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36號
- 原告
- 周玉滿
- 訴訟代理人
- 巫瑞昌
- 訴訟代理人
- 王貞淇
- 原告
- 林健裕
- 訴訟代理人
- 黃翎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韻如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新琦
- 複代理人
- 宋思瑩
- 原告
- 莊志峰
- 訴訟代理人
- 詹仕沂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堡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文俊律師
- 被告
- 梁國添
- 被告
- 梁唐淑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瓊嘉律師
- 複代理人
- 紀岳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分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分別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3號、98年度附民字第148號),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1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玉滿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帶給付原告林健裕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志峰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周玉滿負擔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原告林健裕負擔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原告莊志峰負擔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玖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周玉滿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周玉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健裕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元為原告林健裕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莊志峰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莊志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前段所明定。原告莊志峰對被告梁國添、梁唐淑惠(下稱被告2人)所提起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損害賠償事件,因與原告周玉滿、林健裕對被告2人所提起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6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涉火災發生原因之基礎事實相同,被告亦均相同,合於前揭規定。爰將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6號及98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損害賠償事件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周玉滿、林健裕、莊志峰就訴之聲明原分別請求: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玉滿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健裕5,030,0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志峰8,107,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分別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本金減縮為1,352,000元;第2項之本金減縮為4,040,030元;第3項之本金減縮為275萬元。均核於前開規定,皆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2人均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9號房屋(下稱系爭1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注意檢修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被告2人明知系爭19號建物屬老舊住宅,電源開關屬舊型閘刀開關,且電線老舊,線路易遭蟑螂或老鼠啃食,而致外皮破損,竟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顯然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嗣於民國96年12月13日20時34分許,系爭19號建物2樓南側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1 號空屋(下稱系爭21號建物)2樓隔牆附近屋樑上方之老舊電線短路,引燃火災,並燒穿系爭19號建物東側牆上段,並延燒及鄰近訴外人林楊菊枝所有、原告林健裕管理使用之系爭21號建物西側神明廳、屋頂木質屋樑燒塌、南側通道處天花板燒失掉落、鐵皮屋頂靠北側隔牆處,金屬燒穿扭曲嚴重;及原告周玉滿於96年10月4日拍賣取得、尚為原告莊志峰使用中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5號建物(下稱系爭25號建物)2樓北側通道處天花板燒穿、西側臥室內輕鋼架天花板燒損。嗣因訴外人廖進三經路人告知系爭19號建物發生火災,並冒出濃煙延燒至廖進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3號建物(下稱系爭23號建物)後,始由廖進三報警處理,然已致原告周玉滿、林健裕、莊志峰及訴外人林楊菊枝受有財物之重大損害。是被告2人應負過失之責,而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又為系爭火災之直接原因,二者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因系爭火災發生導致相關財物及相關證明文件受到焚毀、變形,造成事後辨識上困難,若要求原告提出符合科學儀器所能鑑定之結果,於證明上顯有重大困難,是請本院審酌系爭火災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自由心證認定數額。
三、茲就原告周玉滿、林健裕、莊志峰之損害臚列如下:
㈠原告周玉滿部分:
⒈系爭25號建物係原告周玉滿於96年10月4日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建物之拍定價金144萬元係經鑑定價額後減價拍賣之價金。而系爭25號建物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致毀損而達不堪使用之狀態。嗣系爭25號建物於98年3月份修繕完畢,其中石材工程費用14,500元、建照申請費用20,000元、水電工程費用75,000元、室內裝潢費用230,000元、屋頂、牆壁等相關修繕費用203,000元、隔間工程、清運費等相關修繕費用449,500元,合計共支出修繕費用992,000元。是原告周玉滿就系爭25號建物毀損受有992,000元之損害。
⒉原告周玉滿於96年10月4日因拍賣取得系爭25號建物,並於96年10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依原定計畫,係為出租予帝旺建材行經營門窗銷售業務,而每年收取360,000元之租金,惟因被告2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25號建物毀損無法如期出租予帝旺建材行,直至建物修繕後,原告周玉滿與帝旺建材行於98年8月26日才正式履行原訂租賃契約,是原告周玉滿因而受有自9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租金損失,並參酌鄰近房屋出租之租金以每月30,000元計算,原告周玉滿租金損失共計為360,000元。
⒊原告周玉滿爰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352,000元。
㈡原告林健裕部分:
⒈系爭21號建物原係林楊菊枝所有,因林楊菊枝為原告林健裕之弟媳,基於親屬關係,多年來將系爭21號建物無償提供予原告林健裕使用、收益,且負責修繕,嗣系爭21號房屋於96年12月13日晚上8時34分許遭失火毀損,林楊菊枝乃於同年12月14日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林健裕,並以99年2月12日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日,為對被告2人債權讓與通知。
⒉因系爭21號建物修繕工程龐大,單據繁瑣,原告林健裕並未留存相關單據,然系爭21號建物與原告周玉滿拍賣取得之系爭25號建物均為2樓磚木造建築,屋齡皆約為100年,結構均相同,而系爭25號建物於96年10月4日拍賣時鑑定價額為144萬元,是系爭21號建物價值應與系爭25號建物價值相當同為144萬元,故系爭21號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44萬元。
⒊系爭21號建物1樓電動鐵捲門、電器、裝潢、水塔、水電衛浴設備等損害65萬元;及2樓燈具電器設備、鐵櫃3組、床具床組2組、鐵桌5張、化妝檯2組等損害為12萬元,共計77萬元。
⒋因系爭21號建物毀損後拆除清運所需費用12萬元。
⒌依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報告書及原告所提出現場火災照片皆可證明系爭21號建物內有動產機器設備之西德測量製圖儀器器材1批、製圖專用針筆組350組、製圖定規儀器120套、萬能製圖儀10組、電腦字規10組、洛廷電腦製圖儀組合、事務器材1批、電子打卡鐘2臺、電子打字機15臺、電子音響25組、展示架及禮品等機器設備受火災燒損,該部分損失為110萬元。
⒍因回復原狀所支出之水電表及水電工程費用為154,030元。
⒎系爭21號建物於94年間以每月38,000元出租予訴外人張熊春桃,然因被告2人於96年12月13日之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該建物毀損而不堪使用,致承租人依法終止租賃契約,原告林健裕因而受有自9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租金損害456,000元。
⒏原告林健裕爰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4,040,030元。
㈢原告莊志峰部分:
