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4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446號
- 原告
- 王建明
- 被告
- 陳國豪即陳信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01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需資金周轉,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在臺中市○○路000號5樓之3房屋內,向原告借用原告申設之沙鹿區農會(帳號:000000000號、戶名:王建明)空白支票本2本,暨該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以便以支票融資之方式向他人借用現金,雙方約定被告雖得使用原告之印鑑章簽發支票,但須於遠期支票到期日之前,將相等之票面金額存入上開支票帳戶內。嗣於107年6月25日,原告接獲沙鹿區農會通知,表示以原告名義所開立、票據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107年6月25日之支票乙紙已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乃向被告質問原因,被告竟以原告曾於同年4月12日在前址屋內進行名為「北京賽事」之博弈致被告積欠他人180萬元之債務為由,要求原告分擔該180萬元之債務,雙方因此產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原告安全之犯意,於同年9月27日,透過Wechat通訊軟體,傳達「真的是不見棺材不掉淚」之文字訊息給原告,暗示要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以此方式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又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60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在案。被告之行為已使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損,並造成原告精神重大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業據提出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561、17039號起訴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607號刑事卷宗(含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561號、17039號偵查卷宗等)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此外,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就上開事實亦為相同之認定,而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前述不當行為恐嚇原告而危害原告之安全,除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法益外,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名下僅有一部中古汽車、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無業,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及被告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在卷外,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於彌封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侵權行為之方式、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7日起(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017號卷第1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併此說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