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字第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金字第22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譓伊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正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豐胤律師
- 被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宋永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美玉律師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忠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燕鴻律師
- 被告
- 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鴻謀律師
- 複代理人
- 盧志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甲○○、戊○○、乙○○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9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戊○○、丁○○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9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甲○○、戊○○、丁○○、乙○○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9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甲○○、戊○○、乙○○如以新臺幣20,27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0,000元為被告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戊○○、丁○○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戊○○、丁○○如以新臺幣1,722,2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0,000元為被告被告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甲○○、戊○○、丁○○、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甲○○、戊○○、丁○○、乙○○如以新臺幣1,143,57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
一、被告甲○○、戊○○、丁○○、乙○○、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如起訴狀所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損害賠償金額一覽表」第五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
二、被告甲○○、戊○○、丁○○、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如起訴狀所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損害賠償金額一覽表」第六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
三、被告甲○○、戊○○、乙○○、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如起訴狀所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損害賠償金額一覽表」第七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
四、被告甲○○、戊○○、丁○○、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如起訴狀所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損害賠償金額一覽表」第八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
五、請准原告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而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如下:
一、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投資人保護機構,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就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所造成投資人損害之事件,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經如附表所示因買受訴外人德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宏公司)有價證券致受有損害之投資人(下稱授權人)邱文瑞等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爰以原告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等人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從事訴外人德宏公司股票「內線交易」之不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屬實,並於96年10月5日提起公訴在案。
三、被告甲○○係被告「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及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之董事長,並身兼訴外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之董事,更代表被告龍邦公司擔任訴外人「大強森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強森公司)第3屆董事(任期自93年6月29日至96年6月28日止)。又被告龍邦公司占有超過被告台壽保公司過半數以上之董事席次。瑞助公司之過半數有表決權之董事股份由龍邦公司持有。訴外人大強森公司於96年2月2日前有超過8成以上之董事席次均係被告龍邦公司代表,並由被告龍邦公司之代表董事即被告乙○○兼任訴外人大強森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訴外人林展永則擔任財務主管。被告龍邦公司、被告台壽保公司、訴外人瑞助公司及大強森公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及第369條之3規定,均屬係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並合乎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款所稱之「控制關係」。
