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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8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翁文乾
- 選任辯護人
- 袁烈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2號、103年度偵字第371、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㈠及㈡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翁文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警秤含袋重零點肆伍公克,及包裝袋壹只)、玻璃頭吸食器壹組、夾鏈袋貳包(共計壹佰參拾貳個)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沒收銷燬(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陸玖公克,及包裝袋貳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貳包(共計壹佰參拾貳個)均沒收。
其餘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㈢及其附表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㈠及㈡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㈢及其附表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翁文乾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2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⑴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撤回上訴(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5號)確定;⑵於93年間,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本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7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3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於94年間,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撤回上訴(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復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就上開⑵、⑶、⑷部分裁定減刑並與上開⑴、⑸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94年5月6日入監執行,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翁文乾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翁文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5日晚間9、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0○0號住處房間內,分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再摻水注射血管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再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翁文乾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人。嗣因檢警已對翁文乾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獲准,警察依據監聽資料,見時機成熟,於103年1月16日上午6時36分許,持同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里○○00○0號翁文乾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1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秤含袋重0.45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注射針筒1支、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玻璃頭吸食器1組,暨預備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2包(共132個)。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連慶宏、許東民及李益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案證人連慶宏、許東民及李益豪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有證人結文在卷,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有結文在卷為憑。而且,證人連慶宏、許東民及李益豪雖未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惟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詰問證人連慶宏、許東民及李益豪,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聲請傳訊該3名證人(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77頁),足認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已捨棄對證人連慶宏、許東民及李益豪之對質、詰問權。是依上說明,本院認證人連慶宏、許東民及李益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其證言是否足以證明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則屬證明力之問題,縱使其證明力不足,仍無礙於其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述一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其餘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7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11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428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在案(見102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下稱第1249號他卷】第70、71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執行監聽機關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等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翁文乾於103年1月16日偵訊、103年2月26日原審第一次接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白承認(見371偵查卷第114頁背面、115頁;原審卷第17頁背面、18頁),而被告於103年1月16日採集之尿液,驗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年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3年度毒偵字第102號卷第119、120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玻璃頭吸食器1組、夾鏈袋2包(共計132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結晶粉末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3頁、第371號偵卷第38頁)。足徵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103年4月8日,被告在原審供稱:「(海洛因如何吸食?)一開始把海洛因加在針筒裡面,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在燒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因怕過熱所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玻璃球裡面內一起吸食(以上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但是針筒裡面還有剩下的海洛因,就把它注射在體內(此部分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吸完剩下的就馬上再注射海洛因」等語,核與其偵訊、原審初供不符,被告所為第二次施用海洛因部分,應係與事實不符之自白,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然查,被告於103年1月16日偵訊中及原審第一次接押訊問時,均供稱:103年1月15日晚間9點多10點,伊在住處房間,以注射針筒水稀釋後,注射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另與施用海洛因時間差不多,用玻璃球燒烤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伊在103年1月15日晚間,在住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一個用針筒,一個用吸食器燒烤,時間上是同時等語(見371偵查卷第113頁背面、114頁;原審卷第17頁背面、18頁),可見,原審認定被告「㈠、於103年1月15日晚間9、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吸食器內,再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至玻璃頭內一起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嗣後,見針筒內尚有些許海洛因,遂又以置有海洛因之針筒直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事實(見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㈠、㈡),固與被告偵訊、原審初供不合,但被告先後多次供述(含在本院陳述),其係以「注射針筒水稀釋後,注射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另以「玻璃球燒烤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方法各別施用各該毒品,顯然兩種施用毒品方式有別,縱使時間接近,其施用目的不同,應屬各別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非如辯護人所辯稱:第一次係想像競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第二次施用毒品無補強證據等語。是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固有不當,但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之詞,為本院所不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91年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第2次裁定觀察勒戒及其他各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嗣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
