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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6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梁堯銘王鏗普許文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建業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詹漢山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77、355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二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建業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則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建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322號、103年度簡字第1325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先後二次販賣海洛因給黃義勝,並收取價金。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先後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二所示之對象,並收取價金。

二、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而獲悉楊建業涉犯上述販賣毒品案件,乃於104年3月6日22時50分許,拘提楊建業到案,並於附表

三、四所列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建業(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至6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877卷第104頁背面、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64頁背面、第100頁至第101頁背面、本院卷第126、127頁),核與證人黃義勝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877卷第99、100頁),復有原審法院核發103年聲監字第1050號、第1140號、第1229號、第1278號、第1353號、第135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表一、二所示門號與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40300285號、104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040300286號、104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40300287號鑑驗書附卷(見偵2877卷第15至32頁、第59至66頁、第71至79頁、第87至98頁、第135頁、第137至143頁),及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

㈠查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對象即證人黃義勝等人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黃義勝均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參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付海洛因、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交易對象之理,況被告於偵訊供承伊販賣毒品,可以從中賺取免費施用毒品等語(見偵2877卷第104頁背面)。是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多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含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322號、103年度簡字第1325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二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此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對象均為同1人,與長期大宗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自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此部分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再遞減之。至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依其犯罪情節,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被告之辯護人請求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即無依據,為本院所不採。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另案被告楊明福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毒品來源之「犯嫌發現」而言,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須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犯罪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至查獲毒品來源之客觀犯罪事實,係指犯罪行為人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德亮、楊明福、綽號「明兄」之人。惟彰化縣警察局並未因被告楊建業之供述而查獲劉德亮、「明兄」等人,僅因被告楊建業之供述發現楊明福有涉犯販賣毒品可能,嗣後於楊明福居所執行搜索時,巧遇楊明福之購毒下線配合提供楊明福相關資料供警方查緝,且該購毒下線嗣又因毒品案件遭警查獲,並供出楊明福販毒持用之電話,經聲准執行通訊監察,始於104年11月3日查獲楊明福販賣毒品事實,故並未因被告楊建業之供述而查獲楊明福販賣毒品案件,業據彰化縣警察局以105年2月25日彰警刑字第1050013005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說明甚詳(見原審卷第156頁);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5年2月24日彰檢宏信104偵2877字第7335號函雖記載「有因被告楊建業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楊明福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說明另案被告楊明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381、10412號及105年度偵字第825號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142頁),但依上開起訴書所載另案被告楊明福之販賣毒品犯行,其販賣之對象均非本案被告楊建業,其販賣之時間則自104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2日間(見原審卷第143至152頁),均在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103年11月17日至104年3月5日間)之後,另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510號、104年度偵字第6511號、104年度偵字第1080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另案被告楊明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亦非本件被告,此有該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見上開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所載另案被告楊明福之販賣毒品犯行,顯非屬本案被告所指其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而係與本案被告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源。再者,彰化地檢署亦函覆本院稱該署並未因後續偵查而有查獲楊明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楊建業之犯罪事實,有該署105年5月30日彰檢宏信105偵825字第22471號函可按。是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認為本件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餘地。準此,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件所載,顯有誤會,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⒌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再函詢彰化地檢署後續偵查另案被告楊明福販賣毒品案件之詳情(即為何未就另案被告楊明福是否販賣毒品予本件被告部分起訴或不起訴),或調閱該偵查案件卷宗,以查明本件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另案被告楊明福販賣毒品犯行。本院審酌彰化縣警察局僅因本件被告之供述發現另案被告楊明福有販賣毒品可能,實則依向另案被告楊明福購毒之藥腳供出楊明福販毒持用之電話,經聲准執行通訊監察,方查獲另案被告楊明福販賣毒品案件,且彰化地檢署偵查結果,起訴或追加起訴另案被告楊明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均非本件被告;而彰化地檢署亦函覆本院稱並未因後續之偵查而查獲楊明福販賣第一、二級予被告楊建業之犯罪事實,均如上述。參以另案被告楊明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另案被告楊明福除上述偵查案件外,並無其他販賣毒品之偵查案件(見本院卷第 86 至94 頁),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已屬明確。因認無再函查或調閱該偵查案件卷宗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修正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是本件關於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對被告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警方查緝上游,量刑實有過重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犯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多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查緝上手而未查獲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沒收部分則併執行之。

