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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7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55號

原告
賀姿華
被告
陳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金部分未逾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惟因本件於訴訟進行當中,本院審酌本件有卷證資料太多、案情複雜而不宜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情形,爰於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本件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二、次按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訴之聲明經多次更迭,最後於103年8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7,151元,及自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擴張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兩造對於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均不抗辯且均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視為兩造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再原告賀姿華前曾於99年間對被告陳猛提起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上易字第362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賀姿華上訴駁回在案(下稱前案),該案先位之訴部分係原告係訴請被告依債權讓與及合夥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關於78年度至85年度及93年度未分派合夥事業之部分紅利165萬元,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訴請若伊與被告陳猛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則就賀光勛於80年8月3日結束合作關係而離職,然其未退出華民診所合夥部分,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被告應給付330萬元等情,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2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中小2830卷一第305至310頁);而原告本件係對被告陳猛就其於79年間冒用賀光勛名義製作不實「79年度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調查紀錄表」、於79、80年間冒用賀光勛名義申報華民外科診所綜合所得稅、並於80年間製作不實之謝秋旭等43名員工之「79年執行業務者薪資支出明細表」、及於80年5月冒用賀光勛名義製作對台中市政府之函文等文書,而其於繼承、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載之金額,是本案此部分侵權行為請求與前案之侵權行為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尚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四、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按50%即2分之1之比例履行賀光勛與訴外人魏平蟾、戴榮錦、被告於80年8月3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80年8月3日協議書)內容,因被告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1號等民事確定判決,受強制執行而清償完畢如80年8月3日協議書所載內容之3分之1,故請求被告應就80年8月3日協議書給付其應負擔華民外科診所稅捐金額按比例2分之1與已履行比例3分之1間之差額及利息(即原告請求依80年8月3日協議書之履行契約及債務不履行)部分:

⒈查賀光勛之繼承人許秀卿、渡邊悠彌、渡邊悠樂委任賀姿華為訴訟代理人,前就被告應依80年8月3日協議書內容負責華民外科診所至80年7月31日止之前之所有稅捐,而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即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及被告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本院97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可佐(中簡1755卷第102至109頁),並為本件訴訟之兩造所不爭執。