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371號偵卷第26-27、第115頁及其背面、第121-123頁、第196-198頁;原審卷第18頁、第40-45頁、第65頁背面至70頁;本院卷第60頁、74頁背面),核與證人連慶宏(第371號偵卷第92-94、第1249號他卷第35-36頁)、許東民(第371號偵卷第59、61-63、第1249號他卷第65-66頁)、李益豪(第371號偵卷第141-165、183-189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第371號偵卷第97、68、69、167-17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第371號偵卷第67、101、179頁)在卷足憑。益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附表所示證人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證人海洛因之理;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賺取毒品差價供己施用毒品等語,及於偵訊中供稱1包大概賺新台幣(下同)1、200元等語(見第371號偵卷第27、123頁),足徵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予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施用海洛因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是被告販賣海洛因確有獲利,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海洛因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販賣。核被告就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施用前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後,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各該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詳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但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五、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茲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是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及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連慶宏、許東民、李益豪之犯案情節,所販賣之次數雖達26次,但其販賣對象僅有3人,且各次販賣金額僅有1000元、2000元,足見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其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重典之此部分犯行,固屬非是,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是相對於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巨大,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不免過苛,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遞減輕之)。
肆、維持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規定,並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圖己私利,於94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重刑後,竟未悔改,猶再度販賣海洛因,惡性非輕,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甚重,併慮其販賣毒品之對象3人,次數依序為3次、3次、20次,次數非少,犯罪所得利益非高,兼衡其國中畢業、從事配管工作、月入約3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均含附表)所示之刑(沒收部分詳後敘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㈠及㈡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如起訴書所載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兩罪之間應予分論併罰,前已敘及。原審竟認定被告於103年1月15日晚間,第一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想像競合關係),第二次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其認定事實尚有違誤,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認定事實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而且,原審判決關於施用毒品罪部分既經撤銷,其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一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又審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被告資料欄,102號毒偵卷第22頁),從事配管工作、月入約3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沒收部分,詳後敘述),以資懲儆。
三、又按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其立法理由略為:實務上之見解對於「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等語。但立法理由同時謂:對於竊盜、吸毒(施用毒品)之習慣犯,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本次刑法修正既廢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為達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之目的,自不宜以原有連續犯或常業犯量刑標準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依據,且修法前實務上因被告較起訴後或較前之詐欺取財行為未及為法院審酌,復因二者具有連續犯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致無法對被告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予以論罪處罰之不合理現象所在多有,此次修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論以數罪併罰結果,一方面可避免上述不合理現象之發生,另方面透過法院嗣後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得以綜合審酌裁量出一適當之應執行刑,應更能切合此次修法用意,並解決修法理由所謂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之問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本件,經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次數雖有28次(含2次施用毒品,2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但其販賣毒品期間非長、數量非鉅、對象僅有3人、合計販毒所得金額計27,000元,尚非至鉅,及被告犯罪後自警詢起,始終坦承販毒之態度,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部分(含原審諭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本院撤銷改判部分之宣告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達罰當其罪及符合比例原則目的,併此說明。
陸、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再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另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而,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罰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之現金共計27000 元,雖未扣案,依據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已據被告丟掉並拋棄所有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是難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0.169公克)及白色結晶1包(警秤含袋重0.45公克),經鑑定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說明。
