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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康應龍黃家慧楊真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永德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佩伶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佶男
上訴人
即被告
蔣建威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訴人
即被告
楊仁維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優先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4、1531、2050、2053、2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郭永德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建威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仁維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五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優先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五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佶男共同犯如附表六所示之四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有關犯罪事實一共同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陳佩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於有關犯罪事實一及三至六共同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永德、陳佩伶於民國98年8月13日前之某日,前往臺中縣神岡鄉○○村○○路86號向林阿敏簽注六合彩賭博,以此博得林阿敏之信任。後於98年8月13日下午某時,郭永德與陳佩伶再度前往簽注賭博,郭永德先自備一本空白計算紙,並書寫四組六合彩號碼,每組有5個數字,連碰三星,一組下注200元,共下注8000元,之後因錢不夠,要求刪除其中第三組號碼(簽注單上由左向右起算)。並由林阿敏將郭永德所下注之三組號碼抄寫在自己之登記本上,完成下注後,郭永德要求取回簽單,同時要求林阿敏在簽單上填寫「付清」之文字(未簽名)。同日晚間9時許,郭永德與蔣建威(曾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95年3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仁維、謝優先、陳宗仁(另經原審發布通緝)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雄」、「洋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若林阿敏等人不同意則恐嚇使其生心畏懼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林阿敏前揭住處,先由郭永德先出面告知林阿敏已簽中四星,可得彩金195萬6000元,林阿敏核對所抄寫之登記本號碼,自認郭永德並未簽中後,雙方發生爭執,郭永德隨即以電話吆喝在附近守候之蔣建威、楊仁維、謝優先、「阿雄」、「洋洋」等人到場(陳宗仁則仍留在車上等候以便把風及支應),隨即恐嚇林阿敏及當時在場之林有全(林阿敏之兄)、陳快(林有全之妻)等人稱:「如沒有給錢,不放過你們」、「如果沒有,你就去死」、「如果報案發生事情,也會來找你們」、「要把你們斷手斷腳」、「要你們死」等語。隨後林阿敏之夫王文海回家後,因不滿郭永德等人之行徑,揚言報警,郭永德等人即分別持伸縮警棍(起訴書誤載為電擊棒)、煙灰缸等物作勢毆打王文海;蔣建威則站到桌上持椅子、佛像作勢砸人並叫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使林阿敏、林有全、王文海、陳快及斯時剛返家之林阿敏女兒林莉瑋、林萩坪等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快、林莉瑋、林萩坪並因而當場向郭永德等人下跪求情,陳快迫於無奈,復與蔣建威周旋,並答應支付30萬元,且當場先將家中預備供子女註冊費之現金4萬5千元先交予蔣建威,由蔣建威以「蔣宜旻」之別名簽收,郭永德等人始行離去。翌日(14日)上午11時許,郭永德等人再推由蔣建威等人至上址索取剩餘款項,林有全因不堪其擾,乃於同日透過友人劉彩綢介紹,委請第三人謝武窓出面協調後,郭永德始同意以15萬元解決,並由謝武窓將剩餘之10萬5千元交由前來取款之郭永德及陳佶男(即附表一編號1)。

二、郭永德透過廖金水友人之介紹,於98年9月1日18時許,前往臺中縣神岡鄉○○村○○街338號,以上開簽注方式向廖金水簽注六合彩賭博。翌日上午九時許,郭永德與陳宗仁、楊仁維、蔣建威等人共同基於若廖金水等人不同意則恐嚇使其生心畏懼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廖金水前揭住處,並告知廖金水之妻廖蔡阿𤆬已簽中405萬元之六合彩金,經廖金水返家後表示渠等未簽中後,郭永德等人即恐嚇廖金水稱:「要去籌錢,不然不離開」、「要叫海線的人來索取全數」等語,郭永德並用手抱住廖金水肩膀,要廖金水坐在旁邊,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使廖金水、廖蔡阿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答應支付180萬元,然因無現金,陳宗仁即要求廖金水辦理房屋設定抵押權,並強力要求廖金水夫婦上樓找出房地所有權狀後,陳宗仁且自行上樓搜找,再由陳宗仁載廖金水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欲設定抵押權登記,惟途中因廖金水家人打電話表示欲支付現金始作罷。返回住處後,廖金水不得已答應支付25萬元。又因擔心事情有變卦,乃經由女婿之介紹,委由綽號「文正」之男子出面處理。嗣於98年9月4目,在臺中縣神岡鄉○○路富貴園餐廳,由廖蔡阿𤆬將25萬元交予綽號「文正」之男子,再由綽號「文正」之男子轉交予郭永德(即附表一編號2)。

三、陳佩伶於98年9月15日前之某日,前往臺中縣神岡鄉○○村○○路7之14號向陳許麗卿簽注六合彩賭博,之後陳佩伶並曾帶同郭永德前去簽注一次,以此方式博得陳許麗卿之信任。後於98年9月15日中午,郭永德與陳佩伶再度前往簽注,郭永德先在自備之空白計算紙上書寫四組號碼,每組有5個數字,之後因錢不夠要求刪除其中一組號碼,總共下注8000元,並由陳許麗卿將郭永德所下注之三組號碼填寫在自己之登記本上,完成下注後,郭永德要求取回簽單,同時要求陳許麗卿在簽單上填寫「付清」之文字。翌日上午9時許,郭永德與蔣建威、楊仁維、謝優先、陳佶男、陳宗仁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水蛙」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若陳許麗卿不同意則恐嚇使其生心畏懼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陳許麗卿上開住處,先由郭永德先夥同楊仁維進入陳許麗卿住處,郭永德出面告知陳許麗卿已簽中四星,可得彩金190多萬元,經陳許麗卿核對所抄寫之登記簿號碼,認為渠等並未簽中後,雙方先發生爭執,郭永德即以強硬口吻要求陳許麗卿去借錢,中午之前要來拿錢,否則看著辦。當天中午,郭永德等人再度回到陳許麗卿住處,其中陳宗仁、陳佶男及「水蛙」均在車上待命及把風,並推由郭永德、楊仁維先進入屋內,蔣建威、謝優先則在外等候。因陳許麗卿表示借不到錢,可不可以少一點,郭永德、楊仁維竟對陳許麗卿叫罵並用力拍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使陳許麗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除以電話聯絡村長王百瀛及鄉民代表陳木生協助外,不得已先向鄰居借款60萬元交予郭永德、楊仁維。郭永德2人離去後,立即向在外守候的蔣建威、謝優先示意,並指示蔣建威與謝優先再進屋內,向陳許麗卿訛稱蔣建威亦為郭永德簽賭注之合夥人,並比照要求60萬元,因陳許麗卿表示沒錢,謝優先竟大聲對陳許麗卿恫稱「你是在說啥小」(臺語),並且用力拍桌,接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使陳許麗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適鄉民代表陳木生到場協調,雙方始同意以6萬元解決,蔣建威、謝優先於拿取6萬元後隨即離去(即附表一編號3)。

