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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49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493號

原告
林維峯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被告
王麗娟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俊賢
被告
鍾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鍾俊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俊雄負擔其中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俊雄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魏妙倫所簽發,由訴外人林月娥及被告王麗娟背書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90萬1000元之支票4紙(下稱如附表一支票4紙),另持有魏妙倫所簽發,由林月娥及被告鍾俊雄背書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691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如附表二支票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上開票據,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均遭退票,屢經催告,被告均未予理會。被告2人前與林月娥及魏妙倫等人曾共同向原告借款,而由魏妙倫簽發並由林月娥及被告鍾俊雄背書交付他案即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729號給付票款事件之支票5紙予原告為擔保,故其後林月娥再執系爭支票欲向原告借款時,原告即要求至少需有其他人一同背書,並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原告,原告方願出借款項。嗣後林月娥及被告2人方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且由被告王麗娟提供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王麗娟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準備書狀誤載為被告);而被告鍾俊雄就其背書部分,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96見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準備書狀誤載為被告),原告始同意撥款而將上開借款匯款至被告2人之帳戶內,故被告2人應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如附表一支票4紙之被告王麗娟之背書雖非被告王麗娟本人所親簽,然係被告王麗娟授權林月娥委請他人代簽者,否則被告王麗娟當無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理,且由被告王麗娟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王麗娟對於系爭借款是否已收取及如何計算及寄出支票等情均知之甚詳,又原告前向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王麗娟之系爭抵押物即土地,並以如附表一支票4紙中由被告王麗娟背書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321萬4000元支票作為債權憑證請求拍賣抵押物,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66號准予拍賣抵押物,因被告王麗娟並無提出抗告而告確定,顯見被告王麗娟辯稱對於上開借款均不知情云云,並非事實,且倘若被告王麗娟未自行或授權他人於上開支票上背書,何以於該時未提出抗告,顯見被告王麗娟辯稱未授權他人代為背書云云,顯非可採。況林月娥與被告王麗娟等關係緊密,且為同一家族公司之董事,被告王麗娟縱非親簽系爭支票之背書,亦有授權,此部分依林月娥之證述,亦可為證;另被告鍾俊雄既自承其確有為如附表二支票2紙之背書,依票據無因性及文義性,自應擔負背書人之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王麗娟應給付原告1190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被告鍾俊雄應給付原告69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鍾俊雄經合法通知,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其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2紙上背書無訛;然原告出出借予林月娥而轉至其帳戶之款項並未足額,原告應證明上開全數借款已交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麗娟則以:其並未自行或授權他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紙上背書,其僅係於林月娥向原告借款後,經林月娥告知上開借款將轉至其帳戶內,方知悉林月娥有向原告借款,其系爭帳戶資料係由林月娥支配使用,其未共同向原告為上開借款;至林月娥以其為背書人部分,其原不知情,林月娥委由他人簽寫其背書時或其後均未告知或取得其同意,其係事後經弟媳洪子棨告知方知該情,自無擔負背書人之意思且未為該等支票之背書甚明。又林月娥之系爭借款雖有以其名下系爭土地辦理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無訛,然其就系爭土地僅為借名登記人,該土地實係林月娥以40萬元所購入;另原告向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其系爭抵押物即土地,並以如附表一支票4紙中由其背書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321萬4000元支票作為債權憑證請求拍賣抵押物,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66號准予拍賣抵押物部分,係因法院寄送之地址,其早已久未居住,故未能知悉該等文書而提出抗告遂告確定,然非可據此認定其承認有授權背書之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執有由魏妙倫所簽發,背面有林月娥及「王麗娟」之簽名背書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4紙,另持有由魏妙倫所簽發,由林月娥及被告鍾俊雄背書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691萬元之支票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上開票據,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均遭退票,屢經催告,被告均未予理會;又被告王麗娟有提供其名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200萬元予原告,被告王麗娟知悉林月娥有向原告為上開借款;而被告鍾俊雄就其背書部分,有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則將林月娥所為上開借款匯款至被告2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被告王麗娟與原告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等為證,且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各應擔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各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被告王麗娟有無自行或授權他人於附表一所示支票4紙後背書,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2)被告鍾俊雄辯稱原告並未如數交付借款予林月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不足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之面額,其僅需就原告實際匯款金額擔負背書人責任,有無理由?

