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9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昀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2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再按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上開時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昀奇(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於警方查獲時,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且被告入監後,利用空暇閱讀,深深體會雙親辛勞,卻因無法於膝下照顧、服侍而深感愧疚,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未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依前開之說明,即非所稱之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 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30日出所;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以90年上易字第2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之前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其於91年間,再因竊盜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與前開2年4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執行殘刑1年7月3日。於假釋期間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以97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因竊盜案件,分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98年度中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上開6罪並以98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與前開假釋經撤銷、適用減刑條例後應執行殘刑2月3日、毒品7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蔑視國家禁令,自不足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違誤,且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理由另強調:被告於警方查獲時,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又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被告於本案非屬初次且偶發性之犯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前開所執之上訴理由,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