四、於98年9月初,陳佩伶單獨前往臺中縣神岡鄉○○村○○路204號向陳福杉簽注六合彩賭博,再進而帶同郭永德前去簽注一次,以此方式博得陳福杉之信任。後於98年9月17日,郭永德再度前往簽注賭博,並以上開相同之方式下注8000元,開獎後,於翌日上午9時許,郭永德與蔣建威、楊仁維、謝優先、陳佶男、陳宗仁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水蛙」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若陳福杉不同意則恐嚇使其生心畏懼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前揭地點,推由郭永德、蔣建威、楊仁維、「水蛙」進入屋內,告知陳福杉已簽中146萬7千元之六合彩金,謝優先、陳佶男、陳宗仁則在外待命及把風。經陳福杉表示渠等未簽中後,郭永德等人即大聲叫囂並作勢打人,且恐嚇稱:「昨天去酒店已花了十幾萬,如果不給錢,你就給我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恐嚇陳福杉,使陳福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於當日交付10萬元予郭永德(即附表一編號4)。

五、於98年10月8日前某日,郭永德、陳佩伶前往臺中縣神岡鄉○○村○○路279號,向江周珠如簽賭六合彩賭博,博得江周珠如之信任。98年10月8日郭永德再度前往簽注賭博,並以上開同樣之方式下注,開獎後於翌日上午,郭永德與蔣建威、陳宗仁、謝優先、楊仁維、陳佶男等人,共同基於若江周珠如不同意則恐嚇使其生心畏懼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前揭地點,郭永德告知江周珠如已簽中195萬6千元之六合彩,經江周珠如表示渠等未簽中後,即大聲叫囂並作勢毆打江周珠如之夫江阿文,並恫稱:「如不給錢就不走」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恐嚇江周珠如及江阿文,使江周珠如、江阿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江周珠如除電請縣議員廖述鎮到場協助外,並向友人梁秋煌借貸後,當場交付予20萬元現金郭永德等人(即附表一編號5)。

六、郭永德、陳佩伶於98年10月19日前某日,前往位於臺中縣潭子鄉○○村○○路209號向鄧阿琳簽賭六合彩,博得六合彩組頭鄧阿琳之信任。後於98年11月19日某時許,郭永德再度前往簽賭,並以上開同樣之方式下注,開獎後翌日,郭永德與陳佶男、陳宗仁、謝優先、蔣建威等人,共同基於若鄧阿琳不同意則恐嚇使其生心畏懼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前揭地點,郭永德告知鄧阿琳已簽中六合彩金196萬元,鄧阿琳認為渠等未簽中,郭永德等人即當場恐嚇稱:「如未拿到錢不會走,會死人。」等語,並作勢打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鄧阿琳,使鄧阿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同意給付120萬元予郭永德。鄧阿琳除當場簽發並交付面額各1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2張外,當日晚上7時許,即先行給付l0萬元現金予郭永德等人,嗣於98年11月23日再交付100萬元現金予前來取款之郭永德及蔣建威,郭永德始將上開2紙支票返還予鄧阿琳(即附表一編號6)。

七、於98年12月29日中午,陳佩伶前往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36號林櫻花住處,以上開同樣的手法向林櫻花簽注六合彩賭博,開獎後翌日,郭永德再與陳佩伶、陳宗仁、蔣建威等人,共同基於若林櫻花不同意則恐嚇使其生心畏懼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前揭地點,陳佩伶告知林櫻花已簽中六合彩金120萬元,嗣後陳佩伶先行離去,待林櫻花表示渠等未簽中後,郭永德等人即大聲叫囂,並自稱刑事退休,對林櫻花恫稱:「如果沒有拿到錢,要每天來。」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方式恐嚇林櫻花,使林櫻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當場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芬園分行,發票日均為99年1月12日,面額各為7萬元及23萬元,支票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2紙予郭永德等人收執。嗣後陳佩伶再將上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張全宏提示,因林櫻花拒絕給付遭退票而未遂(即附表一編號7)。

