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01號
- 原告
- 林彩芳
- 被告
- 劉俊仲
- 被告
- 劉滿澄
- 被告
- 黃淑真
- 被告
- 呂宸豐即張恒誌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呂素湘
- 被告
- 黃鉦壹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江貞瑤
- 被告
- 黃俊凱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陳姿佑
- 被告
- 劉耕旻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林淑真
- 法定代理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4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俊仲、呂宸豐即張恒誌、黃鉦壹、黃俊凱、劉耕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均自民國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滿澄、黃淑真應與被告劉俊仲連帶給付第一項金額及利息。
被告呂素湘應與被告呂宸豐即張恒誌連帶給付第一項金額及利息。
被告江貞瑤應與被告黃鉦壹連帶給付第一項金額及利息。
被告陳姿佑應與被告黃俊凱連帶給付第一項金額及利息。
被告林淑真應與被告劉耕旻連帶給付第一項金額及利息。
前六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劉滿澄、黃淑真、黃俊凱、陳姿佑、劉耕旻、林淑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利息部分原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俊仲、呂宸豐即張恒誌(下稱張恒誌)、黃鉦壹、黃俊凱、劉耕旻等5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係利用一般人對於檢察機關案件處理之流程不甚熟悉,於接獲自稱檢察機關公務員之來電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其指示辦理之心理,以假冒公務員身分之方式,或持偽造之檢察機關公文書,向遭受詐騙之民眾當面詐騙取款或收取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再臨櫃提款或以該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被告劉俊仲及張恒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與其餘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耕旻向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拿取工作用行動電話後,將該等行動電話交予被告黃俊凱聯繫指揮及交付旗下車手使用,旗下車手以2人為1組,依該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由1人擔任實際取款工作,另1人在附近把風及負責點清收取款項、將款項交予被告劉耕旻,該2車手待取款完成後,依被告劉耕旻之指示前往指定之處所,將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予被告劉耕旻,如完成上揭詐騙取款,被告劉耕旻、實際取款人、點收款項之人各自可分得一定款項之報酬,其等即透過上揭方式,於民國105年1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黃姓警員、書記官陳健華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遭盜辦中華電信門號積欠電話費5萬餘元,且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有162萬元遭提領,涉嫌擄人勒贖案,其所有帳戶資金暫時被凍結,可提領款項存入法院公證帳戶,會指派代號8699之替代役男「王德明」前往取款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從電話中之指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電話聯絡後,見原告並未起疑,即由被告劉耕旻透過電話通知被告黃鉦壹、張恒誌前往約定地點向原告收取現金。被告黃鉦壹、張恒誌乃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約定之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繼光街交岔路口,由被告黃鉦壹在附近把風、被告張恒誌向原告表示係受指派前來之代號8699替代役男而行使職權,原告因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張恒誌。嗣由被告黃鉦壹將該30萬元交予被告劉耕旻繳回該詐欺集團,被告張恒誌則因此分得2,000元之報酬。且被告劉俊仲、張恒誌、黃鉦壹、黃俊凱、劉耕旻等5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是以,被告劉俊仲、張恒誌、黃鉦壹、黃俊凱、劉耕旻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劉俊仲、張恒誌、黃鉦壹、黃俊凱、劉耕旻等5人於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時,均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劉俊仲之父母即被告劉滿澄與黃淑真係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張恒誌之父母即被告呂素湘係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黃鉦壹之父母即被告江貞瑤係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黃俊凱之父母即被告陳姿佑係其法定代理人,以及被告劉耕旻之父母即被告林淑真係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與被告劉俊仲、張恒誌、黃鉦壹、黃俊凱、劉耕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俊仲則以:刑案判決已確定,對刑案判決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恒誌則以:刑案部分有上訴,因年少無知,做出錯誤行為,導致原告遭受損失,深感歉意,惟整起事件係受他人唆使,向原告拿取款項,並交付予被告黃鉦壹、劉耕旻,事後分得2,000元,利益分配甚少,且以誠實交代款項去向,如仍就全部金額理賠,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呂素湘則以:刑案判決有提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鉦壹、江貞瑤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黃俊凱、陳姿佑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劉滿澄、黃淑真、劉耕旻、林淑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8、60、105、120、124、125號起訴書、本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調字第637、619、636、1193、1195號裁定、本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護字第398號宣示筆錄為證,並為劉俊仲、張恒誌、呂素湘、黃鉦
壹、江貞瑤、黃俊凱、陳姿佑等人所不爭執,且被告劉滿澄、黃淑真、劉耕旻、林淑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調字第637、619、636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另被告張恒誌、呂素湘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等情均不爭執,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俊仲、張恒誌、黃鉦壹、黃俊凱、劉耕旻等5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劉俊仲、張恒誌、黃鉦壹、黃俊凱、劉耕旻等5人對於原告所受遭詐騙款項30萬元之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俊仲係85年4月19日生,其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05年1月28日,年僅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劉滿澄及黃淑真為被告劉俊仲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劉俊仲、劉滿澄、黃淑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張恒誌係85年11月4日生,其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05年1月28日,年僅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呂素湘為被告張恒誌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張恒誌、呂素湘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黃鉦壹係87年9月13日生,其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05年1月28日,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江貞瑤為被告黃鉦壹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黃鉦壹、江貞瑤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黃俊凱係88年9月26日生,其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05年1月28日,年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陳姿佑為被告黃俊凱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黃俊凱、陳姿佑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劉耕旻係88年4月7日生,其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05年1月28日,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林淑真為被告劉耕旻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劉耕旻、林淑真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被告劉俊仲、張恒誌、黃鉦壹、黃俊凱、劉耕旻等5人於行為時並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劉滿澄、黃淑真、呂素湘、江貞瑤、陳姿佑、林淑真分別為被告劉俊仲、張恒誌、黃鉦壹、黃俊凱、劉耕旻等5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劉俊仲、張恒誌、黃鉦壹、黃俊凱、劉耕旻等5人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故被告劉俊仲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滿澄、黃淑真應就前開被告劉俊仲應為賠償部分,與被告劉俊仲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張恒誌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素湘應就前開被告張恒誌應為賠償部分,與被告張恒誌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黃鉦壹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江貞瑤應就前開被告黃鉦壹應為賠償部分,與被告黃鉦壹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黃俊凱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姿佑應就前開被告黃俊凱應為賠償部分,與被告黃俊凱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劉耕旻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淑真應就前開被告劉耕旻應為賠償部分,與被告劉耕旻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俊仲、張恒誌、黃鉦
壹、黃俊凱、劉耕旻等5人就其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所負之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以及被告劉滿澄、黃淑真、呂素湘、江貞瑤、陳姿佑、林淑真,依上開民法第187條規定,各自就被告劉俊仲、張恒誌、黃鉦壹、黃俊凱、劉耕旻等5人上開侵權行為所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固雖屬民法第272條規定之真正連帶債務,惟被告劉滿澄、黃淑真、呂素湘、江貞瑤、陳姿佑、林淑真間,係各自本於其與被告劉俊仲、張恒誌、黃鉦壹、黃俊凱、劉耕旻之法定代理人關係,始就本件原告請求,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劉滿澄、黃淑真、呂素湘、江貞瑤、陳姿佑、林淑真間應就本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前六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