⒈原告莊志峰所承租之系爭25號建物,除為經營原告莊志峰所出資成立之青年電器城有限公司(下稱青年公司)外,並提供原告莊志峰及家人當作住宅使用,然因系爭火災致系爭25號建物燒毀,使原告莊志峰及家人頓失住所,而須在外另行租屋居住,即自96年12月13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共計在外租屋12個月,每月由原告莊志峰支出租金2萬元,故原告莊志峰因而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合計為24萬元。
⒉原告莊志峰因系爭火災造成其置於建物內之多項家具及生活用品等均遭燒毀殆盡或已不堪使用,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頂樓水塔、2樓5間房間之樑柱及輕鋼架、窗戶、裝潢、隔間全毀共計80萬元。
⑵2樓三洋3600kcal分離式1對2冷氣機含安裝每組6萬元,共2組,共計12萬元。
⑶2樓三洋600kcal分離式1對1冷氣機1組含安裝共35,000元。
⑷國際牌中繼電話組含8支電話機及安裝1、2樓之配線1組,共計10萬元。
⑸2樓之衣櫥4式、衣服5式、床組4式、書桌4式、書櫃4式、圖書4式、化妝臺4個、29吋電視機2臺、20吋電視機2臺、數位多功能影音光碟(DVD)2臺、洗衣機l臺、乾衣機1臺、吉他2支、吊扇5個、電腦3臺、筆記型電腦l臺,共計60萬元。
⑹輕鋼架、裝潢、32吋液晶電視1臺、家庭劇院DVD點歌機l套、吊扇4臺、辦公桌3套、壁廚架2式、電腦l套、展示玻璃廚窗3個、餐桌、餐椅、冰箱、廚房之廚櫃廚具、瓦斯爐、電捲門l組等全毀,共計40萬元。
⑺1樓壁廚、廚架、廚窗、裝潢、電源、樓頂樑柱及輕鋼架全毀共計30萬元。
⑻監視系統1套含鏡頭4個共10萬元,及防盜系統l套含安裝為2萬元,共計12萬元。
⑼1樓餐廳之三洋3600kcal分離式冷氣機l組含安裝共35,000元。
⑽以上財物損失費用合計為2,510,000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退步言之,若本院認為原告莊志峰對於損失無法提出單據證明,則請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國富統計96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戶家庭生活設備資產淨額標準值48萬元為原告莊志峰置於建物內家具、生活用品等家庭資產受損之參考依據為計算。
⒊原告莊志峰爰請求被告2人賠償275萬元。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依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消防局調查報告)認定系爭19號建物2樓南側與系爭21號建物2樓隔牆附近屋樑上方為起火處,核與火災現場照片燒損情形相符。且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之火災起火點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臺經院鑑定報告)所載:系爭19號建物靠南側牆並無易燃物質,惟燃燒狀況仍屬嚴重,配合所有採樣證物,因此可認定系爭19號建物為起火戶可能性較高,並延燒至系爭21、23及25號,起火原因則應為電線配線短路之電弧火花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災等語,並據證人張智堯於本件9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中證述,可知系爭19號建物使用空間並沒有太多物品,故使用空間燒毀並不嚴重,卻有熱熔痕現象產生,是可證明系爭19號建物為起火點。而系爭21號建物燒毀嚴重係因系爭21號建物2樓裝潢天花板、木質隔間,臥室內堆放大量舊家具、雜物等易燃物之故。
㈡消防人員於系爭火災發生後隨即會同被告梁國添在火災起火點採樣電源線送至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評析,經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而上開通電痕存在,乃表示該導線當時呈現通電狀態。內政部消防署雖函稱:通電痕係為電線短路造成起火或火災後造成電線短路,目前國內外並無可供明確鑑別之鑑定方法等語。然消防局調查報告對於起火原因之判斷係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狀況、火流痕跡、目擊者供述及用電設備狀況等綜合研判,非以上開電線源鑑定結果為唯一判斷依據。
㈢證人張智堯於本件9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中證述:因為看不到附近有其他的資訊可以參考,故無法判斷保險絲熔斷是在系爭火災發生前或發生後,亦無法判斷保險絲熔斷是否與本件無關等語。可知無法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98年3月6日臺中電字第09802011231號函提及系爭19號建物之電線照片分路熔絲已熔斷,應已發生保護分路導線之作用等語之函文內容,而排除系爭火災發生與電線走火之關聯。
㈣系爭19號建物為一老舊建物,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並無人居住使用,而受被告2人委託整修系爭19號建物之訴外人黃福源所僱工人已於96年12月13日下午4時30分即離開現場,且經臺中市消防局派員勘查結果認系爭19號建物並非因黃福源施工不慎引起火災。復參以被告梁國添於刑事偵查中自承沒有保養系爭19號建物之電線設備乙情綜觀,均可合理推認系爭火災乃係因系爭19號建物屋齡老舊、未定時檢修更換屋內電線,致電源線短路引燃火災。而依照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及該條文88年4月21日修正第1項理由、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應推定系爭19號建物之設置與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被告2人就該欠缺有過失,且推定原告之權利受侵害與該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2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如欲免責,應舉反證證明其設置與保管系爭19號建物並無欠缺或與原告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並聲明:
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玉滿1,35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健裕新臺幣4,040,0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志峰2,7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㈠系爭19號建物原係被告梁國添及訴外人梁國寬、梁國材、梁國煌4人繼承取得,其中梁國煌早逝,梁國煌之應有部分則由被告梁唐淑惠及訴外人梁瑋荏、梁瑋珊、梁鈞傑繼承。茲因梁國寬出家、梁國材移民、梁國添在臺北服務公職、梁國煌逝世,系爭19號建物之繼承人多年未使用該建物,嗣因仲介轉介始出租於案外人,房客搬離後,系爭19號建物閒置迄今。因系爭19號建物年久失修,天花板有倒塌顧慮,被告梁國添遂洽詢黃源福為建物維修,並由被告梁唐淑惠就近交付鑰匙。系爭19號建物整修期間,由黃源福負責維修,並負責門戶開閉使用,故系爭建物之實際占用人應為黃源福,而非被告2人。茲被告梁國添住居臺北,因工作壓力過大,始於97年7月16日申辦退休,且其係國貿公務人員,對工程、電力完全外行,無從瞭解工程進度。是黃源福於另案中諉稱被告梁國添下班後或休假時會至現場查看等語,完全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梁唐淑惠於其夫梁國煌死亡後,須獨立照顧子女,為工作及家庭生活兩邊奔波,根本無暇於下班後到現場查看施工。而黃源福承攬系爭19號建物整修工程,其施工用電應注意勞工安全規則,是負有檢查系爭19號建物電路設備之注意義務者,亦應係黃源福,非被告2人。且黃源福係專業維修工程人員,獨立承攬施工,無須被告2人提供任何維修意見,況工班與被告2人不熟,更不可能聽從被告2人之指揮施工。黃源福之員工係最後離開系爭19號建物者,亦係電源之使用人,其如有用電不當而發生火災,非被告2人所得控管。是應不得以被告2人係系爭19號建物之所有人即等同於占用人,再以占用人對建物失火即應負公共危險罪責為推論。
㈡被告2人已搬離系爭19號建物,在交付黃源福維修前,系爭19號建物為一空屋,電路開關設置亦符合用電規則,空戶亦無更換線路及閘刀式開關之規定,況系爭19號建物之用電量遠低於一般住戶,亦無更換之需求,被告2人應無維護疏忽之過失責任。是系爭火災縱係電線走火,因被告2人未居住現場,仍應由施工者在施工前負電路安全防護責任。而系爭19號建物既交由維修人員管理,則系爭建物之占用人為維修人員,並非被告2人,被告2人亦不因此負過失責任。
㈢消防局調查報告結論雖認:被告住處使用閘刀式開關及瓷器礙子配線,顯現老舊電源配線,又查系爭19號建物2樓電源開關箱內,閘刀開關呈通電使用狀態研判,不排除電源線短路引燃火警等語。然消防局調查報告之認定,核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⒈依內政部消防署97年10月22日消署調字第0970027415號函表示:通電痕係電線短路造成起火或火災後造成電線短路,目前國內外並無可供明確鑑別之鑑定方法等語。足證消防局調查報告以系爭19號建物有短路熔痕即認該處電線走火,顯有錯誤。
⒉依臺電公司97年12月19日臺中電字第09712004881號函記載:臺灣地區用電規範為經濟部頒「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該規則並無多久須更換內部電線之規定。上開規則亦無閘刀開關禁用規定,惟規則中第45條有限制使用:「刀型開關其電壓在250伏以下,額定電流在150安以上者及電壓在600伏以下而額定電流在75安以上者,僅可作為隔離開關之用,不得在有負載之下開啟電路」。可證系爭19號建物用電遠低於一般住戶,無立即更換閘刀式電源開關必要,且用電亦未違反政府規定,本件老舊線路及閘刀式開關與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尚無因果關係,必須有其他火源,始足產生火災。而證人即參與系爭火災調查之臺中市消防局技士廖茂宗曾於98年8月6日在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7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一審)證稱:「失火原因與被告住處電源設備老舊無關。」。足證本件失火原因並非電線老舊、年久失修所造成,足見消防局調查報告將電源開關列為失火原因,缺乏真實性及公信力。
⒊再依臺電公司98年3月6日臺中電字第09802011231號函文可知,系爭19號建物之照片中,分路熔絲既已熔斷,應已發揮保護分路導線之作用。且照片中總開關主迴路及其他分路保險片,保持良好狀態,表示該等線路正常使用中。
⒋證人廖茂宗於98年8月6日在本院刑事一審證稱:並未查明閘刀開關使用規定,因為與火災鑑定原因(應為調查原因)無關,不清楚電源迴路配置等語。然證人廖茂宗作證時既認為無關係,為何消防局調查報告結論記載:「使用閘刀式開關及瓷器礙子迴路配線」等語。又消防局調查報告檢附照片,竟誤認「閘刀式開關保險絲未熔斷」,將保險開關發揮作用之熔斷誤為未熔斷,直至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經詰問始發現錯誤,依此顯示消防局調查報告錯誤百出,缺乏公信力。
⒌證人即消防局調查報告主筆人楊煥榮對火災原因之認知與就火災學、火災鑑識學、電力學專業知識嚴重不足,且無專業證照,其擔任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下稱火災鑑定委員會)執行秘書,主管火災鑑定事務,其鑑定過程多有疏誤。而楊煥榮及參與調查之廖茂宗堅持失火原因為電線走火,惟卻無法舉出具體、堅強之事證,更無法合理解釋消防局調查報告之錯誤,渠等於法庭中陳述,顯未臻詳實。