八、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上述所引用之證人林阿敏、林有全、陳快、林莉瑋、林萩坪、廖金水、廖蔡阿𤆬、陳許麗卿、陳福杉、江周珠如、江阿文、鄧阿琳、林櫻花(以上為被害人)及證人廖述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上訴人(下稱被告)即被告郭永德、陳佩伶、陳佶男、楊仁維、謝優先、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被告蔣建威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所引用之證人廖金水、廖蔡阿𤆬、陳許麗卿、陳福杉、江周珠如、江阿文、鄧阿琳、林櫻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4頁),但被告蔣建威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仍具有證據能力,且本案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蔣建威對該等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陳佩伶、謝優先、蔣建威、陳佶男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業經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查證人陳福杉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有不符之處,且證人陳福杉於原審審理中履以「不認得了」、「不記得了」、「時間太久了」等語回覆,以及證人陳佩伶、陳佶男、蔣建威、謝優先警詢中所述,亦有與原審審理中不符之部分(詳如後述)。然觀之證人陳福杉、陳佩伶、陳佶男、蔣建威、謝優先於警詢當時之筆錄記載及整體客觀情節,且證人陳福杉、陳佩伶、陳佶男、蔣建威、謝優先於原審審理詰問時,亦未表示其於警詢時之自由意識有受到員警拘束、限制、詐欺或強迫等情形,可認證人陳福杉、陳佩伶、陳佶男、蔣建威、謝優先於警詢所述堪認係基於任意性所為,勘認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再觀之上開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反觀之證人陳福杉、陳佩伶、陳佶男、蔣建威、謝優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對客觀事實多所遺忘或推諉之情形,是足認證人陳福杉、陳佩伶、陳佶男、蔣建威、謝優先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因證人陳福杉、陳佩伶、陳佶男、蔣建威、謝優先於原審審理時多所遺忘、推諉,無從再獲得其就事實之真實陳述,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陳福杉、陳佩伶、陳佶男、蔣建威、謝優先於警詢問中所述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原審雖認證人陳福杉、陳佩伶、陳佶男、蔣建威、謝優先「於警詢中所作陳述,因較臨接犯罪發生之時點,記憶往往更為深刻,因少有外力之介入,除有違法取供之情形外,往往與真實較為符合,應較為可信」,因而認為證人陳福杉等5人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既有上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云云(見原審判決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就屬於證人內在主觀條件之記憶能力,何以能視為外部之客觀情況,而具有審酌特信性之依據,原判決並未進一步闡述論析,即遽以警詢時間在先,記憶自較深刻,理由稍嫌欠妥,且就該審判外陳述,如何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未置一詞,然其認為陳福杉、陳佩伶、陳佶男、蔣建威、謝優先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其結果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而本院與原審同為事實審,經調查後仍為相同之認定,原審理由論述雖有欠妥,但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補充之。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其他證據,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6人、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215至218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郭永德、蔣建威、楊仁維、謝優先均否認有何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被告郭永德辯稱:本件是單純簽賭糾紛,其沒有篡改簽注單,也沒有恐嚇,因為彩金很高,雙方才會發生爭執;被告蔣建威、楊仁維辯稱:其雖有到場,但沒有恐嚇被害人;被告謝優先辯稱:本件其沒有到場云云。惟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阿敏、林有全、陳快、林莉瑋、林萩坪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甚詳:

⑴證人林阿敏具結證稱:郭永德及陳佩伶來說要簽注,自己寫一張紙條說簽那些號碼,我就幫他寫,到了晚上9點多,郭永德和蔣建威就來說他中獎,來恐嚇要錢,叫我們給他100多萬,我說你們不要這樣欺負我們這些老實人,我們那有錢可以給,他一直恐嚇要錢,說沒有的話,要給我們好看,他們兩個人都有說沒有錢不放過我們,後來我嫂嫂陳快和他們講價錢,郭永德和蔣建威就一直打電話叫很多人來;我說沒有錢給他們,他們說報案以後發生事情也是會來找我們,他說一定要拿到錢,否則不放過我們,他一直要錢,叫很多人來,他們很大聲,說要拿東西打我老公王文海,我嚇到說不要,我嫂嫂就去抱拿電棒的人,還有人站到桌子上拿椅子和大理石的佛像要砸人,我一直哭很害怕,我嫂子就和郭永德、蔣建威到外面談,最後要30萬元,我嫂嫂說沒那麼多錢,就去拿註冊費4萬5千元給他們,由蔣建威簽單子後離開;郭永德和蔣建威其中一個說如果沒有錢你就去死,其他的就一直要打人、叫囂,我很害怕,現場有人說看你們要不要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㈠第114至117頁)。

⑵證人林有全具結證稱:對方進來說中獎,我說我不清楚,就叫林阿敏回來,林阿敏說他們沒中,郭永德說是你妹妹,你要處理,我說我什麼都不知道如何處理,他就打電話叫了7至8個人進來,吆喝說要把我們斷手斷腳,要我們死,我找機會打電話叫陳萬居過來,陳萬居來也說沒辦法,11點多,林阿敏的先生王文海進來,不知說什麼話,那些人說要砸王文海,大家都跪著求情,我把他們隔開,其中一個拿電棒向王文海做打的動作,被我老婆陳快從後面抱住,接著我老婆就找1位姓蔣的和郭永德到外面去談,我老婆說家中有幾萬元註冊費先拿去,郭永德不肯,他又打電話,又進來幾個人,我老婆跟他們週旋了一陣子,就拿4萬多元給他們,他們就說明天還要再來;隔天(即98年8月14日)我有去找鄉長,鄉長說他沒辦法,鄉長的司機有幫我打電話,但是也沒處理好,中午的時候姓蔣的又帶了一個小弟來,他坐在我家問我怎麼辦,我們都沒有吭聲,我舅舅來了以後,跟他們說不要來這一套,不知跟他們說什麼,他們很生氣就走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㈠第118至120頁)。

⑶證人陳快具結證稱:郭永德帶人來,說他中了什麼,後來一下子就很多人來,他們說中了190萬,說要給我們一家人斷手斷腳,有一個瘦瘦的拿電棒要電我們,我很緊張的抱住他,林莉瑋回來一直哭,還跪他們,我想小孩子的註冊費全部拿出來,總共4萬5千元,說明天還要再來,隔天他們有來,我叫我先生去借錢,總共借了10萬5千元給他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㈢第11至12頁)。

⑷證人林莉瑋證稱:我上課回家晚上10點多,有一群人在我家,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只知道我們要給他們一筆錢,後來有大聲說話,他們就暴力恐嚇我們,他們有動作,但是沒有真的打起來,我們說沒錢,他們說還會再來;當時一家人會跪在門口,是因為他們跟我們要錢,可是我們沒有錢,來恐嚇的人是來要六合彩的彩金,他們說如果我們不給的話,他們還要再來,我們家也不得安寧,他們說隨時都可以來,他們還有罵髒話、三字經,他們拿我們家的飾品硬物揮向我們,還踩在我們家的桌子;後來有寫切結書,他們跟我們拿了一筆4萬多的錢,隔天姓蔣的直接到我們家,我們也說沒錢,他說沒關係等著瞧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㈢第8至10頁)。

