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明新
- 選任辯護人
- 詹漢山律師
謝英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明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接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98年12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南投縣名間鄉○○路562之3號A棟與B棟之房屋,作為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詐騙集團經營場所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話、數據機、分享器、電腦、教戰手則等物品,並自任該詐騙集團現場負責人,負責訓練、應徵成員、現場工作分配、一切開銷及朋分詐騙所得財物予集團成員等統籌集團運作之事宜,另由具詐欺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提供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騙匯款使用,俟籌畫完備,前開詐騙電信機房即開始運作。陳明新於98年12月中旬分別覓得李英傑、蔡玉晶、陳音儒及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介紹之吳麒南於同年月20日加入,鄭有為則透過吳麒南之介紹於99年1月5日參與該詐騙集團。陳音儒、李英傑、蔡玉晶、吳麒南、鄭有為自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陳明新及「小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接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上開詐騙機房於98年12月間架設網路連結,並由陳明新提供教戰手冊教導詐欺操作模式,陳音儒、李英傑、蔡玉晶、吳麒南、鄭有為即開始閱讀資料,學習、瞭解運作模式。其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方法為:由陳明新於上開機房內,透過電腦以群呼方式發送「電話欠費,即將停話」之不實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待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依照語音按鍵回撥,即轉接由擔任第1線之陳音儒、蔡玉晶假冒中國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接聽電話後,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詳細告知電話欠費事由後,訛稱:其等名下之電話門號帳單未繳,要幫對方查詢欠多少電信費用,且會提醒可能遭他人盜用身分資料申辦電話,請被害人向大陸公安單位報案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其說詞,而提供姓名等個人資料;擔任第1線之陳音儒、蔡玉晶騙取被害人資料後,再將電話轉接至第2線人員報案,由假扮大陸之公安請被害人詳細說明,並留下姓名、電話,佯稱要幫其等查證,並問其等大陸的身分證是否有遺失過後,向被害人訛稱:其等身分證確實有遭盜辦電話,請其等留下個人資料,會幫其等查明案情云云,待掛上電話後,再回撥電話給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以個人資料外流的刑事案件進行處理,因違反國家金融秩序法,檢察官將在今天提告,並凍結名下所有資產,可以用電話的方式做筆錄偵訊,必須儘快將帳戶內的資金投保,及先跟金融穩定局進行會報,針對名下所有的帳戶進行調查,並登記目前有申請的帳戶云云;最後再由第3線成員冒充大陸當地金融穩定局官員或檢察官,謊稱金融局會依照個人名義申請個人帳戶與個人信託保護,讓其等之資金存入金融局,詐騙大陸民眾ATM操作進行詐財,倘致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依第3線成員指示,將帳戶內金額匯轉入指定之大陸人頭帳戶,接著由陳明新打電話給大陸地區相關人員。第2線、第3線成員由李英傑、鄭有為、吳麒南輪流擔任之。但實際上尚無事證證明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小陳」提供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即因遭查獲而未得逞。依原定聯絡方式,於被害人匯款後,陳明新即會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小陳」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告知那些人頭帳戶有被害人匯款,再由「小陳」聯絡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將詐得款項領出,將款項匯給「小陳」所屬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車手後,「小陳」與陳明新另約時間、地點與陳明新結算,陳明新支付「小陳」及大陸地區詐騙集團約20%後,將錢轉至陳明新之帳戶內或當面交給陳明新,再將剩餘款項與陳音儒、李英傑、蔡玉晶、吳麒南、鄭有為朋分。擔任第1線成員可得詐欺所得金額5%、第2線成員可得詐欺所得金額7%、第3線成員可得詐欺所得金額9%。嗣於99年1月6日11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機房搜索,復於同日13時50分許、14時10分許,在陳明新承租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503號6D室及4C室房屋內實施搜索,而扣得陳明新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傳聞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明新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同案被告即共犯陳音儒、蔡玉晶、李英傑、鄭有為、吳麒南於偵、審程序中供承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55號卷3第3頁、原審卷第131頁),並有員警繪製之現場平面圖1張(見99年度偵字第255號卷1第146頁)、現場照片22張(見99年度偵字第255號卷1第147至157頁)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本件犯罪時間為自98年8月間起,惟查被告陳明新迭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堅稱,本詐欺集團係自98年12月開始運作,而原審同案被告陳音儒、蔡玉晶、李英傑、鄭有為、吳麒南亦均先後於98年12月起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且卷內亦查無其他可資佐證該詐騙集團於98年8月起即已從事詐騙行為之相關資料,是本件犯罪時間為自98年12月起,公訴人於原審更正犯罪時