四、被告戊○○、丁○○、乙○○等人,分別在上開「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中,擔任董事、經理人或監察人等職務,並實際執行各該關係企業公司之業務,其情形如下:
(一)被告戊○○:
⑴、擔任瑞助公司董事。
⑵、代表瑞助公司及龍邦公司擔任大強森公司第3屆董事。
⑶、於95年6月14日,在德宏公司舉行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代表龍邦公司成為德宏公司之第4屆董事。
(二)被告丁○○:
⑴、係龍邦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
⑵、代表龍邦公司擔任瑞助公司之監察人。
⑶、代表瑞助公司及龍邦公司擔任大強森公司第3屆董事。
(三)被告乙○○:
⑴、代表龍邦公司擔任台壽保公司之董事。
⑵、在台壽保公司擔任資產管理體系之總經理,並負責投資業務
⑶、為大強森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
五、被告甲○○、戊○○、丁○○及乙○○等人均早已知,渠等所屬關係企業被告龍邦公司所控制之從屬公司訴外人大強森公司所生產之玻纖紗產品,係供應予訴外人德宏公司作為製造玻纖布之原料。訴外人德宏公司為尋找穩定及長期原料供應來源,前於94年間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交換訴外人大強森公司之關係企業訴外人瑞助公司之持股,而取得訴外人大強森公司18%之股權。訴外人德宏公司於95年間欲再進一步取得對訴外人大強森公司之實質控制權(持股比例超過50%或具備實質掌控經營權之事實),以利產業整合,此一合併換股案,對訴外人德宏公司及訴外人大強森公司之長遠發展有利。
六、95年2月23日被告「龍邦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大強森公司」指派財務部副總經理被告丁○○及財務部協理林展永二人,與訴外人「德宏公司」董事長劉暉麟所指派之財務部協理林淑鈴等人,開始洽談股權交換細節,並進行內部評估之前置作業,並就換股案之「初期作業」、「換股比例」、「董監事席次規劃」等事項,作成書面協議。隨後訴外人「大強森公司」與「德宏公司」於95年3月7日就股權交換策略聯盟案,成立「專案執行小組」,並要求相關人員簽立保密承諾書,繼於95年3月14日簽訂合作意向書。
七、被告甲○○、戊○○、丁○○及乙○○等人暨其所控制之龍邦公司、台壽保公司、瑞助公司及大強森公司原本在獲悉發行上櫃股票之德宏公司有前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德宏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德宏公司股票,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惟竟:
(一)利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訴外人德宏公司股價尚處低檔之際,以評估訴外人德宏公司具有投資價格為由:
⑴、以被告龍邦公司名義及資金:分別自95年2月8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陸續在上櫃市場買進4,238張德宏公司股票,又於同年5月9日再買進100張,平均買進價格為13.96元,遠低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收盤平均價16.73元,總買進金額約6,100萬元。
⑵、以被告台壽保公司名義及資金:自95年2月13日至同年4月17日止,陸續在上櫃市場買進4,500張德宏公司股票,平均買進價格為14.05元,買進總金額約6,300萬元,更自同年4月18日起至5月29日止,陸續賣出4,500張持股,實現短期買賣價差約459萬元。
(二)被告戊○○另為牟取個人之不法利益,於上開重大消息即將公開前之95年5月8日,利用其配偶莊翠玉名義,以每股14.55元之價格在上櫃市場買進472張德宏公司之股票,其後於消息公開股價上漲之際,賣出持股,獲取不法利益約105萬元。
八、被告等人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從事德宏公司之股票內線交易不法犯行,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等人從事內線交易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渠等之犯行經檢察官認定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故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85條應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
九、被告甲○○、丁○○及乙○○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分為被告龍邦公司及被告台壽保公司之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竟利用職務之便及資訊上不平等之優勢,從事內線交易,造成善良投資人之損失,則被告龍邦公司、被告台壽保公司、被告甲○○、丁○○及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十、原告之授權人等均係於被告等從事內線交易之期間(95年2月8日至95年4月17日及同年5月8日至9日)就德宏公司之股票與被告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相反買賣之善意投資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以各授權人在內線消息尚未公開前,於各該特定日所賣出之德宏公司股票價格,與德宏公司前揭重大消息公告後10個營業日(即95年5月15日至同年5月26日,5月20日、21日休市)之平均收盤價之差額,乘以各授權人所賣出之德宏公司股票股數,得出被告之法定應賠償額,又因情節實屬重大,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將賠償金額提高至3倍。
