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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原告
祭祀公業何合季
法定代理人
何金三
法定代理人
何財銘
法定代理人
何國平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羅國斌
被告
何榮輝
被告
何榮堂
被告
何榮火
被告
何榮鍠
被告
何榮結
被告
何榮福
被告
何心嵐
被告
何 雲
被告
何進熙
被告
何江龍
被告
張何玉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9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29.05平方公尺)、第9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102.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前項之履行期間定為陸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祭祀公業何合季尚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又原告目前之管理人為何金三、何財銘、何國平,並互推何金三為主任管理人,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99年1月29日公所民字第099000208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被告對於原告之當事人適格等情亦均表示不爭執,爰按非法人團體之例,將原告載為「祭祀公業何合季」,並列管理人何金三、何財銘、何國平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嗣後陳稱如果原告當事人適格有問題的話,應該原告之訴駁回云云,與兩造爭點整理之結果及上開事證不符,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台中市○○區○○段第955、958、9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何金三為主任管理員。本件被告何榮輝、何榮堂、何榮火、何榮鍠、何榮結、何榮福、何心嵐、何雲、何進熙、何江龍、張何玉美(下稱被告11人)之父祖何德牛在系爭土地上分別建蓋有土角厝(即附圖編號I、P部分建物)、鐵皮屋(即附圖編號G部分建物)及機車行(即附圖編號N、T部分建物)。上開土角厝及鐵皮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3號,下稱系爭土角厝及鐵皮屋)現由被告何榮福現居住使用,機車行(門牌號碼台中市西屯區○○○路○段36號,下稱系爭機車行)亦係被告何榮福所經營。為此原告曾以被告何榮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指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基地)為由,訴請被告何榮福拆屋還地,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下稱前案一審),惟被告何榮福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改判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二審)。其理由略為:

⒈系爭土角厝、鐵皮屋及機車行,均係被告何榮福之父即何德牛所建。被告何榮福僅為繼承人之一,對於上開建物並無單獨處分權。原告未以「何德牛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僅對被告何榮福訴請拆除上開建物,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⒉何德牛與原告間就系爭土角厝、鐵皮屋及機車行之基地,有租賃關係。且:

⑴系爭機車行之基地(即附圖編號N、T所示之土地)部分:何德牛將活動車體改建為系爭機車行,係違約使用。但原告並未對何德牛或其全體繼承人終止租約,何德牛對系爭機車行之基地仍有租賃關係。而被告何榮福於何德牛死亡後,基於租賃關係占有該部分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⑵土角厝之基地(即附圖編號I、P所示之土地)與鐵皮屋之基地(即附圖編號G所示之土地)部分:被告何榮福占有該部分之土地有正當權源,該正當權源之法律關係尚未經原告對何德牛或何德牛之全體繼承人合法終止,則原告請被告何榮福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㈡、依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意旨所示;及本件被告自88年提存之後迄至99年12月2日提存之間均未給付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元;且本件為租期屆滿後,承租人繼續使用,視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原告可隨時終止契約;暨附圖編號N、T所示之土地業經何德牛改建為系爭機車行,現由被告何榮福占有使用中,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機車行縱非屬「不動產」,至少亦為「定著物」,已非原租約約定之「活動車體」,被告顯係違約使用等理由,原告自得據以終止兩造間就上開地上物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為此原告乃以98年9月18日台中大全街第920號存證信函向何德牛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11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何進熙部分,收件回執不慎遺失,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何進熙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法終止系爭土角厝、鐵皮屋及機車行之基地租約後,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之被繼承人何德牛向原告承租系爭空地,因未付租,原告法定代理人何金三乃於92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給付租金,惟被告仍未給付租金,原告乃又於98年9月18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92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是被告主張原告未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云云,自不可採。再者,被告係於99年11月26日之存證信函始表示願付租金,並於99年12月2日始將所謂之租金予以提存。惟原告法定代理人何金三早於92年11月14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其後被告並未付租,原告乃又於98年9月18日再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99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即被告係在原告已經依法終止租約並起訴後,始表示願意給付租金而提存所謂租金,被告竟謂係原告拒不受領租金,其不負欠租責任,實無可採。

⒉系爭契約開宗明義即載本件係「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承租人何德牛(以下簡稱乙方)因空地租賃事件,訂立本契約」,其第4條第3項並載明「本地係出租給乙方停放活動車體,除此外不得做其他使用」,契約附圖亦明確標示「空地」及「停放活動車體」之空地位置(即附圖編號N、T部分),是依系爭契約上開記載,足證本件確係「空地租賃」,被告主張本件係「租地建屋」,有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乙節,自無理由。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9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77.24平方公尺)、I(面積100.89平方公尺)、第9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面積29.05平方公尺)、第9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P(面積56.59平方公尺)、T(面積102.8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屬往取債務,被告未至被告之處所收取租金,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不合法:

⒈查被告之祖父何臨安於日據時期即居住於台中廳揀東下堡何厝庄369番地即現台中市○○區○○街3號,上訴人之父何德牛繼續居住上址,何德牛於70至76年間繳納何合季公厝地基稅,由代表原告之管理人何通棟至上開處所收取。

⒉而依原告所舉兩造前案二審民事判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亦為原告所自承,則本件租賃契約為往取債務,必須債權人即出租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債務人拒絕清償者,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⒊再查,依依我國民間租賃習慣,亦多係以出租人至承租人處收租之「往取」方式為慣例,由此可見,本件不論係依被告之父何德牛與原告間歷來租金收取方式,抑或依我國民間之租賃習慣,均係以「往取」方式支付租金,即均須由出租人至承租人處收租;倘出租人未前往承租人處收租,應係出租人受領遲延,不能認承租人欠租。本件原告並未至被告處所收取租金,則應係構成原告受領遲延,不能認被告有何給付租金遲延之情事。

⒋又依原告於兩造前案所自承,因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爭議,十年間無管理人,系爭租金之收取遂懸而未決。被告被繼承人何德牛前即因原告拒收租金,而將租金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嗣原告更就系爭土地對被告何榮福提出無權占有之爭訟,益見原告主、客觀上,均無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意思及行為,被告自不負欠租責任。而被告於接獲原告起訴狀所附存證信函後,隨即於98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系爭租金,係以地基稅計算,惟目前確實租金為何,未據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明確告知等語,就此,益見系爭租金無從繳納,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又被告於99年11月26日亦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願支付租金,請原告前至台中市○○區○○街3號收取上開租金,惟原告仍遲未至上址收取租金,被告業已依法於99年12月2日提存136,500元於本院提存所,故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年因而發函終止系爭租約,顯非合法,原告進而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自無理由。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何德牛就機車行所在基地,將活動車體改建為機車行並無違約使用情事,且本件適用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原告不得隨時終止契約:

⒈證人何元平在上開前案二審97年6月6日現場勘驗時證稱:「(問:何德牛為何要租地放置活動車體?)開機車行用」、「(問:現在機車行如何蓋起來的?)是用倉庫改建的」、「(現有機車行由何人在何時改建的?)是何德牛在簽訂空地租約後所建」等語,足見當時原告就該空地出租予何德牛,依租約本旨,即係同意何德牛於該地放置活動車體以為開設機車行所用。是何德牛於系爭機車行所在土地將原倉庫改建為機車行,本即與當時之租約相符,要無違約情形可言。

⒉退步言之,依兩造前案二審判決書所載判決理由可知,系爭機車行所在基地,係何德牛於71年1月3日向原告所承租,該空地書面租約之租期自70年12月10日至71年12月9日即屆止,惟何德牛於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並於系爭土地搭蓋機車行,原告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由管理人何通棟繼續收取租金,就此,原告顯已默示同意何德牛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機車行而為使用。是由何德牛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機車行,歷經數十年,均未見原告有反對之意思,顯見該機車行之搭蓋,確為原告所同意,尚無從認被告有何違約行為之餘地。

⒊承上所述,由上開證人何元平之證述內容,暨兩造前案判決所確認之上開事實,亦足見原告與何德牛間就系爭機車行所在基地存在建築房屋之基地租賃契約,且依兩造前案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何德牛就系爭土角厝與鐵皮屋即現台中市○○區○○街3號房屋所在基地,與原告間亦存在建築房屋之基地租賃契約,是依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云云,自不可採。

㈢、又原告於92年11月14日之存證信函中,係就「房屋租賃」之法律關係為表示,已難認與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有關。再者,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所指標的物包含系爭土地,惟查,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表示每月租金2萬元云云,顯屬無據,更與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內容不符,原告所舉上開存證信函,顯不具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效力,從而,原告於98年9月18日發函表示終止租約云云,自屬無由。

㈣、又原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得請求給付租金之時效期間為5年,而依兩造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半年10,500元(系爭機車行2,500元,系爭土角厝與鐵皮屋為8,000元),縱就系爭土角厝與鐵皮屋之部分,再加計前確定判決所認定每半年補貼1,302元,則每半年之租金為11,802元,每年則為23,604元,5年之租金共計為118,020元,被告於99年12月2日已將136,500元之租金提存於本院,顯已足夠支付原告5年內所得請求給付租金之數額,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69至74頁):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書所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真正。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書有關下列爭點所認定之事實為真正:(但被告主張判決書中「何德牛將活動車體改建為系爭機車行,固有違約」此段認定為二審之法律意見,被告否認)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G、I、P、N、T部分所示之建物係何人所建?

