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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訴易字第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古金男鄭金龍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易字第33號

原告
昇陽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伯映環境控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6年度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係列被告乙○○1人為被告,請求被告乙○○賠償新台幣(下同)48萬元整,嗣於本院審理時,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追加伯映環境控制有限公司(下稱伯映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與訴訟之終結,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防塵蟎床墊套的使用方法」共90個網址,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被告伯映環境控制有限公司(下稱伯映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於網路上之行為,見本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內容,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的樣態為重製、改作、公開傳輸。另被告將系爭圖置於其公司全部營利產品的外包裝上,係為重製、改作、散佈,依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損害賠償。

㈢侵害人格權部分:「著作權」種類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被告於自己公司的網站上每頁下方均載明「伯映環境控制有限公司Tel:00-00000000 Fax:00-00000000台中市西區○○○○街26號1樓Copyright 2004 Taiwan Allergy著作權所有非經本站同意,不得任意連結、轉載、複製、下載」即是稱著作財產權和著作人格權係屬伯映公司所有,實質已造成數拾萬瀏覽人認為此專業圖形著作為伯映公司之版權;反而會誤認為原告為盜用者,且已造成相當多人對被告公司和原告兩方公司的混淆,因系爭圖佔被告網站之整體比例甚鉅,經常有客戶詢問被告公司是否為原告公司,不但極可能造成客戶誤買被告公司的商品而造成商業損失,且誤認公司、混淆公司,亦造成原告形象上之傷害,就此,已造成原告公司實質專業形象及商譽嚴重之損失。被告此舉已係非單純侵害著作財產權,依民法第216條民法第195條得請求被告對原告法人人格(商譽)之損害賠償,此與著作權侵害之損害賠償並不相悖。並且侵害原告法定代理人著作權法第16條之姓名表示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5條請求損害賠償。

㈣系爭圖之重要性和價值:系爭圖為”防塵蟎床墊套之使用方法”,是專門用於防塵蟎床墊套之裝置方法而製作之專業圖形,因防蟎床墊套與一般床包有相當大之不同,因為防蟎講求阻隔之功效,所以必需將床墊套立起來,從上而下整體包住,始可發揮防蟎套阻隔之功效。客戶在購買時必定詢問是否是床墊套是否為全包的形式,或是像一般半罩床包,倘係為一般半罩床包形式,客戶必定不作購買,而且亦常有同行中傷我牌或他牌防蟎套為一般半罩床包形式,是沒有任何效用。故將系爭圖置於網站上,始可讓客戶清楚得知床墊套的形式和裝置方法,也可免於同行間之惡意中傷而損害商機。

㈤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復分別定有明文。足認著作權財產人授權他人使用著作財產權時,得按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而授權,於未約定時,約定不明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且非專屬授權人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他人利用。是故授權係按「次數、發行數量、時間」而有不同,則價格亦會隨授權內容而有所不同。

㈥台灣影像圖庫網http://www.imagetaiwan.com.tw/載明:‧圖片租用價格,由作者自己訂定,依攝影作品內容不同,價格亦有所不同。不含特殊題材等作品,一般圖片約1,200元至2,500元之間(未含5%營業稅及郵寄、快遞費)。

㈦台灣影像資料庫http://www.taiwanimage.com/載明:‧本網站內所有圖像之授權對象僅限登錄回函表上所登錄,以公司名義或個人名義之承租人使用,且擁有該圖片一次的使用權。對於侵犯本網站影像著作權之賠償責任除須負擔相關訴訟費用之外,另對每張圖片求償伍拾萬元以上,並由本公司指定之法院審理!