三、扣案之①玻璃頭吸食器1 組、②注射針筒1 支及③夾鏈袋2包(共計132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①、②、③)、第二級毒品(①、③)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沒收情形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販毒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 │原審諭知之罪刑 │ │號│對象 │ │ │金額 │(含主刑及從刑) │ ├─┼───┼─────┼──────────────┼───┼─────────────┤ │1 │連慶宏│102 年11月│連慶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1000元│翁文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4日上午10│行動電話,與翁文乾所持用門號│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 │ │ │時20分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在苗栗縣○│102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鎮○○里│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見面後,由│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鄰○○00 │翁文乾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 │ │ │ │ │之0號。 │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 包(含袋重約0.1 公克)予連│ │ │ │ │ │ │慶宏。 │ │ │ ├─┼───┼─────┼──────────────┼───┼─────────────┤ │2 │連慶宏│102 年11月│連慶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1000元│翁文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7日上午7 │行動電話,與翁文乾所持用門號│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 │ │ │時50分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在苗栗縣○│102 年11月17日上午7 時40分許│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鎮○○里│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見面後,由│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鄰○○00 │翁文乾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 │ │ │ │ │之0號。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重約│ │ │ │ │ │ │0.1 公克)予連慶宏。 │ │ │ ├─┼───┼─────┼──────────────┼───┼─────────────┤ │3 │連慶宏│102 年11月│連慶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1000元│翁文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8日下午14│行動電話,與翁文乾所持用門號│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 │ │ │時30分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在苗栗縣○│102 年11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鎮○○里│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見面後,由│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鄰○○00 │翁文乾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 │ │ │ │ │之0號。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重約│ │ │ │ │ │ │0.1 公克)予連慶宏。 │ │ │ ├─┼───┼─────┼──────────────┼───┼─────────────┤ │4 │許東民│102 年11月│許東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1000元│翁文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7日上午10│行動電話,與翁文乾所持用門號│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 │ │ │時8 分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在苗栗縣○│102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 分、│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鎮○○里│10時8 分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鄰○○00 │見面後,由翁文乾以新台幣1000│ │ │ │ │ │之0號。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1 包(重量不詳)予許東民。│ │ │ ├─┼───┼─────┼──────────────┼───┼─────────────┤ │5 │許東民│102 年11月│許東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2000元│翁文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21日下午18│行動電話,與翁文乾所持用門號│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 │ │ │時20分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在苗栗縣○│102 年11月21日下午18時10分許│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鎮新博愛│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見面後,由│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醫院對面住│翁文乾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 │。 │ │ │ │家騎樓。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 │ │ │ │ │ │)予許東民。 │ │ │ ├─┼───┼─────┼──────────────┼───┼─────────────┤ │6 │許東民│102 年11月│許東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1000元│翁文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29日(原審│行動電話,與翁文乾所持用門號│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 │ │ │誤載為102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年11月28日│102 年11月29日上午6 時26分許│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應予更正│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見面後,由│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上午7時 │翁文乾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 │ │ │ │ │許,在苗栗│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 │ │ │ │ │縣○○鎮○│)予許東民。 │ │ │ │ │ │○里0鄰○ │ │ │ │ │ │ │○00之0號 │ │ │ │ │ │ │。 │ │ │ │ ├─┼───┼─────┼──────────────┼───┼─────────────┤ │7 │李益豪│102 年9 月│李益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1000元│翁文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28日上午6 │行動電話,與翁文乾所持用門號│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 │ │ │時19分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在苗栗縣○│102 年9 月28日上午4 時32分、│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鎮○○里│4 時39分、6 時9 分許聯繫交易│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鄰○○00 │毒品事宜,見面後,由翁文乾以│ │ │ │ │ │之0號。 │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海洛因1 包(含袋重約0.3 公克│ │ │ │ │ │ │)予李益豪。 │ │ │ ├─┼───┼─────┼──────────────┼───┼─────────────┤ │8 │李益豪│102 年9 月│李益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1000元│翁文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30日中午12│行動電話,與翁文乾所持用門號│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 │ │ │時31分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在苗栗縣○│102 年9 月30日中午12時10分、│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鎮○○路│12時17分、12時31分許聯繫交易│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頭份分局│毒品事宜,雙方見面後,由翁文│ │ │ │ │ │」旁天橋下│乾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重約0.3 │ │ │ │ │ │ │公克)予李益豪。 │ │ │ ├─┼───┼─────┼──────────────┼───┼─────────────┤ │9 │李益豪│102 年10月│李益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1000元│翁文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 日上午6 │行動電話,與翁文乾所持用門號│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 │ │ │時18分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在苗栗縣○│102 年10月1 日上午6 時3 分許│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鎮○○里│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見面後│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鄰○○00 │,由翁文乾以1000元之價格,販│ │ │ │ │ │之0號。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 │ │ │ │ │ │重約0.3 公克)予李益豪。 │ │ │ ├─┼───┼─────┼──────────────┼───┼─────────────┤ │10│李益豪│102年10月 │李益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1000元│翁文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2 日下午17│行動電話,與翁文乾所持用門號│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 │ │ │時15分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在苗栗縣○│102 年10月2 日下午17時4 分許│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鎮○○里│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見面後│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鄰○○00 │,由翁文乾以1000元之價格,販│ │ │ │ │ │之0號。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 │ │ │ │ │ │重約0.3 公克)予李益豪。 │ │ │ ├─┼───┼─────┼──────────────┼───┼─────────────┤ │11│李益豪│102 年10月│李益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1000元│翁文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4 日上午6 │行動電話,與翁文乾所持用門號│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 │ │ │時45分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在苗栗縣○│102 年10月4 日上午6 時33分許│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鎮○○里│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見面後,由│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鄰○○00 │翁文乾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 │ │ │ │ │之0號。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重約│ │ │ │ │ │ │0.3 公克)予李益豪。 │ │ │ ├─┼───┼─────┼──────────────┼───┼─────────────┤ │12│李益豪│102 年10月│李益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1000元│翁文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5 日下午17│行動電話,與翁文乾所持用門號│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 │ │ │時27分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在苗栗縣○│102 年10月5 日下午17時17分許│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鎮○○里│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見面後,由│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鄰○○00 │翁文乾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 │ │ │ │ │之0號。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重約│ │ │ │ │ │ │0.3 公克)予李益豪。 │ │ │ ├─┼───┼─────┼──────────────┼───┼─────────────┤ │13│李益豪│102 年10月│李益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1000元│翁文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8 日上午6 │行動電話,與翁文乾所持用門號│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 │ │ │時37分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在苗栗縣○│102 年10月8 日上午6 時27分許│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鎮○○里│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見面後,由│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鄰○○00 │翁文乾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 │ │ │ │ │之0號。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重約│ │ │ │ │ │ │0.3 公克)予李益豪。 │ │ │ ├─┼───┼─────┼──────────────┼───┼─────────────┤ │14│李益豪│102 年10月│李益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1000元│翁文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9 日晚上22│行動電話,與翁文乾所持用門號│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 │ │ │時10分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在苗栗縣○│102 年10月9 日晚上19時52分、│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鎮○○里│19時57分、21時53分許聯繫交易│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鄰○○00 │毒品事宜,見面後,由翁文乾以│ │ │ │ │ │之0號。 │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海洛因1 包(含袋重約0.3 公克│ │ │ │ │ │ │)予李益豪。 │ │ │ ├─┼───┼─────┼──────────────┼───┼─────────────┤ │15│李益豪│102 年10月│李益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1000元│翁文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0日上午7 │行動電話,與翁文乾所持用門號│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 │ │ │時49分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在苗栗縣○│102 年10月10日上午7 時31分、│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鎮○○里│7 時36分、7 時39分許聯繫交易│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鄰○○00 │毒品事宜,見面後,由翁文乾以│ │ │ │ │ │之0號。 │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海洛因1 包(含袋重約0.3 公克│ │ │ │ │ │ │)予李益豪。 │ │ │ ├─┼───┼─────┼──────────────┼───┼─────────────┤ │16│李益豪│102 年10月│李益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1000元│翁文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2日下午16│行動電話,與翁文乾所持用門號│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 │ │ │時51分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在苗栗縣○│102 年10月12日下午16時41分許│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鎮○○里│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見面後,由│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鄰○○00 │翁文乾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 │ │ │ │ │之0號。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重約│ │ │ │ │ │ │0.3 公克)予李益豪。 │ │ │ ├─┼───┼─────┼──────────────┼───┼─────────────┤ │17│李益豪│102 年10月│李益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1000元│翁文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3日晚上18│行動電話,與翁文乾所持用門號│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 │ │ │時49分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在苗栗縣○│102 年10月13日下午18時33分、│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鎮○○里│18時34分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鄰○○00 │見面後,由翁文乾以1000元之價│ │ │ │ │ │之0號。