間,容有誤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未遂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查被告等人在犯案期間均由集團之成員以電話語音群呼之方式發送內容相同之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其群呼發送語音訊息行為,被告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之一罪;本案被告陳明新所主持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集團,係以群呼撥打多通語音電話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詐騙時間密集,次數頻繁,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詐欺行為之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即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又被告及共犯分別已開始發送詐騙語音及接聽大陸地區被害人轉接電話(此併詳被告於本院供述),而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於上開期間內詐得共約100餘萬元,詐欺已然得逞,而指其係犯詐欺既遂罪嫌,惟並未具體指明100 餘萬元之所在,且此部分亦為被告陳明新等所否認(見原審卷第79、80頁),而遍查卷內資料,亦無大陸地區被害人因被告等之詐騙而匯款之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乃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故檢察官所指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犯罪行為階段認定有誤,罪名與應適用法條仍屬同一,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在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考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考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陳明新與原審同案被告陳音儒、蔡玉晶、李英傑、鄭有為、吳麒南間,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及1、2、3線成員佯裝為中國電信公司之人員、大陸公安、金融穩定局官員或檢察官等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財物,並依其等扮演角色,以前揭比例發給報酬,洵堪認定。從而,被告等應就其等分別所參與時間內對所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負責,應無疑義。被告陳明新與原審同案被告陳音儒、蔡玉晶、李英傑、鄭有為、吳麒南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車手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已足認定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陳明新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以上開不法方式詐取金錢牟利,雖本件尚屬詐欺取財未遂,但渠所為仍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斲喪社會生活之信賴基礎,行為殊值非難,況被告陳明新自架設機房,召覓人手,開始行騙,至為警查獲,均全程參與,並負責整體運作,扮演較重角色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就扣案物等依法宣告沒收(詳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明新所有供被告及共犯等人共同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陳明新等人供明在卷,已如前述,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別承租上址名間鄉○○路562之3、562之2號及草屯鎮○○路○段503號6D室、4C室之租賃契約書各1張,僅係證明有由被告陳明新承租該處作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電信機房據點及供被告等居住之事實,尚非直接供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分別為各該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所有(詳附表二備註欄所載),惟被告等均陳稱係渠等私人使用之物品,非供渠等共犯詐欺罪行所用,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確為被告陳明新或共犯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與刑法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㈥至起訴書所指陳敬生、方春英、黃慈理等人及起訴書附表二之被害人,據被告陳明新陳稱,起訴書附表二全部的資料都是大陸地區人民個人基本資料,是伊之前向綽號小陳的人購買詐騙用的機台時,對方附贈給伊這些個人基本資料。起訴書附表二所附的這份電子檔,均未用過,因為渠等詐騙的方式是用發送簡訊,讓對方回撥電話的方式行騙,並非利用該份資料上的行動電話號碼詐騙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且卷內亦無該等人之資料,是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應屬不能證明,因依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成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詐欺所使用之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數據機 │4臺 │陳明新提供,供被告及共犯為詐欺犯│ │ │ │ │行使用之物 │ ├──┼────────┼──┼────────────────┤ │ 2 │分享器 │1臺 │陳明新提供,供被告及共犯為詐欺犯│ │ │ │ │行使用之物 │ ├──┼────────┼──┼────────────────┤ │ 3 │中投ADSL接收器 │1臺 │陳明新提供,供被告及共犯為詐欺犯│ │ │ │ │行使用之物 │ ├──┼────────┼──┼────────────────┤ │ 4 │手提電腦(ASUS) │1臺 │陳明新提供,供被告及共犯為詐欺犯│ │ │ │ │行使用之物 │ ├──┼────────┼──┼────────────────┤ │ 5 │行動電話NOKIA ( │1支 │陳明新持有,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 含SIM 卡1 張) │ │ │ ├──┼────────┼──┼────────────────┤ │ 6 │行動電話GIONEE │1支 │陳明新持有,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 (含SIM 卡2 張)│ │ │ ├──┼────────┼──┼────────────────┤ │ 7 │隨身碟 │4臺 │陳明新提供,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 8 │教戰手冊 │17張│陳明新提供,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 9 │市內電話機 │3臺 │陳明新提供,供被告及共犯撥打電話│ │ │ │ │予大陸地區人民為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10 │計算機 │5臺 │陳明新提供,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 11 │計算紙 │1本 │陳明新提供,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 12 │便條紙( 哈爾濱公│2張 │陳明新提供,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安局) │ │ │ ├──┼────────┼──┼────────────────┤ │ 13 │充電器( 含電池5 │1臺 │陳明新提供,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顆、充電器2組 、│ │ │ │ │耳機2 組) │ │ │ ├──┼────────┼──┼────────────────┤ │ 14 │數據機( 含傳輸線│1臺 │陳明新提供,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 │ │ │ ├──┼────────┼──┼────────────────┤ │ 15 │記載中國公安單位│1本 │陳明新提供,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電話記事本 │ │ │ ├──┼────────┼──┼────────────────┤ │ 16 │詐騙教戰手冊 │8張 │陳明新提供,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 17 │無線電手機 │1臺 │陳明新提供,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 18 │USB隨身碟 │1臺 │陳明新提供,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 19 │記載帳戶號碼及詐│4張 │陳明新提供,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騙金額便條紙 │ │ │ ├──┼────────┼──┼────────────────┤ │ 20 │記載大陸公安單位│1張 │陳明新提供,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電話便利貼 │ │ │ ├──┼────────┼──┼────────────────┤ │ 21 │記事簿記帳 │1本 │陳明新持有,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 22 │郵局存摺04010 │2本 │陳明新持有,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000000000 │ │ │ ├──┼────────┼──┼────────────────┤ │ 23 │郵局金融卡0401 │1張 │陳明新持有,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0000000000 │ │ │ ├──┼────────┼──┼────────────────┤ │ 24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陳明新持有,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00000000000 │ │ │ ├──┼────────┼──┼────────────────┤ │ 25 │筆記本 │8本 │陳明新持有,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 │ │ │ ├──┼────────┼──┼────────────────┤ │ 26 │教戰守則便條紙A4│1張 │陳明新持有,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 27 │教戰守則便條紙黃│2張 │陳明新持有,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色 │ │ │ ├──┼────────┼──┼────────────────┤ │ 28 │電話機SANYO │2臺 │陳明新提供,供被告等撥打電話予大│ │ │ │ │陸地區人民為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 29 │行動電話IMEI:3 │1臺 │陳明新持有,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00000000000000 │ │ │ ├──┼────────┼──┼────────────────┤ │ 30 │行動電話IMEI:3 │1臺 │陳明新持有,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00000000000000 │ │ │ ├──┼────────┼──┼────────────────┤ │ 31 │電話機 │6臺 │陳明新提供,供被告及共犯撥打電話│ │ │ │ │予大陸地區人民為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32 │無線電話機 │1臺 │陳明新提供,供被告及共犯撥打電話│ │ │ │ │予大陸地區人民為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33 │教戰手冊 │7 份│陳明新持有,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 34 │教戰手冊(記事簿)│1本 │陳明新持有,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 35 │便條紙(思安公安 │1張 │陳明新持有,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局) │ │ │ ├──┼────────┼──┼────────────────┤ │ 36 │詐騙光碟片 │1片 │陳明新持有,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 37 │教戰手冊(綠色) │1張 │陳明新持有,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 