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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胡忠文游秀雯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33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慎廣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子銘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5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子銘(原名楊克敏)前於民國98年 6月19日,因臺北力誠補習班股權轉讓事宜,與張鎮麟(原名張進峰)在臺中儒林補習班辦公室簽訂股權讓渡書一式二份,由楊子銘及張鎮麟分別簽名確認後,各執1份為證(楊子銘收執部分,下稱本件股權讓渡書 )。嗣李慎廣因持發票人張進峰、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97年7月15日、到期日99年7月15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本件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5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張鎮麟以本件本(原審誤載為支)票及其上「張進峰」之印文均係李慎廣所偽造為由,對李慎廣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該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受理(李慎廣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詎李慎廣於該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案件審理中,竟與楊子銘共同基於偽造印文之犯意,於102年9月間某日,由楊子銘將其收執之本件股權讓渡書,透過不知情之侯家元交付李慎廣,再由李慎廣於102年11月27日前某日,持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偽刻「張進峰」印章1枚(李慎廣、楊子銘未據起訴涉有偽造印章犯嫌),於本件股權讓渡書正本「張進峰」之親筆簽名後,蓋印偽造之「張進峰」印章,偽造「張進峰」印文1枚,並於102年11月27日該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案件審理中,以陳報狀提出本件股權讓渡書影本1份為證,用以比對本件本票與本件股權讓渡書上「張進峰」之印文是否同一,而以此方式企圖影響該院民事庭對於事實之認定,足生損害於張鎮麟。

二、案經張鎮麟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私人錄音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94年度臺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張鎮麟所提出103年1月2日其與證人侯家元對話之錄音光碟1張暨譯文1份(見偵卷第166頁至第209頁),固據公訴意旨引為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慎廣、楊子銘不利之佐證(見原審卷㈡第1頁至第2頁反面補充理由書所載)。惟告訴人與他人間私下交談之錄音,對被告李慎廣、楊子銘而言,性質上即屬傳聞證據。而於103年12月26日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46號另案案件審理中,告訴人到庭證稱:當天伊等是在伊住宅大樓的宴客廳談話,宴客廳需要預約登記,有住戶在使用時,其他住戶就不能隨意進出,對話是私密的。該份錄音係伊配偶錄的,她把錄音機放在宴客廳桌子下,拿完水果就離開了,伊並不知道伊配偶有錄音。對話前伊有跟侯家元表示伊不會錄音等語,有當日審判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卷㈠第70頁至第76頁),足見該份錄音係由非參與該對話內容一方之告訴人配偶所為,且錄音當時未徵得對話任一方之事先同意,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並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私人錄音光碟及其衍生之譯文,均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案件鑑定人之選任或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須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或囑託,始告合法。反之,非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或囑託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即難謂具備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30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提出之被告楊子銘測謊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㈠第49頁至第65頁反面),係被告楊子銘自行至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鑑定後,由該公司出具之鑑定書,並非法院或檢察官選任或囑託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為,則該份鑑定報告書,自難謂具備證據能力。