⒈被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編號I、P部分建物為祭祀公業何合季所有,為清朝時代所建;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鐵皮屋係76年間後所蓋,但不知何人所蓋;附圖所示編號N、T部分之機車行(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西屯區○○○路○段36號),則為68年後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所建云云。上訴人則以附圖所示編號G、I、P、N、T部分之建物均係由何德牛所興建,系爭土角厝是在台灣光復前即興建,系爭鐵皮屋則係在土造建物年久不堪使用後所翻修,系爭機車行之翻修時間應在55年以前等語置辯。

⒉如附圖編號G、I、P、N、T部分所示之建物係何人所建,茲就系爭土角厝(即附圖編號I、P部分建物)、系爭鐵皮屋(即附圖編號G部分建物)、系爭機車行(即附圖編號N、T部分建物)分述之:

⑴系爭土角厝:系爭土角厝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係祭祀公業何合季所有,為清朝時代所建。就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角厝係祭祀公業何合季所有,已與被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使用,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角厝不符,委無足取;惟依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角厝係清朝時代之建物,而上訴人係47年6月30日出生,則系爭土角厝之興建已在上訴人出生之前,系爭土角厝自非上訴人所建。又上訴人之祖父何臨安於日據時期即居住於台中廳揀東下堡何厝庄369番地即現台中市○○區○○街3號,何臨安之子即上訴人之父何德牛繼續居住上址。另被上訴人何金三於另案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221號93年10月13日偵查中指稱:「何榮福父親受雇於何順傳作長工,因何順傳與我們公厝有密切關係,他是頭人,何順傳向何德牛說,你搬去該處住,也就是借給他住」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93年度偵字第3638號93年2月26日偵查中陳稱:「我只知道他們從30幾年就開始住在那裡」(見偵查卷第46頁),上訴人並於台中地檢署94年度調偵字第37號偵查中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所出具載明台中市○○區○○街3號房屋係於27年3月裝表供電之81年7月2日中區費核證字第811418號書函為證(附偵查卷第21頁),足以證明系爭土角厝於上訴人出生前之日據時代即存在。此外證人即居住於系爭土角厝旁台中市○○區○○街1號房屋之何元平於本院97年6月6日履勘現場時證稱:「(3號土角厝即測量圖I、P部分,是何時有的?)是在我還是孩童時就已有了」、「(土角厝是誰蓋的?)是何德牛兄弟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正面),證人何元平係33年5月17日出生,多上訴人14歲,依證人何元平此部分證言,亦可證系爭土角厝在上訴人出生之前即已存在,系爭土角厝顯非上訴人建造。

⑵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係由土角厝改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證人何元平證稱:「(鐵皮屋G部分何時有的?是誰蓋的?)鐵皮屋本非屬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所有,是由何德牛翻修的。該建物本是我們居住用,我們在塌陷後才搬到何厝街1號住,在我們搬走後才被何德牛拆掉改建為現在看到的鐵皮屋」、「(是何時拆掉改建的?)在我念國校一、二年級左右時,約40年間拆掉改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背面),由證人何元平此部分證言,足證系爭鐵皮屋係於土角厝塌陷後,由上訴人之父何德牛於上訴人出生前之40年左右拆掉土角厝改建,被上訴人既不知系爭鐵皮屋為何人所建,則上訴人及證人何元平所稱系爭鐵皮屋為何德牛改建,自為可信。

⑶系爭機車行:依附於本院88年度上字第134號之庭院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空地租約,系爭空地租約係由何元平於祭祀公業何合季訴請其拆除台中市西屯區○○街1號房屋審理時提出,該空地租約之真正詳後述),何德牛係於71年1月3日向祭祀公業何合季承租空地停放活動車體,由系爭空地租約及所附之現場圖顯示,系爭土地位於台中港路旁之土地係屬空地,出租予何德牛停放活動車體(系爭空地租約及現場圖另附本院卷(一)第156至159頁),而該活動車體之位置即為現系爭機車行所在地,此為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背面、149頁正面),足證系爭機車行之所在地於何德牛71年1月3日承租時係屬空地,系爭機車行應係其後由活動車體所改建,足見原台中市○○○路二段36號之機車行應已於68年間台中市○○○路拓寬時拆掉(依住於台中市○○區○○街9號之何再添於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3638號之證言,台中市○○○路係於68年間拓寬完成),系爭機車行並非原機車行之修繕。就此證人何元平亦證稱:「(原機車行是否在台中港路拓寬前就已被拆除?)是的」、「(現在機車行如何蓋起來的?)是用倉庫(即活動車體)改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背面),是上訴人提出55年2月25日德新車行之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本院卷(一)第92頁)主張系爭機車行係於55年間興建,即與事實不符。系爭機車行應係於何德牛71年1月3日與祭祀公業何合季訂立系爭空地租約之後所興建,系爭機車行既係拆掉活動車體所興建,而活動車體係由何德牛向祭祀公業何合季承租空地所停放,系爭機車行當係由何德牛所興建。再就系爭機車行係由何人、何時興建?何元平證稱:「是何德牛在簽訂空地租約後所建」(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正面),被上訴人何金三於本院97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時指稱:「(是誰搬車殼來放置,後來改建為機車行?)是何德牛所為」、「(台中港路2段36號機車行是誰蓋的?)何德牛家的人蓋的,但我不知道究竟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背面),益證系爭機車行係由何德牛將活動車體改建。