㈣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認定起火戶為系爭19號建物,起火原因為電源配線短路之電弧火花引燃所造成火警。然火災鑑定委員會執行秘書即該鑑定之鑑識人員楊煥榮專業知識嚴重不足、證詞錯誤百出。再者,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係由該會總幹事廖茂宗所撰寫,再呈核執行秘書楊煥榮,該鑑定報告係依消防局調查報告及楊煥榮之證詞為中心,在行政一體下,難以避免下屬總幹事廖茂宗會為長官執行秘書楊煥榮背書,而形同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為消防局調查報告背書,無法期待其公正客觀。
㈤廖茂宗在刑事一審證稱:造成電線短路之直接原因有短路、過載、積污導電、漏電、電線受壓、轉折、老鼠啃食等因素等語。卻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二審)改稱:無法判斷前開原因是否可能導致電線短路等語。又廖茂宗亦於刑事二審證稱:不清楚系爭17號與19號建物有無防火巷等語。惟依臺中市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目擊證人在消防局之證詞、消防局調查報告均確認:系爭17號與19號建物間有防火巷。又廖茂忠於99年2月4日在刑事一審證稱:判斷各戶2樓燒損最嚴重為系爭19號與21號建物2樓共用土造牆的上端,是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578號第69頁下方之照片8最為嚴重。惟核對現場照片,系爭4戶建物屋頂波浪鐵皮相連通,再比對位置,最嚴重坍塌處係位在系爭21號、23號建物屋頂,而系爭19號及25號建物屋頂則完整無坍塌情況。且由各戶2樓燒毀情況比較,系爭19號及25號建物2樓燒毀情況較輕微,系爭21號及23號建物2樓燒毀情況嚴重。可見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認定系爭19號與21號建物隔牆中段頂樓金屬受熱燒穿扭曲變色特別嚴重,往南之系爭23、25號建物燒損變色越輕微,並以之作為起火戶之認定,明顯嚴重錯誤。況依證人廖茂宗於本件9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中證述:失火最嚴重並非在系爭19號建物,而係在系爭21、23號建物等語。顯見廖茂宗專業不足,故意模糊事實,為維護火災鑑定委員會執行秘書楊煥榮之錯誤報告,其所為證詞積非成是、缺乏公信力。
㈥消防局調查報告中之現場照片有105張,其中系爭19號建物部分為58張,占56.8%;系爭21號建物部分為20張,占19.6%;系爭23號建物部分為10張,占9.8%;系爭25號建物部分為9 張,占8.8%,並不成比例。且有關各戶2樓電線短路熔痕僅查勘系爭19號、21號建物,其餘各戶均未查勘。而系爭21號建物2樓電線於火災前已停電,查勘該戶當然未發現有電線短路熔痕。又臺中市消防局鑑識人員卻預設立場,誤以為系爭19、21號建物燒毀最嚴重係起火點,而完全以系爭19、21號建物為採證中心,對燒毀最嚴重之系爭23號建物現場是否留有電線短路熔痕完全未採證,是遭兩造所合意送請鑑定之臺經院鑑定報告認現場採證不足,無法判定確實起火點。另依明臺產物保險公司在臺中高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事件所提示公證報告檢附照片,及消防局調查報告之現場照片皆足證系爭23號建物2樓木作嚴重燒毀,燒毀後現場垂落諸多電線,其現場燒毀程度較系爭19號建物更為嚴重,然卻未見臺中市消防局鑑識人員楊煥榮及廖茂宗查勘判定有無電線短路熔痕。
㈦臺經院鑑定報告內容,僅得推論系爭19號建物可能是起火點,失火原因推論為電源配線短路之電弧火花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災,但鑑定報告同時敘明:由於無法追溯火災當時原貌,斷定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仍具有較高之困難度,只能從現在資料去推斷,並找出可能性最大的起火點及起火原因。再參之證人即召集作成臺經院鑑定報告之張智堯在本件9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可見,該鑑定報告受限於臺中市消防局鑑識人員未對失火戶遂一詳實採證,現有資料仍未臻完整,僅得依採證資料推論,依最大可能性之推論為失火戶之判斷,並無法確認系爭19號建物為失火點。
㈧又系爭19號建物停工後至失火前是否有其他不當的用電,如是否遭竊電、外線盜接、老鼠啃咬、附近民眾燃燒紙錢、施放鞭炮延燒等外力情況,鑑識人員均未加以查證,是難以確認且無法還原事實真相。又被告2人既無異常用電過量情況,電線熱熔痕即不得為起火原因之認定,該電弧火花如何產生,迄今難以確認,是起火歸責原因,鑑定單位既無法確認,則不得以電弧火花推認被告2人有過失責任。
㈨起火戶並非必須負失火責任,失火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被告違反用電規則,肇致發生火災。被告既無違反用電規則,自不得在失火原因未查明前,即倒果為因,以被告建物失火即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無被推定有何過失,自無須舉證證明無過失責任。本件刑事案件引用消防局調查報告、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所為刑事判決,其採證過程顯未臻嚴謹,且在為該刑事判決前尚未有臺經院鑑定報告,故本件民事判決應不受該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拘束。
㈩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歷經多次準備程序期日,是本件至準備程序終結期間長達1年多期間,原告均未詳實提出損害修補憑據,顯已嚴重延滯訴訟程序進行,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例外事由。又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所提出單據與事實亦不相符合,故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主張,應生失權效果。另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施工受款人領款之憑證、火災後整修必要性及實際支出金額與各項明細,揆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臺中高分院9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等意旨,原告自無從請求法院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逕行審酌認定其數額之餘地。關於原告周玉滿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依系爭25號建物火災發生前住戶即原告莊志峰曾於本件9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陳稱:我於97年7月才開始搬屋內之東西,並將該屋交還予原告周玉滿等語;又證人巫雪華亦於99年5月12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巫雪華與其弟弟即原告周玉滿之配偶巫瑞昌計畫共同經營木材行,火災後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營業申請,經臺中市政府於98年8月27日核准,並於同年11月開始營業,惟經營狀況不好,故未談及從盈餘中扣除租金,是至目前為止仍未付過租金等語。從而,系爭25號建物於97年7月始收回,何來於97年1月開始有租金損失?況系爭25號建物於98年11月才營業,且實際未收取任何租金,則原告周玉滿何來有租金損失?故原告周玉滿主張受有自9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租金損失共計360,000元,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真實完全陳述義務。
⒉系爭25號建物係屬80年老舊建物,會逐年折舊,且依照消防局調查報告之火災現場照片顯示系爭25號建物1樓完好未毀損,2樓雖有部分毀損,但仍未造成系爭25號建物毀壞,原告周玉滿將系爭25號建物內部裝潢拆除,並重新裝潢、整修,究係屬火災所需支出必要費用抑或經營木材行重新裝修費用,實難以判斷。且原告周玉滿所提出之整修支出憑證,係屬估價單,而非真實發票憑證,且欣潔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巫欣怡與原告周玉滿應有親屬關係,該公司收款未檢具發票憑證請款,此與社會交易慣例不合,又拆除重建各項費用支出未一一列明難以判斷其真偽。關於原告林健裕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系爭21號建物係日式竹編土造建物,屋齡已80餘年,顯已逾通常使用期限,且無人居住,並無保存價值,又1樓並未毀損,無需拆除清運,且系爭21號建物2樓電表已停電、1樓電表並未受損,是原告林健裕所請求房屋毀損損失144萬元、拆除清運所需費用12萬元以及恢復電表工程費154,030元,並無依據,且未有任何單據憑證為詳實舉證。
⒉原告林健裕所提出東洋儀器行照片,電話號碼係6碼,明顯為20年前之照片,且堆放儀器之2樓係屬斷電狀態,可證該儀器設備為過期商品,尤其堆放之打字機目前更無使用價值,僅得依資源回收處理,原告林健裕亦無法提出確實單據憑證及燒毀時價值,故原告林健裕主張儀器設備損失共計110萬元,顯不足採。
⒊原告林健裕既自承系爭21號建物遭前房客毀損,且待租中,其中1樓木質地板在系爭火災前已毀壞未整修,則原告林健裕如何出租?待租中如何有租金收入?如何有租金損失?又林楊菊枝將系爭21號建物於97年9月1日過戶予訴外人即原告林健裕之子林威鳴,並於99年2月12日將系爭火災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林健裕,渠等近親間之權利轉讓,卻無法舉證房屋交易金額及建物實際修理費用,顯與社會常態不合。
⒋綜上,原告林健裕請求逾數百萬元損害賠償,然卻無任何單據憑證以實其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真實完全陳述義務。關於原告莊志峰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原告莊志峰先於本件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8,107,986元,嗣發現有不實而減縮請求為275萬元,並另以青年公司名義向臺中高分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5,357,986元,而該案業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顯見原告莊志峰請求不實。再觀之原告莊志峰於本件請求賠償提出之「火災財務損失賠償明細表」、「莊志峰火災財務損失請求賠償明細表」,及青年公司在臺中高分院99年度訴字第11號事件中提出之「青年公司火災財務損失請求賠償明細表」,可知原告莊志峰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與青年公司另案請求損害賠償,渠等主張前後不一,且重複列舉損害請求賠償。
⒉原告莊志峰請求屋頂、輕鋼架、樑柱、結構體、裝潢、頂樓水塔之損失云云。惟查,系爭25號建物已於96年10月4日由原告周玉滿拍賣取得,並於96年10月29日完成產權登記,是原告莊志峰已非系爭25號建物所有人,故原告莊志峰對於附著於該建物上之裝潢設備、輕鋼架、屋頂等損害賠償,依法並無請求權。
⒊依原告莊志峰在消防局調查時之陳述、現場照片、消防局配置圖顯示:系爭25號建物1樓天花板均完整,無任何薰黑,置物櫃上之紙箱亦無燒損薰黑,1樓設備係屬完好。而2樓僅輕鋼架天花板燒損,窗戶布質窗簾上端薰黑,而隔牆木板、洗衣機、彈簧床、衣櫃、電視機均完好未有燒損,是以2樓易燃布質窗簾、隔牆木板尚且完好,則何來不易燃之金屬器材失火燒毀。
