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大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才能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邱大福(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原審就本案所為事實認定及量刑用法固有見地,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似嫌過重。按施打毒品之行為觸犯國法固屬咎由自取,但被告染上毒癮已呈病態,精神官能處於身不由已,原審僅就初犯、累犯為考量如何加重刑責,拘泥於法條之刑罰制裁,未斟酌被告之成長背景、教育程度及危害社會程度,亦未從教化、矯正或給予治療等角度衡量,所處刑期明顯過重。請詳酌被告上開情境,賜予矯正、治療、教化之重生機會,減輕刑期,以勵自新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收受原審之第一審判決,於同年5月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即為有罪之陳述,承認犯罪,有原審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23頁);復表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23頁)。故原審以被告之自白,及原審判決書第3頁之「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項下所列證據,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論罪科刑,已載明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度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範圍內,其法定刑度則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6年10月18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處分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以100年度訴字第31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9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9月26日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續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103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於104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10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則原審認被告本案係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有上揭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同時施用2種不同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所生損害程度,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含種類、數量)、現從事農、受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於原審法院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已審酌被告上訴理由所稱其個人之「成長背景、教育程度」等有關犯罪行為人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量刑事由,以及上訴理由另指其「染上毒癮已呈病態致身不由已、施打毒品危害社會程度較輕,應給予教化、矯正、治療之機會」等關於施用毒品者僅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之較輕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且原審量處之宣告刑雖較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依累犯加重其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7月多了5月;但較被告先前於100年11月6日,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39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則僅多了2月;且被告本案又係合併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其可受非難性亦高於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139號案之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故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原審之量刑顯然仍屬低度量刑。故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該所科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謂有何量刑過重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審酌其成長背景、教育程度及施打毒品危害社會程度較輕,應予教化、矯正、治療等情,從輕量刑云云,惟此徒就業經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爭執,並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自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故不屬於應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之上訴理由既非上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