⑸證人林萩坪證稱:我當天10點多回到家,聽姐姐說我們被恐嚇,當中可能我們講話惹他們不開心,他們有拿武器要對我們動手,我們嚇死了,我媽媽只好拿出我的學費,我們跪著求他們不要這樣,蔣建威在場說要給我們好看,要給我們斷手斷腳之類的話,他最兇,還叫他的手下拿東西要打我們,還爬到我們桌上做出要打我們的樣子,還說要把王文海拖出來打,收據是蔣建威簽的,隔天他還有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㈢第12至13頁)。

2、證人林阿敏、林有全、陳快、林莉瑋、林萩坪等人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遭恐嚇取財之情節,亦與其5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79至200頁),其5人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當天在場之另一名目擊證人王文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到現場時看到兩個外甥女林莉瑋、林萩坪跪著在求被告,我問發生什麼事,蔣建威說要一百多萬,我說我要報案,一共有三、四個人就圍過來要打我,他們說如果關出來也要來找我,如果不給錢也不放過我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0頁背面)。再參以被害人陳快、林莉瑋、林萩坪當場確實向被告等人下跪,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D卷第340頁)。且據證人劉彩綢、謝武窓於偵查亦具結證述:林有全事後有透過劉彩綢之介紹,拜託謝武窓出面調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㈢第14頁、第15頁),證人林有全不得不透過第三人即證人謝武窓出面調解等情。此外,復有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共4張(見警卷D卷第187、188頁)、簽注單、還款憑證正本(見警卷D卷第204、205頁)、相片指認錄表(警卷D卷第222、230、237、246頁),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彩色照片13張(警卷D卷第340至346頁)在卷足資佐證。足堪認定被告等人當場確實有對證人林阿敏、林有全、陳快、林莉瑋、林萩坪出言恐嚇之事實,至為灼然。

3、被告謝優先固辯稱當天未到場云云,且證人即被害人林阿敏、林有全、王文海、陳快、林莉瑋、林萩坪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均無法明確指認被告謝優先是否在場,然查:

⑴當天到場索討彩金者總共有7、8位,現場相當混亂,加以被告等人有恐嚇脅迫等行為,上開證人在當時之情況下,無法清楚記憶每一位在場之人士,亦屬人之常情,自不能以被害人無法指認,即認定被告謝優先、陳佶男不在現場。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蔣建威於警詢時證稱:我到現場時,尚有陳宗仁、謝優先,及綽號「阿雄」、「洋洋」的人在場等語(見警卷D卷第119頁以下);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中車路86號我有去,還有郭永德、謝優先、陳宗仁等語。衡情,被告蔣建威亦無故意誣陷被告謝優先之理。雖蔣建威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被告謝優先並未參與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52頁背面)。惟證人蔣建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距案發當時較為接近,記憶自較清晰;且於原審審理中,因被告謝優先在庭,自有故意迴護之嫌,從而此部分之事實,當以證人蔣建威先前之證述為可採。再參以被告謝優先於警詢時自承:我有參與神岡鄉地區2至3件六合彩討債,由郭永德或他叫蔣建威叫我至神岡鄉○○街○○路口的櫻花市大樓集合,由阿德帶我們至討債的處所附近,阿德再分配我們待命的位置;我有被叫下車就表示對方有拒付等語(見警卷D卷第142頁);又其於偵查中亦供認:我是負責開車,在住家100公尺路口分別有兩輛車顧在路口,要能夠看到住家的地方,看有沒有警察,如果郭永德打電話叫我們過去,我們再過去湊人數等語(99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㈠第227頁)。由此可知,被告謝優先是負責擔任外圍把風的人員,縰其未直接前住被害人林阿敏住處參與恐嚇之行為,自仍為本件之共犯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郭永德、蔣建威、楊仁維、謝優先等人之辯解均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永德、蔣建威、楊仁維、謝優先等人有關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郭永德、蔣建威、楊仁維等人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郭永德辯稱:本件確實有簽中,被害人因付不出彩金,才同意以房屋設定抵押慢慢還,後來他們透過黑道出來協調,其才同意以25萬元解決。被告蔣建威及楊仁維則均辯稱:其沒有到場云云。惟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廖金水、廖金阿𤆬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甚詳:

⑴證人廖金水證稱:有一個綽號「水龍」之朋友帶了一個我原先不認識的人,就是被告郭永德,他叫我幫郭永德簽注六合彩,郭永德原先寫了4組,後來要我把其中一組刪掉,第二天即98年9月2日白天郭永德來跟我拿錢,說他中了3星、4星,我說你沒中不要這樣,他跟我說中了400多萬元,就叫我去籌錢,郭永德、陳宗仁還有其他2個人在我家坐了一整天,要我去籌錢不然不走,還要叫海線人來向我要400多萬元,最後說要180萬元,中午12點多,還叫我拿房子去抵押,陳宗仁載我和我兒子去地政事務所領印鑑證明,到半路時,我家人趕快打電話給我,騙他們說要拿現金給他們,我們才沒有去領印鑑證明,後來談到25萬元,我們就去借錢,在同年9月4日拿25萬元給他們,是我太太在富貴園餐廳交給對方的,是交給一位叫「文正」人,我們怕出事,是我女婿去跟他們說的;98年9月2日我怕到不敢在家睡,因為他們要我去籌錢,我跟他們說明天,他們說明天我不能跑,要來找我們,我怕他們來找麻煩,陳宗仁在98年9月2日說我找權狀怎麼找這麼久,結果自己就在我家搜東西,郭永德有用手抱住我的肩膀,叫我到旁邊坐,不要走到裡面等語(99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㈠第156至159頁)。