⒋又原告莊志峰所提出另行租屋之房屋租賃契約,該承租人為青年公司,並非原告莊志峰,租賃期間自96年12月13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是原告莊志峰何來租金損害。再者,系爭25號建物既已遭拍賣,原告莊志峰本須搬離,則原告莊志峰何來因系爭火災而受有須另行租屋之租金損失,故原告莊志峰請求租金損失顯無理由等語d,s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19號建物為舊式木造2層樓建物(建造日期不詳,嗣東側加蓋為3樓磚木造建物),嗣於88年8月23日由被告2人及訴外人梁國寬、梁國材、梁瑋珊、梁鈞傑、梁瑋荏共同繼承取得,於89年1月27日辦理登記完畢。惟因梁國材已於69年間遷居美國,梁國寬於71年間出家,梁瑋珊、梁鈞傑、梁瑋荏則為梁唐淑惠之子女,因此系爭19號建物即由被告2人共同負責管理,並於96年12月間委由黃源福就系爭19號建物為修繕工程。
㈡96年12月13日晚上8時34分許發生系爭火災,火災現場燒損系爭19號建物及系爭21、23、25號建物。系爭19、21、23、25 號建物是一連棟建物。
㈢被告2人因系爭火災,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77號公共危險案件,判決認被告2人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均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駁回上訴確定。
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無法認定系爭火災起火原因與黃源福在系爭19號建物施作修繕工程及用電情形有關,難令黃源福負過失責任為由,以97年度偵字第3578、9416號、97年度偵續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㈤系爭21號建物部分:
⒈系爭21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不詳,於42年7月16日第一次登記,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為林楊菊枝所有,林楊菊枝於96年12月14日將其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林健裕。林楊菊枝並於99年2月12日書立原證八【見本院98重訴436號卷(下稱436號卷)一第128頁】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予原告林健裕。另系爭21號建物於系爭火災前即均係由原告林健裕使用、收益,並負責修繕,系爭火災發生時,建物內之動產均為原告林健裕所有。
⒉原告林健裕將系爭21號建物1樓出租予張熊春桃,租期自94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38,000元。張熊春桃於96年8月間因生意不佳,乃自行他遷,然雙方並未終止租約。
⒊林楊菊枝於97年8月20日(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原因發生日期)將系爭21號建物出售予林威鳴,並於97年9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㈥系爭25號建物部分:
⒈系爭25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不詳,於54年8月19日第一次登記,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為原告周玉滿所有,係原告周玉滿於96年10月4日以144萬元向本院拍定買受(96年度執字第115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於96年10月9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然系爭25號建物於96年12月13日發生系爭火災止,均仍由第三人占用中,尚未點交予原告周玉滿。
⒉原告莊志峰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係居住在系爭25號建物2樓。
㈦林楊菊枝、原告林健裕、周玉滿、莊志峰均未因系爭火災獲得保險金之理賠。
㈧青年公司已另訴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現由臺中高分院99年度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
二、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2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㈡原告林健裕如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㈢原告周玉滿如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㈣原告莊志峰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是否有居住使用系爭25號建物1樓?
㈤原告莊志峰於本件火災實際損害的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19號建物為系爭火災之起火戶,被告2人就系爭火災發生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參見88年4月21日修正第1項理由)。又該條第1項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而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工作物瑕疵)、並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引起(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⒈關於工作物所有人的注意義務,法律採推定過失,所有人應舉證證明其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而免責。⒉被害人就其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應負舉證責任,但關於「工作物瑕疵」,則由法律推定之,所有人對於工作物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應負舉證責任。⒊又該項規定推定被害人之權利受侵害與工作物瑕疵間具有因果關係,故所有人須證明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並非因工作物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所致,始得免責(參照王澤鑑教授著,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第211至218頁)。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9號判決參照)。再者,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㈡查系爭19、21、23、25號建物是一連棟建物,於96年12月13日20時34分許發生系爭火災後,臺中市消防局於翌日即96年12月14日及15日連續2次前往現場勘查,其結果為:⒈起火戶研判:連棟災戶烤漆浪板屋頂,系爭19、21號建物隔牆附近屋頂金屬燒穿扭曲特別嚴重。勘查系爭21號建物2樓裝潢天花板,木板隔間,臥室內堆放大量舊家具、雜物為易燃物燒失嚴重,惟上段燒損炭化、下段處薰黑完好,呈遭屋頂高處燒損火流殘跡。消防人員切割破壞系爭21號建物之關閉狀鐵捲門進入搶救,未有遭人為侵入跡象。且系爭21號建物2樓處所裝設之電錶已於95年9月12日遭拆除斷電狀,經查無足以引燃火警之發火源,故認系爭21號建物非起火戶。另據火警報案人廖進三供述,目擊發現系爭19號2樓與17號建物間防火巷隔牆處冒出火舌約1公尺高度,火勢燃燒猛烈,與勘查燒損火流相吻合研判,認系爭19號建物為起火戶。⒉起火處研判:勘查系爭19號建物1樓處屋頂板鐵架、牆面未有燒損,西南側牆處電源箱內無熔絲總開關呈通電狀態,電源配線均完好未有燒損;2樓處「C」型地板鋼架、鋪陳木質地板之底面完好狀,呈現2樓處燒損火流跡象。勘查2樓西側處屋樑,向南側隔牆處燒損炭化傾斜,南側竹編土質隔牆因消防搶救射水塌陷狀,其他側牆面上段受熱薰黑未有燒損,地板上遺留修繕房舍使用工具表面受熱燒損,使用電源延長線於2樓梯間隔牆處,電源插座、插頭均完好狀,電源延長線未有熔斷,樓梯通道南側牆處電源箱內,電源配線未有燒損;東側處廚房未有燒損,瓦斯爐關閉完好狀。3樓梯間牆面、木質扶手完好狀,通道南側牆處電源箱未有燒損,閘刀式開關呈通電狀,保險絲未有熔斷,隔間臥室內完好未有燒損。清理系爭19號建物2樓西側處地板上炭化殘餘物,逐層復舊重建現場分析勘查,鋪陳木質地板薰黑未有剝落燒穿跡象,燒損掉落地板上日光燈變壓器接點、電源線無熔斷短路跡象;現場修繕房舍使用電鑽工具、電源延長線插座呈插電狀態及插頭未有燒損,電源線未有熔斷跡象;木質屋樑靠東邊附近,向南側牆處燒細傾斜炭化較嚴重,屋樑上方熔斷垂落短路跡象電源線,呈現屋樑高處燒損火流殘跡研判,認系爭19 號建物2樓南側與系爭21號建物2樓隔牆附近屋樑上方為起火處等情,業據消防局調查報告記載明確(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12至24頁),並經證人即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技士廖茂宗在刑事一審證稱:我們是依燒損情形及火流方向,暨於燒損處所取得之電線送驗結果呈通電狀態等因素綜合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80頁)。
㈢又臺中市消防局至現場勘查時,消防人員切割破壞系爭19號建物之關閉狀鐵捲門進入搶救,未有遭人破壞侵入跡象研判,故遭人為侵入縱火起火原因可排除。又勘查系爭19號建物雇工修繕房舍,2樓地板上遺留工具表面受熱燒損,使用電源延長線絕緣被覆燒失、未有熔斷跡象,於2樓梯間處電源插座、插頭均完好狀研判,故施工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再勘查系爭19號建物未有居住使用,屋內淨空狀態,起火處附近未發現供奉神像、祭祀法器研判,故祭祀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清理勘查起火處木質屋樑燒塌傾斜狀,鋪陳木質地板僅受熱薰黑,呈高處燒損火流殘跡,菸蒂、蚊香等微弱火種無法遺留放置屋樑處研判,故微弱遺留火種蓄熱引燃起火原因可排除。而經臺中市消防局人員會同被告蒐證採樣封緘,2 樓木質屋樑上方垂落熔斷短路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勘查連棟災戶係老舊2樓磚木造建築,系爭19號建物電源箱內使用閘刀式開關,及瓷器礙子迴路配線,顯現老舊電源配線,2樓電源開關箱內閘刀開關呈通電使用狀態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源線短路引燃火警,此亦有消防局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再者,本件經送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19號建物為起火戶,系爭19號建物2樓南側與系爭21號建物2樓竹編土造共用隔牆附近燒損碳化傾斜塌陷木質屋樑上方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源配線(絞線)短路之電弧火花(溫度可達攝氏3000度)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警,有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可查(見刑事二審卷第163至170頁)。
