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號
- 上訴人
- 昇陽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廣鐸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兼法定代理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上訴人
- 伯映環境控制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1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伯映環境控制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昇陽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上訴人乙○○新臺幣陸仟元,及均自民國97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伯映環境控制有限公司、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對廣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鐸公司)、丙○○、丁○○三人起訴,嗣對原判決上訴後認伯映環境控制有限公司(下稱伯映公司)、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追加請求伯映公司、戊○○連帶賠償,核其所為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見後述),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伯映公司、戊○○不合法、不同意云云,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伯映公司、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昇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為「防塵蟎床墊套的使用方法」圖形(下稱系爭圖形一)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享有上開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被上訴人廣鐸公司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即由廣鐸公司之網站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丁○○在該公司所設立之「特易購網路商店」網頁(下稱系爭網頁,所在網站之網址為shl.yahoo.edyna.com 、www.soeasy.com.tw 、www.sooez.com.tw)中,自民國95年3 月間起至96年1 月間止,使用系爭圖形,公開傳輸42次,且標明「特易購網路商店版權所有」,侵害上訴人昇陽公司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㈡上訴人昇陽公司為「塵蟎」照片(下稱系爭圖片二、三)攝影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上訴人乙○○為「塵蟎排泄物」照片(下稱系爭圖片四)之專屬被授權人。而系爭圖片二至四,係由美國作者Dennis Kunkel 於西元2004年創作,並分別於民國95年3 月16日至97年3 月16日、95年4 月17日至96年4 月17日由上訴人昇陽公司取得系爭照片二、三之專屬授權,上訴人乙○○於95年3 月17日至96年3 月17日取得系爭圖片四之專屬授權。被上訴人廣鐸公司未經上訴人昇陽公司、乙○○授權或同意,即由被上訴人丁○○在其公司所設立之系爭網頁上,自95年4 月下旬起至95年7 月2 、3 日止,使用系爭圖片二至四,分別公開傳輸42次、3 次、3 次,侵害上訴人昇陽公司、乙○○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㈢系爭圖形一、系爭圖片二至四之重要性和價值:系爭圖形一為「防塵蟎床墊套之使用方法」,是專門用於防塵蟎床墊套之裝置方法而製作之專業圖形,因防蟎床墊套與一般床包有相當大之不同,因為防蟎講求阻隔之功效,所以必需將床墊套立起來,從上而下整體包住,始可發揮防蟎套阻隔之功效。客戶在購買時必定詢問是否是床墊套是否為全包的形式,或是像一般半罩床包,倘係為一般半罩床包形式,客戶必定不購買,而且亦常有同行中傷我牌或他牌防蟎套為一般半罩床包形式,是沒有任何效用。故將系爭圖形置於網站上,始可讓客戶清楚得知床墊套的形式和裝置方法,也可免於同行間之惡意中傷而損害商機。而系爭圖片二、三、四係以電子顯微攝影,非但需選擇主題,尚需決定塵蟎之種類,即必須先取得該種塵蟎樣品,之後尚需將該塵蟎樣品鍍金,始得於電子顯微鏡下觀看和拍攝,拍攝後再進行後製作業,即使用電腦軟體將塵蟎、塵蟎排泄物的各個不同部位上不同的顏色,過程極為繁複。
㈣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認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使用著作財產權時,得按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而授權,於未約定時,約定不明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且非專屬授權人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他人利用。是故授權係按「次數、發行數量、時間」而有不同,則價格亦會隨授權內容而有所不同。以下茲舉市面租用專業圖形所需之價格:
1.台灣影像圖庫網http://www.imagetaiwan.com.tw/載明:圖片租用價格,由作者自己訂定,依攝影作品內容不同,價格亦有所不同。不含特殊題材等作品,一般圖片約新台幣(下同)1, 200元至2,500 元之間(未含5%營業稅及郵寄、快遞費)。
