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70號
- 上訴人
- 金紘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金爐
- 被上訴人
- 蔡重明即勝弘汽車電機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07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係對本院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16日當晚即已告知如不滿意勿拆封,可以退回,且產品外箱上也清楚標示拆封後即無法退貨,但被上訴人仍執意退貨並拆封;又被上訴人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實際上是消費者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之一,被上訴人係透過PCHome商店街購買商品,應由消費關係發生地即PCHome商店街登記地臺北市之法院管轄,又實際消費者為蔡重明之弟弟,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消費者,且其係透過PCHome商店街購買系爭貨物,與上訴人間無直接契約關係等語。然查:
㈠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復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院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2條,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以個人名義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賣房地,具有消費關係存在。本件相對人依據其與再抗告人間之不動產買賣仲介契約,向再抗告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應受消費者保護法規範,而相對人以系爭仲介買賣標的之不動產及仲介契約成立地均在臺中市,部分履約之事實亦發生在再抗告人設於臺中市之科博館營業處等,主張系爭仲介契約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在臺中市,尚非無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民國99年21月14日在PChome網路商店街之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6,478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商品編號M00000000號之UPMOST登昌恆DVR421數位監控錄影機(以下簡稱系爭商品),惟於同月16日收受系爭商品並拆封後,發覺不符需求,遂於當晚以網路申請退貨,然上訴人竟對其寄發電子郵件,表示:系爭商品無試用期且內附軟體有版權問題,若拆開包裝封套即視為接受系爭商品等語,拒絕被上訴人退貨之要求,惟上訴人販售系爭商品之網頁上,並未提及購買者在拆封後即不能退貨之事,是上訴人以上述理由拒絕其退貨,要非有據,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是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就兩造間之契約涉訟,且本件債務之交付系爭商品之履約事實地為臺中市○○區○○路300巷1弄12號(改制前為臺中縣大肚鄉○○路300巷1弄12號),屬本院管轄,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裁判,本院自有管轄權,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本院無管轄權等語,為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上開所指被上訴人將系爭商品拆封後即不得退貨等語,核僅就原審已表明並經判決之事實問題再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迄今仍未提出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書狀,依首揭說明,其上訴亦無理由。
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蓋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立法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出被上訴人非消費者而為企業經營者,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及被上訴人係透過PCHome商店街購買系爭商品,兩造並無買賣契約之攻擊方法,且上訴人未提出該等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因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所致,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查明屬實,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前開攻擊防禦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綜上所述,本件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三、從而,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