㈤復以,系爭火災於本件訴訟中再送臺經院鑑定,臺經院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一般而言,起火點的燃燒時間最久,受火焰影響之時間最長,燒燬之程度也通常因此而最嚴重;然進一步在依據燃燒的嚴重程度予以基本之區劃後,較有可能成為起火點之區域,則需進一步搭配其他的證據資料已進行綜合之判斷,非僅依燃燒之嚴重程度而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是原則上當以燃燒之程度作為起火點判定之重要依據,惟亦應就各區域所堆置物品之性質予以配合判定。而就燒毀最嚴重之位置部分,該院先將系爭19號、21號、23號、25號建物各2 樓部分分別依九宮格區分為九個區域,再依據現場照片整理歸納其燃燒情況,其中災損非常嚴重之區域為:系爭19號建物之6部分、系爭21號建物之4至之7部分、系爭23號建物之4至之9部分,是燃燒最嚴重之區域主要是在系爭21及23號建物,且尤以在火載量大的部位(系爭21號、23號建物中段),最為嚴重。另就本件起火點及原因判斷為:系爭21、23號建物因有舊家具及木製樂器等致燃物,燃燒較為嚴重,但並未觀察到有成為起火點之跡象,系爭19號建物靠南側牆並無易燃物質,但燃燒狀況仍屬嚴重,配合所蒐證採樣證物,因此可認定系爭19號建物為起火戶之可能性較高,並延燒至系爭21、23及25號建物,起火原因則應為電源配線短路之電弧火花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災,但由於無法追溯火災當時原貌,斷定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仍係具有較高之困難度,只能從現有資料去推斷,並找出可能性最大的起火點及起火原因等節,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㈥而臺經院鑑定報告雖認定燃燒最嚴重之區域是在系爭21及23號建物,然認災損非常嚴重之區域包含系爭19號建物之6部分、系爭21號建物之4至之7部分、系爭23號建物之4至之9部分。且報告中亦指出可能成為起火點之區域需進一步搭配其他的證據資料進行綜合之判斷,非僅依燃燒之嚴重程度而為唯一之判斷標準,亦應就各區域所堆置物品之性質予以配合判定。再參之臺經院鑑定報告之鑑定小組召集人張智堯證稱:燃燒程度最嚴重的地方不一定就可以被認定為起火點,主要原因是燃燒嚴重的部分還需要判斷該位置所具有的被燃燒物品的情況,故無法因為系爭21、23號建物燒得嚴重,就認定它是起火點,因為系爭21、23號建物的儲存物很多,且多是木質。我們認為系爭19號建物之6區域亦算是很嚴重,故與臺中市消防局並沒有衝突。我們認為系爭19號建物亦很嚴重,是因為熱熔痕在該處發生,若是一次痕表示火是從該處燒起,若是二次痕也表示別處延燒過來的火,在該處燒的很嚴重,電線的配線是在系爭19號建物2樓比較上方的位置,所以在系爭19號建物正常使用空間中,看不到太多的碳化、物品燒燬、牆壁薰黑,所以正常空間看起來不嚴重,惟上面的位置因為熱熔痕產生,可以推知上面的位置燒燬很嚴重。系爭21、23號建物之使用空間因為堆了很多物品,故燒燬很嚴重可以理解,而系爭19號建物之使用空間相對沒有太多之物品,故使用空間燒的不嚴重亦屬明確的等語(見436號卷二第83頁背面至第92頁)。又佐之證人廖茂宗亦證稱:不能僅憑燒毀嚴重就直接推論該地方就是起火點等語(見436號卷二第90頁)。顯見,臺經院鑑定報告所劃分之系爭19號建物之6區域亦係嚴重燒毀之區域,況且不能僅憑燒毀嚴重程度就直接推論起火點之位置。是以被告2人辯稱:系爭21號、23號建物是燃燒程度最嚴重之地方,故起火點並非系爭19號建物等語,並無理由。
㈦而證人廖茂宗於本件9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證稱:我們在現場勘查,4戶1、2樓都有逐一查證電源配線燒損情形,僅系爭19號建物西南側與系爭21號建物竹編土造共用隔牆上方處有發現短路熔斷燒損電源配線,其餘3戶均未發現電源配線有燒損熔斷情形,故21、23、25號無採證電源配線送驗等語(見436號卷二第91頁);另於刑事二審中亦證稱:系爭21號、23號、25號建物每一戶屋頂樑柱電源線熔斷情況都有勘查過。系爭21號建物之2樓,從95年9月12日就停止供電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220至222頁)。是被告2人質疑臺中市消防局鑑識人員楊煥榮及廖茂宗未查勘系爭23號建物有無電線短路熔痕,應屬無據。而就消防人員於系爭火災後隨即會同被告於火災起火點採樣之電源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有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961226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1紙附於火災調查報告書內可稽(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47頁)。而「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係指熔痕特徵經巨觀及微觀之鑑定結果為火災發生前後,導線尚處於通電狀態,所產生之短路痕;此熔痕統稱為通電痕,有內政部消防署97年10月22日消署調字第0970027415號函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42頁)。足見,系爭火災發生時,該導線係呈通電狀態。而前開函文固亦記載:至於通電痕係為電線短路造成起火或火災後造成電線短路,目前國內外並無可供明確鑑別之鑑定方法。因此通電痕與火災成因之關係,須由火災調查人員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狀況、火流痕跡、目擊者供述及用電設備狀況等綜合研判等語。然消防局調查報告,對於起火原因之判斷,乃係綜合火場情況、火災燒損情形、火流痕跡及各該關係人即目擊者之陳述,暨火災後隨即採集現場遺留跡證送鑑定結果而為研判,並非以上開電源線鑑定結果為唯一判斷依據。故被告2人以無法鑑定通電痕係為電線短路造成起火或火災後造成電線短路,即質疑消防局調查報告就起火原因研判之正確性,亦屬無據。
㈧又系爭19號建物2層樓木造部分建築完成日期不詳,於55年11月21日登記乙節,有建築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可查(見刑事二審卷第100、101頁),足見系爭19號建物為一老舊建物,堪予認定。再參以被告梁國添於偵查中自承沒有保養該建物之電線設備(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363號卷第10頁)等情綜觀,均可合理推認系爭火災乃係系爭19號建物屋齡老舊、未定時檢修更換屋內電線,致電源線短路引燃火災。被告2人辯稱系爭19號建物使用閘刀開關並未違反規定云云,要與系爭火災原因認定無涉。又臺電公司98年3月6日臺中電字第09802011231號函雖提及系爭19號建物之電線照片分路熔絲已熔斷,應已發生保護分路導線之作用等語。然參之證人張智堯於本件9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證述:因無附近其他資訊可以參考,故無法判斷保險絲熔斷是在系爭火災發生前或發生後,亦無法判斷保險絲熔斷是否與本件無關等語(見436號卷二第83頁背面)。可知尚無法以臺電公司前開函文內容遽以排除系爭火災發生與電線走火無關。
㈨被告2人雖復以消防局調查報告製作人楊煥榮專業性不足,足以影響消防局調查報告、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等語置辯。然查:系爭火災原因鑑定,係屬臺中市消防局實施鑑定,為機關鑑定,非鑑定證人楊煥榮個人鑑定。而臺中市消防局參與系爭火災現場勘查、鑑定業務之技士有楊煥榮、廖茂宗2人,乃經渠2人共同會商討論後,由楊煥榮具名執筆製作等情,業據證人廖茂宗證述甚明(見436號卷二第86頁),並有消防局調查報告書內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上其中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到場人員為楊煥榮、廖茂宗之簽名可證。而廖茂宗於69年間即取得乙級室內配線證照,於70年間取得甲種電匠執照,亦據其陳述甚明(刑事一審卷第280頁背面),顯見其係對室內配線、用電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則被告2人徒以楊煥榮個人未具備機電相關證照,而質疑消防局調查報告鑑定結果不實,尚非可採。另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則係臺中高分院囑託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火災之過失責任,亦為機關鑑定,且係由各出席委員共同決議,而由廖茂宗主筆撰寫等情,有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可參,並據證人廖茂宗證述明確(見刑事二審第167頁、436號卷二第86頁背面)。而廖茂宗業以鑑定證人身分在刑事一、二審中到庭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完畢,則被告2人徒以廖茂宗為楊煥榮之下屬,而質疑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之公正客觀性,亦無理由。
㈩又系爭19號建物於火災發生時並無人居住使用,而受被告委託整修系爭建物之黃源福所僱之工人於96年12月13日下午4時30分即已駕駛車牌號碼2692-LF號小貨車離開現場,有黃源福於偵查中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片可稽(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363號卷第34頁)。且經臺中市消防局派員勘查結果,系爭19號建物施工中之2樓,地板上遺留工具表面受熱燒損,使用電源延長線絕緣被覆燒失未有熔斷跡象,於2樓梯間處電源插座、插頭均完好狀研判,足認系爭火災並非因黃源福或其所僱工人施工不慎引起,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復有證人楊煥榮在刑事偵查中之證述可據(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9416號卷第23、24頁,97年度偵續字第363號卷第8頁)。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起火原因與黃源福在系爭19號建物施作修繕工程及用電情形有關。而被告2人雖將系爭19號建物委由黃源福修繕,然查其委修之項目為:「2樓裝璜隔間地面RC打除、清除裝璜、2樓地面舖6分木心板、2樓鐵架、1樓拆除木板架、2樓天板輕鋼架」一情,亦有黃源福任負責人之興源誌不銹鋼有限公司廠房鋼構工程報價單影本1紙在偵查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124頁)。故黃源福僅係依據上開承攬契約入內施作上開工程,並無因此負擔系爭19號建物老舊電線整修、電源電路維護之義務。是以系爭19號建物既係因電線短路引燃系爭火災,即難認係黃源福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是被告2人既為系爭19號建物所有權人,自應就系爭19號建物因電線短路引燃系爭火災負責。再本院97年易字第4877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2人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維修更換系爭19號建物之電線,嗣因屋內老舊破損電線發生短路而引發系爭火災,失火延燒至原告等人所有相鄰之建物,自應負過失之責,而論處被告2人公共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另諭知緩刑確定,有前開判決足堪佐參。