2.台灣影像資料庫http://www.taiwanimage.com/ 載明:本網站內所有圖像之授權對象僅限登錄回函表上所登錄,以公司名義或個人名義之承租人使用,且擁有該圖片一次的使用權。對於侵犯本網站影像著作權之賠償責任除須負擔相關訴訟費用之外,另對每張圖片求償伍拾萬元以上,並由本公司指定之法院審理。
3.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http://www.imagemore.com.tw/載明:‧著作權法僅賦予註冊者備份乙份(本產品)至單一個人電腦之權利。其他利用(本產品)之行為如未經權利者正式明文授權,則構成侵權。‧(本產品)授權單機使用,如有其他需求或公司內部使用之網路版請洽富爾特數位影像另外取得該授權(該網站的人物照片,單圖價格為1,500~5,000 元)。
㈤依前所述租用圖片之價格以觀,單純簡易之拍照而非為單一用途而製作之圖,或為單機使用,或為設計背景應用,或為1 次使用,仍可見價格於1,200 元至5,000 元不等。況系爭圖形、系爭圖片二至四是為專一的用途而繪製,所需之技能和繪製之時間均應比簡易之拍照要來得難,且此專用的用途卻遭被上訴人竊取系爭圖片的全部市場。而上訴人依上開所列市面價格,將系爭圖片訂為於網路上使用1 個圖次為5,000 元,應屬合理。是則,被上訴人廣鐸公司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形、照片,而被上訴人丙○○為廣鐸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丁○○為上開網站之管理人,執行廣鐸公司之業務,核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當。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廣鐸公司、丙○○、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茲以網路上使用1 個圖次5,000 元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侵害圖一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昇陽公司210000元; 侵害圖二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昇陽公司210000元; 侵害圖三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昇陽公司15000 元;
㈥被上訴人廣鐸公司於網站網頁上刊載系爭圖形、圖片,係由伯映公司之伺服器資料庫以超連結方式傳輸供廣鐸公司重製使用於網站網頁,被上訴人戊○○為提供廣鐸公司進行公開傳輸之人,戊○○係伯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伯映公司應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在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及擴大制度解決紛爭功能之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規定,追加請求伯映公司及戊○○連帶賠償。
㈦被上訴人戊○○係明知所提供之圖片為受著作權保護之物,且未經他人同意,卻逕提供予丁○○在廣鐸公司之網站上進行公開傳輸、重製,其主觀上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具故意,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伯映公司亦應連帶負責。
㈧關於被上訴人丁○○、廣鐸公司、丙○○的過失責任。分述如下:
1.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係指從事專業工作者,應有高於一般人的注意能力與義務,廣鐸公司為一網路購物平台業者,在經濟部公司登記的所營事業資料項目中包含: 「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其確係從事專業工作者,應有高於一般人的注意能力與義務之善良管理人。( 其專業工作為尋找供貨商,並為其上刊、公開傳輸供貨商的商品、商標、名稱、說明的文字圖檔……等,而來獲取商業利益。)
2.購物平台業者於合約中均須向供貨商確認所使用或提供之圖檔未侵害第三人權益,並請求擔保。被上訴人丁○○辯稱:「93年12月間收到伯映公司之報價單,詢問並檢視該公司產品特點、商標、品質、來源等資料,認沒有問題,且查知伯映公司有企業網站並可引用,又伯映公司是在販賣防蟎塵套,所以不會想到是他人著作,便為連結。」正說明因為沒有想到,所以當時沒有詢問伯映公司是否為著作人或有權之人,也沒有對所使用之圖檔文字作確認或請求擔保無侵害第三人權益之虞或訂立責任歸屬。衡諸善良管理人在同一情況下之「當為行為」,被上訴人丁○○、廣鐸公司之作為顯欠缺作為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為抽象的過失。即被上訴人丁○○、廣鐸公司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的情形,為有過失。
3.廣鐸公司在接受伯映公司之商品供貨並為伯映公司作刊登商品及刊登相關說明、文字、圖檔時,已怠於作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侵害上訴人等之著作財產權。又公開傳輸係屬繼續犯,不論廣鐸公司經營型態為何,廣鐸公司本就不需如原審所載「每天就各廠商所提供商品之廣告圖形、照片,細探其內容並進而判斷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故不得以此即認被上訴人之行為無過失。
4.廣鐸公司付出之注意的程度明顯不足,不但在接受供貨刊載內容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情形,又廣鐸公司所使用之侵權圖片多達90處,且在該90處的每一網頁下方均載「特易購網路商店版權所有,台中市○○街17號」(根據著作權解釋令函所稱「版權」指「著作權」),其非著作財產權人,又未將侵權圖片註明其認知之出處來源,卻公然載明宣稱為廣鐸公司為著作所有權者,廣鐸公司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之外,又在侵害後因註明版權所有,顯具相當之過失。