⒊系爭土角厝在上訴人出生前即存在,系爭鐵皮屋及系爭機車行係由何德牛改建土角厝、活動車體而成,均非上訴人所興建,而上訴人係何德牛之七子,何德牛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人,此有何德牛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附本院卷(二)第31至38頁),上訴人就附圖所示編號G、I、P、N、T部分所示之建物並無法單獨處分,被上訴人未以何德牛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僅對上訴人訴請拆除附圖所示編號G、I、P、N、T部分之建物,即有未洽,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對其訴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應有理由。

㈢前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⒈被上訴人主張:何德牛向非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何通棟繳納地基稅,並不能證明與祭祀公業何合季有租賃關係存在,至上訴人之祖父何臨安於日據時期即居住於台中廳揀東下堡何厝庄369番地即現台中市○○區○○街3號乙事,與繳納地基稅無關;上訴人以何金三於台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7035號偵查時之陳述,主張何德牛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況祭祀公業何合季於86年前並無合法之管理人,86年以後與上訴人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祖父何臨安於日據時期即居住於台中廳揀東下堡何厝庄369番地即現台中市○○區○○街3號,上訴人之父何德牛繼續居住上址,何德牛並有於70至76年間繳納何合季公厝地基稅,由何通棟代收,何德牛與祭祀公業何合季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縱無租賃關係存在,惟依何金三於另案偵查中所述,亦可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⒉如附圖所示G、I、P、N、T部分所示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之正當權源,茲就系爭機車行及系爭土角厝與系爭鐵皮屋分述之:

⑴系爭機車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行係由何德牛向祭祀公業何合季承租空地停放活動車體,再由何德牛將活動車體改建為系爭機車行。而何德牛與祭祀公業何合季所訂立之系爭空地租約,係由何元平於本院88年度上字第134號審理時所提出,該空地租約載明何德牛係向祭祀公業何合季承租庭院之空地停放活動車體之用,租期自70年12月10日起至71年12月9日止,租金每半年為一期每期2千5百元,並以何元平為見證人。就該空地租約之真正與否,何元平證稱:「(該租約之來源?)我叫何通棟影印後交給我的」、「(你為何去向何通棟要該租約影本?)何德牛向祭祀公業承租空地放活動車體,要我當見證人,我才向何通棟要租約影本的」、「(提示本院調閱之88年度上字第134號民事卷第82至84頁庭院空地契約書,上面簽名是誰簽的?)法官提示的契約書是我在他們簽約翌日才向何通棟要來的,上面簽名是何茂元、何通棟、何同修簽的。」、「(你當見證人,但在簽約翌日才簽名,你能否確認該契約書是由何德牛與祭祀公業所簽立的?)那是何通棟拿來給我簽的,給我簽時,何茂元、何通棟、何同修都已簽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150頁),系爭空地租約係由何德牛於71年1月3日與祭祀公業何合季當時之管理人何茂元、何通棟、何同修所簽訂。何通棟持系爭空地租約請何元平為見證人,並將系爭空地租約影印交付何元平,顯見系爭空地租約應屬真正。另何德牛曾因祭祀公業何合季拒收系爭空地租約之83年至87年租金共2萬5千元,提出系爭空地租約向台中地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此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88年度存字第2982號提存卷查明屬實,足見何德牛確有與祭祀公業何合季之管理人何茂元、何通棟、何同修訂立系爭空地租約。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何德牛繳納70至76年間之何合季公厝地基稅由何通棟代收之繳稅記本及收據(附本院卷(二)第6至9頁),何德牛除繳納每半年地基稅8千元外,另繳納外庭地每半年2千5百元之地基稅,該外庭地每半年2千5百元之地基稅,應即係何德牛承租祭祀公業何合季庭院空地所繳納之租金,亦與系爭空地租約所載之租金數額相符,益證系爭空地租約之真正。被上訴人再否認何茂元、何通棟、何同修為祭祀公業何合季之管理人,主張祭祀公業何合季於86年以前並無合法之管理人,何通棟非管理人,無權代表祭祀公業何合季向何德牛收取地基稅云云。惟本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祭祀公業管理人是否為合法之管理人,應以其產生之方式是否合於規定或習慣為準,至於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對管理人之合法性不生影響。本件祭祀公業何合季管理人於71年間雖未向主管機關報備管理人之登記資料,惟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係69年公布,祭祀公業何合季於72年始依前開要點辦理公告登記,是此不影響何通棟、何同修、何茂元為管理者之效力。況何金三已自承何茂元、何通棟、何同修係祭記公業何合季第三任管理人,77年何通棟死亡前曾移交其所保管之會員勵年簿等情,移交附註上並載明何通棟為副主任委員。且何茂元證稱其係當時掛名主任管理員,實際上由何通棟管理。另何安段955號土地於38年間辦理總登記,88年間尚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何合季管理委員會,管理人何茂元、何通棟、何同修三人,顯見訂立系爭租約(71年1月3日)時,何通棟、何同修、何茂元均係祭祀公業何合季之管理人。」等情,並經本院調閱92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88年度上字第134號卷宗,發現何金三、何茂元確有上開陳述,何通棟死亡前所移交之會員勵年簿,於移交附註上亦有載明何通棟為副主任委員,祭祀公業何合季之會員勵年簿係記載其派下員之名冊,理應由管理人保管,會員勵年簿既由何通棟保管,自難否定何通棟係祭祀公業何合季管理人之資格,再參附於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3638號偵查卷內之何安段949、950、952、953、955、958、95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該土地於67年間均登記祭祀公業何合季管理委員會所有,管理者係何茂元、何通棟、何同修(見偵查卷第82至88頁),暨何金三於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3638號偵查中提出告訴狀載明「本祭祀公業前管理人何茂元、何通棟、何同修三人於38年10月11日原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登記為管理人在案」等語(見偵查卷第21、22頁),足認祭祀公業何合季於71年1月3曰與何德牛訂立系爭空地租約時之管理人確係何茂元、何通棟、何同修。至何通棟於71年1月3日訂立系爭空地租約後之72年9月10日及73年3月10日偽造祭祀公業何合季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推選書,對何通棟之前的管理人資格與系爭空地租約之效力均不生影響。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自應堪認何德牛對系爭機車行之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何德牛承租系爭機車行之基地,其租期依系爭空地租約所示,應至71年12月9日屆滿,惟何德牛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祭祀公業何合季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由管理人何通棟繼續收取租金至76年間(見本院卷(二)第6至8頁之繳稅記本),該空地租約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再系爭空地租約第4條規定,空地係出租給何德牛停放活動車體,除此以外不得作其他使用,何德牛將活動車體改建為系爭機車行,固有違約,但祭祀公業何合季並未對何德牛或何德牛全體繼承人終止租約,系爭空地租約自未歸於消滅,何德牛對系爭機車行之基地仍有租賃關係,上訴人於何德牛死亡後,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N、T部分所示之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⑵系爭土角厝與系爭鐵皮屋:何德牛使用系爭土角厝與系爭鐵皮屋之基地,有於70年至76年支付祭祀公業何合季地基稅,由管理人何通棟代收,依上訴人提出之繳稅記本及收據所示,何德牛係每半年支付地基稅8千元,再自72年起每半年補貼地價稅1,302元。