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65號
- 原告
- 盧朝圓
- 原告
- 黃育英
- 原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劉嘉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被告
- 王明滄
- 訴訟代理人
- 陸偉信
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盧朝圓、黃育英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人民幣(下同)480,71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朝圓、黃育英296,92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聲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朝圓183,79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聲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00年9月7日具狀將上開第1項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減縮為14,650元。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
1、原告盧朝圓、黃育英2人於民國96年5月7日與被告簽立讓售協議書,約定以4,258,000元將原告2人經營之「長松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長松公司)」全部資產讓售予被告,並約定讓渡金於協議生效後分期支付。惟被告截至98年7月27日止僅支付3,975,730元,尚欠282,270元。另被告為應長松公司急需零用金週轉之必要,以被告個人名義委由長松公司會計楊輔華向原告盧朝圓、黃育英共同借款14,650元,原告2人念及兩造情誼,遂將原告2人所持有訴外人晟勤公司之客票、票面金額14,650元,交付予長松公司財務人員楊輔華,由其書立借支單可證。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盧朝圓、黃育英296,920元(讓售金282,270元、借款14,650元)。嗣因原告盧朝圓及訴外人謝文雄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訴訟中原告盧朝圓主張以上開被告因讓售協議書未償之282,270元為抵銷,且經該判決確認抵銷,原告盧朝圓、黃育英遂於本件審理中之100年9月7日扣除此部分之請求,減縮請求為被告向原告盧朝圓、黃育英借款14,650元。
2、又被告受讓長松公司後尚欠原告盧朝圓材料費91,690元、薪資1,600元,廠房押金(定金)80,000元,被告保管模具遺失補償費10,500元。上開皆係原告盧朝圓個人所有或代墊支出之款項,原告盧朝圓自得向被告為請求共計183,790元。
3、補充說明:
⑴、模具損失部分:被告接手長松公司後,同意保管原告所有「好水機」模具39套,依民法第590條規定,被告至少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詎料原告盧朝圓取回寄託物時,竟發現好水機模具有4套遺失,6套不全,被告顯未盡法定之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盧朝圓以1公斤5元之廢鐵價計算,4套1,200公斤×5元=60,000元,6套不全以900公斤×5元=4,500元計算,共計10,500元。
⑵、廠房定金部分:原告盧朝圓於長松公司與「廣州市番禺區欖核鎮平穩村經濟合作社(下稱平穩村合作社)」訂立廠房租賃契約時,即以其私有財產繳付訂金80,000元,嗣後長松公司股權易手,平穩村合作社應返還該定金予原告盧朝圓再向被告收取。而三方即以該定金直接移轉予被告繼續租約,被告自應將該筆定金返還原告盧朝圓;依3方協議,而得直接向被告請求。況長松公司既已讓售予被告,廠房租賃契約主體已有變更,被告乃承租人地位,而讓售協議書有關讓渡金範疇並未包含廠房定金,原告盧朝圓已非租賃契約當事人,當可依法請求出租人返還定金,為免彼此間法律關係更複雜,故原告盧朝圓即以代被告給付廠房定金之管理意思,未向出租人請求返還定金。原告盧朝圓未受委任、亦無義務,上開為被告管理事務之行為不違反被告意思且有利於被告,顯有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適用,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廠房定金80,000元。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盧朝圓此舉違反被告意思,存有對被告不利之情事,惟依民法第177條不法管理之效力規定,被告仍應以自身所得利益(即廠房定金80,000元)為限,對原告盧朝圓負償還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46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經原告盧朝圓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新竹簡易庭以99年度竹簡字第402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原告盧朝圓、黃育英以上開讓售協議書,被告尚欠之282,270元為抵銷。該案上開抵銷金額與本件請求重覆,爰將重覆請求部分扣除。