⑵證人廖蔡阿𤆬證稱:郭永德來說中了480萬元,我叫我老公回來,他們叫我們去籌錢,把我們押到樓上,要我們設定房子給他,要去領印鑑證明,我們鄰居說這樣房子會被設定,叫我趕快叫他們回來,;來討錢的有4人,郭永德、陳宗仁2人我認得出來,其中陳宗仁押我們到樓上搜地契,他說房子要設定,一直要我們去找地契,賣房子的錢要給他們,他們說如果沒有拿錢,要叫別的地方的人來要債,要到480萬為止,因為他們說隔天還要再來,我們嚇得要死,當天沒有住在家裡;98年9月4日去富貴園拿25萬元給我女婿姪子的老闆(文正)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59至160頁)。

⑶證人廖金水於原審審理中仍證稱:他們沒有中獎;用手搭著我的肩,叫我拿彩金給他們,要我幾點以前拿錢,不然要叫海線兄弟;還說沒有錢就把房屋拿去設定(見原審卷第67頁)。證人廖蔡阿𤆬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他們叫我先生和我兒子去領印鑑證明,他們很恐怖,在我們家坐一整天,當然會害怕,怕得要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9頁背面至70頁)。其2人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被告郭永德亦不否認當日有至證人廖金水住處催討彩金之事,是證人廖金水、廖蔡阿𤆬上開證言,自足採信。

2、至於證人即員警吳嘉興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其到場時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郭永德或其他在場之人有對被害人廖金水恐嚇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惟證人吳嘉興同時亦證稱:其到場之時間為上午9時許,同日上午10時以前就回到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頁背面),而被告等人在當天中午還載證人廖金水前去辦理印鑑證明,已如前述,顯見證人吳嘉興於案發當日並未全程在場,所為證言,自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害人之證述,及被害人事後不敢回家,尚必須透過第三人「文正」出面解決,堪認被告等人當天確實有向被害人恫嚇:如不給錢,要請海線兄弟處理等情,自堪採信。

3、被告蔣建威、楊仁維固辯稱當天均未到場,而被告郭永德亦附和其二人之說詞,供稱當天只有其與陳宗仁一起去云云(99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㈠第247頁以下)。惟查:

⑴證人廖金水、廖蔡阿𤆬均證稱:對方有4人在場,除被告郭永德、陳宗仁外,還有另外2人在場等語,證人吳嘉興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其到場時,包括被告郭永德就有3個人在場等語(原審卷㈡第19頁),顯見被告郭永德所辯稱:當天只有其與陳宗仁2人到場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⑵另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宗仁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證稱:其有去社口街338號那次,還有楊仁維、郭永德、蔣建威等語(99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㈠第239頁)。再對照證人廖金水、廖蔡阿𤆬2人上開有關當天總共來了4個人之證述,足以證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仁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蔣建威、楊仁維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4、綜上所述,被告郭永德、蔣建威、楊仁維等人之辯解均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有關於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郭永德、蔣建威、楊仁維、謝優先、陳佶男等人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郭永德辯稱:其確實有中獎,且沒有對陳許麗卿大、小聲云云。被告謝優先辯稱:其雖有到場,但沒有恐嚇被害人。被告蔣建威、楊仁維、陳佶男均辯稱:本件其沒有到場云云。惟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許麗卿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是陳佩伶來簽的,有來簽過2次,後來她就帶她老公郭永德來,共來2次;後來對方來說有中,要錢,我說沒中,他就很兇,兩個人很霸道,一人站一邊,叫我去拿錢,我孫子就一直哭,我跟他說你又沒中,他說中了190多萬元,我說沒辦法,他又說要拿60萬元,中午要來拿,到了11時40分就叫了3台車的人,2個人就先進來,我說借不到錢,他就很兇拍桌子,我就叫我老公去借,之後又進來2個人又要60萬元,說是和出去的那個人一起簽的,我說真的沒錢,他就說不然你要怎樣,另一個人拍我桌子又罵我髒話,然後村長和代表過來,他們談不攏,就吵起來,後來代表就跟他們談了6萬元,代表叫我去借,把6萬元拿給他們才離開;郭永德來領彩金時很兇,站在我身邊,好像要把我吃下肚裡面,我實在嚇得要死,(經指認)另一位是楊仁維,郭永德拿60萬元時,只有楊仁維進來,楊仁維出去後,郭永德沒出去,又進來2個人,(經指認)是蔣建威及謝優先,後來6萬元就是交給謝優先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㈠第193至195頁)。

2、證人陳許麗卿嗣於原審99年7月7日審理中具結後仍證稱:郭永德是和他太太一起來簽注六合彩,他們來簽了7、8千元,拿了一張白色的紙寫上號碼,要我把它抄下來;本來寫三組,又刪掉一組,我問他要不要對一下號碼,他說不用,他寫的那張沒有留給我;隔天要來拿錢,他堅持要我付彩金,很兇拍桌並大聲叫罵,我是一個女人家,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背面至13頁)。且當庭指認當天到場之人確實為被告郭永德、謝優先、楊仁維、蔣建威,而且再證述:被告謝優先確實有當場拍桌並恫稱「你是在說啥小」(臺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背面)。綜上所述,被告郭永德、謝優先確實有對被害人出言恐嚇之行為。