何德牛使用系爭土角厝與系爭鐵皮屋之基地,雖未如同何元平,有與祭祀公業何合季訂立書面之租賃契約書,但依何金三於92年11月14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338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台端持有他人之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3號房屋係於71年1月3日與前管理人有租賃關係,祭祀公業何合季於86年8月22日改選新管理人後,台端自即日起有關房屋租賃之關係應與本人簽訂契約,給付本人租金,請台端補給付本人76個月之租金,每個月以2萬元計算」(存證信函附台中地檢署92年度發查字第4429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及對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之告訴,於告訴狀主張「上訴人於71年間與祭祀公業何合季前管理人何茂元、何通棟、何同修訂定租賃契約,承租祭祀公業何合季台中市○○區○○街3號之房屋及土地,至86年祭祀公業何合季之管理人變更為何金三,上訴人未與新任管理人簽訂租約,亦未給付租金,前簽訂之租賃契約自已終止,上訴人卻仍占用拒不返還」(見附台中地檢署92年度發查字第4429號、93年度偵字第3638號偵查卷之告訴狀),暨於警訊時指稱:「86年之前,上訴人是向前任管理人何茂元承租,之後我當選管理人後,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他拒與我簽契約,亦不繳納租金」,於偵查中供稱:「上訴人住在祭祀公業的祖厝都沒繳房租」、「(86年你當選管理人後,有無親自以口頭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我是叫他來講,看是要訂約或是如何處理。我說你住那麼久了,這件事要有個解決。」、「(為何要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有沒有發存證信函要求收租金?)剛開始是在86年間,我找他來解決,後來在92年我才發存證信函要求付租金。」等語(見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3638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45頁、93年度偵續字第221號偵查卷第32頁),顯見何金三業已承認上訴人有於71年間向祭祀公業何合季之前管理人何茂元、何通棟、何同修承租房屋之基地,祭祀公業何合季於86年間選任何金三為管理人後,何金三有要求上訴人另訂租賃契約或其他解決糾紛之方法,並於92年間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積欠每月2萬元之租金。何金三雖謂上訴人有於71年間承租祭祀公業何合季之土地,但何合季公厝地基稅係由何德牛繳納,顯見承租祭祀公業何合季土地者應係何德牛,而非上訴人,此部分何金三所述應有違誤。另何金三以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於72年及73年間因偽造文書為台中地院76年度訴字第910號判刑,認祭祀公業何合季前管理人之資格已喪失,其前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應終止乙節。依前所述,祭祀公業何合季前管理人71年間之資格應不受其於72年9月10日及73年3月10日偽造祭祀公業何合季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推選書之影響,祭祀公業何合季於71年間與何德牛所訂之租賃契約,即不因祭祀公業何合季之前管理人嗣後為台中地院76年度訴字第910號判刑而歸於消滅。按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即生效力,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37號、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參照)。祭祀公業何合季將系爭土角厝與系爭鐵皮屋之基地交付何德牛使用,由何德牛每半年給付祭祀公業何合季地基稅8千元,何德牛所支付之每半年8千元即為其使用祭祀公業何合季土地之代價,自屬租金之性質。又依何元平承租台中市○○區○○街1號房屋與祭祀公業何合季所訂定之合約書,何元平係支付每半年9千元之租金(合約書附原審卷(一)第81頁),何通棟亦係以何合季公厝地基稅之名義向何元平收取每半年9千元之租金(繳稅記本附原審卷(一)第82至85頁),益證何德牛所支付之每半年8千元係屬租金。證人何元平復證稱:何德牛除承租系爭機車行之基地外,另有承租系爭土角厝與系爭鐵皮屋之基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151頁),被上訴人否認何德牛就系爭土角厝與系爭鐵皮屋之基地有租賃權存在,尚無可採。再縱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何德牛所支付之地基稅非屬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與祭祀公業何合季有租賃關係存在。然依何金三於另案偵查中所稱「何榮福父親受雇於何順傳作長工,因何順傳與我們公厝有密切關係,他是頭人,何順傳向何德牛說,你搬去該處住,也就是借給他住」等語,祭祀公業何合季之管理人何通棟並向何德牛收取70至76年間之地基稅,亦應堪認祭祀公業何合季有同意將系爭土角厝與系爭鐵皮屋之基地交付何德牛使用,何德牛與祭祀公業何合季自有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即使依民法第470條第3項所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角厝與系爭鐵皮屋之基地,被上訴人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自祭祀公業何合季向何德牛收取70至76年間之地基稅,同意其使用土地時即得行使,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斯時起算,時效亦已完成,上訴人自得為時效之抗辯,拒絕返還該基地。上訴人占有系爭土角厝與系爭鐵皮屋之基地有正當權源,該正當權源之法律關係尚未經被上訴人對何德牛或何德牛之全體繼承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應無理由。