十一、被告甲○○等人雖否認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然查: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96年5月9日就其涉嫌從事德宏公司內線交易一案,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自首,並於96年5月9日調查筆錄中證述:「95年2月10日大強森材料公司經營團隊曾向龍邦開發公司提議由龍邦開發公司出資購買德宏公司股票,支持大強森材料公司經營團隊進入德宏公司擔任董監事,藉以鞏固上下游關係,經董事會通過並作成董事會議事錄。」。
(二)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於96年5月14日就其涉嫌以其配偶莊翠玉之名義從事德宏公司內線交易一案,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自首,並於地檢署認罪。其於96年8月10日調查筆錄中證述:「大強森公司和德宏公司進行策略聯盟交換股權之計畫,是在93年間(詳細時間已忘記),德宏公司原先向大強森公司購買50%股權,以掌握大強森公司供貨給德宏公司的原物料數量,但因與法令不符,超過19%的股權必須合併財務報表,所以後來德宏公司只購買了大強森公司18%股權,94年間因為景氣下滑,大強森公司的紗製品品質不佳,所以德宏公司沒再提起購買大強森公司股權的事情,94年間德宏公司陸陸續續討論一段時間,但因為德宏公司董事會有意見,停頓了約有半年的時間未再談起,所以一直未能完成,期間都交給大強森公司總經理林宇茂與德宏公司財務林淑鈴去磋商,總經理林宇茂都會向我報告雙方協商的情形,一直到95年1月間德宏公司董事長劉暉麟建議我買德宏公司的股票,這樣就可以持股進入該公司擔任董事,以增加劉暉麟在德宏公司董事會的力量,95年2月初因景氣反轉,紗源不足,所以又復談公司策略聯盟交換股權之計畫,95年2月23日大強森公司與德宏公司訂定書面協議。」。
(三)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於96年5月9日就其涉嫌從事德宏公司內線交易一案,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自首,並於96年8月10日調查筆錄中證述:「最早是由大強森公司董事戊○○向我提及,希望龍邦公司能夠購買德宏公司股票,時間應該是95年2月10日之前,目的是希望透過增加龍邦公司對德宏公司持股,有助益於大強森公司業務的推展,因為德宏公司算是大強森公司下游產業,於是我才交代龍邦公司財務處進行研究評估,並由該部門負責人財務協理郭元慶呈核財務副總即我本人,當時報告內容是以每股上限不超過16元,最高投資總金額1.12億元,由於投資金額已超過2000萬元,已超過我的權限,於是我再向上呈報給董事長甲○○,必須經由董事會開會決議,並於95年2月10日董事會通過策略性持股德宏公司股票上限7,000張。」。
(四)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96年5月9日就其涉嫌從事德宏公司內線交易一案,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處台中站自首,並於96年8月11日訊問筆錄中證述:「因為大強森公司的戊○○常董在95年1月份來找我,拜託我由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來買德宏公司的股票支持大強森公司的經營團隊進入德宏公司的董事會,主要是因為他們有業務往來的關係,德宏公司是大強森公司的客戶,如果進入德宏公司的董事會,對大強森公司的業務有幫助。(問:後來你們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支持戊○○擔任德宏公司的董事?)答:有,我們將委託書交給龍邦公司的丁○○副總運用…,我們將委託書交付給陳副總的原因就是要支持戊○○。(問:龍邦公司跟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是同一負責人?)答:是,甲○○先生,龍邦公司是我們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的最大股東,甲○○是龍邦公司派駐在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並且擔任董事長,所以這樣我才會將委託書交給龍邦公司。」。
(五)足認被告甲○○等人確係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貳、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如下:
一、被告台壽保公司、被告龍邦公司與訴外人德宏公司間,並不具有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及第369條之3所規定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關係」,亦非關係企業。
二、被告甲○○、丁○○、乙○○並非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所示之「相反買賣之人」,因買入德宏公司股票者為被告台壽保公司及被告龍邦公司,被告甲○○、丁○○、乙○○並未以自己名義買賣任何德宏公司之股票,不具該條所規範之主體要件,依現行法之解釋及學者見解,賣出股票之投資人自不能向被告甲○○、丁○○、乙○○求償。
三、公司並非內線交易之規範對象,實務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亦採此見解,起訴書稱:「應承認法人得為內線交易之主體」係誤解,且無從認定被告甲○○係利用龍邦公司與被告台壽保公司之名義,買賣股票。原告主張以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民法第184、185條,請求被告戊○○與龍邦公司、台壽保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依原告所主張之內線交易期間(95年2月間至4月間),迄原告97年8月29日起訴時,已超過2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被告否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089、22522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鈞院得自行調查及審認,毋庸受刑事起訴書之拘束,更何況鈞院刑事庭亦判決(96金重訴3586號)被告等人無罪。
六、大公司於市場上發佈併購他家公司之消息時,股票價格亦常不漲反跌,是訴外人德宏公司於94、95年間以發行新股方式取得訴外人大強森公司之股權,是否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未見原告證明。
七、計算損害應以買進及賣出日期,均在基準日期之內,始可為該條請求,本件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未將渠等買進股票的全數日期列出,無法據以主張有在各該基準日期內買進且事後賣出而受損之情形。