3、另被告蔣建威、楊仁維、陳佶男固均辯稱其三人並未到場云云,惟被告蔣建威於檢察官99年1月7日偵訊時已自承:其有去臺中縣神岡鄉○○路7之14號檳榔攤,還有謝優先、陳佶男、郭永德,沒看到楊仁維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㈠第244至245頁)。另於99年2月10日偵訊時則具結證稱:上次說沒有看到楊仁維是說錯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㈢第71頁)。是被告蔣建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未到場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況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優先於99年2月5日偵訊時亦證稱:本件還有郭永德、楊仁維、蔣建威、陳佶男、陳宗仁;「水蛙」坐在車上,陳佶男也在車上,類似在把風;陳宗仁好像也在車上;楊仁維有進去,楊仁維先拿60萬,要拿6萬時,再叫我進去等語(99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㈢第38至39頁)。雖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優先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楊仁維、陳佶男並未到場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54頁背面至155頁),並稱偵查中之供述係照警局之陳述,因為警察說這樣才可以交保云云(原審卷㈡第155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優先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99年1月6日,且於同日即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自無可能在同年2月5日偵訊時,還會因為擔心遭收押,而配合檢警故為誣陷共同被告蔣建威、楊仁維及陳佶男等人。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優先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自不足採信。綜上可知,當天被告楊仁維不僅到場,尚隨同被告郭永德進入被害人陳許麗卿住家拿取60萬元;而被告蔣建威則係隨後與被告謝優先進入被害人家中索取6萬元;至於陳佶男固未進入被害人家中,惟其確實與「水蛙」待在車上待命一情,亦堪認定之。

4、綜上所述,被告郭永德、蔣建威、楊仁維、謝優先、陳佶男等人之辯解均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四)有關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郭永德、蔣建威、楊仁維、謝優先、陳佶男等人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郭永德辯稱:其確實有中獎,因為被害人陳福杉很誠懇地與他協調,才答應以10萬元和解;其餘被告則均辯稱:其均並未到場云云。惟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福杉於警詢時證稱:98年9月初,被告陳佩伶來我家簽牌,每次都帶一名小男生,有一次帶一名男子即被告郭永德,自稱是她先生,該男子第二次來簽牌時,也就是98年9月17日,寫了一柱5個號碼,並以直柱連碰方式、3、4星連碰各150元,並且要我在他持有的簽注單上寫上「付清」兩字;隔天早上9時許,4名男子駕駛4280-GC自小客車,其中一位帶頭的說中了三星、四星1百餘萬元,我拿出前一天他簽注單來對,確實沒中,但是他要來領錢當天拿來的單子上面有中4個開獎的號碼,硬要跟我拿錢,我說沒錢,對方說至少要拿10萬元,他們4人對我大聲叫囂說,昨天去酒店已花了10幾萬元,如果不給錢,你就給我試試看,我感到害怕,跟對方妥協請隔天再來拿,對方不肯,所以我拿10萬元現金給其中一名170公分,胖胖的,理山本頭的男子,對方沒有出手打人,但有做勢要打我,而且說如果我不給錢,就要給我怎麼樣,我有驚嚇到等語(見警卷D卷第271至273頁)。

2、證人陳福杉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仍證稱:98年10月5日有3至4個人去恐嚇我,我只有一個人在家,後來我太太回來,他們本來說要100萬元,來的3、4個人很兇,一直兇我,我就拿10萬元給他,他說有簽中,我說沒有,他硬要跟我拿,很兇,說不然至少要10萬元,就是很兇,好像要用手打我一樣,因為他們很兇,不給他,怕他們打我,我想說賠一點錢,不要被打就好了,他們說不給錢要打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㈡第215至216頁)。雖證人陳福杉嗣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等人是否有對其為恐嚇之言語或行為答稱不記得,惟證人陳福杉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清晰,且當時亦無被告等人在場之壓力,所為證述之憑信性較高,此部分之事實,自以證人陳福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實有恐嚇證人陳福杉之行為。

3、另其餘被告固均辯稱未到場,而被告郭永德亦附和渠等之說詞,表示當天是自己一人前去往索討彩金云云(見警卷D卷第60頁以下;99年度偵字第1344號㈠第247頁以下;99年度偵字第1344卷㈢第84頁以下),惟查:

⑴被告蔣建威於99年1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臺中縣神岡鄉○○路204號有我、楊仁維、陳宗仁、陳佶男、謝優先、郭永德,進去的人有我、楊仁維、郭永德,陳佶男一樣在車上,我們每次出去,他都在車上,或者先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㈠第245至246頁)。嗣於99年2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臺中縣神岡鄉○○路204號我有去,還有郭永德、楊仁維、陳宗仁,另外陳佶男、謝優先也有去,但他們沒進去,進去的只有我和郭永德、楊仁維,我去的時候是跟郭永德、楊仁維同車;要走的時候才看到陳宗仁、陳佶男、謝優先,他們是不同車,我知道陳宗仁、陳佶男在車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㈢第71至72頁)。

⑵又被告謝優先於警詢中亦供稱:陳福杉這件我也有去,但是我沒有下車,98年9月18日我與小蔣(指被告蔣建威)、阿豐(指被告楊仁維)、水蛙、阿仁(指原審同案被告陳宗仁)、阿男(指被告陳佶男)、郭永德有去神岡路的雜貨店,分乘三部車,我開小蔣的車載水蛙,阿仁開阿德4208的車,阿男的車載誰我忘記了;當天我人在車上沒下車,阿德有告訴我們對方只拿10萬元出來,阿德拿3萬元給小蔣,小蔣再拿3千元給水蛙,2萬7千元我再跟小蔣平分等語(見警卷D卷第149至150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98年9月18日神岡路204號我有去,我是在外面車上路口顧(把風),我沒有和被害人說話,我是載蔣建威下車而已,那次有蔣建威、郭永德、我、楊仁維、陳佶男及綽號「水蛙」的人;陳佶男沒有下車,和我一樣是把風,那次郭永德拿3萬5給蔣建威,蔣建威拿3000元給水蛙,剩下的3萬2千元,我跟蔣建威一人一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㈠第229至230頁)。雖被告謝優先對於當天分贓之數目,前後供述略有出入,惟關於到場之人,前後供述之內容則相同,且與被告蔣建威上開供述亦相符。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蔣建威嗣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固改稱:被害人陳福杉部分,其沒有參與,謝優先也沒有參與,陳佶男也沒有參與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52至153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優先嗣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害人陳福杉部分,陳佶男有沒有參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頁)。惟被告蔣建威、謝優先在警詢及偵查中,除供述其他被告參與本次犯行外,亦均自白本身也有參與,參諸當時較無其他共同被告在場之壓力,則被告蔣建威、謝優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供述之憑信性,自較其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高,較為可信。