5.原審僅說明被上訴人丁○○、廣鐸公司、王坤灦缺乏故意,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著作權被侵害一事,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㈨著作權法第13條採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應受法律之保護,如欲利用他人著作,均須經著作人同意或授權。而原審所載「況我國關於著作權法之保護,係採創作主義,並無相關登記或公示制度可供比對,故何人之何種創作具有「原創性」而得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無法從形式上之資料予以判斷。」似有扭曲創作保護主義的真義和不了解著作權法。
㈩刑法第13條論故意,第14條論過失,均係指在構成犯罪之事實前的認知及注意。衡諸善良管理人在同一情況下之「當為行為」,在訂立供貨契約時或接受供貨時,顯可預見他人提供於公開傳輸之商品說明、圖檔或文字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可能,故應進行確認或請求擔保無侵害第三人權益,或訂定責任之歸屬,並非在被上訴人使用之後,已形成侵權事實,才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會知道有侵害他人之可能,原審認定顯然錯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昇陽公司435000元、乙○○1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廣鐸公司、丙○○、丁○○抗辯:
㈠被上訴人廣鐸公司僅為架設購物平台網站之公司,其提供各家廠商利用、推銷商品之服務,被上訴人戊○○所經營之伯映公司,為眾多之廠商之一。而系爭圖片(即系爭圖形及圖片)係由戊○○提供,並用以超連結之方式顯示於廣鐸公司網站上。是廣鐸公司之網站管理者即被上訴人丁○○,僅以超連結之方式,透過程式碼之控制連結至伯映公司網站,並無法更動、變更或刪除系爭圖片,因此,並未重製系爭圖片,無侵害著作權之可能。
㈡廣鐸公司接獲訴外人虹一精密織物有限公司來函,立即取消對伯映公司網站之超連結。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訴易字第33號案件中亦稱:「至95年6 月接獲上訴人為侵害其著作權之告訴,始知上訴人所有之圖像與被上訴人(戊○○)摘自美國American Allergy Supply公司之圖像相似」等語,由此可知,戊○○亦是接獲告訴,始知系爭圖片有著作權。且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為外國人,廣鐸公司僅提供網頁空間與戊○○所經營之伯映公司超連結,並未使用系爭圖片。又廣鐸公司網站下方雖載明「特易構網路商店版權所有」,惟該項記載係指除廠商相關圖片以外的圖形、文字,其著作權為廣鐸公司所有,並非指網站中全部圖文皆為廣鐸公司所有。且各大入口網站,例如:yahoo 奇摩網頁、PChome Onlne網路家庭網頁下方皆有類似字樣,足見網頁下方所在之版權宣言並非指網站內所有圖文及連結之網站皆屬其版權所有,亦非指網站內所有圖文皆為公司版權所有,且廣鐸公司網站為大型購物平台,其上商店眾多,實難逐一查證系爭圖片是否具有著作權。
㈢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上訴人應自行負舉證責任;又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及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甲○○確為「防塵蟎床墊套的使用方法」之著作權人,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1日提出之答辯狀第二點亦已提出該爭點,上訴人卻未予回應。另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廣鐸公司、丙○○及丁○○已從被上訴人戊○○得知,系爭圖片為上訴人享有專屬授權。
㈣被上訴人廣鐸公司並未因系爭圖片而獲利:被上訴人廣鐸公司係提供一個網路購物平台,給予欲在平台中刊登販賣商品之廠商一個網路空間,在此網路空間內得以連結至各廠商之公司網站,讓消費者經由此連結進入瀏覽其販賣之商品,被上訴人廣鐸公司僅收取各廠商租用網路空間之費用,並未由賣出商品之價金中抽成獲利,而伯映公司與被上訴人廣鐸公司之間亦是如此,並無因系爭圖片而使被上訴人獲得任何利益。又登入被上訴人廣鐸公司之網路購物平台之消費者,未必均會瀏覽伯映公司之商品,即上訴人所稱系爭圖片之瀏覽圖次次數毫無根據,且有誇大之詞。
㈤被上訴人並無重製或公開傳輸系爭圖片:被上訴人廣鐸公司所架設之網路購物平台係採框架語法,消費者若對某項商品有興趣,只需點選即可連結並顯示各廠商所屬網站,惟框架語法之網頁係方便消費者瀏覽,並非以另開一個視窗方式呈現各廠商之網站頁面,而是以內嵌方式在被上訴人廣鐸公司之網路購物平台中之網頁框架中,直接顯示各廠商之網頁,然該網頁框架中之各項資料、圖片、文字均係連結各廠商之公司網頁,而所有廠商之網頁中之圖文,被上訴人公司並無權更改、增減。換言之,各廠商若將其網站中內容有所更改,或是停用網頁,則消費者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網路購物平台中,即使點選亦無法於該網頁框架中顯示該廠商之網頁。故被上訴人網頁框架中所顯示之圖文,均係連結各廠商之網頁,並非被上訴人重製各廠商網頁內容,再加以刊登在被上訴人廣鐸公司之網路購物平台上。故被上訴人廣鐸公司並無重製系爭圖片,而公開傳輸系爭圖片等係伯映公司與戊○○所為,亦與被上訴人廣鐸公司、丙○○及丁○○無關。
㈥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被上訴人廣鐸公司所經營之業務係為資訊軟體批發、零售及服務…等方面之業務,並非生物學科方面;而伯映公司於被上訴人廣鐸公司所屬之網路購物平台上所販售之商品係為寢具,並非販賣系爭圖片。
