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9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9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杏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5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杏蓮明知告訴人王光裕、被害人湯錦玉夫妻晾曬在臺中市○○區○○路1段27巷37號住處陽臺之床被墊1組(下稱本案床被墊),並未印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字樣、縮寫或該院標誌,非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財物,竟因不滿告訴人王光裕、被害人湯錦玉晾曬病人之床被墊,可能影響其身體健康,基於意圖使告訴人王光裕、被害人湯錦玉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虛構告訴人王光裕、被害人湯錦玉於長達3年之久之期間,將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取得之本案床被墊侵占入己,晾曬在自家陽臺為其發現之不實情事,而於民國99年6月16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下稱水湳派出所)告發王光裕、湯錦玉涉有侵占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我國刑法第315條之1條文文義中,受保護之行為客體,僅限於「非公開」之言論、談話或活動,並不保護「公開」之言論或活動,蓋一個人在公開場合進行言論、談話或活動,即意味著放棄對自己言論或活動傳達範圍之控制,換言之,其言論傳達範圍即包含予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此外,在公開場所之言論或活動,應不至形成言論活動之私密性不受破壞之信賴感,因此,其他人所為之錄音、錄影行為應不能認係侵犯他人之隱私權。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其於99年6月16日在水湳派出所,及98年5月11日在被告及王光裕住處前以錄音設備所錄製,其目的乃在蒐集王光裕、湯錦玉所涉竊盜、侵占等犯行之證據,為被告供述在卷,足認被告以錄音設備所為之錄音行為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且該錄音光碟之內容,係攝錄湯錦玉、王光裕於公開場合所為之言論及活動,並非竊錄被告與他人間之非公開對話及活動,自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該2份錄音光碟復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進行勘驗,製有勘驗結果在卷可稽,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之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楊杏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4 1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證人王光裕、湯錦玉、傅麗文分別於警詢、偵訊所述、本案床被墊照片2張、佑陞醫療儀器行之發票1張、警製職務報告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492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9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雖供認伊有於99年6月16日向水湳派出所告發湯錦玉、王光裕侵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床被墊一節,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並無虛構不實之誣告行為,因湯錦玉之前曾向街坊鄰居說本案床被墊係在「中國」買的,本案床被墊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使用之床被墊顏色相同,都是藍綠色系,其要湯錦玉、王光裕不要將醫院的東西晾曬在外面,其等均不理會,才提出告發等語。經查:
(一)查證人王光裕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案之床被墊係伊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旁邊的佑陞醫療儀器行買的,伊有再去購買新的床被墊,證明與本案之床被墊係在同一家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4、5頁);證人王光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之床被墊即中單係伊岳母於2、3年前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時,伊購買的,伊於99年6月16日上午10 點多有將本案床被墊拿出來洗曬;伊後來有再購買1件一樣的中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也有一樣的中單,但上面有LOGO,材質差不多,本案之床被墊較大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證人湯錦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奶奶常常會尿床,尿液會滲透到床單,所以用本案之床被墊墊著,本案之床被墊是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近買的,因被告稱其竊取被子,其與王光裕就另外買了1件相同的到警局去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60、61頁);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洗縫組現場管理布品人員傅麗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全院之布品均由該單位負責,該院之布品上會有中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英文LOGO,枕頭套、被套及床單均相同;其於99年6月17日有前往水湳派出所指認,該被套為大塊的藍色布塊,看起來像中單,沒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字樣及LOGO,該院使用之布品也沒有這種顏色;中單是使用於長期臥床的病人,該院有使用中單,但與本案床被墊不同,有防水面及吸水面,顏色也是藍色,面積較小,近2、3年來並未更換過中單顏色,只有藍色及橘色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頁)。