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2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欣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欣哲素行不佳,①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②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18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7月,③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均確定在案;④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39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11罪),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4991號、96年度易字第4993號、97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月確定在案;嗣因減刑,經原審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8號裁定就上揭①②⑤案,各減刑為5月、2月又15日、3月、3月、3月又15日、4月,並與上揭③④⑥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嗣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1年6月12日始屆滿。詎周欣哲於假釋期間,不思悛悔,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將黃烽蘭位於臺中市○○區○○路47號之住處玻璃門往上推後再往內推,使該玻璃門縫出現空隙之方式,由該門縫隙側身進入,再徒手打開玻璃門而侵入屋內,並徒手竊取屋內黃烽蘭所有之SONY牌40型黑色液晶電視機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及鑰匙1串等物;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BK8-563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電視載運至位於臺中市○○○路某跳蚤市場,以3,000元之代價變賣得款花用。
㈡復於100年9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未據扣案)打開劉小真位於臺中市○○區○○街35號居處之玻璃門而侵入屋內,再徒手竊取屋內劉小真所有之SONY牌42型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以其租得之車牌號碼6078-PW號自用小客車載往上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3,000元供己花用。
㈢再於100年10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將楊秉弦位於臺中市○○區○○街229號之住處玻璃門往上推後再往內推,使該玻璃門縫出現空隙之方式,由該門縫隙側身進入,再徒手打開玻璃門而侵入屋內(臺中市○○區○○街229號與同街227號相通,為同一戶),並徒手竊取楊秉弦所有之黃金戒指1個、黃金項鍊、K金項鍊各1條、黃金耳環1對、手提包1個、筆記型電腦1臺及現金1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將上開黃金戒指、黃金項鍊、K金項鍊、黃金耳環、手提包及筆記型電腦等物載運至上開跳蚤市場,以5,000元之代價變賣得款花用。嗣經黃烽蘭、劉小真、楊秉弦發現住宅遭竊分別報警處理,均經警在上開處所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覺為周欣哲指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秉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欣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黃烽蘭、劉小真、楊秉弦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黃烽蘭住宅內財物竊盜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1日刑紋字第1000125005號鑑定書;被害人劉小真住宅內財物竊盜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1000135663號鑑定書;被害人楊陳麗華住宅(楊陳麗華之臺中市○○區○○街227號住宅與楊秉弦位於臺中市○○區○○街229號住宅相通,為同一戶)內財物竊盜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000145079號鑑定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⒈按「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又所謂「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由門走入或開啟門鎖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及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均係以徒手將被害人住處之玻璃門往上推後再往內推之方式,使玻璃門縫出現空隙,由該門縫隙側身進入,再徒手打開玻璃門而侵入屋內竊盜,已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甚明(見原審卷10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則被告既係以推開玻璃門出現縫隙,側身走入被害人住宅後,徒手打開玻璃門而侵入屋內,顯係走入而非越入,並無「毀損」或「踰越」或「超越」上開玻璃門之情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判決參照),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合,是被告並不成立該條項款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則係使用自備之鑰匙,開啟被害人住宅大門入內行竊,亦非踰越門扇甚明。
⒉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其所犯之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⒊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及參酌其素行不佳,①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②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18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7月,③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均確定在案;④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39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11罪),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4991號、96年度易字第4993號、97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月確定在案;嗣因減刑,經原審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8號裁定就上揭①②⑤案,各減刑為5月、2月又15日、3月、3月、3月又15日、4月,並與上揭③④⑥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嗣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1年6月12日始屆滿,詎其於假釋期間,猶再犯本件之罪,難認有悔悟之心;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僅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有其警詢筆錄足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儆,另說明供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用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因未扣案,且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⒋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①本案被告所犯3次加重竊盜罪,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共計26月,然原審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1年6月,相當僅犯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等2次加重竊盜罪之加總,如此非但鼓勵犯罪,使犯罪者之心理壓力、不利益處罰之預期可能性減低,並使犯罪動機、誘因等提高,亦不符罪刑相當。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均係從被害人住處玻璃門往上推後再往內推,使該玻璃門縫出現空隙之方式,由該門縫側身進入再徒手打開玻璃門而侵入屋內行竊,已使該門喪失防閑作用,並升高門內財產受到侵害之可能性,是此部分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踰越」要件,應成立同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然查①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對被告3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難指為違法。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被告係以徒手將被害人住處之玻璃門往上推後再往內推之方式,使玻璃門縫出現空隙,由該門縫隙側身走入,再徒手打開玻璃門而侵入屋內竊盜,顯係走入而非越入,並無「毀損」或「踰越」或「超越」上開玻璃門之情事可言,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合,是被告並不成立該條項款之加重竊盜罪,業如前述。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