2.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係指從事專業工作者,應有高於一般人的注意能力與義務。被上訴人既從事資訊產業事務,其專業在於資訊類及電子相關產業,系爭圖片係塵蟎圖片,並非屬於被上訴人之專業領域,且我國關於著作權並無相關登記或公示制度可供比對,上訴人於其網站上刊登系爭圖片亦無在圖片上註明該圖片等為上訴人之專屬著作權授權所保護中,故被上訴人無法從形式上之資料予以判斷,縱使是生物方面之專業人員,亦不可能一眼即可斷言系爭圖片是否具有專屬授權著作權或著作權人為何人,抑或僅供大眾資訊流通之一般圖片,故被上訴人以為系爭圖片為上游廠商即伯映公司所有,並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圖片著作權之故意。
3.著作權並無公示方法,且網路上之圖文眾多,故各大網路購物平台業者除要求各廠商擔保,亦有聲明連結之網站中之圖文,皆由來源網站負責,與網路購物平台業者無關者。因此縱使令各廠商提供擔保,仍無法肯定各廠商必無侵害第三人著作權之虞,且各大網路購物平台業者皆以第三人之立場,要求受侵害之人通知各大網路購物平台業者後,各大網路購物平台業者再將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廠商商品下架或做其他處理,被上訴人廣鐸公司亦如是作。被上訴人廣鐸公司事前已要求伯映公司提出所欲販賣商品之相關文件,已盡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被上訴人廣鐸公司從未接獲上訴人聲明伯映公司侵害其專屬授權,自無從作任何處理。
㈦被上訴人並無侵害著作權保護之範圍:系爭塵蟎圖片所欲表達者應為塵蟎本身之細部構造,而伯映公司及戊○○使用系爭圖片僅欲使消費者了解何為塵蟎,即為系爭圖片著作權之概念,並非著作權所保護之範圍中,更何況被上訴人廣鐸公司無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上訴人亦未曾告知被上訴人廣鐸公司其為系爭圖片等之著作權人或是專屬授權人,上訴人所舉實屬不當。
㈧上訴人之損害業已填補: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訴易字第33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智字第2 號之裁判,各已判決伯映公司及戊○○賠償上訴人萬餘元,依據民法第216 條規定第1 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上訴人既從伯映公司及戊○○獲得填補,如今又轉而向被上訴人廣鐸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基於上開法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廣鐸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
㈨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伯映公司、戊○○抗辯:
㈠防塵蟎的圖及防塵蟎套的使用方法的圖是放伯映公司的電腦資料庫裡,是廣鐸公司的網頁用伯映公司資料庫的圖。被上訴人前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提出防塵蟎套的使用方法的圖來源是在美國的一個網站,不是上訴人昇陽公司的。防塵蟎的圖那三張,是被上訴人先使用後,上訴人才去買使用權,再來告被上訴人,其實這三張圖都是同時放上去的。上訴人前已經分別起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確定,上訴人本件係重複追加起訴。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追加之訴。
四、本院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廣鐸公司之網站管理人,且廣鐸公司之上開網址網頁連結至被上訴人伯映公司之伺服器資料庫,由伯映公司之伺服器資料庫傳輸系爭圖形、圖片至廣鐸公司之網址網頁重製使用,於上開時間,使用系爭圖形一42圖次及系爭圖片二至四各42、3 、3 圖次,同時該網頁下方並載有「特易構網路商店版權所有」字樣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廣鐸公司、伯映公司之網址網頁資料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系爭圖形、圖片著作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廣鐸公司、丙○○、丁○○部分(即上訴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丁○○擔任被上訴人廣鐸公司之網站管理人,且廣鐸公司係經營提供網路購物平台網站之業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然廣鐸公司既係一個線上購物中心,其將各廠商之商品,刊登在其網路購物平台上銷售,依其經營型態,無從亦不可能每天就各廠商所提供商品之廣告圖形、照片,細探其內容並進而判斷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況我國關於著作權法之保護,係採創作主義,並無相關登記或公示制度可供比對,故何人之何種創作具有「原創性」而得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無法從形式上之資料予以判斷。則應自上訴人通知時起,被上訴人始有知悉其刊載內容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可能。又被上訴人廣鐸公司網頁使用系爭圖形、圖片係由被上訴人伯映公司伺服器資料庫所傳輸,亦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圖片為上訴人享有著作權專屬授權之情,是難認被上訴人廣鐸公司、丁○○有侵害上訴人上開著作權之故意。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戊○○已告知廣鐸公司、丁○○系爭圖形、圖片攝影著作上訴人為專屬授權人,被上訴人自亦無從得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對系爭圖形、圖片攝影著作擁有專屬授權,故對上訴人著作權被侵害,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亦不成立過失侵權責任。
