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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趙薏涵

原告
張芸晴
被告
蔣約蘭

宋欣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蔣約蘭、被告宋欣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72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蔣約蘭、宋欣修、施旺典為被告,嗣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施旺典之起訴,而施旺典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不須得其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本金部分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1,96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表明不願意經提解到院應訊(見本院卷第93、99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欣修、蔣約蘭於1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蔣約蘭負責至飛機群組招攬有詐騙網站需求之詐騙集團客戶,訴外人嚴義鵬則負責各種詐騙網站(如台股、虛擬貨幣交易所、網路商城)架設、維護管理之工程師,宋欣修、訴外人施旺典負責擔任與詐騙網站之經營客戶聯繫詐騙網站使用狀況之客服人員。嗣系爭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10日20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聯繫原告,佯稱提供「BitoPro」、「OKX」APP連結,下載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8日18時10分許至同年月15日期間,匯款24萬1,200元至TXv6Mwsa7H4uQrvCSYrKxgqqfeKpraT4fS電子錢包(下稱系爭電子錢包),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1,9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蔣約蘭則以:已經跟原告達成調解,請原告直接聲請拍賣我名下的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

㈡宋欣修則以:我因為法律知識不足而犯下錯誤,但希望可以依照比例原則判賠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67號刑事卷證確認無訛,且均未經被告所爭執,皆僅就賠償金額或賠償方式有所答辯,是原告上開主張首堪認定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運作,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又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查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含被告在內有5人,均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48,240元(計算式:241,200元÷5=48,240元)。而原告於114年2月12日嚴義鵬以48,240元成立調解,並約定原告對嚴義鵬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91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附民卷第15至16頁);另於114年10月23日以1萬1000元與施旺典和解,亦未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責任,則原告與訴外人嚴義鵬及施旺典成立之調解金額係等於或低於其個人之內部分擔額,揆諸上開規定,就該2人之內部分擔額部分即應予以扣除,不得再對其他被告為連帶賠償之請求,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萬4,720元(計算式:241,200-48,240×2=144,72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4,720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趙薏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839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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