⒊被告11人為其被繼承人何德牛之全體繼承人。

⒋兩造所提證物均為真正。

⒌兩造同意,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955、958、9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77.24平方公尺)、I(面積100.89平方公尺)、N(面積29.05平方公尺)、P(面積56.59平方公尺)、T(面積102.81平方公尺)之建物,占用該基地之原始權源為租賃關係,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且為不定期租賃關係。

⒍兩造對當事人適格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點事項:

⒈原告是否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

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何德牛(下稱何德牛)曾於71年1月3日與原告(管理人何茂元、何通棟、何同修)訂立「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70年12月10日起至71年12月9日止計一年,租賃地及使用範圍為台中市西屯區何厝西巷1號內劃紅線部分,租金每半年一期,每期2,500元,該租賃地係出租給何德牛停放活動車體,除此外不得做其他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該書面租約及其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8-181頁),堪信屬實。又本件系爭土角厝、鐵皮屋及機車行等地上物,均為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角厝在被告何榮福出生前即存在,系爭鐵皮屋係於土角厝塌陷後,由何德牛於民國40年左右拆掉土角厝改建而成;系爭機車行之所在地於何德牛於71年1月3日承租時係屬空地(其上停放活動車體),系爭機車行應係其後由何德牛由活動車體所改建而成;依何德牛繳納70至76年間之何合季公厝地基稅由何通棟代收之繳稅記本及收據可知(附前案二審卷(二)第6至9頁,即本院卷第107至110頁),何德牛除繳納每半年地基稅8,000元外,另繳納外庭地每半年2,500元之地基稅,及自72年起每半年補貼地價稅1,302元,該外庭地每半年2,500元之地基稅,應即係何德牛承租原告庭院空地所繳納之租金,業經前案二審認定屬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亦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再兩造同意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基地)之原始權源為租賃關係,嗣租賃期限屆滿後,兩造雖未另訂租約,惟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表示反對,符合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乙情,核與上開事證相符,亦堪信屬實。另何德牛曾以原告拒收上開庭院空地租約之83年至87年租金共25,000元,於88年6月29日提出系爭空地租約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此有本院88年度存字第2982號提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嗣後,原告法定代理人何金三亦曾於92年11月14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338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何榮福略以:「台端持有他人之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3號房屋係於71年1月3日與前管理人有租賃關係,祭祀公業何合季於86年8月22日改選新管理人後,台端自即日起有關房屋租賃之關係應與本人簽訂契約,給付本人租金,請台端於函到之日起一週內補給付本人76個月之租金,每個月以2萬元正計算共125萬元止,及補辦租賃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75頁),於本件審理中,被告再以原告遲未向其收取租金,於9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存租金136,500元,亦有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52號提存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52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得信屬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為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原告可隨時終止契約;又本件被告自88年提存之後迄至99年12月2日提存之間均未給付租金每月2萬元,及附圖編號N、T所示之土地業經何德牛違約改建為系爭機車行,現由被告何榮福占有使用中,已非原約定之「活動車體」,被告顯係違約使用,原告自得據以終止系爭租約,且原告業已合法終止租約等語。被告則以上情否認原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經查:

⒈本件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基地)之原始權源為租賃關係,嗣租賃期限屆滿後,因符合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亦即包括租金、租約限制等其他租約條件,均必須沿用舊有租賃契約之約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⒉關於系爭地上物之舊有租約內容為何?原告主張系爭土角厝、鐵皮屋及機車行使用之基地,其舊有租約均為上開何德牛於71年1月3日與原告訂立之「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被告則主張上開「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僅及於系爭機車行使用之基地,而不及於系爭土角厝、鐵皮屋使用之基地。查依前開認定之事實,參酌上開「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及其附圖之記載內容,及何德牛繳納70至76年間之何合季公厝地基稅由何通棟代收之繳稅記本及收據,暨證人何元平於前案之證述內容,可知何德牛上開期間繳納之租金組成應包括二部分:一為外庭地每半年2,500元之租金(地基稅)部分,此部分應即係何德牛依上開「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原告庭院空地所繳納之租金,而該庭院空地即系爭機車行使用之基地;另一何德牛繳納每半年地基稅8,000元部分(另自72年起每半年補貼地價稅1,302元),此部分應即係何德牛使用系爭土角厝、鐵皮屋基地之租金,此亦有前案二審之認定可參,堪信被告上開所辯應為真實。故本件關於舊有租約之內容,實應就系爭土角厝、鐵皮屋及系爭機車行二部分區別以觀。

⒊雖原告法定代理人何金三曾於92年11月14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338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何榮福略以:「台端持有他人之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3號房屋係於71年1月3日與前管理人有租賃關係,祭祀公業何合季於86年8月22日改選新管理人後,台端自即日起有關房屋租賃之關係應與本人簽訂契約,給付本人租金,請台端於函到之日起一週內補給付本人76個月之租金,每個月以2萬元正計算共125萬元止,及補辦租賃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舊有租約已有誤解,已見前述,該函將被告占有系爭土角厝及鐵皮屋(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3號房屋)之租約認定係上開何德牛於71年1月3日與原告訂立之「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已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本為何德牛,何德牛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有本件被告共11人,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間之租約,應由被告全體共同繼受,原告法定代理人何金三所發之該存證信函,僅單獨對於被告何榮福一人為之,非對於全體共有人為之,尚不生租約變更(即租金變更為每月2萬元)或租約終止之效力。故關於系爭地上物之租約內容,仍應沿用舊有之租約內容,亦即系爭機車行基地之租金仍為每半年2,500元,系爭土角厝、鐵皮屋基地之租金仍為每半年8,000元(另自72年起每半年補貼地價稅1,302元)。

⒋關於系爭機車行基地部分:此部分兩造租約之內容,應沿用何德牛於71年1月3日與原告訂立之「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業據前述。而依該「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前言可知,該租賃僅為空地租賃,顯非租地建屋,且依該契約書第4條第3項所載,該租賃地係出租給何德牛停放活動車體,除此外不得做其他使用,足見被告辯稱此部分係「租地建屋」有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云云,自不可採。則嗣後何德牛擅自將活動車體改建為系爭機車行,顯違反上開租約之明文限制,當屬違約行為,此亦有前案二審之認定可參,對此被告雖辯稱何德牛於系爭機車行所在基地,將活動車體改建為機車行,符合租約本旨,且原告亦有默示同意,被告要無違約云云,亦無足採信。雖此部分之租金,何德牛曾以原告拒收該庭院空地租約之83年至87年租金共25,000元為由,於88年6月29日提出系爭空地租約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有本院88年度存字第2982號提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惟此部分既無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且視為不定期限之租約,有關租約之終止,自應適用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45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133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878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1920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行部分被告既已違反租約之明文限制,且無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則原告以被告違約及主張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終止契約,自屬有據。此部分原告既已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堪認關於系爭機車行基地部分,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