(三)按票據為要式、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即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是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故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被告鍾俊雄既不否認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上其背書之真正,已如前述,則基於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依上開說明,被告鍾俊雄以上開情詞置辯,當無可信,而被告鍾俊雄自應依上開支票面額,對原告擔負支票背書人之責任,容無疑義。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91萬元,及自如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9日(106年9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鍾俊雄,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盜用他人印章(偽造署押)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或偽造署押)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遭他人偽造簽名或捺按指印,因其未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或背書等行為,屬票據偽造,自不負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麗娟辯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紙後之「王麗娟」簽名均非其所為,系爭支票之「王麗娟」背書部分係遭他人所偽造等情,業經本院將被告王麗娟本人之簽名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紙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警政署)為筆跡鑑定後,由警政署出具107年3月6日刑鑑字第1070005853號鑑定書所為鑑定結果乃認:送鑑支票4紙(即如附表一支票)上「王麗娟」字跡,與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及王麗娟本人簽名之字跡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54至5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麗娟自得據此絕對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等一切執票人甚明。是以,原告就此固仍主張被告王麗娟縱未自行簽名,亦有授權林月娥委由他人代簽之情等情,然此因遭被告王麗娟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經查,原告雖以被告王麗娟知悉原告曾匯款至其帳戶,並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予原告,顯見被告王麗娟確實知悉林月娥有向原告為上開借款,且原告曾以系爭支票中1紙有「王麗娟」簽名背書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321萬4000元支票作為債權憑證請求拍賣抵押物,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66號准予拍賣抵押物確定在案等情為據,主張被告王麗娟顯有授權他人簽名背書,否則蓋無對上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不為抗告之情,並援引證人林月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述為據。然則,系爭借款之有無及知悉與否,乃與系爭支票上被告王麗娟究有無為背書之情,本屬兩事,蓋以系爭借款既已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未必仍需交付系爭支票擔保付款及背書,且被告王麗娟未曾否認其知悉林月娥為上開借款及原告將上開借款匯入其帳戶,且以其系爭土地設定200萬元抵押權等情事,是原告據此推認主張被告王麗娟知悉借款,必亦知悉仍須交付支票為擔保,而有授權背書之情云云,顯屬無據。再者,原告所引上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中,固有提及原告係依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紙其中1紙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上有被告王麗娟之背書為債權依據;然而,被告王麗娟既辯稱其該時(即106年8月原告提出拍賣抵押物聲請至同年11月該裁定確定之間)早已未居住臺中市梧棲區之該裁定送達地址,致未能及時提出抗告方告確定,並非承認有為該支票背書等語,並核諸本件前支付命令乃同時寄送林月娥及被告王麗娟等4人,而被告王麗娟部分寄送臺中市梧棲區其上開戶籍地址則於106年9月13日方為寄存送達,惟被告王麗娟就本案早於上開支付命令寄存送達前之106年9月1日業已提起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且其上所載其地址則為臺中市大雅區之居所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及本院卷第5頁),可見被告王麗娟當係經由林月娥等人知悉本件前支付命令而提出異議,而其就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及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送達時,當已未居住上開臺中市梧棲區之戶籍地無訛,是被告辯稱上情,當屬可取,而原告猶依上開抵押物拍賣確定為由主張被告王麗娟知悉並有承認授權他人背書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紙云云,亦非有據。