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最近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103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要旨參照)。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若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即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所述內容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並無不符,即無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必要,辯護人復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非無據。另證人鄭菳卉已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受保障,其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其餘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說明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李慎廣、楊子銘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同意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李慎廣、楊子銘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慎廣、楊子銘均否認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被告李慎廣於原審辯稱:民事庭審理中,辯護人要求伊提出其他有告訴人蓋印的文書,伊找了很久,後來楊子銘透過侯家元把本件股權讓渡書轉交給伊,當時其上記載就與伊呈報法院時的記載相同,伊沒有偽刻「張進峰」的印章,也沒有在本件股權讓渡書上面蓋「張進峰」的印文云云;於本院辯稱:伊只是有官司需求,問楊老師有無類似文件提給伊,楊老師跟張鎮麟過程伊不知道。楊老師沒有必要這麼做,交給伊時上面就有章了,怎會變成說共謀,伊是主導者云云。被告楊子銘於原審辯稱:簽訂股權讓渡書時伊擔心支票無法兌現,所以告訴人才在伊收執的本件股權讓渡書上蓋「張進峰」印文以示慎重。伊沒有偽造「張進峰」的印文云云;於本院辯稱:張鎮麟印鑑是否為讓渡書上的印文,伊無法確定,這是陷害伊,每個人都有很多印章,檢察官起訴伊,沒有道理云云。李慎廣之辯護人辯護稱:原判決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認定李慎廣持偽造「張進峰」印章蓋印,偽造印文一枚,純屬告訴人臆測,無任何佐證。告訴人指稱李慎廣係持同顆偽造印章,先蓋印於本件本票上,再蓋印於本件股權讓渡書上,於原審亦證稱「這一段是我的看法沒錯」,可見純屬個人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況依刑事警察局鑑定,就上開本票與系爭讓渡書上之印文,認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印文是否相符。原判決認「公訴意旨指稱李慎廣係持同一顆偽造之張進峰印章,分別蓋印於本件本票及本件讓渡書上等語,尚嫌速斷」,已認定告訴人之指訴不足採信。告訴人張鎮麟先於103年4月15日偵訊時供稱「那天楊克敏跟我簽完約後,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坐在沙發上,會計在隔壁辦公室把支票送過來時,楊克敏簽收支票,他簽收完支票後,楊克敏離開了。」詎告訴人於103年6月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改稱「由會計小姐鄭菳卉打成書面,由告訴人及楊克敏當場簽名,當時雙方均未用印,接著鄭菳卉再開立支票並代告訴人於支票上用印後交予楊克敏」,並稱上次說錯了。告訴人事後改稱記錯或說錯,絕非事實,不可採信。證人鄭菳卉在台中儒林補習班擔任出納,經手款項不知凡幾,竟能於事隔5年後,就其非主辦業務之簽立讓渡書之過程印象如此深刻,令人費解。告訴人為儒林文教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鄭菳卉竟稱與告訴人無關。原審遽認證人鄭菳卉與告訴人無僱傭關係,無羅織附和告訴人說詞之可能,自屬違誤。證人侯家元於原審證述楊子銘交付系爭讓渡書給伊時已有告訴人之印文等語屬實,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楊子銘102年6月間起在中儒林補習班任教,全年度報酬僅約15萬元,且其迄102年間,身家資產已甚豐厚,不能為區區15萬元鐘點費而為不法條件交換云云。