㈧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http://www.imagemore.com.tw/載明:‧著作權法僅賦予註冊者備份乙份【本產品】至單一個人電腦之權利。其他利用【本產品】之行為如未經權利者正式明文授權,則構成侵權。‧【本產品】授權單機使用,如有其他需求或公司內部使用之網路版請洽富爾特數位影像另外取得該授權(該網站的人物照片,單圖價格為1,500~5,000元)。

㈨另因系爭圖不曾授權他人使用,是故沒有過去的授權金可資採用,原告曾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製作「著作權鑑定和侵害研究報告書」,費用為肆萬元整,有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可稽。

㈩依第㈥、㈦、㈧項所述都僅係簡易之拍照,非為單一用途而製作之圖,或為單機使用,或為設計背景應用,或為一次使用,仍可見價格於1,200~5,000不等。況系爭圖是為專一的用途而繪製,所需之技能和繪製之時間均應比簡易之拍照要來得難,且此專用的用途卻遭被告竊取系爭圖的全部市場。而原告依第㈤項所載和參考第㈥、㈦、㈧項,將系爭圖訂為於網路上使用一個圖次為2,500元,應屬合理。至於商業產品包裝單上的使用,共係24種規格尺寸均使用之,則系爭圖使用量大且數量不可考。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樣態於網路的使用行為為重製和公開傳輸。共使用於90個網址網頁,亦即90個圖次,網路上使用一個圖次為2,500元。則2,500×90=225,000。商業產品包裝單上的使用,係為重製和公開散佈,共係24種規格尺寸均使用之,數量之多無從查證,則僅以2,500×24=60,000元。侵害改作權視為50,000元。被告侵害著作人格權25,000元。(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被告於自己公司的網站上每頁下方均稱著作權係屬伯映公司所有,實質已造成數拾萬瀏覽人認為此專業圖形著作為伯映公司之著作權;反而會誤認為原告為盜用者,就此,造成原告公司實質專業形象及商譽嚴重的損失。被告此舉已係非單純侵害著作財產權,依民法第216條民法第195條得請求被告對原告法人人格(商譽)的損害賠償,此與著作權侵害的損害賠償並不相悖。而以下數個網站其中http://www.full.com.tw至95年6月2日的計數器顯示瀏覽人次超過12萬人次,http://lp33.com.tw/shop/至95年6月2日的計數器顯示瀏覽人次超過4萬人次以上,其中http://twaller.com.tw/ 網站沒有計數器顯示瀏覽人次,則依前兩個網站的中間數視為8萬人次。則至少有24萬人次瀏覽過系爭圖,且將其認為為被告財產權所有,造成原告公司實質專業形象及商譽嚴重的損失。一個人次以0.5元計算,則240,000×0.5=120,000。第、項加總計算則為48萬元整。訴之聲明:⑴被告乙○○和被告伯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詞置辯:

㈠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l月自美國American Allergy Supply網站摘錄下載「防塵蟎床墊套的使用方法」圖形,復使用於伯映公司網站,至95年6月接獲原告為侵害其著作權之告訴,始知原告所有之圖像與被告摘自美國American Allergy Supply公司之圖像相似。為釐清真相,被告遂至美國American Allergy Supply公司之網站瀏覽,發現該圖形已不復存在,未能供列印提呈法院為證,遂再以電子郵件詢問其該圖形之由來及取得時間,經其覆以:被告使用之圖形係其於西元1995年(民國84年)斥資設計,且未授權任何銷售寢具之公司使用,並因已使用多年故已移除。故被告使用美國公司之圖形固屬不該,被告已受警愓,但確實與原告稱其所有與美國公司所有相似之圖形無涉,被告對原告改作該圖形毫無所悉。嗣被告準備好磁片請求法院以電子郵件或郵寄或其他方式去函詢問該美國公司(該公司仍在營運)以還原事實,卻未獲置理,令被告頗感無奈,更甚者,因此事實顛倒,而令因與被告拆夥心生不滿之原告得以利用司法藉機報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為5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例之見解。

㈡退萬步言,縱因刑事判決而認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亦不合理:

⒈首先原告以租用圖次及關鍵字點關率二種方式計算損害數額,其結果並不相同,原告究係以何種方式計算應明白指出。

⒉就租用圖次而言,系爭圖形不過方便說明使用方法,並非原告或被告賴以營業之產品,本可隨時替換,換言之,該圖形對兩造並不具重要性,本無按次租用之可能,倘用買受方式處理則依該圖形對使用者之重要程度而出價,故系爭圖形對原告之損害自然十分輕微。