⒌關於系爭土角厝、鐵皮屋部分:系爭土角厝在被告何榮福出生前即存在,系爭鐵皮屋則係於土角厝塌陷後,由何德牛於民國40年左右拆掉土角厝改建而成,業據前述。又依何德牛繳納70至76年間之何合季公厝地基稅由何通棟代收之繳稅記本及收據可知(即本院卷第107至110頁),何德牛在上開年間有繳納此部分每半年地基稅8,000元(另自72年起每半年補貼地價稅1,302元)為使用此部分基地之對價亦即租金,且此部分原告主張兩造之舊有租約,係上開何德牛於71年1月3日與原告訂立之「庭院空地租賃契約書」並不足採,亦據前述。而經本院質之兩造,兩造均無此部分之舊有書面租約,故就此部分兩造之租約內容,依現存證據,僅得就上開事實及收租經過推認得之。則依兩造為宗親關係,暨系爭土角厝、鐵皮屋至遲均於民國40左右即存在,而嗣後原告仍持續於70至76年間收取每半年8,000元之租金,並要求何德牛自72年起每半年補貼地價稅1302元等經過觀之,堪信原告對於被告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系爭土角厝、鐵皮屋使用,實已知之甚明,至少已有默示之同意存在,被告辯稱此部分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有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應屬可信。則此部分原告以被告違反空地使用之約定及無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其可隨時終止為由,主張終止此部分之租約,自屬無據。又雖原告法定代理人何金三曾於92年11月14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338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何榮福略以:「台端持有他人之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3號房屋係於71年1月3 日與前管理人有租賃關係,祭祀公業何合季於86年8月22日改選新管理人後,台端自即日起有關房屋租賃之關係應與本人簽訂契約,給付本人租金,請台端於函到之日起一週內補給付本人76個月之租金,每個月以2萬元正計算共125萬元止,及補辦租賃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然該存證信函,僅單獨對於被告何榮福一人為之,非對於全體共有人為之,尚不生租約變更(租金變更為每月2萬元)或租約終止之效力,且關於系爭土角厝及鐵皮屋之租約內容,仍應沿用舊有之租約內容,亦即系爭土角厝、鐵皮屋基地之租金仍為每半年8,000元(另自72年起每半年補貼地價稅1,302元),已據前述;再依原告於兩造前案所自承,因原告管理人之爭議,十年間無管理人,系爭租金之收取遂懸而未決;及何德牛前曾因原告拒收租金,而將租金向本院辦理提存,嗣原告更就系爭土地否認與被告何榮福間有租約關係,請求拆屋還地,經前案一審、二審判決確定;暨原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猶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2萬元等情,堪信原告主、客觀上,均無向被告依舊有租金數額收取租金之意思及行為。稽以被告於接獲原告98年9月18日台中大全街第920號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後,曾於98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系爭租金,係以地基稅計算,惟目前確實租金為何,未據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明確告知等語;及被告於99年11月26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願支付租金,請原告前至台中市○○區○○街3號收取上開租金,惟原告仍未至上址收取租金,嗣後被告乃於99年12月2日提存136,500元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提存書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辯稱其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應屬可信。另有關租金之短期時效為5年,本件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得請求之租金,即為其主張終止前起算5年之租金,本件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租金就系爭土角厝、鐵皮屋而言,為每半年8,000元,就系爭機車行而言,為每半年2,500元,若加計72年起每半年補貼地價稅1,302元,則合計半年應為11,802元(9,302元+2,500元=11,802元),一年即為23,604元,依短期時效計算5年之總額為118,020元,原告提存136,500元,已超出該金額,依此計算,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年,據以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認原告業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機車行使用基地之租約,從而,此部分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機車行即附圖編號N、T部分建物,並返還該部分所占土地(基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應認原告並未合法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角厝、鐵皮屋使用基地之租約,從而,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角厝(即附圖編號I、P部分建物)、鐵皮屋(即附圖編號G部分建物),並返還該部分所占土地(基地)予原告,尚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次查本判決主文所命第一項命被告拆除系爭機車行即附圖編號N、T部分建物,返還該部分所占土地(基地)予原告部分,非立時可就,需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本院審酌系爭機車行已存在數十年,現仍為被告何榮福經營使用等情,爰定履行期間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兼顧。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及定履行期間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96條。

附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96年8月20日)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26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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