被告楊子銘之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偵查中,就其與被告楊子銘簽訂股權讓渡書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彼二人簽完約後,只有彼二人坐在沙發上,隔壁辦公室會計才把支票送過來給楊子銘簽收之事實,所為陳述,核與被告楊子銘同日偵查中所供,完全相符。根本無告訴人將草約叫會計拿去打字,會計打好股權讓渡書後,始將讓渡書及支票一起拿過來,由告訴人及被告楊子銘在股權讓渡書上簽名之情事。告訴人於103年7月4日偵查中改口稱上次說錯了,會計從頭到尾都有在場等語;證人鄭菳卉亦具結稱簽立上開讓渡書的整個過程伊都有在場。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請證人鄭菳卉把合約書、支票拿進來之後,她都有在現場等語。參酌103年7月4日偵查中證人鄭菳卉到庭作證時,係在台中儒林補習班之關係企業中儒林文教有限公司擔任出納,且當時未對證人與告訴人隔離訊問,是否有預行串證,只有天曉得。本案被告楊子銘依上開讓渡書所取得之二紙支票,並無難以兌現或無法兌現之情事,衡情無在讓渡書偽造印文之必要。原審判決謂依告訴人所證,依照伊之習慣,如果要簽名、用印,一式兩份都要簽、用印,要一模一樣,以免兩份正本不一樣,不可能一份蓋章,一份沒有蓋章等語,應可採信,難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所違背。依刑事警察局二次鑑定結果,均無從據以認定上開股權讓渡書上張進豐之印文係屬偽造之印文。本案所謂偽刻之印章,復未扣案,僅依據告訴人及鄭菳卉之可疑之指訴及證詞,何足以認上開股權讓渡書上之張進峰印文係出於偽造。被告楊子銘退休轉業務農多年,潔身自持,與世無爭,沒有偽造上開印文必要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楊子銘於98年6月19日,在臺中儒林補習班辦公室簽訂1式2份之股權讓渡書,並分別經告訴人及被告楊子銘親筆簽名確認後,由被告楊子銘及告訴人各收執1份,而該1式2份股權讓渡書內容完全相同,為被告李慎廣、楊子銘所不爭執,且有本件股權讓渡書影本及告訴人收執之股權讓渡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87頁、偵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本件股權讓渡書上於告訴人之親筆簽名旁,是否尚蓋有「張進峰」之印文1枚。告訴人主張並未於簽名旁蓋章,被告楊子銘主張當時已蓋有告訴人印章。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張鎮麟於原審結證稱:伊原名張進峰,改名前有一顆(「張進峰」)圓形印鑑章,平常都是自己保管、自己用印,如果要開支票的話,就會拿給會計小姐去蓋章。當初楊子銘投資力誠補習班300萬元,伊想要用較低的價錢,由臺中儒林補習班來買楊子銘的股份。98年6月19日伊跟楊子銘相約在伊辦公室,伊有先打一份草約,楊子銘到了之後,伊等討論結果以240萬元成交,楊子銘亦同意這筆金額讓伊開2張支票,伊就打電話叫會計鄭菳卉進來,請鄭菳卉把草約打字並且按照約定內容開2張支票。鄭菳卉回來時拿出一式兩份(股權讓渡書),都是正本,伊跟楊子銘就在股權讓渡書上簽名,各拿1份,之後楊子銘就離開了,鄭菳卉才離去。當時印章還在會計室,伊跟楊子銘都沒有蓋章,只有簽名,楊子銘也沒有反應支票票期太久,要伊蓋章保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明確證稱未於本件股權讓渡書上蓋印。證人鄭菳卉於偵查中亦證稱:98年6月19日告訴人與楊子銘簽約時,伊有在現場。告訴人打內線叫伊過去,伊進去後就看到告訴人跟楊子銘,告訴人拿了1張股權讓渡書要伊修改,另外拿支票本跟印鑑章叫伊按上面的金額開2張支票,伊就回伊的辦公室把合約打好,支票蓋好印章,影印完,一式兩份拿出去,問他們2人有無問題,他們就當場在股權讓渡書上簽名。當時告訴人的印鑑章跟支票本還放在伊的辦公室,伊印象中沒有看到告訴人在交給楊子銘的股權讓渡書上蓋印鑑章。伊沒有看到告訴人蓋章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核與告訴人所證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及證人鄭菳卉前揭所述,應屬實情。被告辯護人雖指摘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偵查中,卻未提及關鍵證人鄭菳卉有在場目睹簽約過程,後於103年6月19日偵查時及原審,始改口指稱鄭菳卉全程在場,真實性值得懷疑。又告訴人係鄭菳卉之僱主,鄭菳卉自有附和告訴人說詞之虞,且鄭菳卉作證時連當時工作地點樓層均記憶不清,竟能於多年後就該次簽訂本件股權讓渡書過程指證歷歷,顯有可疑等語。然查人之記憶力本因人而異,且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模糊,亦可能因個人就待證事實是否關心注意,而有不同。有能記憶久遠,有甫經一、二日即淡忘模糊。是經驗同一事實之人,於事後就該事實有關細節為不相同之陳述,本屬常情。另人就所經驗過往之事實,於事後為陳述時,會作選擇事項之陳述,不可能對於所經歷之事項,如攝影機全部記憶攝錄,事後播放時,全部顯現陳述。證人鄭菳卉於偵查中作證時間為103年7月4日,告訴人於偵查中初始陳述時間為103年4月15日,詎告訴人與被告楊子銘簽訂本件股權讓渡書之98年6月19日,時間間隔5年上下,自難僅以證人鄭菳卉因時間經過,而對樓層等抽象數字有所淡忘,或告訴人就簽訂本件股權讓渡書時證人鄭菳卉在場時點記憶模糊,需經反覆回想始能憶起,即遽認其等所述非屬實情。