又經原審法院勘驗證人傅麗文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單,一面為水藍色,另一面為淡藍色,背面以塑膠作防水處理,上面印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字樣,在不防水之該面,另有2片藍色布塊,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77、78頁),而本案之床被墊一面為水藍色,另一面為淺藍色,另有2片綠色布塊,床被墊上並無任何字樣或「JM」之標誌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本案床被墊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是依證人王光裕與湯錦玉前揭所述,本案之床被墊係王光裕於2、3年前在佑陞醫療儀器行購買,而本案之床被墊上並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字樣及該院之標誌,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近2、3年來使用之中單不同等情,亦據證人傅麗文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床被墊扣案可佐,及本案床被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使用之中單照片可參,則本案之床被墊確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有乙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鄰居即王光裕、湯錦玉夫妻在住處陽臺晾曬本案床被墊,而於99年6月16日向水湳派出所告發湯錦玉、王光裕涉嫌侵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床被墊等情,固有被告99年6月16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本案之床被墊並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有,王光裕、湯錦玉尚無侵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床被墊之罪嫌。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論以該罪,且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因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故本件所應審認究明者,乃被告是否明知本案之床被墊並非湯錦玉、王光裕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取得並侵占入己,仍故為捏造事實提出告發,抑或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有此事實,以為有此嫌疑,始提出告發。
(三)被告前於99年1月14日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湯錦玉、王光裕2人竊佔(應為竊盜)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棉被,經
回覆,澄清醫院救護車載送病患覆蓋之棉被,有可能因載送病患至別家醫院急救,而留置在該家醫院,而中國醫藥學院之被服以醫院LOGO設計,有完整管理制度,卻並未報案失竊被服,且該院之棉被並無造冊編號,無得依棉被編號進而查明湯錦玉、王光裕2人晾曬之棉被來源,查無積極證據足證湯錦玉、王光裕2人所辯為虛而涉有竊盜犯行,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7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故前案係因被告告發之內容於法律上無證據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被告告訴內容虛構事實、無中生有,且前案被告告發湯錦玉、王光裕竊盜之棉被與本案之床被墊不同,業據證人王光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自不得因前案被告對湯錦玉、王光裕人提出之竊盜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謂被告告發湯錦玉、王光裕侵占本案床被墊係完全出於虛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已接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猶提出本案之告訴,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尚屬無據。
(四)又證人傅麗文雖證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使用之被服均會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中文及英文LOGO字樣,證人王光裕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案之床被墊是去佑陞醫療儀器行購買的,床被單上有一個「JM」的字樣等語(見偵卷第12頁)。惟本案之床被墊顏色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使用之中單相近,外觀亦均縫製2片布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使用之中單上雖繡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字樣,然字體不大,且置於中單左下角,如左右2面布塊折疊覆蓋則無法看到該字樣。而本案之床被墊上則無任何標誌或字樣,亦無「JM」的標誌,亦經原審法院勘驗在卷,並有上開中單及本案床被墊之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77、78頁),證人王光裕證稱本案床被墊上印有「JM」標誌,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之床被墊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使用之中單於外觀上近似,且無足資辨識製造廠商之標誌,確有誤認之可能。
(五)證人王光裕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9年6月16日前未曾詢問伊本案晾曬之床被墊來源,只是罵伊,說要告伊,前案救護車上的被單確實有交回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頁);證人湯錦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9年6月16日前,被告沒有詢問其墊被之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然經被告於原審詰問證人湯錦玉時,證人湯錦玉證稱:「(問:為何在警局時說是在中國買的,為何今天說是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近的醫療器材行買的?)我緊張,我是說我在中國那裡買的,我是指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旁邊的醫療器材行買的。(問: 你是不是在之前不起訴處分之後,就一直告訴別人說被子是在中國買的?)沒有,別人問我,我就說是在中國買的,我的意思就是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旁邊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又被告於98年5月11日曾私下詢問王光裕其如何取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澄清醫院之棉被,王光裕表示棉被係救護車上不要的,救護車人員沒收起來,放在桌上,是救護人員不要的等語,業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是王光裕於被告私下詢問時,並未否認其所晾曬之棉被並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澄清醫院所有,且證人湯錦玉於99年6月16日前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前,確曾陳稱:「我這個在中國買的,和這個一樣。」