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宗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2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宗德曾於民國88年間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聲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1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93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簡上第4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以93年度中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4 年間因侵占、連續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6號、94年度簡字第 95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上開5罪經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揭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原審判決誤載為1月)18日,而接續執行,並於96年3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次犯行:
㈠於99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途經臺中市○區○○路239 號旁,適見江民聖所有車牌號碼HS2—9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停放於該處,竟持其自己所有鑰匙 1支,發動該機車電門,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方於同日下午 3時40分,在彰化縣鹿港鎮○○○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 1支(上開竊盜部分經周宗德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故以下不再論列此部分)。
㈡另其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通緝中,於上開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為避免通緝身份遭查覺,明知未獲其兄周炎森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偽造署押之單一接續犯意,冒用「周炎森」之名義應訊,藉以掩飾真實身份,接續①於99年10月15日下午5時58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14分止,經員警帶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時,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8至編號9、編號11所示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指紋卡片,偽造「周炎森」之簽名、指印(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8至編號9、編號11之數量欄所載);並在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權利告知單、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周炎森」之簽名各 1枚,偽造成表示收受扣押物品收據、權利告知單、逮捕通知書之私文書;②於99年10月15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0日)晚上 9時20分,經警方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在如【附表】編號10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周炎森」之簽名2 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偵查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及周炎森本人之權益。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察覺有異,並將周宗德於99年10月15日以「周炎森」名義捺印之前揭警詢筆錄,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發覺與該局存檔之周宗德指紋卡片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周宗德於準備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宗德(下稱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參見原審卷第 76頁反面至第77頁、本院卷第109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竊盜員警張順成、郭楷棟、黃冠智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236號偵查卷宗第 24頁)屬實,且據證人即被告之兄周炎森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遭被告冒名在前揭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通知書、扣押物品收據之私文書簽名及應訊(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等語無誤,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6日刑紋字第1000061010號鑑定書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66號偵查卷宗第 21頁至第23頁)、被告偽造「周炎森」簽名或指印之如【附表】所示文件各 1份(參見【附表】備註欄所示)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從而,被告冒用被害人即其兄周炎森之名義應訊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偵查案件、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及被害人周炎森本人之權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可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復按於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署押,並捺指印,嗣持交查獲之警員,分別表示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及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宏仁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此等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偽造收據,原意在於行使,則行使此項偽據時,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祇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不能再論以偽造罪,而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564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至編號11所示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指紋卡片各1 份上偽造他人簽名及捺指印或簽名,因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周炎森」名義偽造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捺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周炎森」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惟仍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偵查機關之偵查案件正確性、使他人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權益,係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至被告冒名於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7 所示之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權利告知單、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周炎森」之簽名,係表示已受領上揭文件,並知悉收受扣押物品收據、經逮捕及權利告知之意思,並持交警方,足以生損害於證人周炎森本人及警察、檢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上揭文件性質均為私文書。是被告將上開文書交回警員時,則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依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在前揭【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上偽造「周炎森」之署押,繼而持以行使之行為,符合刑法上文書之定義,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就此部分構成偽造署押之犯行,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判決漏載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茲補充之)。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冒用「周炎森」名義應訊,雖先後在警詢、偵訊時有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另被告在查獲之後,雖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示,行使「周炎森」名義之偽造私文書多次,惟其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偽造署押及數次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而獲達到避免刑事處罰之目的,亦即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應為接續犯。被告在前揭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是被告上揭接續偽造署押、接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即【附表】編號11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偽造署押犯行部分有接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另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罪經聲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1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93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簡上第4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以93年度中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侵占、連續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6號、94年度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2月、5月確定,上開5罪經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 1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揭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1年18日,而接續執行,並於96年3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原審判決漏載此法條,茲補充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期脫免刑事訴追,竟偽造他人署押及私文書,陷遭冒名之被害人周炎森於受無謂刑事追訴之危險境地,並對警察及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造成影響,浪費司法資源,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8月,並敘明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8至編號 11所示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指紋卡片各1份,共計偽造「周炎森」之簽名11枚及指印34枚,屬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權利告知單、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各 1紙,均亦已附卷存查,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然上揭私文書上,共計偽造「周炎森」簽名 4枚,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徒以其係犯偽造署押罪而非行使偽造文書罪及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冒名於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權利告知單、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周炎森」之簽名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已詳述如前。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為期脫免刑事訴追,竟偽造他人署押及私文書,陷遭冒名之被害人周炎森於受無謂刑事追訴之危險境地,並對警察及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造成影響,浪費司法資源,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8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因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數量 │ 備註 │ ├──┼──────────┼────────┼───┼──────┤ │ 1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簽名 │3枚 │參見彰化縣警│ │ │鹿港派出所99年10月15│ │ │察局鹿港分局│ │ │日警詢筆錄 ├────────┼───┤鹿警分偵字第│ │ │ │指印(含筆錄騎縫│12枚 │0000000000號│ │ │ │處) │ │警卷第1 頁至│ │ │ │ │ │第3 頁。 │ ├──┼──────────┼────────┼───┼──────┤ │ 2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簽名 │2枚 │參見同上警卷│ │ │扣押筆錄 │ │ │第6 頁。 │ ├──┼──────────┼────────┼───┼──────┤ │ 3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簽名 │1枚 │參見同上警卷│ │ │目錄表 │ │ │第7 頁。 │ ├──┼──────────┼────────┼───┼──────┤ │ 4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簽名 │1枚 │參見同上警卷│ │ │收據證明書 │ │ │第8 頁。 │ ├──┼──────────┼────────┼───┼──────┤ │ 5 │權利告知單 │簽名 │1枚 │參見同上警卷│ │ │ │ │ │第11頁。 │ ├──┼──────────┼────────┼───┼──────┤ │ 6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簽名 │1枚 │參見同上警卷│ │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 │ │第12頁。 │ │ │通知書 │ │ │ │ ├──┼──────────┼────────┼───┼──────┤ │ 7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簽名 │1枚 │參見同上警卷│ │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 │ │第13頁。 │ │ │通知書 │ │ │ │ ├──┼──────────┼────────┼───┼──────┤ │ 8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簽名 │1枚 │參見同上警卷│ │ │列印 │ │ │第16頁。 │ ├──┼──────────┼────────┼───┼──────┤ │ 9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簽名 │1枚 │參見同上警卷│ │ │列印 │ │ │第17頁。 │ ├──┼──────────┼────────┼───┼──────┤ │ 10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簽名 │2枚 │參見臺灣彰化│ │ │署99年10月15日訊問筆│ │ │地方法院檢察│ │ │錄 │ │ │署99年度偵字│ │ │ │ │ │第9684號偵查│ │ │ │ │ │卷宗第12頁。│ ├──┼──────────┼────────┼───┼──────┤ │ 11 │指紋卡片 │簽名 │1枚 │參見臺灣彰化│ │ │ │ │ │地方法院檢察│ │ │ ├────────┼───┤署99年度偵字│ │ │ │指印 │22枚 │第9684號偵查│ │ │ │ │ │卷宗第3 頁及│ │ │ │ │ │第3頁反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