又詰之證人鄭菳卉證稱:伊現任職於中儒林文教有限公司,該公司跟告訴人沒有關係,告訴人有無股份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反面),而稱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觀諸卷附中儒林文教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見偵卷第124頁),亦足見告訴人並非該公司登記代表人。且證人鄭菳卉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本當為真實之陳述,佐以其與告訴人無親屬關係,被告李慎廣、楊子銘亦未舉證主張證人鄭菳卉與其等間有何宿怨糾紛,則證人鄭菳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羅織謊言附和告訴人說詞,而欲入被告李慎廣、楊子銘於罪之可能,足認其所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應可採信。

㈢、本件股權讓渡書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本件股權讓渡書上「張進峰」之印文1枚與告訴人提出之印鑑章印文不相符乙節,有刑警局104年5月4日刑鑑字第104001962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25頁至第126頁)。又告訴人與被告楊子銘簽訂本件股權讓渡書時,尚且同時簽發票號AB0000000、AB0000000號支票各1紙與被告楊子銘,並由證人鄭菳卉於其上「發票人簽章欄」分別持告訴人之印鑑章蓋印「張進峰」印文各1枚乙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鄭菳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頁正反面、偵卷第117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楊子銘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2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171頁),復有該支票2紙影本1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足以認定。而該支票2紙上所蓋印之「張進峰」印文各1枚,經鑑定結果則確與告訴人提出之印鑑章相符等情,有刑警局104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4005680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40頁至第142頁,上開支票2紙經編號為「K印文」),佐以告訴人證稱:伊只有一顆圓形「張進峰」印鑑章,沒有其他相似的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頁反面),證人鄭菳卉亦證稱:伊沒有看過告訴人還有其他印鑑章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反面),足認告訴人平日持以使用之印鑑章,確為其提出供刑警局先後鑑定之該顆印鑑章無訛。告訴人指稱本件股權讓渡書上「張進峰」之印文,並非其持其所有之印鑑章蓋印而得等語,確屬事實。

㈣、又查告訴人及被告楊子銘既均於本件股權讓渡書上親筆簽名確認,該份讓渡書依法即生效力,若需另外用印以示慎重,依一般契約慣例,亦應由締約雙方均簽名捺印,當無僅由一方捺印之理。再本件股權讓渡書既為一式兩份,依情兩份內容自需完全相同,以便稽核,告訴人若確取出印鑑章用印,又何以不在其自身收執之該份股權讓渡書上併與用印?是告訴人證稱:依照伊的習慣,如果要簽名、用印,一式兩份都要簽名、用印,要一模一樣,以免兩份正本不一樣,不可能一份蓋章一份沒蓋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頁反面至第8頁),合於一般人之經驗,應可採信。被告楊子銘就此雖辯稱:伊當天沒有帶圖章云云(見偵卷第42頁反面、第213頁)。惟此若屬實,被告楊子銘既未用印,告訴人又何需多此一舉,自行取出印章蓋印?被告楊子銘復辯稱:因為股權讓渡書的內容有把伊綁住,不讓伊去別的補習班上課,告訴人為了慎重才蓋章。(後改稱)因為支票票期在1年後,伊擔心不能兌現,告訴人才會在交給伊的本件股權讓渡書蓋印以示慎重云云(見偵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原審卷㈠第27頁反面)。然查被告楊子銘上開辯解前後相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觀諸本件股權讓渡書之記載:「台中儒林補習班代表人:張進峰(以下稱為甲方),楊克敏(以下稱為乙方),共同協議台北力誠補習班股權轉讓事宜並保障雙方權益,訂約如下:⒈乙方將其所有在台北力誠全數股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讓渡于甲方,並同意甲方,以開立之面額壹佰萬民國98年9月15日及壹佰肆拾萬民國99年1月15日支票兩張,作為付款方式。⒉本合約簽署後乙方自動解任原台北力誠財務監察之職位,並立即完成財務、帳戶及印鑑的交接工作,否則視為違約。⒊為保障甲方承購該股權後,力誠能正常運作,乙方同意在台北力誠補習班任教高中化學家教班,並保證不論任何狀況都將學生教導至高三畢業外,否則視為違約。⒋乙方在力誠開立家教班之條件與過往相同,不因解除股東身分而有所改變。」等語(見偵卷第34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楊子銘不得在其他補習班上課等事宜,足見被告楊子銘辯稱係因綁約而由告訴人蓋印以示慎重云云,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楊子銘若如其嗣後所辯,係擔憂支票票期太長無法兌現,衡情亦應係要求以更改票期或增加背書等方式,確保支票兌現可能。本件股權讓渡書上有無加蓋「張進峰」之印文1枚,顯無助於支票兌現,被告楊子銘所辯難認合乎事理,無足採信。