⒉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其中主張被告應依50%合夥比例而非如本院97年度訴更字第1號等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比例即3分之1,履行80年8月3日協議書內容關於負責華民外科診所至80年7月31日止之前之所有稅金部分,因被告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04號等民事確定判決,受強制執行而清償完畢其依80年8月3日協議書所載負責華民外科診所稅金所應承擔之部分,故其本件基於債權讓與、繼承、履行契約(即依80年8月3日協議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80年8月3日協議書給付其應負擔華民外科診所稅捐金額按比例2分之1與已履行比例3分之1間之差額及利息(即賀光勛之繼承人許秀卿、渡邊悠彌、渡邊悠樂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繼承、債權讓與、履行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部分),本件訴訟此部分與前開本院97年度訴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04號確定判決,二案件訴訟標的相同,均係請求被告應依80年8月3日協議書負擔華民外科診所於80年7月31日止之前之稅捐,原告就此部分因係就該有既判力部分再為請求,顯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而再行起訴,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該部分之請求,即此部分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吳管原於臺中市○○○○里○○巷00弄00號經營安養中心,當時僅須向臺中市稅捐機關申請稅籍即可營業,故以稅籍名稱「大坑萬順中醫醫院」執業。嗣「大坑萬順中醫醫院」更名為「華民診所」,再易名為「華民安養中心」,並聘請訴外人李春園為同上址未向臺中市衛生局申請設立之「重生診所」之醫師。另為配合醫療法頒布,吳管於78年11月間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賀光勛訂定「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在臺中市○○○○里○○巷00弄00號經營「華民外科診所」,為老人門診業務,服務「華民安養中心」的老人。事實上華民診所與華民外科診所係不同事業體,賀光勛與吳管、魏平蟾、戴榮錦就華民診所係合夥關係,而賀光勛就華民外科診所與吳管、魏平蟾、戴榮錦僅有委任關係。而吳管於79年1月12日因大火在「大坑萬順中醫醫院」稅籍地址死亡,吳管死亡後,其股份由其妻吳林彩嬪讓與被告,被告乃成為合夥人。詎被告乃自79年3月起冒用賀光勛名義,將「華民診所」之稅捐移至「華民外科診所」,並於80年3月1日另行申請「華民安養中心」之稅籍以為切割。查賀光勛所設立之「華民外科診所」遭被告、訴外人李芳原(臺中市衛生局稽查人員)及訴外人張美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稅務員)侵權行為,致遭誤認為經營安養中心,即被告於79年7月4日、12月13日冒用賀光勛名義與張美月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79年度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調查紀錄表」(下稱「79年度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調查紀錄表」)公文書,其內記載「全年平均收入合計21,660,000元」、「住院療養每人每月約為23,000元」、「病房數45」、「護士26」,並於第2頁調查記錄表偽造賀光勛簽名及偽蓋「賀光勛」印章;被告明知「華民外科診所」僅有8張觀察床,不需43名員工,竟於79年3月起冒用賀光勛名義申報華民外科診所78年度綜合所得稅,又於80年3月冒用賀光勛名義申報「華民外科診所」7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冒用賀光勛名義製作列有謝秋旭等43名員工之「79年執行業務者薪資支出明細表」,徵以被告於83年11月29日與魏平蟾簽立之退夥協議(下稱83年11月29日「魏平蟾自華民安養中心退夥協議書」),由上開三文書有關「魏平蟾」簽署,可知皆為被告之筆跡。賀光勛於80年4月23日下午3時45分至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抄錄79年度「華民外科診所」之綜合所得稅時,當面詢問張美月,張美月曾答覆以無庸繳納79年「華民外科診所」之綜所稅等語,卻於79年12月13日被告與張美月所製作之「79年度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調查紀錄表」移轉稅捐公文書上記載全年平均收入合計高達21,660,000元;李芳原於稽查當時,廍子巷25弄58號2樓確實有23間房間為「華民診所」經營,卻將「華民診所」(前身為大坑萬順中醫院)及未有執業執照之「重生診所」的床位,以目測方式,認定為賀光勛設立之「華民外科診所」所增設;而被告於80年5月又冒名賀光勛,向市政府函稱賀光勛設立華民外科診所是接續李提摩醫師之華民診所改立為醫院,繼續經營安養中心。致「華民外科診所」執業執照遭吊銷,並經通知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後,張美月即與被告共同製作前述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將「華民診所」應負擔之稅捐移至「華民外科診所」下,致賀光勛於101年6月房屋遭受拍賣而受有損失房屋價值6,500,000元之損害。(原告主張張美月、李芳原侵權行為部分另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民事案件受理,已於103年6月6日判決原告敗訴,現上訴繫屬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42號案件審理中)。

二、「華民外科診所」於80年6月13日經臺中市衛生局80府衛叁字第56958號為吊銷開業執照之相關通知後,賀光勛與合夥人即訴外人魏平蟾、戴榮錦(嗣於90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戴明裕)、被告(名義上為「吳管之代理人」,惟吳管已於79年1月12日死亡)同意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並向稅捐機關結算截至80年7月31日為止之稅捐,故於80年8月3日簽立協議書(即80年8月3日協議書),決定結束賀光勛就華民外科診所與吳管、魏平蟾、戴榮錦三人間之委任關係,但並未結束華民診所之合夥關係,依80年8月3日協議書已載明魏平蟾、戴榮錦、吳管代理人陳猛應負責華民外科診所所有稅金及財務糾紛,並義務保管病歷十年,並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月31日止。但吳管妻子林彩嬪曾作證,否認授權陳猛簽80年8月3日協議書,故被告與賀光勛間並無任何華民外科診所之委任關係。之後於80年12月13日吳林彩嬪才將吳管股份給被告。其後國稅局於83年8月17日誤將賀光勛79年度華民外科診所綜所稅核定單更正為華民診所。97年度上字第304號確定判決雖判決命被告、戴明裕(即戴榮錦之繼承人)及魏平蟾3人共給付3,444,8 86元及109,532元,及其中36,511元自92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認定被告依80年8月3日協議書只需負擔3分之1稅捐,亦即1,148,295元及36,511元,共1,184,806元,惟嗣原告對魏平蟾進行強制執行時,魏平蟾於98年5月提出其與被告間之83年11月29日「魏平蟾自華民安養中心退夥協議書」,表示僅需負擔16%之稅捐,故剩餘魏平蟾未清償之比例,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據鈞院81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所載,被告於該案提出之81年1月29日切結書,顯足認定吳管之受讓人(即被告)、魏平蟾及戴榮錦之合夥比例各50%、25%、25%,是被告應負擔50%之稅捐即1,831,957元,惟被告僅負擔1,184,806元,尚有647,151元未履行,因被告未依華民外科診所之合夥比例50%清償稅金,故被告亦應負履行契約(應指81年1月29日切結書)及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參見中簡1755卷第98、183、184頁)。