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含袋重約0.3 公克)予李益豪│ │ │ │ │ │ │。 │ │ │ ├─┼───┼─────┼──────────────┼───┼─────────────┤ │18│李益豪│102 年10月│李益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1000元│翁文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4日上午6 │行動電話,與翁文乾所持用門號│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 │ │ │時30分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在苗栗縣○│102 年10月14日上午6 時9 分、│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鎮○○里│6 時17分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鄰○○00 │見面後,由翁文乾以1000元之價│ │ │ │ │ │之0號。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含袋重約0.3 公克)予李益豪│ │ │ │ │ │ │。 │ │ │ ├─┼───┼─────┼──────────────┼───┼─────────────┤ │19│李益豪│102 年10月│李益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1000元│翁文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5日晚上21│行動電話,與翁文乾所持用門號│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 │ │ │時30分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在苗栗縣○│102 年10月15日晚上20時38分、│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鎮○○里│21時19分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鄰○○00 │見面後,由翁文乾以1000元之價│ │ │ │ │ │之0號。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含袋重約0.3 公克)予李益豪│ │ │ │ │ │ │。 │ │ │ ├─┼───┼─────┼──────────────┼───┼─────────────┤ │20│李益豪│102 年10月│李益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1000元│翁文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9日上午6 │行動電話,與翁文乾所持用門號│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 │ │ │時10分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在苗栗縣○│102 年10月19日上午5 時47分、│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鎮○○里│6 時0 分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鄰○○00 │見面後,由翁文乾以1000元之價│ │ │ │ │ │之0號。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含袋重約0.3 公克)予李益豪│ │ │ │ │ │ │。 │ │ │ ├─┼───┼─────┼──────────────┼───┼─────────────┤ │21│李益豪│102 年10月│李益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1000元│翁文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20日下午17│行動電話,與翁文乾所持用門號│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 │ │ │時50分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在苗栗縣○│102 年10月20日下午17時4 分、│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鎮○○里│17時39分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鄰○○00 │見面後,由翁文乾以1000元之價│ │ │ │ │ │之0號。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含袋重約0.3 公克)予李益豪│ │ │ │ │ │ │。 │ │ │ ├─┼───┼─────┼──────────────┼───┼─────────────┤ │22│李益豪│102 年10月│李益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1000元│翁文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21日上午5 │行動電話,與翁文乾所持用門號│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 │ │ │時10分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在苗栗縣○│102 年10月21日上午4 時56分、│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鎮○○里│5 時36分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鄰○○00 │見面後,由翁文乾以1000元之價│ │ │ │ │ │之0號。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含袋重約0.3 公克)予李益豪│ │ │ │ │ │ │。 │ │ │ ├─┼───┼─────┼──────────────┼───┼─────────────┤ │23│李益豪│102 年10月│李益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1000元│翁文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22日上午6 │行動電話,與翁文乾所持用門號│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 │ │ │時17分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在苗栗縣○│102 年10月22日上午5 時52分、│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鎮○○里│6 時7 分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鄰○○00 │見面後,由翁文乾以1000元之價│ │ │ │ │ │之0號。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含袋重約0.3 公克)予李益豪│ │ │ │ │ │ │。 │ │ │ ├─┼───┼─────┼──────────────┼───┼─────────────┤ │24│李益豪│102 年10月│李益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1000元│翁文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22日下午17│行動電話,與翁文乾所持用門號│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 │ │ │時57分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在苗栗縣○│102 年10月22日下午17時38分、│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鎮○○里│17時47分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鄰○○00 │見面後,由翁文乾以1000元之價│ │ │ │ │ │之0號。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含袋重約0.3 公克)予李益豪│ │ │ │ │ │ │。 │ │ │ ├─┼───┼─────┼──────────────┼───┼─────────────┤ │25│李益豪│102 年10月│李益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1000元│翁文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23日上午6 │行動電話,與翁文乾所持用門號│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 │ │ │時10分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在苗栗縣○│102 年10月23日上午5 時39分、│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鎮○○里│5 時56分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鄰○○00 │見面後,由翁文乾以1000元之價│ │ │ │ │ │之0號。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含袋重約0.3 公克)予李益豪│ │ │ │ │ │ │。 │ │ │ ├─┼───┼─────┼──────────────┼───┼─────────────┤ │26│李益豪│102 年10月│李益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1000元│翁文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24日下午17│行動電話,與翁文乾所持用門號│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 │ │ │時45分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在苗栗縣○│102 年10月24日下午17時20分、│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鎮○○里│17時33分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鄰○○00 │見面後,由翁文乾以1000元之價│ │ │ │ │ │之0號。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含袋重約0.3 公克)予李益豪│ │ │ │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共計:27,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