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鴻展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蔡鴻展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6 號判決書中記載,本案共同被告陳建豪於地院庭訊時供稱104 年度偵字第2662號案件中,所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係被告蔡鴻展所教唆,共同被告供詞所言不實。被告及共同被告於104年度偵字第2662號案件中,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已坦承犯行,而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向檢察官陳述所有事發經過,斷無任何隱匿之言詞,若如共同被告所供稱係被告所教唆做虛偽陳述,為何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坦承自身有虛偽陳述之犯行,且已細說一切犯罪動機,為何卻無論及此部分,顯然共同被告極有可能因地院審理時預見自身之刑度,為規避自身之刑罰,故作推託之言詞,稱一切係上訴人所教唆為之。另地院審理時,及104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書中,均有採用共同被告陳建豪之證詞,其過程並無依法對共同被告進行具結程序,亦無命共同被告具結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之言詞,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第158條之3、第187條、第1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地院審理時被告雖坦承一切犯行,其坦承僅就自身偽證犯行為之,並無包括共同被告之供述,此部分容有誤會,且被告於審理時,作最後陳述,亦有陳述希望一切程序經由言詞辯論及交互詰問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21條明文。另共同被告陳建豪供稱一切虛偽陳述係被告所教唆云云,此部分證據能力極為薄弱,及認事上尚有疑義,足以影響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共同被告所言並無積極事證可認為事實。綜合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161條之1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第163條第2項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第288條之2、第273條之1第2項、第366條均有明文。懇請鈞長准予所請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論被告蔡鴻展以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依據被告蔡鴻展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以及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證時間、地點所製作之訊問筆錄1份、證人結文1紙等證據,認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並敘明被告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開偽證犯行,依法減輕其刑,及其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理由。復審酌被告身為證人,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因賴灝薩積欠其債務未返還及為掩飾其他共犯真實身份等動機,於檢察官偵查時在偵查庭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後具結為虛偽陳述,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為殊不可取,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形式上觀之,核其認事採證用法均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堪認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共同被告陳建豪於原審庭訊時供稱其於另案偵訊中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係被告蔡鴻展所教唆乙節,此部分所言不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一切犯行,僅就自身偽證犯行為之,並無包括共同被告之供述,此部分容有誤會云云。惟按被告先教唆他人實行偽證犯行,嗣另行起意,由自己實行偽證犯行,依此事實,被告係以二犯罪之意思而有二犯罪行為(偽證、教唆偽證),因被告先前之教唆偽證行為業已完成,自無從為被告其後所為之偽證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3號判決參照),足徵被告是否另涉教唆犯偽證罪嫌,應非原起訴事實暨原審所得審認之同一事實,且原審判決亦於理由中敘明「被告蔡鴻展教唆被告陳建豪為偽證犯行是否另涉教唆犯偽證罪嫌,既未載述於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此部分並非起訴範圍,且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等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情,是被告任意擴張犯罪事實並執為上訴之理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已逾越原審法院所審判之範圍,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審判決,自屬無據。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除上開非起訴範圍之事實外,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依前開說明,自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從而,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為偽證人│偽證時間、地點│偽證內容 │ ├──┼────┼───────┼───────────────────────────┤ │ 1 │蔡鴻展 │103 年7 月18日│「(問:關於103 年2 月8 日在雲林縣麥寮鄉○○路00號之強│ │ │ │17時54分至同日│盜案件,請詳述過程?)這件是由吳承翰提供這家賭場情報,│ │ │ │18時57分許間之│並且他有先去現場看點,吳承翰並且與林棟景都有策劃路線等│ │ │ │某時許、臺灣南│細節,至於槍械及子彈是由賴淙民(改名為賴灝薩)……。」│ │ │ │投地方法院檢察│、「(問:關於103年2月16日去南投縣南投市○○街00巷0號 │ │ │ │署第六偵查庭 │強盜案件詳情?)……由賴淙民(即賴灝薩)提供槍械及子彈│ │ │ │ │……吳承翰有分到1萬多,但是是由林棟景跟他聯絡的,我們 │ │ │ │ │搶完後開車到雲林,林棟景叫吳承翰出來接應……。」、「(│ │ │ │ │問:關於103年3月21日在嘉義縣大林鎮○○里○○00○00號,│ │ │ │ │發生強盜案件,請詳述?)這件是吳承翰提議的,槍械及子彈│ │ │ │ │也是賴淙民(即賴灝薩)提供……。」等語。(見南投地檢 │ │ │ │ │104年度偵字第266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