㈤、本件本票「發票人」欄蓋印之「張進峰」印文1枚,與本件股權讓渡書上「張進峰」之印文1枚,經送刑警局鑑定結果固為:「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有刑警局104年5月4日刑鑑字第104001962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25頁至第126頁)。是依現有資料,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李慎廣係持同一顆偽造之「張進峰」印章,分別蓋印於本件本票及本件股權讓渡書上等語,尚嫌速斷。然此僅係公訴意旨推論被告李慎廣、楊子銘之犯罪過程,縱未能證明與事實相符,亦無礙於本院前開有關本件股權讓渡書上「張進峰」之印文確屬偽造之認定。又檢、警偵辦案件,本有其侷限性,本件雖未能查知偽刻「張進峰」印章之行為人,亦未能查扣該顆偽造印章,然本件股權讓渡書上「張進峰」之印文既屬偽造,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李慎廣應係持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偽造「張進峰」印章1枚,蓋印於本件股權讓渡書上之犯罪事實,仍可認定。

㈥、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111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480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李慎廣前持本件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 經該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567號民事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經告訴人以本件本票票及其上「張進峰」之印文均係被告李慎廣所偽造為由,以李慎廣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2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嗣於102年9月間某日,被告楊子銘將本件股權讓渡書正本透過證人侯家元轉交被告李慎廣,被告李慎廣再於102年11月27日上開案件審理中,以陳報狀提出本件股權讓渡書為證,用以比對本件本票與本件股權讓渡書上「張進峰」之印文是否同一等情,業據被告李慎廣、楊子銘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7頁、第41頁正反面;偵卷第43頁、原審卷㈠第27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侯家元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6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 復有本件本票影本、 原審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567號民事裁定影本、102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案件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第86頁至第87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本件股權讓渡書既經被告李慎廣於原審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案件中提出為證,告訴人即承擔該案法官採信被告李慎廣辯稱告訴人持有複數印鑑章之風險,不無因而受損害之虞;且被告李慎廣、楊子銘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持偽造之告訴人印鑑章蓋印於本件股權讓渡書,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辯護意旨認本件股權讓渡書內容為真,且本件本票與本件股權讓渡書上「張進峰」之印文是否相符,需經法院委託鑑定機關鑑定而得,且經送刑警局鑑定結果,亦無法認定是否相符,實際上對告訴人未生損害云云,自難憑採。