八、被告乙○○另答辯:從未實際參與被告龍邦公司與訴外人大強森公司之業務經營,更無可能介入訴外人德宏公司之經營,被告乙○○對訴外人德宏公司之業務經營或重要人事,並不具有控制關係。核與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違反該規定而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言。
九、被告龍邦公司另答辯:
(一)被告龍邦公司買進訴外人德宏股票,係因被告戊○○於95年2月10日前向龍邦公司提報,希望買進德宏股票以進行策略性投資,並取得德宏公司一席董事。經被告龍邦公司財務處研究評估,以每股不超過16元價格買進上限7000張,投資上限為1.12億元,因投資金額超過被告丁○○決策權限,乃呈報董事會,經董事會於95年2月10日通過。決議當時尚無訴外人大強森公司與德宏公司換股之訊息,且該投資目的係為拉近訴外人大強森公司與德宏公司業務關係,另促成被告龍邦公司派駐訴外人大強森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戊○○得以擔任訴外人德宏公司董事,以利於訴外人大強森公司所生產之玻纖紗能銷售及推廣至訴外人德宏公司,並非換股協議,此有95年6月改選第4屆董、監事時,被告戊○○擔任第4屆董事之客觀事實可證。被告龍邦公司迄今並未賣出任何德宏公司股票,顯示被告龍邦公司意在長期持有德宏公司股票,實無任何內線交易之動機。
(二)主管機關於95年5月30日始行發布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之管理辦法,被告龍邦公司購買訴外人德宏股票均在95年5月30日發布前,應適用91年12月10日主管機關所發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4條規定。而訴外人德宏公司與大強森公司轉換德宏公司股票之承諾書簽訂日為95年5月11日,該兩家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日係95年5月12日,被告龍邦公司買入德宏公司股票均在95年5月12日之前,自不符內線交易之要件。
(三)被告龍邦公司對訴外人德宏公司並無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款所稱之「控制關係」,德宏公司發行新股與龍邦公司交換大強森公司股權之重大訊息,應以德宏公司95年5月1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於同日透過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為成立時點,被告龍邦公司於95年2月8日至4月12日及95年5月9日陸續買進德宏公司股票4,238張及100張,並不構成內線交易。
十、被告丁○○另答辯:
(一)被告丁○○於95年2月8日至4月12日執行被告龍邦公司買進德宏股票4,238張一事,係執行被告龍邦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又被告丁○○擔任龍邦公司投資小組召集人,在2,000萬元額度內,可自由決定是否投資,95年2月8日至2月10日所買進355張德宏股票,均係在公司授權之投資額內,被告丁○○本於產業研究報告,本有權為之決策。
(二)大強森公司與德宏公司於95年2月23日第一次洽談換股事宜時,被告丁○○並未參與該次會議,更未主導該次會議。另德宏公司董事長劉暉麟與大強森公司董事長林宇茂於95年3月14日簽訂合作意向書,均係以個人名義為之。訴外人大強森公司董事會從未向被告龍邦公司董事會提報曾簽訂該合作意向書。訴外人大強森公司林展永於95年5月3日第二次告知被告龍邦公司上開合作案仍未通過,被告龍邦公司因認合作案無法通過,被告丁○○乃為繼續執行被告龍邦公司所得持有德宏公司股權之上限,始於95年5月9日再買進德宏公司股票100張。其後被告丁○○於95年5月10日上班時接獲林展永協理告知,訴外人德宏公司擬於95年5月12日再次討論合作案,被告丁○○自95年5月10日之後即未再行為被告龍邦公司買進德宏公司股票,益證被告丁○○絕無內線交易之故意。
(三)大強森公司與德宏公司之股權交換案,主要係由大強森公司經營團隊負責洽談,被告龍邦公司並未參與,被告龍邦公司原所接獲之訊息均為德宏公司未能通過股權交換或合併案,顯見被告丁○○執行被告龍邦公司購買德宏股票一事,純係藉以支持被告戊○○得以擔任德宏公司董事,並無內線交易之意圖。
十一、被告甲○○另答辯:
(一)被告甲○○並未以個人名義買賣德宏公司股票,被告龍邦公司係為長期性持股,而非圖謀不法利益,所求者乃公司事業版圖之擴大,並非意在利用內部消息以買賣德宏公司股票圖利,自非證交法第157條之1立法所欲規範之行為,而不構成內線交易。
(二)被告丁○○於95年2月8日至4月12日為被告龍邦公司買進德宏股票4,238張係策略性持股,而95年2月8日至95年2月10日3日內所買進之355張德宏股票係依據「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短期投資作業程序」,無須呈報董事長即被告甲○○,被告甲○○對於股票購入並不知情。
(三)被告乙○○處理買進股票係依「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投資處理準則」授權並為支持戊○○於德宏公司之董事席位之行為。
(四)本件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成立時點應係95年5月12日,訴外人大強森公司與德宏公司於95年5月12日前,就股票受讓或合併,所進行之合作案均尚未確定,德宏公司95年4月21日及95年5月3日兩次董事會,更未通過合作換股案,豈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成立時點為95年2日8日之理。
十二、被告戊○○另答辯:
(一)被告戊○○並不知悉訴外人德宏公司與大強森公司之合併案,並無執行內線交易之負責人責任可言。被告戊○○係因德宏公司董事長劉暉麟提議支持伊擔任董事長,另為了日後確保訴外人大強森公司產品之銷售下游廠商,始出面向被告龍邦公司及被告台壽保公司尋求支持及藉由公開市場購買德宏公司股票,又因被告戊○○接到訴外人德宏公司抱怨被告台壽保公司於95年4月12日(即德宏公司股票停止過戶)後有陸續出售德宏公司股票之情事,被告戊○○為表示對劉暉麟之支持,始於95年5月8日以配偶名義購買德宏公司股票,目的純出於支持訴外人劉暉麟擔任董事長。且購買德宏公司股票時,德宏公司董事會亦尚未通過「換股」策略聯盟案,斯時被告戊○○並非德宏公司內部人員,自無法預知德宏公司內部之事,無從利用該重大消息獲取不法利益。
(二)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089、22522號起訴書所認:被告戊○○僅為大強森公司董事,而非發行股票公司即德宏公司之內部人員,自無可能獲悉德宏公司任何所謂之重大消息;且大強森公司與德宏公司兩者間,無公司法第369條之1、之2及之3規定之「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則被告戊○○自無可能為發行股票公司具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之內部人員。被告戊○○並未參與第二次之策略聯盟業務,縱有應德宏公司劉暉麟之建議,為支持劉暉麟續任董事長及爭取一席董事,而購買德宏股票,亦係在重大消息成立日95年5月12日之前,被告戊○○並非本於知悉重大消息後購買股票。況被告戊○○以配偶名義買入股票之時點為95年5月8日,而原告之授權人,並無人在當日有賣出股票之情事,因此被告戊○○所為之股票買入行為並無為相反賣出交易之相對人。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所不爭執部分:
(一)被告甲○○係龍邦公司及台壽保公司之董事長,代表龍邦公司擔任大強森公司第3屆之董事(任期自93年6月29日至96年2月2日止)。
(二)大強森公司於96年2月2日前,超過8成以上之董事席次均係由龍邦公司指派之人員擔任,並由龍邦公司之代表董事林宇茂身兼董事長兼總經理,而林展永則擔任財務協理。
(三)龍邦公司自95年2月8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在上櫃市場買進4238張德宏公司股票,於同年5月9日再買進100張,總買進金額約6100萬元,至今未賣出。台壽保公司自95年2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在上櫃市場買進4500張德宏公司股票,買進總金額約6300萬元,自同年4月18日起至5月29日止,陸續賣出4500張持股。
(四)龍邦公司於95年2月8日開始購買德宏公司股票之同時,龍邦公司之財務部門於95年2月8日提出針對德宏公司及玻纖布產業做成研究報告之書面資料,且於同年2月10日提請董事會討論,並做成基於與德宏公司進行策略性持股,買進股權每股股價16元為限、上限7000張之結論。
(五)95年5月12日德宏公司及大強森公司雙方董事會正式決議通過此股權交換案,並於同日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對外公開此一消息等階段過程。
二、爰就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台壽保公司、被告龍邦公司、訴外人瑞助公司、大強森公司等四家公司與訴外人德宏公司於95年2月8日至5月12日間,是否符合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及第369條之3所規定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關係」?
⑴、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
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二、相互投資之公司。
⑵、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⑶、公司法第369條之3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⑷、經查:
①、被告台壽保公司原未持有訴外人德宏公司股票,雖曾自95年2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在上櫃市場買進4500張德宏公司股票,惟自同年4月18日起至5月29日止,又陸續賣出所買入之4500張持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台壽保公司於95年2月8日至5月12日間,所持有之訴外人德宏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並未超過訴外人德宏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亦無直接或間接控制訴外人德宏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情事,另無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或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之情事。是被告台壽保公司與訴外人德宏公司於95年2月8日至5月12日間,並不符合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及第369條之3所規定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關係」。
②、被告龍邦公司自95年2月8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在上櫃市場買進4238張德宏公司股票,另於同年5月9日再行買進100張,總計買進4,338張,迄未賣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龍邦公司與訴外人德宏公司於95年2月8日至5月12日間,並無被告龍邦公司持有訴外人德宏公司於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訴外人德宏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訴外人德宏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情事,亦無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或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之情事。是被告龍邦公司與訴外人德宏公司於95年2月8日至5月12日間,並不符合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及第369條之3所規定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關係」。
③、訴外人德宏公司前於94年間曾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交換訴外人瑞助公司之持股,而取得訴外人大強森公司18%之股權。是訴外人瑞助公司、大強森公司與訴外人德宏公司間雖屬相互投資之公司,惟非屬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④、被告甲○○同時擔任被告龍邦公司、被告台壽保公司之董事長、訴外人瑞助公司之董事,亦代表被告龍邦公司擔任訴外人大強森公司第3屆董事(任期自93年6月29日至96年6月28日止),又被告龍邦公司佔有超過被告台壽保公司過半數以上之董事席次;訴外人瑞助公司之過半數有表決權董事股份係由被告龍邦公司所持有;另訴外人大強森公司於96年2月前,超過八成以上之董事席次均係由被告龍邦公司所代表,並由被告龍邦公司指派董事林宇茂擔任訴外人大強森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是被告龍邦公司對被告台壽保公司、訴外人瑞助公司、大強森公司,依照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及第369條之3等規定,屬「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
(二)法人是否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所規範之對象?並得為民事損害賠償之求償對象?