38 │教戰手冊(白色) │1張 │陳明新持有,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 39 │電話機含耳機 │1臺 │陳明新持有,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 40 │有線電話含耳機 │1臺 │陳明新持有,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 (SANYO) │ │ │ ├──┼────────┼──┼────────────────┤ │ 41 │行動電話00000000│1支 │陳明新持有,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17(含SIM卡) │ │ │ ├──┼────────┼──┼────────────────┤ │ 42 │無線電(MOTOROLA)│2臺 │陳明新持有,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 43 │無線電(羅密歐) │1臺 │陳明新持有,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 44 │轉接器(model HT-│2臺 │陳明新持有,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842R) │ │ │ ├──┼────────┼──┼────────────────┤ │ 45 │轉接器(MOTOROLA)│1臺 │陳明新持有,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 46 │轉接器(D-Link) │1臺 │陳明新持有,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 47 │轉接器(FAX-04A) │2臺 │陳明新持有,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 48 │多功能事務機 │1臺 │陳明新持有,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 (EPSON) │ │ │ ├──┼────────┼──┼────────────────┤ │ 49 │無線電子母機(PAN│2臺 │陳明新持有,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ASONIC) │ │ │ ├──┼────────┼──┼────────────────┤ │ 50 │電話機(WONDER) │1臺 │陳明新持有,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 51 │計算機(CATOGA) │1臺 │陳明新持有,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 52 │教戰手冊4頁 │2份 │陳明新持有,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 53 │教戰手冊3頁 │1份 │陳明新持有,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 54 │教戰手冊5頁 │1份 │陳明新持有,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 55 │教戰手冊2頁 │1份 │陳明新持有,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 56 │電線傳輸線 │1捆 │陳明新持有,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 57 │公安局電話便條紙│1張 │陳明新持有,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 58 │碎紙機 │1臺 │陳明新持有,供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 └──┴────────┴──┴────────────────┘ 附表二: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行動電話Sony Eri│2支 │李英傑所有,為其私人事務使用,與│ │ │-csson( 含SIM卡)│ │本案無關 │ ├──┼────────┼──┼────────────────┤ │ 2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李英傑所有,為其私人事務使用,與│ │ │ │ │本案無關 │ ├──┼────────┼──┼────────────────┤ │ 3 │京城銀行金融卡 │1張 │李英傑所有,為其私人事務使用,與│ │ │ │ │本案無關 │ ├──┼────────┼──┼────────────────┤ │ 4 │筆記型電腦(HP) │2臺 │陳音儒所有,為其私人事務使用,與│ │ │ │ │本案無關 │ ├──┼────────┼──┼────────────────┤ │ 5 │行動電話SONY ERI│1支 │陳音儒所有,為其私人事務使用,與│ │ │CSSOZ0000000000 │ │本案無關 │ ├──┼────────┼──┼────────────────┤ │ 6 │行動電話NOKIA09 │1支 │陳音儒所有,為其私人事務使用,與│ │ │00000000 │ │本案無關 │ ├──┼────────┼──┼────────────────┤ │ 7 │LG行動電話098360│1支 │蔡玉晶所有,為其私人事務使用,與│ │ │3062(含SIM卡) │ │本案無關 │ ├──┼────────┼──┼────────────────┤ │ 8 │臺灣企行提款卡 │1張 │蔡玉晶所有,為其私人事務使用,與│ │ │ │ │本案無關 │ ├──┼────────┼──┼────────────────┤ │ 9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1張 │蔡玉晶所有,為其私人事務使用,與│ │ │卡 │ │本案無關 │ ├──┼────────┼──┼────────────────┤ │ 10 │LG行動電話098529│1支 │吳麒南所有,為其私人事務使用,與│ │ │2959 │ │本案無關 │ ├──┼────────┼──┼────────────────┤ │ 11 │SUOY ERICSSUO 行│1支 │吳麒南所有,為其私人事務使用,與│ │ │動電話0000000000│ │本案無關 │ ├──┼────────┼──┼────────────────┤ │ 12 │房屋租賃契約書6D│2張 │ │ │ │、4C │ │ │ ├──┼────────┼──┼────────────────┤ │ 13 │房屋租賃契約書 │2張 │ │ │ │562-2、562-3 │ │ │ ├──┼────────┼──┼────────────────┤ │ 14 │行動電話0987-8 │1支 │李英傑所有,為其私人事務使用,與│ │ │04588 號( 含SIM │ │本案無關 │ │ │卡) │ │ │ ├──┼────────┼──┼────────────────┤ │ 15 │本票影本 │33張│ │ │ │ (0000000~09)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