綜上,系爭火災應係因系爭19號建物屋齡老舊、未定時檢修更換屋內電線,致電源線短路引燃火災。而民法第191條乃係有關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規定,其第1項揭櫫:「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若其損害之原因,別有負責任之人時,工作物所有人,於向被害人賠償後,自可依該條文第2 項對於其人行使求償權。故被告2人既為系爭1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則無論渠等是否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均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責。而依照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及前述說明,應推定系爭19號建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被告2人就系爭19號建物之設置與保管欠缺有過失,且推定原告等人之權利受侵害與系爭19號建物之設置與保管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2人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2人就其保管系爭19號建物並無欠缺、及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均未能舉反證證明。又被告2人為系爭19號建物之共有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周玉滿、林健裕、莊志峰請求被告2人賠償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而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周玉滿、林健裕、莊志峰既因被告2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周玉滿、林健裕、莊志峰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因系爭火災之發生,導致財物受到焚燬、熔化、變形、火化不見等情形,造成事後辨識上之困難,於證明上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自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額之必要。
㈡原告周玉滿部分:
⒈原告周玉滿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原證6至11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支付憑單、收據、估價單為證據。被告2人辯稱此係原告周玉滿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主張,應生失權效果等語。然按於準備程序中未主張之事項,除有法定事由外,固不得於言詞辯論時再行主張,惟該事項倘於準備程序中業已主張,而於其後之言詞辯論時,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5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周玉滿於準備程序中已主張其已於98年8、9月有拆除、整修系爭25號建物2樓及1樓後面、裡面及清理廢棄物等語(見436號卷二第65頁背面、第92頁背面),則其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99年12月27日提出前開原證6至11之資料作為已有修繕系爭25號建物及清理廢棄物之證據,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並無不合。是本院仍應審究前開證據。
⒉而原告周玉滿固主張其支出系爭25號建物之修繕及拆除暨清運費用,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25號建物損毀之損失992,000元等語。然查:
⑴原告周玉滿於96年10月4日以144萬元向本院拍定買受系爭25號建物,於96年10月9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⒈所載)。而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25號建物1樓鐵捲門、落地玻璃門呈開啟狀態未有燒損、1樓西側店面裝潢天花板、靠牆置物櫃陳列電器用品、擺置沙發椅組均完好未有燒損,西南側處電源箱內無熔絲開關、電源線完好狀、東側處廚房瓦斯爐關閉完好狀;另2樓北側通道中段處天花板燒穿、隔牆上段受熱薰黑等情,有消防局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可證(見437號卷一第204、205頁、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23、69、70、93至95頁)。又系爭火災係屋頂高處竄燒火流路徑,故系爭25號建物2樓尚有天花板輕鋼架部分變形及屋頂之木質屋樑燒損之損害,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96、97頁)。可見,系爭25號建物1樓部分並無毀損;而2樓部分則係有天花板燒穿、部分隔牆上段受熱薰黑、天花板之輕鋼架部分變形、屋頂之木質屋樑燒損等情形。
⑵然觀之原告周玉滿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支付憑單、收據、估價單,修繕內容包含1、2樓及騎樓部分以新品施作隔間、裝潢、地板鋪設、水電管線、招牌等費用,並無法區分出系爭25號建物2樓因系爭火災燒毀部分之修繕材料及工資費用。而系爭25號建物1樓及騎樓部分既未因系爭火災毀損,原告周玉滿請求被告2人賠償1樓及騎樓部分之各項施作費用即屬無據。另2樓部分係天花板局部燒穿、天花板之輕鋼架部分變形、隔牆上段受熱薰黑,及木質屋樑燒損等情,亦如前述。且系爭25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不詳,於54年8 月19日第一次登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⒈所載),則系爭25號建物於96年12月13日發生火災時,至少有40年以上之屋齡,就修理之材料倘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即難以系爭25號建物2樓全部以新品重新施作、裝潢、隔間等之費用金額據為原告周玉滿之損害額。
⑶而原告周玉滿係於96年12月13日系爭火災發生前約2個月之96年10月4日,以144萬元向本院拍定賣受系爭25號建物包含1、2樓及增建部分,是原告周玉滿主張系爭25號建物全部之價值於96年12月13日系爭火災發生時為144萬元,應為適當。而系爭25號建物其中有辦理保存登記即臺中市○區○○段一小段280建號部分之建築完成日期不詳,於54年8月19日第一次登記,第1樓層面積為64.64平方公尺、第2樓層面積為68.40平方公尺、騎樓為16.33平方公尺;另增建部分之建築完成日期亦不詳,第1樓層面積為16.78平方公尺、第2樓層面積為30.95平方公尺,亦即系爭25號建物1樓包含騎樓之面積為97.75平方公尺(計算式:64.64+16.33+16.78=97.75);2樓之面積為99.35平方公尺(計算式:68.40+30.95=99.3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⒈所載、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3號卷第34頁)。本院衡諸系爭25號建物第1層樓包含騎樓合計之面積與第2層樓之面積相近,系爭25號建物2樓之價值約相當於70餘萬元。又系爭25號建物1樓完好未有燒損,該部分並無損害;而2樓為部分天花板燒穿、輕鋼架變形、部分隔牆上段受熱薰黑而受損,故天花板及隔牆受損部分須整片更換、輕鋼架變形部分亦需整段更換,另木質屋樑因已燒損而須全部更換。再系爭25號建物因遭系爭火災而受損,整體價值應有減損等情,認系爭25號建物因系爭火災燒毀部分之損失為50萬元,始為適當。
⑷另原告周玉滿主張其支出建物毀損拆除及廢棄物清運費,並提出記載「建物毀損拆除及廢棄物清運費82,000元」之估價單及另紙支付憑單為證。而系爭25號建物2樓既因系爭火災而部分受損,而有部分拆除之必要,原告周玉滿支出拆除及清運費,即屬原告周玉滿所受之損害。然原告周玉滿自陳係拆除包含系爭25號建物1樓之後面、裡面及清理廢棄物等語(見436號卷二第92頁背面),惟系爭25號建物1樓完好未燒損已如前述,則原告周玉滿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拆除系爭25號建物1樓之後面、裡面及清理廢棄物之費用,即屬無理由。再參酌被告2人與原告林健裕共同拆除系爭19號及21號建物,其中系爭19號建物之拆除清運費需75,000元,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98附民3號卷第20頁);且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25號建物2樓遭燒損部分之家具及生活用品均非原告周玉滿所有,原告周玉滿並無須負責清運該部分,是認原告周玉滿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25號建物2樓因系爭火災燒損所需之拆除及廢棄物清運費,應以75,000元為適當。
⒉原告周玉滿另主張受有自9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租金損失共計為360,000元等語,固提出合夥同意書影本、臺中市政府98年8月27日府經商字第0980608587號函為證。然查: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25號建物於原告周玉滿取得所有權後至96年12月13日發生系爭火災止,仍尚由原告莊志峰等人占用中,尚未點交予原告周玉滿,且原告莊志峰陳稱其係於97年7月始交付系爭25號建物予屋主即原告周玉滿等語,已為原告周玉滿所不爭執(見436號卷一第24頁背面、第82頁)。可見,原告周玉滿雖已取得系爭25號建物之所有權,然原告莊志峰係遲至97年7月始交還系爭25號建物。是原告周玉滿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而受有自97年1月1日起之租金損失,應屬無據。
⑶再觀之臺中市政府98年8月27日府經商字第0980608587號函,帝旺建材行係於98年8月26日申請設立登記(見436號卷一第272、273頁)。並參之證人巫雪華證稱:我與原告周玉滿之配偶巫瑞昌於96年11月間談及計畫由我與原告周玉滿合夥開設帝旺建材行,而向原告周玉滿以每月3萬元租用系爭25號建物營業,嗣因系爭火災發生,該計畫停止1年多,於98年8 月26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營業登記,臺中市政府於98年8月27日核准,98年11月開始營業並向原告周玉滿承租系爭25號建物,因我們約定租金是至年底時,以盈餘之金額中扣除,因為營運狀況不好,故迄今(即99年5月12日)尚未付過租金,亦尚未談到從何時開始計算租金,我們並未約定沒有盈餘時如何計算租金等語(見436號卷一第263頁背面至第264頁背面)。可見,證人巫雪華與原告周玉滿係約定以營業之盈餘扣除租金。而帝旺建材行係於98年8月26日才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營業,經核准約3個月後之98年11月間才開始實際營運,且開設帝旺建材行後,迄99年5月12日止,尚無盈餘,亦尚未給付過租金,是原告周玉滿於帝旺建材行營運後,是否即能確實取得租金,尚須視其是否有盈餘而定,即難認屬已定之計劃客觀可確定。是原告周玉滿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9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租金損失共計36萬元,亦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周玉滿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75,000元(計算式:500,000+75,000=575,000)。