2、依長松公司與平穩村合作社之租賃契約,長松公司並無積欠任何租金款項,雖長松公司與平穩村合作社有約定租金遞增條款,惟其後至90年5月因經濟不景氣,經雙方口頭約定租金不遞增,故長松公司亦按月給付租金至96年10月止,平穩村合作社從未有任何異議,足見原告於長松公司易手前並無積欠任何廠房租金。平穩村合作社藉被告甫接手長松公司,對公司業務不熟悉之際,藉機調整租金,故以原租約之條款對被告提出補繳租金遞增金額之請求。惟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租金債權請求權時效為一年,平穩村合作社即使有如被告所稱之租金債權存在,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仍因己意而支付,原告顯無負擔該遞增租金之理由。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朝圓、黃育英14,6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聲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朝圓183,79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聲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積欠原告2人任何款項,且原告盧朝圓所為請求無理由:
1、借款14,65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被告所簽署之任何借據以證其實,所言為空言。原告所稱借支單及客票云云,均非如原告所述。
2、模具部分:原告盧朝圓所稱好水機模具,係於股權轉讓前原告盧朝圓自行置放於長松公司廠區空地,被告同意無償供原告盧朝圓暫放,但需由原告盧朝圓自行保管,被告及長松公司皆不負保管責任,逾期原告盧朝圓同意依占有空地面積支付租金。詎料於99年3月13日原告盧朝圓未通知被告及長松公司,即自行以前老板身分要求賴姓員工協助,強行取走模具,長松公司及被告受財產上損害尚未及依法行使留置權,更遑論賠償。
3、廠房定金部分:原租賃契約於88年11月3日由廣東番禺松基塑膠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松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明簽訂,定金由陳志明支付,平穩村合作社同時開具訂金收據交其收執。平穩村合作社於三方協調會中早已明確告知,只要繳清積欠的遞增款租金並提出訂金收據,該筆款項即可退回。但原告盧朝圓始終不願清償積欠租金遞增款亦未提出陳志明轉交的定金收據,平穩村合作社拒絕退回該筆款項。況依廠房租賃契約,因長松公司違約積欠租金,依該契約第13條第1款前項沒收,係因原告盧朝圓債務不履行,與被告無涉。況原告盧朝圓所稱定金直接移轉於被告,純屬虛言,無法律上依據,原告亦自始未告知被告。
4、材料部分:本係長松公司庫存原料,係公司轉售資產一部分。
(二)原告請求若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
1、長松公司積欠平穩村合作社自91年12月10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租金遞增款,累計335,079.62元,經協議後,已由被告同意代為清償33萬元。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96年5月1 日前長松公司營運所生債權債務歸盧朝圓及黃育英承擔。被告為免廠房出租人平穩村合作社收回廠房造成長松公司重大損失,只有同意代原告2人向平穩村合作社清償。於97年1月平穩村合作社向長松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租金遞增款時,原告盧朝圓向平穩村合作社主任何炳根表示有新金主入主長松公司,且會說服新股東如數繳納積欠租金,使平穩村合作社陷於錯誤同意撤回訴訟。長松公司累計積欠租金遞增款335,079.62元,平穩村合作社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前多次向長松公司催告,惟原告盧朝圓均片面以主任何炳根口頭答應不遞增而不願給付。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該租金遞增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2、讓售協議書於96年7月1日生效後,長松公司仍僱用原告盧朝圓擔任長松公司總經理、黃育英為副總經理,2人因職務之便擅自挪用長松公司應收貨款26,300元作為私用,並謊稱該款項係業務介紹人黃啟詳侵吞。長松公司於97年依法起訴請求訴外人黃達權支付含上開貨款之貨款總計78,900元,經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認定該貨款已由訴外人黃啟詳代收,並交給長松公司的余先生。經被告查證該判決所稱余先生為長松公司之余濤,余濤出具聲明書聲明其向黃啟詳收取之貨款78,900元,已全數交付時任長松公司副總經理黃育英。
3、原告盧朝圓與訴外人謝文雄於98年8月24日共同簽發到期日98年9月26日、票面金額美金46681.5元之本票予長松公司。因未獲付款被告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0年1月5日確定。
4、長松公司因資金不足向股東即被告借款1,000,000元,長松公司為清償該欠款將上開1、2、3項債權全數讓與被告,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原告盧朝圓。若原告2人請求有理由,被告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96年5月7日簽立如原證一所示之讓售協議書,原告將廣州市長松塑料五金有限公司現有資產以人民幣4,258,000元讓售予被告,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人民幣3,975,730元,尚欠282,270元未付。