五、沒收部分: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修正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於105年6月22日經公布修正,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1條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二者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件關於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1條規定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規定。

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即採義務沒收主義。①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6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驗餘第一級毒品及其包裝袋,為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2之最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②如附表三編號4至15所示驗餘第二級毒品及其包裝袋,為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如附表二編號2之最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持以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聯絡所用,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宣告沒收。扣於另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另扣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毒品案件,現以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7號毒品案件上訴中),為被告持以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絡所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電子磅秤4台,係被告供如附表一、二販賣毒品時所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宣告沒收。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屬被告所有,雖皆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修正後第38-1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    │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        │     主         文      │
├──┼───┼───────┼──────────────┼────────────┤
│ 1  │黃義勝│103 年11月17日│103 年11月17日1時18分許、8時│楊建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0時30分許;新│47分許及48分許、10時19分許,│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
│    │      │北市板橋區文化│楊建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路1段○○○○ │0000000000號與黃義勝持用之門│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之10之楊建業居│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楊建業│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處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海│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洛因3 錢以70,000元價格販賣給│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內含門│
│    │      │              │黃義勝,且得款70,000元。    │號 0000000000 號 SIM 卡 │
│    │      │              │                            │壹張)及扣於另案之行動電│
│    │      │              │                            │話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79│
│    │      │              │                            │00 0000號SIM卡壹張)、扣│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7之磅秤肆│
│    │      │              │                            │台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2  │黃義勝│104 年3月5日15│楊建業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楊建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時許;上開楊建│,將海洛因3 錢以70,000元價格│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    │      │業居處        │販賣給黃義勝,且得款70,000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2、 │
│    │      │              │。                          │16、附表四編號 1 所示之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肆包及│
│    │      │              │                            │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未│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如附表三編號 17 之磅秤肆│
│    │      │              │                            │台沒收。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    │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        │     主         文      │
├──┼───┼───────┼──────────────┼────────────┤
│ 1  │黃義勝│103 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4日9時14分許、12時│楊建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呂慶忠│20時許;彰化縣│10分許及22分許,楊建業所有之│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和美鎮之國道 3│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義勝持用│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號高速公路和美│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黃│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
│    │      │交流道附近之「│義勝偕同共同出資購買甲基安非│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萊爾富便利商店│他命之呂慶忠(黃義勝、呂慶忠│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各出資30,000元、50,000元)與│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內│
│    │      │              │楊建業見面,由楊建業以一手交│含門號 000000 0000 號SIM│
│    │      │              │錢一手交貨方式,將甲基安非他│ 卡壹張)及扣案如附表三 │
│    │      │              │命7 兩以80,000元價格販賣給黃│編號 17 之磅秤肆台沒收。│
│    │      │              │義勝及呂慶忠,且得款80,000元│                        │
│    │      │              │。                          │                        │
├──┼───┼───────┼──────────────┼────────────┤
│ 2  │黃義勝│104年1月10日22│104 年1月9日14時許,在上開楊│楊建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時許;臺中市烏│建業現居處,楊建業先收受黃義│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    │      │日區「臺中高鐵│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 錢之預付│如附表三 編號 4 至15所示│
│    │      │站」2樓出口處 │價款10,000元。繼於104年1月10│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日20時15分許、43分許及22時26│共拾貳包及其包裝袋,沒收│
