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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廖柏基巫淑芳郭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郭永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8323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永德(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8323號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所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恐嚇等案件到案執行,受刑人業已入臺中看守所執行,爰先敘明。

(二)惟查受刑人上開恐嚇等案件,其犯罪時間皆係於99年至100年4月15日間所犯,此有上揭判決在卷為憑。而受刑人另有98年間所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此案件係於100年8月間判決確定。是上開103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等恐嚇案件,係於99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判決確定前所犯甚明。

(三)再查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所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受刑人所犯103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與業已執行完畢之99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等,應合併再定執行刑。

(四)茲因受刑人於臺中看守所執行期間須拿取累進處遇及呈報假釋之門檻標準。綜上所述,對於受刑人實質權益損害實屬巨大。懇請鈞院賜准調卷辦理所請,以維護司法之公平正義,如蒙恩准,實感德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亦即,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必該數罪俱係在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以界定其「數罪併罰」之範圍。故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或最後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其次或最後確定之數罪如已與最先確定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者,則該某罪自無從合併或重複與其次或最後確定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511號、97年度台非字第55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98年度台非字第195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5 號判決均採同旨)。又按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意旨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下稱編號1)、恐嚇取財罪(下稱編號2)、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編號3)及恐嚇取財罪(下稱編號4),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下稱甲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4月及7月。上開四罪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上開指揮書之指揮執行,具狀向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依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可知,其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罪(應係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判決(下稱乙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一案,應與前揭甲案判決(即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143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4罪)合併再定應執行之刑,進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惟查:

⒈按法院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若有他案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核屬檢察官另案聲請之範疇,要屬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之問題,核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則受刑人若對於定執行刑之數罪是否遺漏有疑慮,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而非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是受刑人所犯數罪,有數裁判以上者,係屬其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權之行使並無關聯,亦無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可言,受刑人據此爭執檢察官未依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指摘其執行指揮有所不當,顯有誤會,其此部分聲明異議應認為無理由。

⒉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於理由欄第三點已有以下說明:「至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另謂其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一案,應與如附表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判決所列各罪,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所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64號將上開二案判決所處之刑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且其中99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12月28日,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犯罪日期分別為100年2月23日、100年4月15日,非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附此敘明。」換言之,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中最早確定之罪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3日以99年度訴字第627號(下稱丙案判決)所判決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1罪,宣告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前因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乙案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宣告有期徒刑6月、4月分別為6罪及1罪,共7罪,並於100年8月22日確定,惟100年度聲字第1864號裁定附表編號2至8誤載為100年9月8日確定,且該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為98年9月16日,而非同年月15日),然因受刑人前所犯之7罪,其犯罪日期皆在前揭丙案判決確定日之前,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等規定,故上開8罪(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1罪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7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在案。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等意旨可知,受刑人本件104年度聲字第1143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中所揭示之上開編號1至4罪(甲案判決),其犯罪日期分別為99年7月間、99年12月3日、100年2月23日及100年4月15日等日,其中後2罪(即編號3、4)之犯罪日期皆在前揭丙案判決確定日(99年12月28日)之後,故該2罪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不得與本院前揭100年度聲字第1864號裁定中之8罪(乙、丙案判決)再定應執行刑。且由於乙案判決之7罪,前既已與丙案判決之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縱該7罪確定於100年8月22日,而上揭甲案判決之4罪犯罪日期皆在該日之前,仍不得再重複與甲案判決之4罪再定一次執行刑。是甲案判決之4罪應單獨執行之。

⒊再受刑人上揭所述關於其個人累進處遇及假釋標準等部分,應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提報假釋、如何計算責任分數等,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均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亦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⒋從而,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69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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