㈢原告林健裕部分:
⒈原告林健裕主張系爭21號建物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為林楊菊枝所有,林楊菊枝於96年12月14日將其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林健裕。林楊菊枝並於99年2月12日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予原告林健裕。另系爭21號建物於系爭火災前即均係由原告林健裕使用、收益,並負責修繕,系爭火災發生時,建物內之動產均為原告林健裕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⒈所載、436號卷一第128頁),堪認為真。是原告林健裕因林楊菊枝之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21號建物因系爭火災受損部分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堪認定。
⒉原告林健裕再主張系爭21號建物與系爭25號建物均為2樓磚木造建築,屋齡皆約為100年,結構均相同,是系爭21號建物價值應與系爭25號建物價值相當同為144萬元,故系爭21號建物因系爭火災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44萬元等語。查:
⑴系爭火災發生時,消防人員切割破壞系爭21號建物之關閉狀鐵捲門進入搶救。1樓木質裝潢天花板、牆面及鋪陳地板,均完好未燒損。西南側牆處電源箱內無熔絲總開關呈關閉狀、電源配線完好未有燒損。1樓東側庭院處完好。往2樓鐵梯未有燒損跡象、2樓梯間通道木門關閉未有燒損,消防人員破壞上鎖木門佈署水帶進入搶救。2樓東側木質隔牆上端燒穿、南側通道處裝潢天花板木架燒損掉落、木質隔牆燒穿木架上端燒損炭化、下段處薰黑完好,東北側、中段處臥室木質天花板燒失、木質屋樑燒塌、隔牆上段燒失炭化、下段薰黑完好。北側隔牆東邊附近屋頂金屬燒穿扭曲較嚴重等情,有消防局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可證(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22、69、70、82至87頁)。另觀之現場照片,1樓木質地板雖非完好,然原告林健裕於警詢中自陳此係於4年多前遭承租戶破壞屋內之裝潢之故(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40、83頁),是難認與系爭火災有關。據上可知,系爭21號建物1樓部分並無因系爭火災而毀損,僅消防人員進入搶救時切割破壞鐵捲門,1樓往2樓之樓梯間亦無毀損,僅消防人員破壞上鎖木門進入搶救,而2樓部分則近乎全部毀損。
⑵而系爭21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不詳,於42年7月16日第一次登記,第一次登記第1層部分為62.53平方公尺、第2層部分為71.63平方公尺、騎樓部分為16.53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436卷一第133頁)。又系爭21號建物1樓之鐵捲門與系爭25號建物1樓之鐵捲門同為一樓建物面寬之鐵捲門。另系爭21號建物後側亦有鐵皮增建部分,有現場照片可查(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69至70、82、86頁)。可知,系爭21號與25號建物第一次登記時間雖有不同。然系爭19、21、23、25號4棟建物係連棟房屋,木質屋樑相連通,並有共同之鐵皮屋頂,有消防局調查報告可參(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22、69、70頁)。由此可見,系爭21號與25號建物應係相同或相近期間一起建造,且構造相近。本院審酌原告周玉滿於96年10月4日係以144萬元向本院拍定買受系爭25號建物包含1樓鐵捲門部分,堪認系爭21號建物包含1樓鐵捲門部分之全部價值於96年12月13日系爭火災發生時與144萬元相近,而認系爭21號建物2樓之價值約相當於70餘萬元。又衡諸系爭21號建物2樓部分近乎全部毀損,且1樓之鐵捲門亦受毀損,又1樓往2樓之樓梯間木門亦有毀損,再系爭21號建物因遭系爭火災受損,整體價值應有減損等情,是認系爭21號建物因系爭火災燒毀,包含2樓燒毀部分、樓梯間木門及1樓鐵捲門損壞、整體價值減損等之損失共為80萬元。
⑶原告林健裕雖主張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其有支出費用修繕系爭21號建物,並提出報價單為證,然該報價單上並無任何簽章(見98附民3號卷第21頁),原告林健裕亦未提出確實有支付費用之證明,且原告林健裕陳稱其不知道林楊菊枝於97年8月20日將系爭21號建物賣給林威鳴時,系爭21號建物是否已有修繕,亦不知林楊菊枝出售系爭21號建物予林威鳴之售價等語(見436號卷二第81頁背面)。是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林健裕有支付費用修繕系爭21號建物而受損害。從而,原告林健裕主張以其已支出之修繕費用為系爭21號建物因系爭火災受損之損失,而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修繕費用,為無理由。
⒊原告林健裕再主張其受有系爭21號建物1樓電動鐵捲門、電器、裝潢、水塔、水電衛浴設備等損害650,000元等語。然查:系爭21號建物1樓木質裝潢天花板、牆面及鋪陳地板,均完好未燒損。西南側牆處電源箱內無熔絲總開關呈關閉狀、電源配線完好未有燒損等情,已如前述。另1樓木質地板雖非完好,然原告林健裕於警詢中自陳此係於4年多前遭承租戶破壞屋內之裝潢之故,是難認與系爭火災有關等情,亦如前述。是原告林健裕並未舉證證明系爭21號建物1樓裝潢、水塔、水電衛浴設備等因系爭火災而受有何損害。另原告林健裕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電器放置於系爭21號建物1樓且遭系爭火災毀損。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部分,均屬無據。而1樓鐵捲門係經消防人員進入搶救時切割破壞,然該部分之損害已包含於上開系爭21號建物2樓燒毀部分、樓梯間木門、1樓鐵捲門損壞及整體價值減損之損失合計80萬元部分,爰不再重複計算鐵捲門之損害。
⒋原告林健裕又主張受有2樓燈具電器設備、鐵櫃3組、床具床組2組、鐵桌5張、化妝檯2組等損害為120,000元等語。經查,系爭21號建物2樓確實有擺放舊家具等且已燒損等情,有現場照片、臺中市消防局所製作之系爭21號建物火警案2樓配置圖可證(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55、86、87頁)。然原告林健裕並未就其放置在系爭21號建物2樓燈具電器、家具等之細項、數量、價值提出證據證明。惟系爭火災係一突發事故,使受損害部分之物品原形無法保存,且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購買電器、家具等物品,亦鮮有歷年逐一保留購買憑證。是應認原告林健裕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而參之原告林健裕於警詢中陳稱:其於系爭火災發生之3年多前,將系爭21號建物賣給其弟媳後,其便搬遷至臺中市○○街368號居住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32頁)。可見,原告林健裕所放置在系爭21號建物2樓之電器、家具等,數量應已不多,且非新品,又多年未使用,價值非高,本院爰認原告林健裕因系爭火災遭毀損之電器、家具等,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應以3萬元計算為適當。
⒌原告林健裕復主張其支出建物毀損後拆除清運費12萬元,業據提出切結書為證(見98附民3號卷第20頁),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林健裕商請被告共同拆除系爭19號及21號建物整地,其中系爭19號建物僅需75,000元,系爭21號建物則需12萬元,費用高於系爭19號建物部分,不合常情等語。然系爭19號及21號建物因系爭火災受損之程度並不相同、且屋內之物品受燒損多寡及程度亦不相同,故所需之拆除及清運費用本非必相同。而系爭19號建物內為空屋,並無太多物品燒毀;另系爭21號建物2樓內則有大量之舊家具、雜物遭燒毀等情,已如前述,故所需之清運費用當屬不同。又觀之系爭21號建物重建後之現場照片,系爭21號建物1樓部分並無拆除重建(見436號卷二第107頁),是被告2人辯稱前開拆除清運費係包含系爭21號建物1樓部分之拆除清運費等語,難認有據。而系爭21號建物2樓既因系爭火災而受損,而有拆除之必要,原告林健裕支出拆除及清運費12萬元,即屬原告林健裕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
⒍原告林健裕另主張系爭21號建物內有儀器、器材、展示架等動產機器設備受火災燒損而損失110萬元等語。經查,系爭21號建物2樓確實有擺放儀器、器材、展示架等動產機器設備,且有部分燒損等情,有現場照片可證(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86、87頁及436號卷一第196至203頁)。然原告林健裕並未能提出前開物品之進價及進、銷貨紀錄供參,且未就其放置在系爭21號建物2樓而遭燒毀部分之儀器、器材、展示架及禮品等之細項、數量提出證據證明。而查,原告林健裕所主張之其前在系爭21號建物內開設之新東洋儀器行業於85年3月21日辦理停業,停業期間為85年3月21日至86年3月20日,且並無復業紀錄,有臺中市政府於99年5月21日以府經商字第0990139243號函及所附之經濟部全國商業登記資訊系統在卷可查(見436號卷二第10至13頁)。另經本院函詢新東洋儀器行於92年至97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情形,亦查無申報資料,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9年6月2日中區國稅大智一字第0990011958號函在卷可憑(見436號卷二第18頁)。足見,新東洋儀器行早於系爭火災發生之11年前已經停業。原告林健裕固提出照片以證明未燒毀部分器材之標價,然原告林健裕放置在系爭21號建物2樓之儀器、器材、展示架等,應係85年間停業時尚未出售之庫存品,自原告林健裕進貨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已逾11年以上,年代久遠,且已陳舊,物品之價值早已逐年折舊遞減,是於計算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時,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認該批物品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為8萬元。