⑴、按「內線交易」係指具有特定身分之人,獲悉未經公開且足以影響證券價格之重要消息後而為該證券之買賣行為而言。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一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⑵、由證交法禁止內線交易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市場及公平交易之觀點而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而以法人名義為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者,雖其獲利係歸法人股東享有,惟對於法人以外其他為相反交易之投資人而言,顯非公平;況法人獲利雖歸股東共享,然因法人之經營權多由為大股東所掌控,持有股份愈多者,所得受分配之利益愈大,即使為專業經理人,亦可藉此業外收益而美化渠等對法人之經營績效,進而鞏固其經營權。更何況目前公司之設立法制,已不禁止一人公司之存在,是法人、公司與其股東或董事之分界,日益模糊,如認法人非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所規範之對象,則法人之董事或經理人利用法人之名義從事內線交易,因買賣股票者為法人,其他為相反交易之投資人無從對法人為民事損害賠償之求償,又因實際從事內線交易行為之法人董事或經理人,並無以其個人名義買賣股票,投資人亦無從對實際從事內線交易行為之法人董事或經理人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求償,無異大開許可內線交易之門,實有違禁止內線交易之立法目的(健全市場及公平交易)。本院因認在法無明文排除之情形下,法人仍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所規範之對象,並得為民事損害賠償之求償對象。
(三)本件換股之重大消息性質為何?其成立日期是否為95年2月8日之前即已成立?被告等人知悉該消息之日期為何?德宏公司換股案,應於何時對外公告?被告等人對於系爭換股之重大消息知悉其成立日期係在95年5月12日或95年2月8日或其他日期?
⑴、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所制定具有填補法律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自可供作司法審判認定事實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之參考。
⑵、證交法91年2月6日修正前之第157條之1即有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明文禁止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並明定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嗣經修正為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繼於95年1月11日再次修正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最後之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鎖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是修正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4項列舉之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之管理辦法,僅係在使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4項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非謂修正前或主管機關訂定該辦法公布前,即無從認定何謂重大消息及其內涵。
⑶、依主管機關95年5月30日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4項之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前2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其立法理由為:重大消息之發生與經過有許多時點,為求明確,明定其成立時點,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另本條對於重大消息之認定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包含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能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
⑷、本件訴外人大強森公司所指派之林展永與訴外人德宏公司所指派之林淑鈴,於95年2月23日即已為交換股權初步之協議,相關人員並於95年3月7日簽立「保密承諾書」,同年3月14日訴外人大強森公司董事長林宇茂與訴外人德宏公司董事長劉暉麟更簽署「合作意向書」,同年4月間訴外人德宏公司董事會、訴外人大強森公司董事會均曾討論系爭換股合作案,其後並於同年5月12日經訴外人德宏公司、大強森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於同日透過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方式對外公開此一重大訊息等情,有上開協議內容、保密承諾書、合作意向書及董事會會議紀錄附於刑事卷內可參。
⑸、核其換股合作案之內容,涉及公司之業務及證券之市場供求,對股票價格自有重大影響,及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指之重大消息範圍消息。而訴外人德宏公司與大強森公司此一換股合作案之磋商始期可溯至95年2月23日,當時兩家公司之相關人員既已依公司經營階層之指派而為交換股權初步之協議,更於95年3月7日簽立「保密承諾書」。
⑹、被告等人雖均抗辯換股合作案需經訴外人大強森公司及德宏公司董事會通過始行定案,95年5月3日德宏公司董事會更曾未通過換股合作案而可能破局等語。然查:
①、訴外人大強森公司董事長林宇茂指派證人林展永與訴外人德宏公司董事長劉暉麟所指派之證人林淑鈴,洽談雙方合作方向,按理雙方事先必有各自規畫之合作方向,經協議後,乃行達成以交換股權之方式而為合作方案之方向,此自屬為對兩家公司之有重大影響之決議事項。
②、證人林淑鈴於協議過程中均有呈報訴外人德宏公司董事長劉暉麟,證人劉暉麟亦有與德宏公司其他董事做溝通、討論,此已據證人林淑鈴、劉暉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按理證人林展永於洽談過程中,亦應會向訴外人大強森公司之董事長即證人林宇茂及時任大強森公司董事之被告戊○○報告協議進度。
③、被告龍邦公司對訴外人大強森公司具有控制關係,被告龍邦公司前於94年間即曾同意以其所控制之訴外人瑞助公司所持有之訴外人大強森公司股權,與訴外人德宏公司交換持股。95年2月8日並曾對投資訴外人德宏公司進行評估,並於同年2月10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買進訴外人德宏公司之股票,是被告龍邦公司及其所控制之訴外人大強森公司之董事會,對於訴外人大強森公司與德宏公司之換股合作案,實無反對之可能。