三、原告雖曾就賀光勛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惟賀光勛之繼承人即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已將繼承自賀光勛之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自得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7,151元,及自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偽造文書之事實。華民外科診所80年8月3日就結束,該給原告父親賀光勛的都給了,伊的股權承受自吳管,吳管的股權是30%,另外還有賀光勛的比例是20%,戴榮錦、魏平蟾每人各25%。伊與戴榮錦、魏平蟾曾約定三人平均分擔以賀光勛名義的稅款,後來法院判決伊與戴榮錦、魏平蟾三人平均分擔,伊就應負擔部分,已繳了1張支票1,443,811元給中區國稅局,並已郵政匯款給高雄地方法院59,140元。80年8月3日賀光勛已結束華民外科診所之股份,所以其後被告與魏平蟾等人之約定均與賀光勛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被告否認,揆諸上開法條、判例意旨,原告即應負舉證責任甚明。

2.原告主張華民外科診所「79年度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調查記錄」,其內記載「全年平均收入合計21,660, 000元」、「住院療養每人每月約為23,000元」、「病房數45」、「護士26」,第2頁調查記錄表並有賀光勛簽名、蓋有「賀光勛」印章,又有以華民外科診所名義列有謝秋旭等43名員工之「79年執行業務者薪資支出明細表」及以華民外科診所名義於80年5月函文予臺中市政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79年度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調查記錄」、「79年執行業務者薪資支出明細表」、華民外科診所80年5月函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冒用賀光勛名義與張美月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上開「79年度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調查記錄」、被告冒用賀光勛名義製作不實之謝秋旭等43名員工之「79年執行業務者薪資支出明細表」、被告冒用賀光勛名義申報78、7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冒用賀光勛名義發函台中市政府等情,業經被告否認。經查,依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損害賠償等民事案件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當庭直式手寫「賀光勛」10次之筆跡(中簡1755卷第216頁),以目視比對之結果,其簽名字樣無論就字型、字體、走勢或筆順,與79年度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調查記錄表上「賀光勛」簽名(中小2830卷一第98、99頁,即同卷第394、395頁),均有大幅差異,自難認「79年度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調查紀錄表」上賀光勛之簽名為被告所偽簽;原告再主張「79年度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調查紀錄表」上第1項之「華民外科診所」之「華」字、該紀錄表上之數字「3」為被告陳猛之筆跡,並提出被告陳猛書寫之信封為證(參見中小2830卷二第50、51頁),然辜不論僅依該二字無從認定係被告陳猛筆跡,復該調查紀錄表上「華民外科診所」之字跡實則係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之稅務員賴朝義(即稅務員張美月之前手)所書寫等情,亦據賴朝義於另案103年度中國簡字第6號原告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等之國家賠償所自承在卷(中簡1755卷第190、193頁),足見該調查紀錄表之此部分並非被告陳猛所書寫;原告再主張該調查紀錄表第2頁下方之「魏平蟾」3字係被告所書寫,並以83年11月29日「魏平蟾自華民安養中心退夥協議書」上「魏平蟾」係被告所書立為比對,然此部分依肉眼辨識無從認定確係被告所書立無訛,復此部分欄位係記載「不動產所有人或出租人欄」,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記載有何不實或因該欄位記載不實,致原告受有遭課稅捐之損害;原告再主張「79年度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調查紀錄表」上「賀光勛」印文係被告於79年7月4日持偽造印章所蓋印,被告又於入監前,交代他人使用該賀光勛印章蓋在上開調查紀錄表上79年12月13日稽查用印、被告並冒用賀光勛名義申報華民外科診所78年度綜合所得稅、7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偽造「79年執行業務者薪資支出明細表」及被告於80年5月冒用賀光勛名義偽造華民外科診所函文臺中市政府等情,並提出華民外科診所80年5月之函文(中小2830卷二第308至310頁)為證,惟原告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文書上「賀光勛」之印文係被告持偽造印章所蓋印或上開文書係被告所偽造,則原告主張被告冒用賀光勛名義於上列「79年度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調查紀錄表」、謝秋旭等43名員工之「79年執行業務者薪資支出明細表」、華民外科診所78年度所得稅之申報、79年度所得稅之申報及華民外科診所80年5月對臺中市政府函文,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遽此推測被告有偽造上開文書或與張美月間就「79年度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調查紀錄表」有何故意虛偽不實記載之犯意聯絡,從而,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