⒎原告林健裕固主張其因回復原狀而支出水電表及水電工程費用154,030元,並提出工程請款單為證。然該工程請款單上並無任何簽章(見98附民3號卷第27、28頁),原告林健裕亦未提出確實有支付費用之證明,且原告林健裕陳稱其不知道林楊菊枝於97年8月20日將系爭21號建物賣給林威鳴時,系爭21號建物是否有修繕等語,亦如前述。顯見,林楊菊枝將系爭21號建物賣給林威鳴前,原告林健裕並未支出水電表及水電工程費。是以,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林健裕有支付系爭21號建物之水電表及水電工程費用,從而原告林健裕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此部分之費用,亦無理由。
⒏原告林健裕主張其受有自9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租金損失共456,000元等語。然查,原告林健裕於警詢中陳稱系爭21號建物於系爭火災發生之約4個月前已無人居住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39頁);另於本院中亦稱:系爭21號建物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並沒有出租,系爭火災發生前已有7、8個月沒有出租等語(見436號卷一第187頁背面)。可見系爭21號建物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數月已未出租,且原告林健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就系爭21號建物有已定之出租計畫,是難認原告林健裕有因系爭火災受有租金之損害。
⒐綜上,原告林健裕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03萬元(計算式:800,000+30,000+120,000+80,000=1,030,000)。
㈣原告莊志峰部分:
⒈原告莊志峰與其配偶鄭麗美、兒子莊皓宇、莊博守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居住在系爭25號建物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437號卷二第64頁)。原告莊志峰雖主張因系爭火災致系爭25號建物燒毀,使原告莊志峰及家人頓失住所,自96年12月13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共租屋12個月,每月租金2萬元,因而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合計24萬元等語。然查,系爭25號建物原係原告莊志峰之配偶鄭麗美所有,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50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該建物之原租約並業經本院裁定除去,拍賣條件為拍定後點交。嗣於96年10月4日由原告周玉滿拍定買受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是原告周玉滿於96年10月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25號建物之所有權後,原告莊志峰與其家人本應遷離系爭25號建物而自行另覓住處。況原告莊志峰自陳其與系爭25號建物之買主談妥,於97年7月才將系爭25號建物交給買主,其亦於97年7月才開始搬東西等語(見437號卷二第64頁)。可見,原告莊志峰是否確於96年12月13日起因系爭25號建物無法居住而另行租屋,已屬有疑。再觀之原告莊志峰所提出之房(店)屋租賃契約影本,承租人係青年公司,原告莊志峰僅係連帶保證人【見98重訴437號卷(下稱437號卷)一第104至111頁】,而原告莊志峰雖主張前開租賃契約之租金係其所支付,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實難憑信。又縱使原告莊志峰有支出該等租金,然此亦僅係其與青年公司間之約定,原告莊志峰亦難以其與青年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遽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是原告莊志峰請求其自96年12月13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另行租屋之租金24萬元,為無理由。
⒉原告莊志峰主張其於系爭火災前,有花錢整修系爭25號建物,而裝修及安裝輕鋼架、樑柱、窗戶、裝潢、隔間、電源、水塔、電捲門、監視系統、防盜系統、電話機組之配線等語;然僅提出其自行制作之「財物損失請求賠償明細表」1紙(見437號卷一第115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難憑信。況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系爭25號建物原係鄭麗美所有,嗣於96年10月4日由原告周玉滿拍定買受,原告周玉滿並於96年10月9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如前述。原告莊志峰縱於96年12月13日系爭火災發生前有支付費用裝修系爭25號建物,其所裝修之部分亦已附合於系爭25號建物,而由系爭2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是難謂原告莊志峰就其所裝修部分於系爭火災時受有損失。另原告莊志峰復自陳系爭火災發生後,是原告周玉滿自行處理,就1樓部分,是青年公司支出費用稍微整修,2樓部分則完全沒有支出費用整修等語(見437號卷一第23頁背面)。可見,原告莊志峰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並未支出費用整修系爭25號建物。是原告莊志峰請求系爭25號建物之裝修、修繕費用,實屬無據。
⒊原告莊志峰再主張:因系爭火災造成原告莊志峰置於系爭25號建物內之多項家具及生活用品等均遭燒毀殆盡或已不堪使用而受有損害等語。經查,原告莊志峰與其配偶鄭麗美、兒子莊皓宇、莊博守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居住在系爭25號建物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雖否認原告莊志峰及其家人有居住使用系爭25號建物之1樓空間,然觀之系爭25號建物1樓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1樓除有電器用品展示櫃、櫃臺外,東側另有廚房流理臺之設置,並擺設餐桌、餐椅、冰箱(見437號卷一第204頁、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58、88頁),屬一般住家廚房、餐廳之設置擺放情形,堪認原告莊志峰主張其與家人亦有使用系爭25號建物1樓空間為真。然依臺中市消防局勘查結果,系爭25號建物1樓處完好未燒損,有消防局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可證(見437號卷一第204、205頁、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93至95頁)。而縱於系爭火災救災過程中,有救災之消防水從2樓經樓梯間漫流至1樓處,然觀之前開現場照片,並無法證明有因此造成1樓之物品毀損情形,原告莊志峰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原告莊志峰主張其設置擺放在系爭25號建物1樓之壁櫥、櫥架、櫥窗、家具及生活用品等受有損害,即難憑信。至原告莊志峰擺放設置於系爭25號建物2樓部分之家具及生活用品等,部分物品因系爭火災高溫而受熱熔化變形毀損;部分物品因天花板燒損砸落或因救災過程中淋毀受損而不堪使用,亦有消防局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可證(見437號卷一第159至160頁、第206至214頁、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93至98頁),堪認原告莊志峰擺放設置在系爭25號建物2樓部分之家具及生活用品,確有部分受有損害。然原告莊志峰就其所主張受損害之物品項目、數量、價值,除照片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而照片因受限於拍攝之位置及角度,無法確切得知全部毀損之項目及數量,亦無法以此得知毀損物品之價值。惟系爭火災係一突發事故,使受損害部分之物品原形無法保存,且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購買家具或生活用品,亦鮮有歷年逐一保留購買憑證。是應認原告莊志峰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莊志峰設置擺放在系爭25號建物2樓之家具及生活用品等係與其配偶鄭麗美、兒子莊皓宇、莊博守共4人所使用,核屬1戶4人所使用之生活設備資產。參之國富統計96年底臺灣地區平均每戶家庭生活設備資產淨額為48萬元,然國富統計家庭設備編算範圍係指汽機車、空調及照明設備、娛樂與廚房設備、家具等資產等情,有行政院主計處99年5月20日處普三字第0990003063號書函在卷可稽(見437號卷一第254、255頁)。而原告莊志峰設置擺放在系爭25號建物1樓之家具及生活用品等,包含廚房、餐廳設備並未受損害,且原告莊志峰受損害之物品並無汽、機車等情,認原告莊志峰因系爭火災遭毀損之家具及生活用品等,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應為20萬元。
⒋據上,原告莊志峰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0萬元。
伍、綜上所述,原告周玉滿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7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健裕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莊志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均為無理由,皆應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末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指各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50萬元而言),此與客觀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莊志峰勝訴部分金額雖未逾50萬元,然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並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兩造均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75,0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16,628元,餘由原告周玉滿負擔7,155元;原告林健裕負擔27,727元;原告莊志峰負擔23,490元。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計算書┌──────┬────────┬────────┐│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鑑定費用 │ 73,000元│被告已預納。 ││ │ │(70,000+3,000 ││ │ │=73,000) │├──────┼────────┼────────┤│證人日、旅費│ 2,000元│被告已預納。 │├──────┼────────┼────────┤│合 計│ 7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