⒊就關鍵字點閱率之計算而言,就有關關鍵字點閱之收費,係於使用者查閱資料時,網站經營者將廠商排列於出現資料之前三位,排列三位之後之廠商即屬免費,從而,被告並未要求網站將其資訊出現於前三位亦未支付點閱費予網站公司,自無該項損失或收益,更遑論,原、被告係經營寢具而非圖表本身,消費者點閱與否與該圖形並無關連,事實上,消費者進入被告網站後始有看到系爭圖形之可能。核上,點閱與否與次數,與原告損害間並不具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據此為損害之計算。

⒋版權所有之字樣係網站經營者之制式版面,並非被告所製作:網站經營者所製作之制式版面,如此模式於原告昇陽有限公司經營之網站亦無例外,原告據此為消費者誤會致生其損害並無依據。

㈢被告經營寢具之銷售,或因環境、或因營運等諸多不可控制之諸多因素,不僅未生盈餘,甚而業將公司、個人等所有財力投入且因虧損致生財務困雞,公司因此停業、個人更因積欠銀行債款而疲於協商,是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且原告亦得出示直接損害之證明,被告之能力實在有限。

㈣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參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第7列起)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著作權?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計算的金額是否合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著作權

⒈按著作權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又主管機關依據著作權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之授權,以81年6月10日台內聯字第8184002號公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其中第六款規定「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而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必須具備「原創性」,所謂原創性,其內涵包括「原始性」及「創意性」,原始性係指著作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且未抄襲或模仿他人之著作而言,所著重者乃著作人創作之獨立性,而所謂創意性,係指作品必須係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且足以表現作品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有最小限度之創意性(minimal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著重於著作人自己智巧勞力之投注,並非著作思想之創新。依此,不論是大師作品,抑或是小兒塗鴉,只要是著作人獨立完成,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均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著作雖不因其僅與他人創作在前之著作有本質上之類似,且不具備新穎性而被拒絕受著作權之保護,惟原創性乃為著作之創作,必須是著作人獨自思想感情之表現,而非抄襲、改竄、剽竊或模仿自他人之著作,具有原創性者始受著作權之保護。

⒉查原告提出如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附圖一所示「防塵蟎床墊套的使用方法」圖形(下稱附圖一),為一使用方法說明圖,該說明圖之內容所呈現者,主要在於表現用以套置防蟎床墊時,床墊、床墊套、使用者等之情形,以供使用者於套置防蟎床墊套時能明白清楚的知道正確之套置方法,依上開說明,自具有原創性,而得為著作權保護對象。又該圖形為一使用方法說明圖,著重之重點在於以圖形表達該產品之性質、特徵,並提示消費者有關產品之裝置及使用方法等,應為圖形著作。

⒊被告雖辯稱附圖一之圖形與其置放在伯映公司網站上之系爭圖形(即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附圖二所示圖形)並不完全相同,且其所有之系爭圖形係於94年1月間自美國「American Allergy Supply」公司網站下載而得,與原告之圖形無關,其懷疑原告之圖形可能也是抄襲自該美國網站上之圖形而來,若係如此原告之圖形應不具原創性,是其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云云,並提出其與其所謂之美國網站來往之電子郵件數封為證。然被告所提之該電子郵件,並無法確保其真正,且若係為真,亦係他人以書狀代到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自亦不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於刑案中提出電腦畫面列印單2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773號卷第10頁反面及第11頁正面),用以證明系爭圖形乃其於94年1月間自美國網站下載而得,並非抄襲而來云云,然電腦上之時間,本可經由電腦使用者輕易加以修改,且從其提出之電腦畫面列印單2張觀之,亦僅能證明該電腦中存有系爭圖形,並無從看出其確係自美國網站下載系爭圖形;再者,依被告所提之該美國公司網站上網瀏覽,亦無從看出該美國網站有更新網頁,使得被告無從提出系爭圖形係來自該網頁之不利情事,此有該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17號刑事卷第96頁),故而被告所提之上開2項證據,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觀,如附圖一所示之圖形,確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92年1至3月間自行創作而得,有其提出之原始ai檔案光碟一份附於刑事卷可稽,且參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學經歷,其確有自行創作該附圖一圖形之能力與經驗;又甲○○創作完成後確有將該圖形置放在其所經營之原告公司網站上及使用之實情,此有該公司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2頁以下);且被告自承曾於93年初起與甲○○之丈夫合夥,擬共同銷售寢具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93頁),是依合理之情況,被告已具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得以參考甲○○之著作物而為改作,亦符合判定著作權侵害需符合「接觸」之要件;而被告指稱其懷疑附圖一之圖形可能也是抄襲自美國網站上之圖形而來云云,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僅純屬其臆測之詞。

