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志強
- 選任辯護人
- 王炳人 律師
江錫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44號、103年度偵字第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志強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3至24日,先後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固定掛子車67-RQ),自臺北市慶榮建材行,載運含有廢磚塊、少數土石、瀝青塊、水泥塊、廢塑膠、磁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苗栗縣三義鄉○○○村0○0號之土地上傾倒,嗣為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亦均得為證據。
㈡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空照圖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又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各該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㈢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志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37頁),核與證人王奐語、胡炳宏、李學銘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查卷一第206-207、226-228、247-248頁、偵查卷二第110、113、116-117頁),並有警方查獲之現場照片4張(見偵查卷一第193-19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偵查卷一第195-198頁)、現場空照圖1份(見偵查卷一第19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明細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條等各一紙(見偵查卷一第203-2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是以「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清除、處理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廢棄物之運輸應屬「清除行為」,至廢棄物之填土、掩埋,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擅自駕駛曳引車載運上開含有廢磚塊、少數土石、瀝青塊、水泥塊、廢塑膠、磁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上傾倒,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23日至24日,在密接之時、地,持續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自應包括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㈢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並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駕駛曳引車載運上開含有廢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上傾倒,危害環境保護非輕,其法紀觀念薄弱,量刑本不宜從輕,惟考量被告素行尚佳,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及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不少偵審資源,且犯行僅持續2日時間並不長,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以駕駛曳引車為業,且尚需扶養其父親、配偶、及2個稚齡小孩、負擔非輕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其筆錄足按,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後,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口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足見其犯後具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以支付公庫現金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環境之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其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40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㈤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