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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熊祥雲

原告
叢鑠懿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告
臺中市私立丹尼兒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賴桂蘭
訴訟代理人
李昇達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子叢00(民國103年生、姓名詳卷)於108年2 月1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進入被告幼兒園就讀,每學期學費新臺幣(下同)6萬2800元,月費1萬0800元,原告共繳納2 個學期學費及12個月月費共計25萬5200元,嗣因原告工作因素,乃將叢00轉至臺北市之私立幼兒園就讀。109年4月間,叢00於臺北市不慎跌倒骨折,幼兒園老師告知可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原告向保險公司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查詢,始發現叢00學籍竟然是從108年7月29日才註冊,之前叢00根本不是被告幼兒園的正式學員,亦未加入幼兒團體保險。顯見被告於108年2月間招收學員已達限制人數,致無法將叢00註冊為正式學員。依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教法)第8 條第6項、第32條第1項第5、7款、第37條第1、3項、第49條第1項第1、7 款等規定,幼兒園為妥善照顧幼兒,本應在核定之人數限制內招收學員,並應於締約時將核定之招收人數,以及幼兒園之實際招收人數,詳實地向父母或監護人告知。如有違反,父母除得於知悉後30日內,以書面通知幼兒園終止契約外,主管機關亦得對幼兒園之負責人處以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足證幼兒園之核定招生人數,乃法律上及契約上之重要事項,被告就此有告知義務。詎被告為賺取學費,明知幼兒園已經滿額,竟故意隱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幼兒園尚未額滿,進而同意叢00入學就讀,被告自108年2月至109年1月間違法超收至少16人,原告係遭被告詐欺乃與被告簽立幼兒契約,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2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已繳納之全數學費25萬5200元。且被告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萬5200元。

㈡依幼教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子叢00入學於108年2月11日就讀時,被告必需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此乃法定之書面要式契約,被告於民事答辯㈡狀業已明確表示兩造並無正式簽立書面契約,僅有原告及其配偶來學校報名時,在場接洽老師所做的紀錄表云云,足證兩造間確實未正式簽立書面契約,依幼教法第37條第1 項及民法第73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幼教契約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已繳納之學費25萬5200元全數返還。

㈢原告之子叢00於被告幼兒園就讀時,曾因罹患膽管炎而住院治療,期間自108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2日止,共計18日,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9710元及受有看護費用4萬3200元共計8萬2910 元之損害,因被告未依規定辦理幼兒團體保險,導致原告無法申請保險理賠,此部分之費用,亦應計入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108年2月11日原告之子叢00進入被告幼兒園試讀時,新的學期已經開學,招生亦早已結束,在場接洽老師有與原告及其配偶說明目前滿班狀況,如果叢00仍入學就讀,無法申請戶籍地社會補助,若此學期(即107年下學期,108年2月至108年8月)叢00有就讀完畢,則減免108年8 月之學費,原告及其配偶亦知悉,因此報名表右下角註記不需申請補助,且108年8月份被告並未發出繳費單,原告亦未有任何質疑,可證原告應知悉107年度下學期為滿班狀況。後108年8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原告之子叢00為正式班學生,依法替原告之子叢00投保團體保險,是108年7月29日之後並無超收問題,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情事,否則即不得依照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縱認原告可以依詐欺撤銷意思表示及請求返還學費,因原告之子叢00實際上已就讀完畢,兩造如無幼兒教育契約之存在,被告給付之教育內容,對於原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其價值相當於學費,被告以此主張抵銷。又被告雖違反幼教法第8條第6 項超收學生,僅是違反取締規定,非屬不法原因之給付,被告仍可主張抵銷。

㈡原告子叢00罹患膽管炎住院治療,該膽管炎為叢00之固有疾病,並非就讀被告幼兒園所產生,被告有為叢00辦理幼兒團體保險,原告可透過被告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然原告當時說明因是固有疾病,所以無須申請保險理賠,因此無法申請保險理賠並非被告所致,若鈞院認損害為被告所致,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子叢00於108年2月11日至109年1月31日入被告幼兒園就讀。被告未於叢00於108年2月11日入學時為其辦理加入幼兒團體保險,至108年7月29日始為其辦理加入幼兒團體保險。