⑷再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仁於99年1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臺中縣神岡鄉○○路204號我有去,我沒有下車,陳佶男也有去,他沒有下車,謝優先、郭永德、蔣建威、楊仁維也有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㈠第241至242頁)。其嗣於99年1月19日偵訊時亦稱:臺中縣神岡鄉○○路204號我有去,但沒進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44 號卷㈡第207頁以下)。另於99年2月23日偵訊時仍證稱:臺中縣神岡鄉○○路204號我有去,但我人在外面,郭永德、謝優先、蔣建威、楊仁維、陳佶男也有去,陳佶男沒進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㈢第108頁),可知,案發當天,除被告郭永德外,確實尚有被告蔣建威、楊仁維、謝優先、陳宗仁、陳佶男及綽號水蛙之人到場,且除被告郭永德、蔣建威、楊仁維進入證人陳福杉住處外,其餘之人在外待命等情,已堪認定之。

4、綜上所述,被告郭永德、蔣建威、楊仁維、謝優先、陳佶男等人之辯解均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五)有關犯罪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郭永德、蔣建威、楊仁維、謝優先、陳佶男等人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郭永德辯稱:其確實有中獎,因為被害人很誠懇,又找議員出面協調,才答應以20萬元和解,其沒有恐嚇對方云云;另被告蔣建威、謝優先、楊仁維、陳佶男則辯稱雖有到場,但未進屋恐嚇被害人云云。惟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周珠如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第1次來簽牌的是陳佩伶,第2、3次是郭永德、陳佩伶,中獎後好多人來,郭永德一定有來,其他的我不認得了,當時嚇得要死;一開始進來2個人,我說沒錢,又進來很多人,至少4個人,有的人進來用兇的,我才會害怕,還有人要打我老公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㈠第174至17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仍證稱:「(妳在警詢時說他們有對妳大小聲罵髒話,其中一個穿黑衣的男子作勢要打妳先生,還說沒拿到錢就不走,動不動就要打人,說話很兇悍,當時講的是否實在?)我當時說的是實話」、「(是否害怕才給錢?)是,大家勸我花錢消災算了」等語(見原審卷㈡74頁背面至75頁背面)。

2、另證人即被害人江阿文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早上起來就有一群人很兇,我也不知道,好像要打我這樣,我也不認識他們;陳宗仁說錢要拿出來,不然要打我;謝優先說話很兇,好像要打人的樣子;郭永德來談要多少錢,他很大聲的說,因為我跟他吵,他就要打人的樣子;蔣建威也很兇,他說不拿到錢就不走,他握著拳頭要打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㈠第178至17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仍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78頁)。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內容,核屬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見警卷D卷第347至532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亦足可認定。

3、被告郭永德雖辯稱當時被害人住處有多人在場,縣議員廖述鎮也在,不可能對被害人為恐嚇之行為;而其餘被告亦辯稱:當時並未進入被害人家中云云。惟證人廖述鎮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證稱:當時我在議會,江阿文打電話拜託我過去,他說很急,我過去時看到5至6人,郭永德就叫那些人出去,後我問他什麼事,他說簽中大家樂,但是江先生的太太認為他沒中,他們很緊張,很害怕,我說要請警察來處理,但江先生及其他人都說怕發生什麼事;我去的時候,他們已經在那裡一個多小時了,之前談的事我沒有在場,聽江阿文的兒子說要20萬元給他,但對方不接受,我說要請警察來,對方才答應20萬元也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㈢第62至63頁)。由此可知,證人廖述鎮到場之前,除被告郭永德外,尚有其他被告已待在被害人家中逾一個小時之久,被告蔣建威、謝優先、楊仁維、陳佶男等人辯稱未進入被害人家中,自與事實不符。參以證人廖述鎮當時是從議會趕往現場,若非被害人遭受被告等人嚴重之言語暴力要脅,衡情,不致將當時在議會中之廖述鎮請到家中協助處理。

4、綜上所述,被告郭永德、蔣建威、楊仁維、謝優先、陳佶男等人之辯解均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足堪認定。

(六)有關犯罪事實六部分:訊據被告郭永德、蔣建威、謝優先、陳佶男等人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郭永德辯稱:其確實有中獎,簽牌及領錢只有其一人獨自前往,沒有恐嚇被害人云云;被告蔣建威、謝優先、陳佶男則均辯稱:其沒有到場云云。惟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鄧阿琳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郭永德中午時候到我店裡,說中了三、四星,他拿條子給我看,和我寫的不一樣,他有帶人來,一直說不論怎麼樣一定要處理,一定要拿到錢,至少要拿150萬元,最後以120萬元處理,後來我跟他商量,7點左右拿10萬元給他,其他的開2張票,一張是10萬元,一張是100萬元,晚上10點左右再跟他商量現金可以折多少,他說10萬元,所以星期一以100萬元現金給他;陳佩伶有來簽過,最後一次是郭永德帶一個手下來簽;郭永德帶來的人有陳宗仁、陳佶男、謝優先、蔣建威,他們說如果沒有拿到錢,會死人,說如果沒有拿到錢,他們不可能走,有比手勢想要打人,總共拿2次現金,第一次拿10萬元,第二次拿100 萬元,來拿100萬元的是郭永德及蔣建威,當時我有一位朋友在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㈡第222至223 頁)。

2、證人鄧阿琳嗣於原審審理中仍證稱:之前是郭永德的太太來簽的,簽了3、4次,他也有簽1次,他用自己的便條紙寫號碼給我,他自己也留了1張,先簽了4組,再劃掉一組。我有在簽單上寫「付清」,我照他給的號碼抄下來;第二天來討彩金,一共開兩部車,有5、6個人。他說他中四星,我說你根本沒中,他硬說他有中,還拿他的單子給我看,我說你那個是作假的,我不願意給他錢,他就很兇,他的小弟也有說,因為我在做生意,我怕他會傷害我的家人,當天給現金10萬元,又開支票110萬元;11月23日有再給付100萬元,換回110萬的票元,他們有說拿不到錢我們家會死人,而且也有把手舉起來,但是誰講的我忘記了,他們恐嚇我,我會害怕,我如果不害怕就不會給他們錢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頁背面至63頁)。證人鄧阿琳之證言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亦核與卷附之支票2張、簽注單1張(見99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㈢第133、134頁)相符而可佐證,足徵被告等人確實有恐嚇被害人鄧阿琳之行為。