(五)再者,原告固援引證人林月娥所為證述為據,主張被告王麗娟有事後同意林月娥委由代他人代其簽名背書云云;惟則,證人林月娥有無經被告王麗娟授權而委由他人代簽被告王麗娟之背書,乃因事涉證人林月娥倘若未經授權即可能致罹刑事偽造文書罪嫌之重罪,且觀諸證人林月娥到庭原欲拒絕作證,並表示乃擔心不到庭將遭罰款方到庭,且已有律師處理本件票款,其後方表示願意作證且具結等情狀,當認證人林月娥所為有利於其己即具結證稱其係事後經被告授權背書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自無從徒憑證人林月娥之證述遽為被告王麗娟確有授權背書之認定。況且,審之證人林月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乃證稱:「我有跟王麗娟說這4張支票要由她做背書,她有同意,她的名字是我的媳婦洪子棨所代寫,是我請他代寫。(問:王麗娟有無同意擔任本件4張支票的背書人?)她有同意。是原告跟我說,我就簽一簽之後跟王麗娟說。錢是王麗娟轉出去。(問:王麗娟有無同意擔任本件4張支票的背書人,你才請洪子棨簽寫王麗娟名字?)我是簽完之後再跟王麗娟說有簽她做背書人,要簽她名字做背書人,我之前有打電話給她,但是她沒有接,我就先簽好,再打電話跟她講,錢要匯入她的帳戶,我有告訴她原告要求要寫她的的名字,她說喔,喔代表她知道。(問:喔是否代表王麗娟同意嗎?)喔的意思是她知道,她是知道才會回應喔,代表好、同意的意思。(問:背面有王麗娟簽名的4張支票,你剛才說是洪子棨代簽?)是,是我要洪子棨代簽。(問:代簽王麗娟簽名時,你是何時跟王麗娟說?)代簽完簽名,票據尚未交出前,我跟王麗娟說林董說支票不是你的支票,但是要匯入你的帳戶,所以支票要簽你的名字。(問:借款是要匯入那個帳戶是否原告告訴你?)我是在電話中跟原告稱請原告匯入王麗娟帳戶。(問:本件包含王麗娟背書簽名、匯入王麗娟帳戶是否都是系爭支票作成後,才跟王麗娟講?)是的。我電話跟王麗娟講完之後,就將支票寄出。(問:跟王麗娟講這件事情,是否有要洪子棨講這件事情?)都是我自己跟王麗娟講。」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已可見證人林月娥乃委由洪子棨簽寫被告王麗娟之背書,簽寫前或簽寫時均未獲被告王麗娟之授權無疑。至證人林月娥雖同時證稱王麗娟部分之背書簽寫後,於交付予原告行使前,其曾以電話告知被告王麗娟知悉,被告王麗娟亦表示同意,而有獲被告王麗娟事後授權云云;然此為被告王麗娟所否認。而查,證人林月娥就此所述既未提出相關佐證以資本院審認,且觀諸被告王麗娟所提其與洪子棨於106年4月24日所為LINE對話紀錄中載明:「(洪子棨稱)對了!今天妙(指魏妙倫)有寄票給林董5張吧…後面背書簽名媽媽叫我代簽你的名字說因為是入你戶頭。她說她會在跟你說。(被告王麗娟稱)老媽沒跟我說。我現在聽你說才…。(洪子棨稱)她可能忘記了。(被告王麗娟稱)為何要我背書。以後出事。林董事找我。不是找老媽。以後告知一聲,我請你大哥處理。(洪子棨稱)她說因為錢是入你戶頭。」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且原告對於上開對話紀錄未為爭執,足見當以被告王麗娟所辯情節,方屬真實,而證人林月娥所為其乃事後告知被告王麗娟並經被告王麗娟授權背書之證述云云,委無可信。復以,原告並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麗娟確有授權林月娥委由洪子棨代簽被告王麗娟之背書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上之行為,例如提出代理授權書等書證以資本院審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王麗娟當有授權於該等支票上背書而為該等借款云云,殊無可採,委屬無據。承此,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紙既係未經被告王麗娟自行或授權他人為背書而遭偽造背書者,則原告即便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第三人,被告王麗娟仍得以系爭支票之背書係經偽造之絕對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容無疑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王麗娟應擔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紙之背書人責任,請求被告王麗娟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1190萬1000元及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鍾俊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之票款共691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王麗娟依背書人責任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票款部分,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鍾俊雄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鍾俊雄負擔其中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一:(被告王麗娟背書部分之支票)

一、發票人魏妙倫、支票號碼JB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8月2日、面額283萬2000元、付款人第一銀行花蓮分行。

二、發票人魏妙倫、支票號碼JB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7月26日、面額273萬2000元、付款人第一銀行花蓮分行。

三、發票人魏妙倫、支票號碼JB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7月12日、面額312萬3000元、付款人第一銀行花蓮分行。

四、發票人魏妙倫、支票號碼JB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7月19日、面額321萬4000元、付款人第一銀行花蓮分行。

附表二:(被告鍾俊雄背書部分之支票)

一、發票人魏妙倫、支票號碼JB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6月16日、面額326萬元、付款人第一銀行花蓮分行。

二、發票人魏妙倫、支票號碼JB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6月23日、面額365萬元、付款人第一銀行花蓮分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49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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