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更字第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小更字第一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敏秀
- 訴訟代理人
- 林賀麟
- 被告
- 丁○○
乙○○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本院臺
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七九一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二
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小抗字第五號第二審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簡易庭,本
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故意侵權失職事證之主張及證據方法,除請准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賠議字第二號卷附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國家賠償請求書之主張及證據方法外,尚請惠允准引用上開卷附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與原告協調會議紀錄上與事後所主張之證據方法。綜上,被告甲○拒依職權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
四、一八九七五、一九三二0號案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偵結起訴卷宗,編訂頁數,幫助訴外人簡文鎮檢察官重複起訴及應迴避而未迴避等不法,而被告丁○○及乙○○均知悉編入卷證不得抽刪及燒毀或湮滅,竟與不肖檢察官共同犯罪作為誣陷原告,即難謂無故意侵權。為此,訴請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仟陸佰元(另伍拾伍億損害,請容保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定有明文。考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原告就不屬於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除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外,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並影響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是除原告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可認就被告權益影響,仍在小額聲明之限度內,法院無從拒絕原告選擇採用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紛爭解決之權利外,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核屬小額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應備之要件。經查:
⑴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民事裁判參照)。而一部請求訴訟之是否准許,各國實務見解不一。其中日本實務上最高裁判所採明示的一部請求肯定說,即「訴訟標的為明示請求之該部分債權,並非全部債權,從而關於一部請求所為之判決,既判力不及於殘餘之部分」(見最判昭和三七、八、一0民集十六卷八號一七二0頁)。如未明示為一部請求,於其所請求之全部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不得主張前請求者僅為訴訟標的之一部,而更就殘餘部分起訴。德國之情形,最初實務採明示的一部請求肯定說,第一次世界大戰後,趨向於無限制之肯定說,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又回復明示的一部請求肯定說。而我國實務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五號民事判決,其要旨謂:「判決僅就某法律關係之一部為裁判者,惟關於該已裁判之一部有既判力,而不及於他部。經核上訴人在前案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定金同額之貳拾陸萬元,而於本件則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加倍部分之貳拾陸萬元,似不發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問題。」,上述判決並未說明前訴是否明示為一部請求,僅概括指出「判決僅就某法律關係之一部為裁判者,惟關於該已裁判之一部有既判力,而不及於他部」,則趨向於採無限制的肯定說。然民事訴訟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四章小額訴訟程序,為發揮小額訴訟程序之功能,於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乃明文規定:「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足見在此範圍內,一部請求是被禁止的。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整(另伍拾伍億損害,請容保留)。」而原告援引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國家賠償請求書亦經載明因被告三人怠忽職守請求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億元暨清償日止百分之五利息」,是原告顯然對於其所明知非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而依卷附起訴狀所載內容暨本院審理調查之情形觀之,原告並未向本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揆諸首開法文說明意旨,原告之訴顯欠缺起訴應備之要件。
⑵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雖規定:「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即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即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其在本件小額訴訟事件,是否仍有適用?厥為本件應予解決之問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法文規定,暨其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意旨,可知小額訴訟程序,應優先適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九至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等法文,其次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所列各該法條簡易程序之規定,而後始有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亦即倘小額訴訟程序章節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該特別規定,而無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適用。如依前述,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我國實務上就是否准許當事人提起一部請求訴訟之問題,可解為採無限制的肯定說,然於小額訴訟程序,因當事人兩造訟爭標的價額甚低,為節省司法資源,以達簡化其訴訟程序之目的,民事訴訟法就小額程序之起訴程式、證據程序、法官裁量權及判決方法等,設有特別簡便之規定(如同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九至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等法文),自不許當事人將不屬於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割裂其中一部(限於可分債權),先行利用小額程序而為請求,嗣後俟機就其餘部分另行起訴或逕為訴之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參同法第四百三十六之十五有關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限制)。果係如此,以小額程序之期於簡速,一案數辦,實易釀成前後裁判矛盾之現象,且當事人基於裁判費考量,恐淪為鼓勵實驗訴訟之舉,足以影響小額程序之功能,故於小額程序,特以法律禁止一部請求,以謀實質之公平;又如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有關小額程序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限制,其對應於通常訴訟程序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及簡易程序在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所為有關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規定,亦屬特別規定。而參諸民事訴訟法增訂小額程序緣由暨前揭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為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以提昇國民生活品質,乃增訂小額程序,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為一部請求。然觀諸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之增修理由,係以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故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事件,增訂原告得在同條第一項第二款(即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又為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因原告補充聲明而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致使訴訟延滯,乃增設於此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依上所述,可知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所欲規範類型及立法緣由,顯與小額程序所欲規範小額、內容單純之事件類型不同,亦與小額程序所依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之立法緣由未合,更與小額程序明文禁止為一部請求之規範目的相違,倘允許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亦適用於小額程序,當事人基於裁判費考量,恐淪為鼓勵實驗訴訟之舉,日後有關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當事人均大量援此方式提起小額訴訟,配合前述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及增修意旨,其結果勢將造成小額訴訟制度之崩解,此當非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法文增修之立法原旨。是以參諸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立法理由之說明,其對應於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故而,本件原告之請求自應優先適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之規定,而無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法文適用之餘地甚明。況參酌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增修理由「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則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聲明,雖僅請求給付陸仟陸佰元,而就其餘伍拾伍億元之損害賠償額予以保留,然原告之損害賠償額於原告起訴當時既已確定(此參前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原告援引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國家賠償金額自明),並無前述立法理由敘及之損害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而需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之情形,是以原告本件起訴,亦應認與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所欲規範類型及要件未符,核無該條項之適用。
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係規定: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是依法條文義解釋,其但書既規定「但已向法院陳明:::」之用語,應解為原告至遲於起訴之同時,即應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否則,其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一部請求,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載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整(另伍拾伍億損害,請容保留)。」,而原告援引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國家賠償請求書亦經載明因被告三人怠忽職守請求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億元暨清償日止百分之五利息」,是原告顯然對於其所明知非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而依卷附起訴狀所載內容暨本院審理調查之情形觀之,原告並未向本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中小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要求原告於上開裁定送達七日內,應就「原告究否係對於其所明知非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又原告是否就其餘額(保留請求伍拾伍億元部分)不另起訴?」等事項向本院為具體之陳明。然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明確表明係就損害賠償之全額為全部請求,而非一部請求,更無利用小額程序割裂請求之主觀上明知及意欲,惟仍保留伍拾伍億元部分之請求,請准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為補充聲明,並依同條第五項適用小額程序等語,且迄至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開庭調查時,原告仍未向本院陳明就其餘額伍拾伍億元不另起訴請求,則參諸前揭本件並無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適用之說明,原告顯然對於其所明知非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0七點規定,已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⑷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二項雖規定:「法院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而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00點第三項亦有:「關於小額事件,法院認為其案件繁雜或有其他情事認為不適於行小額程序時,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承辦法官繼續審理」之明文,原審法官固得視原告所提訴訟繁雜程度及對於被告權益之影響,依職權改用簡易程序,然尚無由小額訴訟程序逕行直接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明文,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