⒋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此部分本院尚難准許,此部分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合夥比例履行80年8月3日協議書所載應負責華民外科診所稅金,請求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按81年1月29日切結書所載之比例即2分之1,履行80年8月3日協議書所載內容,其未履行該應負擔比例2分之1與已履行負擔比例3分之1(3分之1即本院97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主文部分)之差額及利息,係屬侵權行為部分,本院認被告是否應按81年1月29日切結書所載之比例履行80年8月3日協議書之內容,係屬履行契約或是否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自難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合夥比例負擔華民外科診所於80年7月31日止之前之稅金,基於履行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1.查吳管與賀光勛於78年11月間訂定「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第1條約定:「吳管擔保臺中市○○○○巷00弄00號房屋全部與醫師賀光勛合作開設華民外科診所」,即開宗明義約定吳管與賀光勛合作開設華民外科診所,方於第2條約定:「甲方(吳管)提供房屋之硬體及原有診所之醫療設備全部組成董事會,股權計十股,吳管四股,魏戴二人共五股,李提摩醫師一股,由吳管任董事長」、第3條約定:「乙方(賀光勛)醫師提供醫師資格申請開業執照,並續繼李提摩(死亡)醫師所有一份股權」,並依次在第3條、第7條之丁款提到由賀光勛續李提摩1股及由吳管贈與其1股,有該合作條款在卷可按(參中小2830卷一第22至23頁),足見該合作條款係針對吳管與賀光勛開設「華民外科診所」所簽訂,而賀光勛依該合作條款所取得者為「華民外科診所」之股權。且因合夥股權原為10股,吳管有4股,魏平蟾、戴榮錦共5股,李提摩1股,後因李提摩過世,該股由賀光勛承接,吳管另贈與1股與賀光勛,是賀光勛有2股。又吳管於79年1月12日死亡後,其股份由其妻吳林彩嬪讓與被告,被告乃成為合夥人,亦據證人吳林彩嬪於原告對被告陳猛所提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0號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之99年8月26日開庭時證述在卷(中小2830卷一第12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採認。

2.又華民外科診所於80年6月13日經臺中市衛生局80府衛叁字第56958號吊銷開業執照後,賀光勛、魏平蟾、戴榮錦及被告同意於80年8月3日結束該診所營業,並向稅捐機關結算截至80年7月31日為止之稅捐,賀光勛與魏平蟾、被告、戴榮錦因而於80年8月3日簽立協議書(即80年8月3日協議書),約定:「甲方(即賀光勛):賀光勛醫師為華民外科診所名義上負責醫師,負責一切醫務,該診所於民國80年6月13 日經臺中市衛生局(80府衛叁字第56958號)吊銷開業執照,結算之後,已領得應得款項,總計叁拾肆萬伍仟元整,爾後絕無異議。乙方:魏平蟾、戴榮錦、吳管代理人陳猛應負責華民外科診所所有稅金及財務糾紛,並義務保管病歷00年,並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月31日止。甲乙雙方同意向當地稅捐機關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語,且該345,000元係含7月份薪資6萬元、獎勵金15,000元、資遣費18萬元等項目,此有該80年8月3日協議書在卷可按(參中小2830卷一第23至24頁),參諸80年8月3日協議書之內容,主要既係針對華民外科診所事後之稅金及財務糾紛約定善後事宜,且於80年8月3日協議書上並無合夥人魏平蟾、戴榮錦及被告於繳納稅捐後尚可向同為合夥人之賀光勛求償或請求分擔,並記載賀光勛領得款項後事後絕無異議等字樣,足徵賀光勛斯時應已退出合夥,從而,華民外科診所至80年7月31日為止之稅務應終局由魏平蟾、戴榮錦、陳猛三人繳納稅捐後承受負擔,應堪認定。雖納稅義務人與他人約定由他人代繳,仍難免原納稅義務人履行此公法上之義務,然依契約自由原則,此項代為履行之約定仍發生私法上之效力,非謂納稅義務人不得與他人約定由他人代繳,若約定之人未為履行,納稅義務人非不得依據約定內容,請求履行代繳義務,或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以賀光勛與魏平蟾等三人約定由渠等代為繳納之所得稅,此項約定雖對於稅務機關並未發生拘束力,然魏平蟾等三人未依約繳納時,賀光勛雖仍難免其繳納稅捐之公法上義務,然非不得依契約內容請求渠等履行協議,或依債務不履行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其理自明。從而,賀光勛之繼承人許秀卿、渡邊悠彌、渡邊悠樂遂據80年8月3日協議書訴請魏平蟾、戴明裕(即戴榮錦之繼承人)及被告應依80年8月3日協議書負向稅捐處結算稅捐之義務,並經本院依92年度訴字第2854號(就魏平蟾部分)、97年度訴更字第1號(就被告即吳管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戴明裕即戴榮錦之繼承人,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認定魏平蟾、戴明裕即戴榮錦之繼承人及被告3人應平均分擔華民外科診所至80年7月31日為止之前之稅捐,而判決命渠等應向財政部國稅局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賀光勛之名義繳納3,444, 886元之所得稅、遲延給付稅款之滯納金及利息,暨渠等應給付原告關於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即109,5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合先敘明。