(二)被告持原告盧朝圓與訴外人謝文雄於98年8月24日共同簽發面額美金46681.5元、到期日98年9月26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盧朝圓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盧朝圓、黃育英主張被告借款14,650元部分:原告2人雖提出借支單1紙為證,但查該借支單記載「長松公司財務楊輔華,借支14,650元,借款原因代收晟勤貨款14,650元。」等語。則由上開記載內容,尚無法得知原告盧朝圓、黃育英主張被告向渠等2人借款之事實。況被告另提出訴外人楊輔華具名之聲明書載稱:「以上借支單是長松公司內部文件,係本人楊輔華于97年4月28日依時任長松公司總經理盧朝圓先生指示,代收長松公司貨款,並存入長松公司帳戶,該款就本人所知為公司貨款,是否為王明滄先生借款本人並不知情,本人願出庭作證,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由上開聲明書內容益證原告所提借支單之內容為收取某貨款,並存入長松公司帳戶,則該借支單所載貨款若非長松公司之貨款,如何證明該款項為原告2人所有?又該借支單記載長松公司為借款人,且該款項既係存入長松公司帳戶,則如何證明借款人為被告?原告不願支付證人楊輔華到庭作證費用(見100年6月29日陳報狀),且未能以其他證據方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向渠等2人借款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2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因未能證明,而尚難採信。
(三)原告盧朝圓主張部分,分述如下:
1、廠房定金80,000元部分:查平穩村合作社與松基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其中第4條第2項約定:「簽訂租賃合同書時,乙方(即松基公司)交付8萬元(港幣,當時幣值與人民幣約為1:1)給甲方(即平穩村合作社)作為定金,合同期滿時,甲方將該定金如數退回給乙方。」有廠房租賃合同書在卷可證。則依上開約定事項可知,該廠房定金係由訴外人松基公司支付予平穩村合作社,原告盧朝圓主張為其所支付,與事實不符。縱使松基公司之定金請求權因租賃契約承租人之轉讓,而移轉予長松公司,但若無特別約定,應屬長松公司之資產,而仍非原告盧朝圓個人之財產。且依兩造間之讓售協議書讓售標的為:長松公司全部有形資產,含原材料、輔料、半成品、成品、模具、注塑機、制模設備、辦公設公司名稱及品牌等無形資產。則依兩造間讓售協議書之上開約定可知,該原屬於長松公司之定金請求權如無特別約定,仍屬長松公司之資產,而移轉予長松公司。若有返還義務亦屬長松公司返還原告盧朝圓而非被告。原告盧朝圓未能舉證證明其個人對上開廠房定金有請求權利,及上開廠房定金給付義務如何移轉予被告等情,而對被告為廠房定金之請求,尚屬無據。
2、材料費用91,690元部分:依兩造上開讓售協議書約定原告盧朝圓、黃育英將長松公司之所有資產讓售予被告。則原告盧朝圓自應證明其所稱之材料內容為何,該材料費用確係於讓售協議書簽立後,由原告盧朝圓個人所支付,而非屬長松公司之資產等事實。原告盧朝圓未能舉證,其所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3、薪資1,600元部分:原告盧朝圓主張其讓售長松公司後,仍任職於長松公司,被告應給付薪資1,600元等語。但查原告盧朝圓就其仍任職於長松公司之主張若屬實,則與原告盧朝圓成立勞雇關係者應為長松公司,應支付原告盧朝圓薪資之人應為長松公司,而非被告。原告盧朝圓能舉證證明被告如何應負擔支付原告盧朝圓此薪資義務,則其主張,尚難採取。
4、模具損失10,500元部分:原告盧朝圓主張被告接手長松公司後,同意保管原告所有「好水機」模具39套,依民法第590條規定,被告至少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對原告盧朝圓所有模具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9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盧朝圓主張被告受託保管其所有之模具,應屬無報酬之寄託關係,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盧朝圓所有模具,被告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義務。查原告盧朝圓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其所有模具之損壞,有何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過失責任,則原告盧朝圓請求被告負其所有模具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四)原告盧朝圓、黃育英2人原主張與被告簽立讓售協議書,約定以4,258,000元,將原告2人經營長松公司之全部資產讓售予被告,並約定讓渡金於協議生效後分期支付。惟被告截至98年7月27日止僅支付3,975,730元,尚欠282,270元等情。嗣因原告盧朝圓及訴外人謝文雄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簡字第402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訴訟中原告盧朝圓主張以上開被告因讓售協議書未償之282,270元為抵銷,且經該判決確認抵銷,原告盧朝圓、黃育英遂於100年9月7日扣除此部分之請求,此部分既經原告2人表示扣除,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審酌。另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因原告請求無理由,被告所為抵銷之主張,亦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盧朝圓、黃育英請求被告給付14,650元,原告盧朝圓請求被告給付183,790元,及各自支付命令狀聲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