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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許秀芬許石慶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遠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再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支票之背面「遠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係遭訴外人葉綉鑾偽造,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者」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判決則以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云云,駁回第一審之訴。惟查:

㈠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做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支票上「遠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為真正,被上訴人自當就上訴人曾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乙節負舉證責任,遑論上訴人業已提出訴外人葉綉鑾之刑事偽造文書自首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192號簡易判決以資佐證。詎原審判決疏於詳查上情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則原審判決難謂無瑕疵。

㈡又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所提刑事自首狀程式有欠缺且葉綉鑾於自首後,卻未接受裁判,現正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足認其自首真實性可疑。惟該自首狀,並非上訴人所製作,是否符合書狀書寫格式,非上訴人所能置喙。況且原審亦已依職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確有葉綉鑾就偽造文書案件自首乙事,是原審判決質疑上開刑事自首狀不符合書狀格式,顯屬牽強。至於葉綉鑾既已自首為何復又逃亡遭通緝,純屬其個人行為,要與上訴人無關。原審豈能因葉綉鑾自首後之態度而在法律上有不同之評價,是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908號支付命令關於上訴人連帶清償、連帶賠償部分應予廢棄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連帶賠償部分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葉綉鑾雖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姑不論法院是否判決有罪,縱已判決,刑事判決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並否認系爭支票上「遠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係訴外人葉綉鑾偽造。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2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1年臺抗字第407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於原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本毋庸舉證,該支付命令經法院形式審查准予核發後,因上訴人未於法定之20日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曾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乙事負舉證責任,揆諸上開判例見解,顯無可採。

五、再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將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併於書狀內表明,否則,應認其書狀不符程式,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參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實務問題研究》,第384頁,81年10月版)。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惟本條所謂「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必須該證物一經斟酌,即可受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參照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要論下冊》,第414頁,82年5月版),換言之,縱經斟酌,原裁判之結果仍屬相同者,不得以此為再審之理由(參照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第652頁,90年10月版)。

六、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為原確定支付命令基礎之證物即系爭支票之背面上訴人印文係遭葉綉鑾偽造,惟綜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偽造文書自首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192號簡易判決書,即使自首書狀程式未有欠缺,至多亦僅能證明葉綉鑾曾有自首情事,未能證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要件之情事,亦即,並無葉綉鑾因偽造文書而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且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等相關情狀存在(原判決理由誤載為「非」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非」字係明顯贅誤詞,應予更正)。準此,上訴人所執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合,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況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再審起訴狀,並未併予表明葉綉鑾因偽造文書而遭有罪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等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就此部分未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而係以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於法稍有未洽,併此敘明。

七、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就聲請人之請求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應不訊問債務人」即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定有明文,是以縱然上訴人於支付命令程序(包含債務人對支付命令之異議程序)中提出訴外人刑事偽造文書「自首狀」,且經核發支付命令法院斟酌,仍不生影響該支付命令裁定不利於上訴人結果。從而,上訴人據此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之規定,其理至明。至於原判決第4、5頁(二)「…又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相同者,自無準用之餘地。…故在性質上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據為再審理由之餘地。…」等記載,似對於92年2月7日總統令公布修正,同年7月2日司法院令自同年9月1日施行之第521條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支付命令得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並非準用再審之訴規定),與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得準用再審之訴規定聲請再審)有所混淆,此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 號裁定要旨:「『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所明定;此與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中與原審判決類似意旨之闡述即明,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將原確定支付命令予以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原審據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稍有未洽(已詳前述),但結論(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則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仍應以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既經言詞辯論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求慎重,爰經言詞辯論程序,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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