等語,亦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28頁反面)。是依上開王光裕與被告之對話,足使被告認為王光裕曾自救護車上留下澄清醫院之棉被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墊被自用,而於自家晾曬上開棉被、墊被;又湯錦玉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曾告知他人本案之床被墊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購買,而非陳明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近之醫療儀器行購買,確可能令被告誤認本案之床被墊係王光裕、湯錦玉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取得。被告懷疑王光裕、湯錦玉自上開醫院取得床被墊而侵占,乃提出告發,尚非全然無據。而證人湯錦玉於原審經被告詰問後證稱:「(問:你是不是在『之前不起訴處分之後』,就一直告訴別人說被子是在中國買的?)沒有,『別人問我,我就說是在中國買的』,我的意思就是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旁邊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王光裕、湯錦玉於原審均稱被告於事前未向其等詢問床被墊之來源,且認證人湯錦玉於原審證稱其係在被告告發本案之後,始告知他人是在中國買的,乃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等語,均尚有誤會,未可採信。
(六)再證人陳崇保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9年6月16日有在派出所向被告說本案之床被墊上沒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字樣,但被告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中單之前沒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字樣,所以被告認為本案之床被墊是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醫院的東西有的有印標誌,有的沒有印,其有去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王光裕的太太(即湯錦玉)也承認其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購得本案之床被墊,但其問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院並沒有在賣床被墊;其認為王光裕不應該這樣曬床被單,對其會有影響,床被單往生者蓋過,搞得其心裡毛毛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又被告於99年6月16日在水湳派出所提出告發時亦一再陳稱「醫院的東西不要晾在那裏,那個有細菌啦。醫院的東西,湯錦玉妳不要晾那個棉被,醫院的東西不可以晾在陽臺那哩,我會怕啦,有細菌啦。外面棉被這麼多妳不要,妳獨鍾愛醫院的棉被,妳心態怎麼樣?我奇怪耶」、「中國醫院學院就是醫院啦,醫院的東西就是有細菌啦,我拒絕妳喔,你不能在陽臺上晾啦,我有權利,我是鄰居啦,外面的棉被那麼多,妳偏偏愛醫院的棉被?那個人看到也會毛毛的」、「不要再晾啦,那個棉被這麼多,幾萬元的也有,多漂亮的棉被也有,妳為什麼獨鍾愛中國醫藥學院、澄清醫院?妳心態有問題,妳真的心態有問題啊!為什麼一定要晾那個醫學院的......醫院的東西啊?」、「反正我還是會拒絕她再晾啦,因為有細菌啦,我拒絕她再晾啦,會飄過來啦,細菌會飄到我家啦!」等語,亦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屬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顯見被告確因湯錦玉陳稱本案之床被墊係在「中國」購得,誤認本案之床被墊係王光裕、湯錦玉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取得,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其他病患甚或病逝之患者使用過,因害怕王光裕、湯錦玉於陽臺上晾曬本案之床被墊,導致細菌散播至其住處,深感畏懼而提出告發,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誤認本案之床被墊係王光裕、湯錦玉取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察官上訴意旨片面逕為認定被告不滿王光裕、湯錦玉在住處陽臺晾曬本案之床被墊,為被告誣告之動機,疏未注意上開原審勘驗之錄音結果,足以顯現被告主觀上係認本案之床被墊為王光裕、湯錦玉取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認知情節,乃提出告發一情,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亦未可採。
(七)基上所述,因王光裕於被告詢問其住處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棉被如何取得時,並未否認非為上開醫院之床被,甚且陳稱係取自救護車而自用等語,又湯錦玉復曾向他人表示本案之床被墊係在「中國」購買的,而本案之床被墊並無任何製造廠商之標誌,外觀、顏色復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使用之中單近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使用之中單上雖繡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字樣,然字型較小,且如將中單左右2面折疊覆蓋即無法看見上開字體,確可能令被告誤認該院使用之中單並未印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名稱或標誌。再依被告前開於警局與王光裕之對話,亦足認被告對王光裕、湯錦玉在住家陽臺晾曬床被墊可能帶有病菌一事,極為恐懼及厭惡,被告主觀上確係誤認本案之床被墊為王光裕、湯錦玉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取得,乃認王光裕、湯錦玉涉有侵占罪嫌而提出告發。被告申告之事實,尚非全然無因,僅係誤解王光裕、湯錦玉所言,誤認其等有侵占之事實,始提出告發。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認被告所為之告發係完全出於虛構,被告主觀上尚欠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誣告犯意,被告經檢察官指訴之誣告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八)綜上可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諸節,尚無可採。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之確切心證,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積極事證,被告經檢察官指訴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