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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智字第2號

損害賠償(著作權)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智字第2號

原告
昇陽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伯映環境控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著作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

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昇陽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元,原告乙○○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查獲被告公司網站於95年3月至7月間公開傳輸「塵蟎」2張圖片共28圖次及「塵蟎排泄物」1張圖片30圖次,供不特定人得隨時上網觀覽,被告網站每頁下方均載明「伯映環境控制有限公司Tel:00-00000000 Fax:00-00000000台中市西區○○○○街26號1樓Copyright 2004 Taiwan Allergy著作權所有,非經本站同意,不得任意連結、轉載、複製、下載」等字,原告復於96年2月至6月間查獲被告公司仍公開傳輸「塵蟎」2張圖片共2圖次及「塵蟎排泄物」1張圖片1圖次,惟上開「塵蟎」「塵蟎排泄物」3個圖片均係美國Phototake 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並分別於下開期間專屬授權予原告公司及原告:

①原告公司享有專屬授權圖片(塵蟎)編號:004702B000000-00(專屬授權期間:95年3月16日至97 年3月16日)

②原告公司享有專屬授權圖片(塵蟎)編號:IHINMIT000000-00(專屬授權期間:95年4月17日至96年4月17日)

③原告乙○○享有專屬授權圖片(塵蟎排泄物)編號:004706A000 000-00(專屬授權期間:95年3月17日至97 年3月17日)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並損害商譽,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88條、民法第216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總計使用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塵蟎」圖片(編號①②)共計30圖次,使用原告乙○○享有著作權之「塵蟎排泄物」圖片(編號③)31圖次,以網路上使用一個圖次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計算,則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公司、原告乙○○150,0 00元、155,000元。

㈢被告於其網站上每頁下方均載明「伯映環境控制有限公司Tel:00-00000000 Fax:00-00000000台中市西區○○○○街26號1樓Copyright 2004 Taiwan Allergy著作權所有,非經本站同意,不得任意連結、轉載、複製、下載」等字,實質已造成眾多瀏覽人認為塵蟎圖片為被告公司之版權,而認為原告乃盜用系爭圖片,造成相當多人對被告公司和原告公司之混淆,誤買被告公司之商品造成專業形象及商譽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16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公司之商譽損失5萬元。

㈣因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致原告提起告訴,而檢察官要求辦理駐紐約台北文化經濟辦事處認證,辦理費用32,000元,則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公司及原告各16,000元。總計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公司、原告乙○○216,000元、171,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216,000元、原告乙○○17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公司係於93年10月開始在公司網站使用系爭圖片,待至95年原告陸續取得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便於95年7 月5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被告始知悉此情,而原告甫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時,並未以存證信函或其餘方式通知被告有違反著作權之情事,反而用刑事方式突襲被告,被告立即將系爭圖片自公司網站移除。

㈡原告主張其於96年2月間發現被告仍在公開傳輸系爭圖片,然該圖片確實已於95年自被告公司網站移除,雖漏未刪除存在伺服器之圖片,但是僅限於圖片,並無任何文字說明足以表彰係屬被告公司之網頁,故並非被告私自公開傳輸系爭圖片,縱使利用系爭圖片圖利,亦不應只使用3圖次而已。

㈢被告公司網頁刊載系爭圖片之目的,在於使消費者暸解被告公司販售之防蟎寢具之必要性,是推銷之性質及產品效用之輔助說明,而非直接販售「塵蟎」與「塵蟎排泄物」圖片營利,應認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2項規定合理使用之情形。被告公司雖有利用系爭圖片以獲取經濟效益之商業動機,利益來源是寢具用品,而非「塵蟎」與「塵蟎排泄物」圖片,況且即使只有原告公司網站有刊登「塵蟎」與「塵蟎排泄物」圖片,消費者也未必會在原告公司購買防蟎寢具用品,難認被告利用「塵蟎」與「塵蟎排泄物」圖片對原告產生任何銷售上之損害或影響。

㈣原告對被告所提侵害著作權之告訴,業經判決無罪,可知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所提損害賠償部分之依據,係依以出售、出租影像圖片之業者,其出租或出售之價格計算,但被告公司係經營寢具用品販售,非能以其他毫不相關之業者自設之數據而為計算。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5年3月至7月間查獲被告丙○○於被告公司網站公開傳輸「塵蟎」2張圖片共28圖次及「塵蟎排泄物」1張圖片30圖次,供不特定人得隨時上網觀覽,被告公司網站每頁下方均載明「伯映環境控制有限公司Tel:00-00000000Fax:00-00000 000台中市西區○○○○街26號1樓Copyright2004 Taiwan Allergy著作權所有,非經本站同意,不得任意連結、轉載、複製、下載」等字,原告復於96年2月至6月間查獲被告公司網站仍公開傳輸「塵蟎」2張圖片共2圖次及「塵蟎排泄物」1張圖片1圖次,惟上開「塵蟎」「塵蟎排泄物」3張圖片均係美國Phototake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並將編號:0047 02B000000-00及IHINMIT000000-00之塵蟎圖片2張專屬授權予原告公司(專屬授權期間:95年3月16日至97年3月16日、95年4月17日至96年4月17日),將編號:004706A000000-00之塵蟎排泄物圖片1張專屬授權予原告乙○○(專屬授權期間:95年3月17日至96年3月17日)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參照)。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法第26之1條「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同法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同法37條第4項前段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故依著作權法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對其著作,享有公開傳輸權,至為顯然。

