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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732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高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32號

原告
上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超
訴訟代理人
魏子涵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被告
李添華
訴訟代理人
張魁育

      江政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訴訟繫屬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承攬被告所經營品業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業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店面設計裝潢工程,議定主工程款含稅為147萬元,並追加①三樓後區造型天花板、LED燈裝潢工程、②1、3、4樓之門板、地磚、矮櫃等裝潢工程,暨③各細部修飾裝潢工程(主工程及追加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被告有陸續給付工程報酬,惟尚未給付主工程款尾款70,000元(未稅)及第三追加工程款192,500元(未稅)。原告公司之工務主任即證人王家慶於107年11月間即協同被告實際驗收系爭工程完畢,且被告已受領並使用全部之工作物。原告於107年11月21日寄發臺中文心路郵局116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期間兩次驗收完畢,被告也正常使用中。被告103年11月23日收受後,於107年11月27日寄發大里仁化郵局146號存證信函,表示工程有瑕疵,且未驗收,請原告於收到函文3日內與原告協調出面處理本件工程。原告於107年12月3日再寄發臺中文心路郵局1218號存證信函,再次表示107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期間驗收完畢,為免紛爭,請被告回函明確列舉瑕疵項目作為修繕終結,若兩造對於瑕疵認定無法達成共識,將申請調解。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後,並未具體表示請原告修補之事項,可認被告有意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剩餘款項。兩造108年1月15日第一次調解期日時,原告善意表示可至現場配合檢視有無瑕疵,惟原告於108年2月18日至現場時,遭被告拒絕並趕出店面。

㈡系爭工程之主工程第6項一樓接待室地坪鋪超耐磨木地板(工程款27,200元)、第11項夾層木作包窗(工程款8,000元),因原告未施作,此部分同意被告減少報酬,扣除上開工程款項,被告尚應給付主工程尾款36,540元【(70,000-27,200-8,000)×1.05(含稅金)=36,540】。第三次追加工程第11項一樓吊燈2盞(工程款12,000元)未施作,同意被告減少報酬,扣除該工程款項,被告尚應給付第三次追加工程款189,525元【(192,500-12,000)×1.05(含稅金)=189,525】,則被告尚欠工程款共計226,065元,爰依工程契約、追加工程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本件係以被告個人名義跟原告簽定裝潢契約。惟原告均未與被告驗收系爭工程,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以證物三即大里仁化郵局14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3日內與被告協調瑕疵修補事宜,惟未見原告有修補瑕疵之意。被告向原告表示現場尚有瑕疵,請原告到場檢視瑕疵及協調修補事宜,原告拒絕修補,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

㈡、且被告於第三次追加工程後發現,原告之報價單(主工程、第一、二次追加工程)有重複報價、材質不符、數量不符之情形如下:⑴主工程部分①編號4:一樓造型天花板,約定材質為「實木皮+鐵件」,原告實際施作為「波麗板+人工木皮」。②編號5:一樓天花板批土刷油漆,因主材質為實木皮,故須再批土刷漆,惟原告實際施作為波麗板,故無此項目。③編號6:一樓接待室地坪鋪超耐磨地板,約定以「德國伊諾華」材質製作,惟實際並未施作。④編號11:夾層木作包窗,約定以「台製矽酸鈣板+防腐角材」製作,惟實際並未施作。⑤編號14:三樓辦公室壁面,約定以「實木皮+防腐角材」,惟實際係以「人工木皮K6258B(正面)+人工木皮K6343(右牆)」製作,且數量不符。⑥編號2:三樓矮櫃、上櫃及展示櫃,約定分別以「E2低甲醛木心板、E3低甲醛木心板、E4低甲醛木心板,均暨實木皮」製作;惟實際上係以「人工木皮K6262」製作,且數量不符。⑵第一次追加工程部分①編號7:對於一樓、三樓方型崁燈部分,原約定以原告所提供照片之崁燈製作,惟實際材料不同,且瓦數也不足。且與主工程編號29、30重複報價。②編號11:一樓並未增加吊燈自應扣除未施作之報價24,000元。③編號12:LED層板燈,原告設計師承諾製作之樣式如被證6 -1所示,惟實際材料不同,且瓦數似不足,與主工程編號29、30重複報價。⑶第二次追加工程款,編號3:一樓接待室木作拉門,僅以人工木皮貼門之外側,內側並未施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9日承攬被告所經營品業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店面設計裝潢工程,議定主工程款含稅為147萬元,並追加①三樓後區造型天花板、LED燈裝潢工程、②1、3、4樓之門板、地磚、矮櫃等裝潢工程,暨③各細部修飾裝潢工程。被告已陸續給付工程報酬,被告尚未給付主工程款尾款70,000元(未稅)及第三追加工程款192,500元(未稅)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主工程及追加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對於尚未完成之工項,均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尾款扣除,原告即可請領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包括:⒈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程序?原告得否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⒉被告所為各項減少報酬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程序?原告得否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觀諸系爭工程報價單第5款約定:「付款方式:簽約第一期30%,木作完成1/2收35%,油漆進場30%,完工五日內驗收尾款5%。」等語(見本院卷第21、23、27頁),足認兩造已達成於驗收完畢後給付工程尾款之合致,故本件工程尾款之給付條件即應為完工並完成驗收。