│    │      │              │分許,楊建業所有之門號093138│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3666號與黃義勝持用之門號0981│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      │              │215437號聯絡後,再由楊建業將│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甲基安非他命5錢交給黃義勝。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
│    │      │              │                            │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壹張)及如附表三 │
│    │      │              │                            │編號17之磅秤肆台均沒收。│
│    │      │              │                            │                        │
└──┴───┴───────┴──────────────┴────────────┘
附表三:(104年3月6日23時10分許至50分許,在上開楊建業現
        居處執行搜索)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海洛因1包                     │與編號2之海洛因1包一│
│    │                              │併檢驗,合計淨重0.40│
│    │                              │公克(驗餘淨重0.39公│
│    │                              │克,空包裝總重0.95公│
│    │                              │克)                │
├──┼───────────────┼──────────┤
│ 2  │海洛因1包                     │詳編號1備註         │
├──┼───────────────┼──────────┤
│ 3  │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供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
│    │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二編號1、2之犯罪使用│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數量:11.4264 公│
│    │                              │克,純度96.3% ,純質│
│    │                              │淨重11.0036公克     │
│    │                              │驗餘數量:11.4003 公│
│    │                              │克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數量:6.9365公克│
│    │                              │,純度90.1% ,純質淨│
│    │                              │重6.2498公克        │
│    │                              │驗餘數量:6.9047公克│
├──┼───────────────┼──────────┤
│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數量:10.0490 公│
│    │                              │克,純度92.3% ,純質│
│    │                              │淨重9.2752公克      │
│    │                              │驗餘數量:10.0116 公│
│    │                              │克                  │
├──┼───────────────┼──────────┤
│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數量:2.9793公克│
│    │                              │,純度93.0% ,純質淨│
│    │                              │重2.7707公克        │
│    │                              │驗餘數量:2.9646公克│
├──┼───────────────┼──────────┤
│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數量:9.0174公克│
│    │                              │,純度92.4% ,純質淨│
│    │                              │重8.3321公克        │
│    │                              │驗餘數量:8.9881公克│
├──┼───────────────┼──────────┤
│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數量:0.8014公克│
│    │                              │,純度91.0% ,純質淨│
│    │                              │重0.7293公克        │
│    │                              │驗餘數量:0.7869公克│
├──┼───────────────┼──────────┤
│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數量:1.7869公克│
│    │                              │,純度91.8% ,純質淨│
│    │                              │重1.6404公克        │
│    │                              │驗餘數量:1.7704公克│
├──┼───────────────┼──────────┤
│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數量:6.5864公克│
│    │                              │,純度93.0% ,純質淨│
│    │                              │重6.1254公克        │
│    │                              │驗餘數量:6.5682公克│
├──┼───────────────┼──────────┤
│ 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數量:1.7781公克│
│    │                              │,純度95.7% ,純質淨│
│    │                              │重1.7016公克        │
│    │                              │驗餘數量:1.7617公克│
├──┼───────────────┼──────────┤
│ 1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數量:0.4304公克│
│    │                              │,純度92.0% ,純質淨│
│    │                              │重0.3960公克        │
│    │                              │驗餘數量:0.4159公克│
├──┼───────────────┼──────────┤
│ 1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數量:6.5800公克│
│    │                              │,純度97.3% ,純質淨│
│    │                              │重6.4023公克        │
│    │                              │驗餘數量:6.5617公克│
├──┼───────────────┼──────────┤
│ 1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數量:0.4625公克│
│    │                              │,純度92.9% ,純質淨│
│    │                              │重0.4297公克        │
│    │                              │驗餘數量:0.4487公克│
├──┼───────────────┼──────────┤
│ 16 │海洛因1包                     │與附表四編號1之海洛 │
│    │                              │因1包一併檢驗,合計 │
│    │                              │淨重646.60公克(驗餘│
│    │                              │淨重646.53公克,空包│
│    │                              │裝總重26.71公克), │
│    │                              │純度78.22%,純質淨重│
│    │                              │505.77公克          │
├──┼───────────────┼──────────┤
│ 17 │磅秤4臺                       │供附表一、二犯罪使用│
└──┴───────────────┴──────────┘
附表四:(104 年3月7日10時30分許至46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對楊建業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海洛因1包                     │詳附表三編號16備註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6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