④、又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係規定:…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並未限制所獲悉之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成立或確定」時。另就文義解釋,「消息」係指「訊息」或「資訊」者而言,而我國證交法之制定係參考美國證券交易法規之立法例,該國就有關內線交易行為禁止之規定中,對「內線消息」亦無所謂成立或確定之時點,因此將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定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解釋為「成立或確定成立後之消息」,不僅限縮該條之適用,亦與文義不合。況且實務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市上櫃公司所謂「重大消息確定成立時」至「公開」間,本有規定時間限制,上市上櫃公司須在「消息確定成立日」之「次營業日交易時間前開始前」公布,是證交法對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如侷限解釋為「消息確定成立日」起至公開日之短短一至數日間之內部人不法交易行為,實非允當,亦有失立法之本旨。
⑤、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禁止之立法精神,係採取美國法例之「平等取得資訊理論」,為達成防止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而買賣股票,因致證券市場上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交易風險之目的,自應以合目的性之解釋,應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應指內部人依未公開之資訊獲悉足以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某特定時間內將成為事實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公開前,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而為該項股票之買賣行為。如謂須各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得認為成立重大訊息,則證交法關於內線交易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⑥、訴外人大強森公司董事長林宇茂與訴外人德宏公司董事長劉暉麟所簽署之合作意向書,乃係依證人林展永、林淑鈴於95年2月23日所簽立之協議內容,其內容已就大強森公司與德宏公司換股或合併之相關事項達成合作意向,95年2月23日協議內容既已達成換股或合併之共識、雖有部分細節(如換股比例、董事席位等)未來再行協商,然足認此一換股合作案之協議,客觀上已足認為對股票價格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之影響。本院參酌上開規定,因認系爭換股合作案重大消息成立日期為95年2月23日。另其重大訊息公開日為同年5月12日,於此期間內,上開具特定身分資格之人(含法人),基於防範內線交易以求「資訊對等」之法理,在公開此一消息之前或公開後12小時內,均不得為買進或賣出訴外人德宏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
(四)被告等是否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屬自然人之被告是屬於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消息,屬法人之被告則是基於控制關係而獲悉消息)。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內線交易行為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
⑵、次按,被告龍邦公司與台壽保公司對訴外人德宏公司雖不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然被告龍邦公司對被告台壽保公司、訴外人瑞助公司、大強森公司,依照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及第369條之3等規定,則屬「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一節,已如前述。
⑶、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該款所稱之「職業關係」,或謂僅指接受發行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專業人士,例如律師、會計師、財務分析師、證券承銷商等。惟查,該款並未明文排除發行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之董監事、經理人或受其他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士,並僅限於「基於職業關係受發行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士」。特定人士雖未受發行公司之委任,然因其職業關係(含董監事、經理人或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士)而得獲悉發行股票公司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時,例如甲、乙公司商討公司合併案,受甲公司委任之人,因其職業關係而獲悉該有關乙公司之重大消息者,其雖未受乙公司之委任,然依前述「平等取得資訊」理論,仍應在內線交易禁止規範之列,否則將違反公平原則。
⑷、訴外人大強森公司與訴外人德宏公司於95年2月23日即已簽立換股或合併協議,嗣並由公司代表人達成合作意向,而形成共識。此一換股合作案之協議,客觀上已足認為對股票價格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之影響。被告甲○○、丁○○、乙○○、戊○○於95年2月8日至5月12日間,雖均非訴外人德宏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然參諸被告等人分別身兼被告龍邦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訴外人瑞助公司之董事,更代表被告龍邦公司擔任訴外人大強森公司之董事,被告乙○○則另代表被告龍邦公司擔任被告台壽保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本院因認被告甲○○、戊○○、丁○○及乙○○等人因分別擔任龍邦公司、台壽保公司、瑞助公司及大強森公司等關係企業之董監事,對於訴外人德宏公司欲與大強森公司進行換股或合併之重大訊息,自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而受內線交易禁止規範之列。
(五)被告等人是否構成內線交易而應對原告所代表之授權人負賠償責任?