⒊次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以交付承攬人為驗收程序之一環。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部分之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與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為未完工、未驗收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報酬,自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17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8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均類此見解)。

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原告公司之工務主任王嘉慶於107年11月間協同被告驗收完畢,並請求系爭工程尾款等語,惟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未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經查:

①證人王嘉慶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之主工程與追加工程已經於107年11月間完工並驗收。原告東西收一收後,業主及其父親有拍照,並主張牆壁有髒要補色、或木作受損之部分請原告修補。原告於1、2天內改善並點交,改善後還有陪同被告再看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堪認兩造已完成驗收程序。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提出被告簽名之報價單表示驗收完成才可請款云云。然依兩造之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簽名表示驗收完成始可請款等語,被告又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應提出被告簽名之報價單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之前提條件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取。其次,卷附報價單詳細價目表並未載明工程如何驗收,故僅需兩造商議時間一同會勘確認工程項目是否已經完成即可。再者,被告已受領並使用全部之工作物。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已完成驗收程序。是以,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驗收完畢,則兩造前揭約定之付款條件即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㈢、被告所為各項減少報酬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⒉茲就各項工作物之情況分述如下:

(1)主工程部分:

①編號4:被告抗辯:一樓造型天花板,約定材質為「實木皮+鐵件」,原告實際施作為「波麗板+人工木皮」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天然木原料的供貨證明、出廠證明、鐵件出貨證明(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第205頁),可知原告確實以「實木皮+鐵件」為施作材質。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②編號5被告抗辯:一樓天花板批土刷油漆,因主材質為實木皮,故須再批土刷漆,惟原告實際施作為波麗板云云,然查,原告是以「實木皮+鐵件」為施作材質,業如前述,故原告批土刷漆的費用,並非多餘之計價。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③編號6:被告抗辯:一樓接待室地坪鋪超耐磨地板,約定以「德國伊諾華」材質製作,惟實際並未施作等語。經查,原告前於107年12月3日臺中文心路郵局1218號存證信函已表示:此部分因被告要求不要施工,同意扣除工程款27,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亦表示同意扣除此金額,並已減縮訴之聲明,特此敘明(見本院卷第245頁)。

④編號11:被告抗辯:夾層木作包窗,約定以「台製矽酸鈣板+防腐角材」製作,惟實際並未施作等語。經查,原告前於107年12月3日臺中文心路郵局1218號存證信函已表示:此部分因被告要求不要施工,同意扣除工程款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亦表示同意扣除此金額,並已減縮訴之聲明,併此敘明(見本院卷第245頁)。

⑤編號14:被告抗辯:三樓辦公室壁面,約定以「實木皮+防腐角材」,惟實際係以「人工木皮K6258B(正面)+人工木皮K6 343(右牆)」製作,且數量不符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並陳稱:原告實際施作確為「實木皮+防腐角材」,並檢附角材出廠證明、天然木供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可認原告施作材質確係「實木皮+防腐角材」。至於被告空泛稱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⑥編號2:被告抗辯:三樓矮櫃、上櫃及展示櫃,約定分別以「E2低甲醛木心板、E3低甲醛木心板、E4低甲醛木心板,均暨實木皮」製作;惟實際上係以「人工木皮K6262」製作,且數量不符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並陳述:原告確實依約定材質施作,並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甲醛釋出量試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99、203頁),原告所述,應可採信。至於被告泛稱: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2)第一次追加工程部分:

①編號7:被告抗辯:一樓、三樓方型崁燈部分,與主工程編號29、30重複報價;原約定以原告所提供照片之崁燈製作,惟實際材料不同云云,惟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主工程估價單燈具部分皆有載明實做實算,沒有施作部分亦於第三次追加估價單項目13追減之,並無重複報價。另因設計因素將圓形崁燈變更為方形崁燈,與所提供的照片相同,此經被告同意等語,核與系爭工程水電施工人員蔡明昌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第190頁)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每日進出施工現場,亦未曾就崁燈形式、材料表示反對。足認原告所述業已依約施作完成乙情,應可採信。再者,就燈泡瓦數及亮度部分,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瓦數有何特別約定,原告按照一般施工原理配置。被告縱於LINE紀錄及107年5月2日答辯二狀抗辯:亮度不足,無法辦公云云(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第239頁),此僅係被告單方主張,尚難以此逕認原告完成之工作物有何亮度不足之瑕疵。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所寄發大里仁化郵局146號存證信函,僅泛稱有瑕疵,請原告協調出面處理(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並未具體指明瑕疵何在及命原告補正瑕疵,原告無從判斷瑕疵是否存在,亦無從補正所稱瑕疵之處。

②編號11:被告抗辯:一樓並未增加吊燈自應扣除未施作之報價24,000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併陳稱:一樓夾層吊燈有施作,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此外,因被告取消施作一樓二組吊燈,原告同意於被告應給付第三次追加工程款,扣除工程款項12,000元,並已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246頁)。

③編號12:被告抗辯:關於LED層板燈,原告設計師承諾製作之樣式如被證6-1所示,惟實際材料不同,且瓦數似不足,與主工程編號29、30重複報價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LED層板燈和LED崁燈不相同,無材料不同及重複報價之問題;瓦數部分並無特別約定,原告係按照一般施工原理配置等語,被告復未能就其抗辯事項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3)第二次追加工程部分編號3:被告另抗辯:一樓接待室木作拉門,僅以人工木皮貼門之外側,內側並未施作,故施作有瑕疵云云。然查:依證人即系爭工程木作施工人員王嘉慶於本院證述:兩造本約定僅外側貼皮,內側油漆,內側無須貼皮。被告於施工現場,亦未表示反對,且107年11月間驗收時亦無異議,被告並已給付第二次追加之全部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認原告僅需就木門外側貼皮,內側無貼皮之義務。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於108年5月2日雖具狀提出被證一照片,抗辯原告完成之工作物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然而,原告自107年11月16日退出現場後,系爭店面即處於被告管理之下,迄至108年5月2日止,已經過5個多月,究竟屬於被告管領使用過程中所造成之破壞,或原告裝潢過程所致之瑕疵,難以認定。參以證人王嘉慶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之主工程與追加工程,已經於107年11月間完工及驗收。被告當時有主張木作受損之部分請原告修補。原告於1、2天內就業主指示的缺失為改善。缺失改善後還有陪同被告再看一次。就業主主張的缺失改善完就點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可知將工作物交付被告之前,原告已在現場修補被告指正之瑕疵,合理推論就裝潢過程的受損瑕疵,應在點交前已修補完畢,被告所提出被證一照片之受損瑕疵,應係點交被告後始產生,自無從令原告負責。

⒋被告雖請求本院履勘施工之現場,以釐清施作材質、重複計價、應完成之工程項目、及其他瑕疵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第233至235頁)。然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無從認為有被告所指之瑕疵,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至於未施作之項目,被告請求減少報酬,原告亦同意扣款。故本院認本件無履勘現場之必要,特此敘明。

⒌被告就其尚未給付主工程款尾款第四期尾款70,000元(未稅)及第三追加工程款192,500元(未稅)乙情,並不爭執。因原告同意扣除①未施作之主工程第6項1樓接待室地坪鋪超耐磨木地板工程款27,200元、②第11項夾層木作包窗工程款8, 000元,被告尚應給付主工程尾款36,540元【(70,000-27,200-8,000)×1.05(含稅金)=36,540】,及③扣除未施作之第三次追加工程第11項一樓吊燈2盞工程款12,000元,被告尚應給付第三次追加工程款189,525元【(192,500-12,000)×1.05(含稅金)=189,525】。從而,原告依主工程契約、追加工程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6,065元(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應屬有據。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主工程契約、追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65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 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 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73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報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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