㈢原告主張被告丙○○未經其同意及授權,即分別於95年3 月至7月及96年2月至6月,公然將原告享有專屬授權之系爭圖片,於被告公司網頁上公開傳輸,供公眾瀏覽、列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則被告丙○○將系爭圖片公開傳輸之行為,提供公眾於網路上瀏覽、列印,核係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著作有關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網頁刊載系爭圖片之目的,在於使消費者暸解被告公司販售之防蟎寢具之必要性,是推銷之性質及產品效用之輔助說明,而非直接販售「塵蟎」與「塵蟎排泄物」圖片營利,應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2項規定合理使用之情形等語。惟所謂「合理範圍」,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㈡著作之性質、㈢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㈣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被告丙○○公開傳輸系爭圖片雖非直接販售系爭圖片,惟其目的係使消費者透過系爭圖片瞭解到,造成過敏之「塵蟎」與「塵蟎排泄物」確實存在環境之中,同時感到可怖及不潔,認知購買防蟎產品之必要性,進而達到販售防塵蟎寢具用品之營利目的。被告丙○○於被告公司之網頁上如僅以文字說明,而無系爭圖片之輔助,自不易無法取信或打動消費者,系爭圖片對被告販售防塵蟎寢具用品應具有相當之商業利益,使同樣販售防塵蟎寢具用品之原告無法完全享有系爭圖片之商業利益。是以被告丙○○於其供公眾使用之網站,將系爭圖片提供網路瀏覽、列印等,難謂其為合理範圍之使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稱:其於93年10月開始在公司網站使用系爭圖片,嗣原告於95年7月5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被告丙○○始知悉原告於95 年間取得系爭圖片之專屬授權,且原告所提侵害著作權之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丙○○自承其於93年10月自他人網站下載系爭圖片使用,依其所提出下載之網頁載明「嘉仁過敏控制產品有限公司版權所有」等字可知,被告丙○○於93年間下載系爭圖片時,自應注意系爭圖片為他人取得著作權之圖片,如未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不得任意重製、公開傳輸,被告丙○○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取得著作權人同意,即於被告公司網站上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供公眾瀏覽、列印等,迄原告於95年3月間取得系爭圖片之專屬授權,被告丙○○仍置於被告公司網站公開傳輸,其雖無犯罪故意,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但依上開著作權法之規定,被告丙○○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分別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丙○○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於被告公司網站公開傳輸系爭圖片,其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有如前述,被告丙○○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公司,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規定,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5條、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雖有未合,然由本院依職權適用前開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後,原告訴請被告公司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①被告丙○○擅自將原告享有專屬授權之系爭圖片,置放於被告公司網頁上公開傳輸,供公眾瀏覽、列印,95年3 月至7月間公開傳輸「塵蟎」2張圖片共28圖次及「塵蟎排泄物」1張圖片30圖次,96年2月至6月間仍公開傳輸「塵蟎」2張圖片共2圖次及「塵蟎排泄物」1圖次,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使用系爭圖片之上開期間非長,另參酌台灣影像圖庫網、台灣影像資料庫及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等關於網路上使用一個圖次之價格,認以2,00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公司、原告乙○○各60,000元【2,000×(28+2)=60,000 】、62,000元【2,000×(30+1)=60,000】。

②原告復依民法第216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法人人格(商譽)的損害賠償5萬元云云。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原告係一依公司法組織之法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尚難准許。再者,所謂商譽受損,即屬其名譽權受損,然我國著作權法中,對於著作人所得享有之權利可分為「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倘著作人格權受損時,著作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並未就「商譽」部分此一權利予以特別保護,此觀專利法、商標法中均有對於侵害專利權人、商標權人之商譽時應予以賠償之規定,而著作權法並無該項規定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對其商譽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③又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重製和公開傳輸系爭圖片,致原告提起告訴,而檢察官要求原告提出我國駐紐約台北文化經濟辦事處認證文件,原告因此支付辦理費用32,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查,無論原告對被告是否提出違反著作權之告訴,原告既主張自己享有著作權,即應具備享有著作權之相關文件,作為著作權存在之證明,故原告向我國駐紐約台北文化經濟辦事處辦理認證之費用,並非被告侵害著作權所造成之損害,而係原告主張著作權存在所為支出,原告請被告賠償辦理認證費用32,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丙○○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公司、原告乙○○各60,000元、6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智字第2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著作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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