⑴、被告甲○○、戊○○、丁○○及乙○○等人因擔任被告龍邦公司、台壽保公司、訴外人瑞助公司及大強森公司等關係企業之董監事,對於訴外人德宏公司欲與大強森公司進行換股或合併之重大訊息,核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獲悉德宏公司前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消息未公開前,依法自不得以任何名義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德宏公司之股票。而在法無明文排除之情形下,法人仍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所規範之對象,並得為民事損害賠償之求償對象一節,亦如前述。
⑵、被告甲○○、戊○○、丁○○等人以被告龍邦公司之名義及資金:分別自95年2月8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陸續在上櫃市場買進4,238張德宏公司股票,又於同年5月9日再買進100張;另被告甲○○、戊○○、乙○○等人以被告台壽保公司名義及資金:自95年2月13日至同年4月17日止,陸續在上櫃市場買進4,500張德宏公司股票,更自同年4月18日起至5月29日止,陸續賣出4,500張持股;至被告戊○○則於上開重大消息即將公開前之95年5月8日,另以其配偶莊翠玉名義,以每股14.55元之價格在上櫃市場買進472張德宏公司之股票。
⑶、被告甲○○、戊○○、丁○○、乙○○等人所為分別為被告龍邦公司、台壽保公司及被告戊○○以配偶莊翠玉之名義在上櫃市場買賣德宏公司股票,被告龍邦公司、台壽保公司及被告戊○○自有違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定之內線交易禁止規定,揆諸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龍邦公司、台壽保公司及被告戊○○自應對其買賣德宏公司股票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按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按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被告龍邦公司佔有超過被告台壽保公司過半數以上之董事席次,被告龍邦公司對被告台壽保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另被告甲○○、戊○○、丁○○、乙○○等人分別擔任被告龍邦公司、台壽保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均為公司負責人,渠等就被告龍邦公司、台壽保公司所分別買賣之德宏公司股票,雖非以個人之名義而為買賣,但屬渠等就被告龍邦公司、台壽保公司各別業務之執行,有違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定之內線交易禁止規定致他人受有損害,自應與各該公司分別對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原告所代表之授權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2項規定,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違反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法定之損害賠償計算標準,至於被告有無實際獲利?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股數及股價是否相對等?均非所問。
⑵、經查,訴外人德宏公司股票在系爭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之收盤平均價格為16.725元,原告所代表之授權人於被告龍邦公司、台壽保公司在上櫃市場買賣德宏公司股票當日所為善意相反買賣情形,詳如附件一所示。是依此相反買賣之內容計算,本院因認原告所代表之授權人所各得請求被告等人分別連帶賠償之金額各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
⑶、原告雖另以系爭內線交易情節實屬重大,依同
條第2項規定,訴請將賠償金額提高至3倍云云
。但查,系爭內線交易之發現,並非經人舉發
或檢調人員主動查獲,而係被告甲○○、戊○
○、丁○○、乙○○主動向調查局陳明交易內
容及接受裁判,本院因認尚無違法情節重大,
而需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賠償金額提高至3倍之
必要。
(七)本件請求權時效是否業已消滅?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
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⑵、經查,系爭內線交易乃係被告甲○○、戊○○
、丁○○、乙○○於96年5月間主動向調查局
陳明交易內容及接受裁判,在此之前,此一內
線交易行為未見公諸於報章,是原告所代表之
授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之內線交易行為時
點,自晚於96年5月間。是原告於97年9月1日
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禁止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7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如主文第
一項至第三項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9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雖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法第36條規定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惟查,被告
分為上市公司及公司董監事,具有相當之資力及固定收入,
原告就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
害之情事,未盡釋明。另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
臺幣50萬元。爰依兩造所另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分依職權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390條第2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