⒊原告本案再以81年1月29日切結書、83年11月29日「魏平蟾自華民安養中心退夥協議書」(參中小2830卷一第94至97頁),認被告應依其具50%之合夥比例,負擔華民外科診所80年7月31日止之前之稅金。惟查,由上所述,賀光勛既與被告、魏平蟾、戴榮錦簽立80年8月3日協議書,且賀光勛其後未再與被告、魏平蟾、戴榮錦就華民外科診所至80年7月31日止之前之稅捐負擔,再為其他協議,則賀光勛與被告、魏平蟾、戴榮錦間就華民外科診所之權利義務,自應依該80年8月3日協議書處理,而此部分亦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54號、97年度訴更字第1號確定判決等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已如前述。再查,原告未能提出81年1月29日切結書,本院無從確認該81年1月29日切結書之具體內容為何,惟原告亦自稱81年1月29日切結書係陳猛與魏平蟾、戴榮錦及吳林彩嬪所簽立等語在卷(中簡1755卷第97頁、第111頁反面),則賀光勛既非81年1月29日切結書之契約當事人,賀光勛本不受該契約之拘束,賀光勛或其繼承人、繼受人亦無從執上開81年1月29日切結書對被告請求履行上開契約或依上開契約主張債務不履行,其理亦明。至於被告與魏平蟾於83年11月29日簽立之「魏平蟾自華民安養中心退夥協議書」(中小2830卷一第94至97頁),該契約當事人僅係被告與魏平蟾,復該契約之內容係就魏平蟾退出華民安養中心所生事宜協議,其內容均未提及關於華民外科診所於80年7月31日止之前之稅捐負擔問題,賀光勛既非上開83年11月29日「魏平蟾自華民安養中心退夥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此部分與賀光勛完全無關,亦與何人應對賀光勛負責華民外科診所於80年7月31日止之前之稅捐負擔無關,賀光勛或其繼承人之繼受人均無從依該83年11月29日「魏平蟾自華民安養中心退夥協議書」主張被告應就華民外科診所於80年7月31日止之前之稅捐須負擔50%比例。再魏平蟾如以其與被告間之83年11月29日「魏平蟾自華民安養中心退夥協議書」,主張其不需負擔華民外科診所於80年7月31日前之稅捐,亦僅能對被告為之,魏平蟾自不能以其與被告所簽立之81年1月29日切結書或83年11月29日「魏平蟾自華民安養中心退夥協議書」內容為由,進而違反其與賀光勛簽立之80年8月3日協議書之內容,而向賀光勛或其繼承人或繼受人抗辯僅其僅需負擔華民外科診所80年7月31日止之前之稅捐之16%;亦即81年1月29日切結書、83年11月29日「魏平蟾自華民安養中心退夥協議書」概與賀光勛、其繼承人之繼受人即原告無涉,魏平蟾仍應依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5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給付。從而,原告以81年1月29日切結書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應有誤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履行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7,15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755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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