㈦、證人侯家元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楊子銘將本件股權讓渡書交給伊的時候,伊先影印1份給李慎廣,抽出來時伊有過目一下,印象中上面沒有張進峰的印文。(辯護人繼續詰問改稱)那時候我記得有把它影印,那時候翻閱,印象中有印章這個東西。第2次李慎廣要伊跟楊子銘要本件股權讓渡書正本,伊就直接放李慎廣桌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22頁)。證人侯家元作證當時,對本件股權讓渡書上究竟有無蓋印印文乙節,回想良久後始能作答,且為不同之陳述(見原審卷㈡第18頁),對於其第1次取得之本件股權讓渡書究竟是正本或影本、文件具體內容為何,亦不復記憶(見原審卷㈡第18頁),後又改稱二次均拿到正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頁),足見證人侯家元有未明確觀察注意或記憶模糊之情形,尚難以其上開陳述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案外人蔡騰林與被告楊子銘間,及告訴人與被告楊子銘間通話錄音檔案各1份,勘驗結果被告楊子銘均未於通話中具體言及本件股權讓渡書上之「張進峰」印文是否為偽造,有原審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5頁至第168頁反面、第169頁至第170頁反面),上開錄音譯文,亦不足為對被告李慎廣、楊子銘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㈧、李慎廣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稱案外人張信民有至臺中地檢署自首偽刻「張進峰」之印章云云。惟張信民係受告訴人所營順天儒林補習班代表人陳志超、員工候家元共同教唆而向檢察官為不實之自首,意圖影響法院對相關案件之事實判斷。且陳志超、候家元不僅幫張信民委任律師,支付費用,且為其撰寫自首狀,甚至交付20萬元給張信民為報酬,有張信民撤回自首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5號偽造有價證券審理筆錄可參,並提出案外人張信民之刑事呈報狀、刑事自首狀、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65號案件104年12月17日、105年2月25日審判筆錄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48頁至第186頁)。查案外人張信民是否涉犯偽造印章罪嫌,係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偵字第28188號案偵辦中,且公訴意旨既未起訴被告李慎廣、楊子銘涉有偽造印章犯嫌,亦未認定其等使用之偽造「張進峰」印章,即係案外人張信民所偽刻,則案外人張信民偽造印章案尚難認與被告李慎廣、楊子銘本件犯嫌相關。又證人侯家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未經原審法院作為對被告李慎廣、楊子銘不利之認定,理由詳如前述,則此部分尚無調查必要。

三、綜核上開事證及說明,足認本件股權讓渡書上「張進峰」之印文1枚,確為被告李慎廣、楊子銘所偽造,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李慎廣、楊子銘所為辯詞,其等辯護人所為辯護,或與事實不符,或為個人意見之詞,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慎廣、楊子銘所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李慎廣、楊子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李慎廣前有妨害名譽之前科,被告楊子銘無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二人均自承擁有碩士學位,在補習班任教,經濟狀況良好,均育有兒女,足認其等智識程度甚高,身負教育重任,竟不知依法行事,為求於民事案件勝訴,合謀偽造告訴人之印文於本件股權讓渡書上,並提交原審法院民事庭供作證據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事後猶仍矢口否認犯行,缺乏自省能力,難為師表。惟其等偽造「張進峰」之印文僅有1枚,且尚無損本件股權讓渡書之效力,亦未使告訴人負擔額外之經濟損失,酌以其等上開陳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未扣案之偽造「張進峰」印章1枚,尚乏證據證明確已滅失,又本件股權讓渡書上「張進峰」印文1枚,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慎廣持以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之金額為七千萬元,經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在本件股權讓渡書上蓋印偽造張進峰一枚,進而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中提出為證,用以比對本票與該股權讓渡書上之張進豐印文是否同一,以此方式企圖影響法院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徒增訟累。被告二人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 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3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