㈡原告子叢00於108年7月15日至8月2日因罹患膽管炎住院治療,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萬9710 元,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參(見卷第109-111 頁)。原告迄未申領保險給付。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締約時,故意隱瞞違法超收為詐欺使原告締約,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2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全數學費25萬52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時,未告知違法超收為詐欺使原告締約,繳納學費25萬5200元,侵害原告財產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52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兩造未簽訂教保契約書面,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告返還全數學費25萬52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8年2月11日至108年7月29日未為叢00辦理加入幼兒團體保險,致原告無法申領保險給付醫療費3萬9710元及看護費3萬4200元合計8萬2910 元,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締約時,故意隱瞞幼兒園違法超收為詐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約,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108年2月間幼兒園實際招收人數71人,超過主管機關核定招收人數70人,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9年6月22日中市教幼字第1090053504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41-143 頁)。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投保幼童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之15名幼童(見卷第203 頁),可知被告超收包含原告子叢00至少16名學員云云,然上開幼童團體保險投保日期為107年9月3日(107年度第1 學期),且加保原因不明,不能憑以證明於108年2月間(107年度第2學期)被告幼兒園有超收學員達16人。依幼教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應公開核定之招收人數及實際招收人數資訊。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詢結果,被告有依規定懸掛設立許可證書於園內明顯處所,設立許可證書內即載明核定招收人數,另教育局全國教保資訊網亦有公開該園核定招收人數之資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0年3月29日中市教幼字第1100019375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313 頁)。另被告有將核定之招收人數及實際招收人數資訊公告於校內公告區,有公告區相片在卷可參(見卷第363 頁)。原告雖稱原告至被告幼兒園報名時,被告並無告知並引導原告至招生人數公告處閱覽云云,然被告既有以公告公開招生人數資訊,原告有查知被告實際招生人數之可能,難認被告有故意隱瞞幼兒園招生滿額之資訊,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況且,一般家長為幼兒選擇幼兒園,注重多為幼教品質、是否雙語教學及費用等,超收學員固有違反規定,如對於幼教品質影響不大,縱被告未主動告知,亦屬單純之緘默,尚與所謂詐欺不合。原告子叢00就讀被告幼兒園107學年度第2學期,期間並未反映被告幼兒園幼教品質有何不妥,期滿後更繼續報名就學至108 學年度第1學期期滿始轉學至臺北,縱被告於107學年度第2 學期有超收學員之情,然對於原告子叢00提供之幼教服務質量並無減少,應不影響原告與被告締約意願,原告自無因遭詐欺陷於錯誤之可言。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締約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2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全數學費25萬5200元,並無理由。又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隱瞞幼兒園招收滿額資訊而該當侵權行為,其主張遭被告詐欺致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萬5200元,亦無理由。

㈡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3年度上字第976號判決參照)。次按教保服務機構受託提供教保服務,應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幼教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載明:規定家長與幼兒園訂定書面契約,以維護雙方之權益,減少爭訟,且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又教保服務機構違反幼教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3000元以上1萬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3 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 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幼教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上可知,幼教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教保契約應訂立書面,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違反此規定,僅生主管機關先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罰鍰等處分,非謂未以書面訂立之教保契約概屬無效,即非效力規定,自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兩造未簽訂教保契約書面,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告返還全數學費25萬5200元,並無理由。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第1 條規定:為保障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安全及健康,減輕意外事故及疾病造成之家庭經濟負擔,特制定本條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應辦理幼兒團體保險。是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該等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賠償責任。查原告子叢00於108年7月15日至8月2日因罹患膽管炎住院治療,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萬9710 元,原告迄未申領保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幼兒團體保險保單條款第14條第1項、第22條、第2條第8項約定(見卷第161-195頁),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內因疾病住院,就該次住院實際支出醫療費用金額,由被保險人檢具文件申請住院醫療保險金。被告係至108年7月29日始為叢00辦理加入幼兒團體保險,自已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看護費用3萬4200元並非前開保險理賠範圍,醫療費用3萬9710元部分,住院醫療期間為108年7月15日至8月2日共計19日,就原告子叢00於108年7月15日至28日住院共計14日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因被告未為叢00辦理加入幼兒團體保險,致原告子叢00無從受領保險給付所受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原告子叢00於108年7月15日至28日住院共計14日確實支出醫療費用,茲依原告所提醫療單據所載期間及金額比例計算,原告子叢00於108年7月15日至28日住院支出醫療費用應為2萬9260元(39710元×14/19日=2926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926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11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3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萬9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依民法第73條、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幼教法第3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5940元(255200元-29260元=22594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