⒋又本件被告之系爭圖形與附圖一所示圖形,除圖形中之0及X顏色、人形中彩色陰影、人形頭頂、床下半部的線條等部分明顯不同外,其餘均雷同,且被告自承其不會自己改作(見刑事一案卷第20頁),故依上說明,堪信本件被告之系爭圖形,當係其利用不知情之熟悉電腦者擅自改作自甲○○創作之圖形而來,被告乙○○於其所經營之伯映公司網站上所置放者為其改作後之系爭圖形,並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創作之圖形。此外,並有證人王坤灝、王嘉軍於刑案中供述系爭改作圖片係由被告乙○○所提供之情無誤。是本件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犯行至堪認定。

⒌被告乙○○因本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乙○○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訛。是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犯行,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計算的金額是否合理?按著作權分為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Moral Right ),後者乃以保護著作人名譽、聲望或其他無形之人格利益為標的,而與有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著作財產權概念相對。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9條定有明文。但查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以著作權被侵害時,對權利人之名譽、聲望及信用將造成損害,得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以回復其名譽、聲望或信用。依此立法意旨,侵害人僅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而未侵害著作人格權者,對著作權人之名譽、聲望及信用,尚無造成其人格之損害,即無回復其名譽、聲望及信用之必要。至著作人格權之保護範圍,依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應包括下列三項:①同一性保持權:即防止客觀上有損害著作人人格利益之行為,並避免其著作遭受違反其意思之竄改、割裂、增刪而損害著作人之名譽、聲望;②姓名表示權:即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③公開發表權: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之權利之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分別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乙○○為被告伯映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防蟎寢具之銷售業務,其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有如前述,被告乙○○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公司,被告伯映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伯映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雖所未合,然由本院依職權適用前開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後,原告訴請被告伯映公司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被告乙○○擅自改作原告公司所有如附圖一之圖形成為系爭圖形,而置放於被告伯映公司網站上,並使用於其他90個網址網頁,有原告提出附於刑案中之原告於民間公證人及法院公證處作成之公證書及認證聲明書可證,本院審酌被告使用系爭圖形時間自94年1月起至95年6月止,期間長達1年半,另參酌台灣影像圖庫網、台灣影像資料庫及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等關於網路上使用一個圖次之價格平均以2,000元計算,則原告因被告乙○○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所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8萬元(2,000×90=180,000)。

⒉核被告乙○○前揭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情形,係以改作原有著作權內容之方式,此顯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中之同一性保持權。查原告公司從事布匹、防塵蟎床墊套之銷售,被告乙○○經營伯映公司,從事被褥等物批發,沒有財產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於前開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所實施之行為狀態,認原告公司就被告乙○○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商業產品包裝單上使用系爭圖形,係為重製和公開散佈,有24種規格尺寸均使用系爭圖形,此部分請求6萬元(2,500×24=60,000)之賠償云云,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判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商業產品包裝單上使用系爭圖形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未據其提出刑事告訴,致檢察官未併提起公訴,刑事法院亦無從併予審究,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該部分並非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告就此部分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⒋又原告另請求關於被告侵害其改作權之損失5萬元部分,核屬於其著作財產權損失之範疇,此部分業經本院准予請求如前開⒈所述,原告自不得再為主張。

⒌另原告復依民法第216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法人人格(商譽)的損害賠償12萬元云云,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原告係一依公司法組織之法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尚難准許。再者,所謂商譽受損,即屬其名譽權受損,然我國著作權法中,對於著作人所得享有之權利可分為「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倘著作人格權受損時,著作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並未就「商譽」部分此一權利予以特別保護,此觀專利法、商標法中均有對於侵害專利權人、商標權人之商譽時應予以賠償之規定,而著作權法並無該項規定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對其商譽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為20萬元(18萬元+2萬元=20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告乙○○與被告伯映公司連帶賠償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請求之部分,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訴易字第3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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