2.被上訴人固有將系爭圖形、圖片顯示於網頁,並於網頁下方載明「特易購網路商店版權所有」,然查被上訴人廣鐸公司網站係網路購物之交易平台,其網頁下方所載「特易購網路商店版權所有」之字樣,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指該網路購物平台之版面編排、程式語言、網頁設計等,應不致使瀏覽該網頁者誤認該圖形、或圖片攝影著作即係網路購物平台業者自身之著作,故尚不得以此認被上訴人廣鐸公司、丁○○有故意或過失。
3.則被上訴人廣鐸公司、丁○○既無侵害上訴人上開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廣鐸公司、丁○○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為被上訴人廣鐸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丙○○,自亦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連帶負責可言。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廣鐸公司、丙○○、丁○○連帶賠償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伯映公司、戊○○部分(即追加部分):
1.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訴易字第3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內容係上訴人起訴伯映公司網站網頁重製及傳輸防塵蟎套的使用方法的圖形(即本件系爭圖形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智字第2 號民事判決內容係上訴人起訴伯映公司網站網頁傳輸塵蟎的圖片三張(即本件系爭圖片二至四),此有該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上訴人係起訴廣鐸公司之上開網址網頁連結至被上訴人伯映公司之伺服器資料庫,由伯映公司之伺服器資料庫傳輸系爭圖形、圖片至廣鐸公司之網址網頁重製使用,其內容並不相同,並非重複起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重複起訴云云,自不足採。
2.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1782、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訴易字第33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認定系爭圖形一係上訴人昇陽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創作之圖形著作,伯映公司網頁上之圖形係擅自改作自系爭圖形一等事實(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㈠、1 至4 所載),上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智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則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取得系爭圖片二至四之專屬授權之事實(見該判決理由三、㈠)。被上訴人伯映公司、戊○○於本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其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本件被上訴人戊○○自伯映公司之伺服器資料庫傳輸系爭圖形、圖片至廣鐸公司之網址網頁重製使用者,應侵害上訴人系爭圖形、圖片之公開傳輸、重製權。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分別為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戊○○為被上訴人伯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執行伯映公司防蟎寢具之銷售業務,其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伯映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規定,與戊○○連帶負賠償之責。
4.審酌被上訴人伯映公司、戊○○傳輸使用系爭圖形、圖片之情形,並參酌台灣影像圖庫網、台灣影像資料庫及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等關於網路上使用一個圖次之價格,認本件傳輸使用一個圖次以賠償2000元為適當,系爭圖形一傳輸使用42圖次,系爭圖片二至四各傳輸使用42、3 、3 圖次,亦為被上訴人伯映公司、戊○○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昇陽公司、乙○○得請求被上訴人伯映公司、戊○○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17萬4 千元(﹛42+42+3 ﹜x2000=174000 )、6千元(3 x2000=6000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廣鐸公司、丁○○、丙○○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伯映公司、戊○○連帶賠償17萬4 千元、6 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