3、至於被告蔣建威、謝優先、陳佶男固均辯稱案發當時,其等並未到場,惟證人即被告蔣建威於偵查中己自承:臺中縣潭子鄉○○路209號我有去,我印象中有郭永德、陳佶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㈢第72頁)。另證人即被告謝優先於偵查中亦自承:臺中縣潭子鄉○○○○路209號我有去,我在車上,還有蔣建威、郭永德、陳佶男、陳宗仁,我和陳佶男分別待在不同的車上,就是把風,看看有沒有人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㈢第40頁)。被告蔣建威、謝優先事後固均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且被告蔣建威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亦改稱:被害人鄧阿琳部分,其沒有參與,不知道被告陳佶男有沒有去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53頁背面)。而被告謝優先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亦證稱:被害人鄧阿琳部分,其沒有去,不曉得被告陳佶男有沒有參加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55頁)。惟被告蔣建威、謝優先二人在警詢及偵查中,除供述其他被告參與本次犯行外,亦均自白本身也有參與,參諸當時較無其他被告在場之壓力,則被告蔣建威、謝優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供述之憑信性,自較其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高,其二人事後翻異前詞,顯係為迴護其他被告之說詞,不足採信。再參照被害人鄧阿琳證稱:到場者一共開了二部車,核與被告謝優先之前所供稱:其與陳佶男是待在不同的車上一情相符。衡情,如果只有被告郭永德一人到場,何需駕駛二部車。足以證明,被告蔣建威、謝優先二人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較為可信。則被告蔣建威、郭永德、陳佶男、陳宗仁等確實有共同參與本件之犯行,亦堪認定之。

4、綜上所述,被告郭永德、蔣建威、謝優先、陳佶男等人之辯解均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之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七)有關犯罪事實七部分:訊據被告郭永德、陳佩伶、蔣建威等人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郭永德辯稱:其確實有中獎,簽牌及領錢是其和陳佩伶一起去,其他人沒有去,其沒有恐嚇被害人云云;被告陳佩伶則自承與被告郭永德一同前去簽注,但領彩金時,最後是郭永德處理的云云;至於被告蔣建威則辯稱:其並沒有到場云云。惟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櫻花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陳佩伶有跟我對賭,簽了5、6期,後來沒有中,隔天阿玲和她的一個弟弟(應係指被告陳宗仁)、和她先生郭永德來說簽中,我問阿玲簽中什麼要給我看,她說她兒子車禍要去處理就走了,留下郭永德、蔣建威、陳宗仁他們,後來他們很大聲說中了100萬,之後自己降價要30萬,我開票給他們後就走了,當天來了4至5個人,其中一個說是刑事退休,他們一直鬧、一直盧,還很大聲,我只有一個女人在家,我會害怕,他們說如果沒有拿到,要每天來,我只認得郭永德及陳佩伶,郭永德跟陳佩伶說兒子出車禍要她去處理。2張支票在99年1月25日退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㈡第218至219頁)。

2、證人林櫻花嗣於原審審理中仍證稱:98年11月29日陳佩伶有向我簽六合彩,是她自己去的,她拿一本便條紙寫號碼,要我抄下來,我要求她寫的簽單給我,她拒絕並要求我在上面寫「付清」,簽單她自己拿回去,她原本簽了4組,後來又劃掉1組,我抄下號碼時有核對2、3次,請她確認,本來要她把簽單留下來,但她堅持要拿回去,開獎後,她的簽單和我抄寫的不一樣;隔天早上是跟她的弟弟或哥哥一起來,後來,郭永德進來,他們說中了1百多萬元,還一直對我大小聲,陳佩伶接到手機說她兒子出車禍就先離開了,郭永德有說沒拿到錢就要每天來,還很大聲在那邊嚷嚷,還說一個是刑事退休,外面車子也有人,我自己一個人會害怕,於是開了兩張票,一張7萬元,一張23元萬,但後來這2張票沒有兌現等語(原審卷㈡第71至72頁)。證人林櫻花之證言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亦核與卷附之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系統提回票據明細查詢1份、簽注單1張(99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㈡第2、3頁、第142、143頁)相符而可佐證,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實有以加害自由之言語及動作,恐嚇證人林櫻花之事實。

3、至於被告蔣建威固辯稱案發當天其並未到場,而被告郭永德亦附和其說詞稱:當天僅其與陳佩伶一起去領彩金云云。惟證人即被告郭永德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稱:彰化縣芬園鄉○○路○段36號是和陳宗仁一起去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㈢第86至87頁),與其在原審審理時陳稱只和陳佩伶一起前往之說詞,已不相符合,顯見被告郭永德已有迴護其他被告之嫌。況被告蔣建威於偵查中已自承:彰化縣芬園鄉○○路○段36號我有去,但沒有下車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2頁),再參以證人林櫻花前揭證稱:到場有4至5人等語,足以證明本案除被告郭永德及陳佩伶外,被告蔣建威及陳宗仁亦均有到場一情,可堪認定之。

4、被告陳佩伶固於接聽手機後離開現場,然其既已帶同被告郭永德、蔣建威、陳宗仁到場,且依證人林櫻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郭永德進來,他們說中了1百多萬元,還一直對其大小聲,之後陳佩伶才離開等語,是被告陳佩伶以人數之優勢(含其共4人),被告郭永德等人並以惡劣之言語態度為之,以此情形觀之,已足以使證人林櫻花心生畏懼,而此情形在被告陳佩伶在場時均以發生,是被告陳佩伶亦有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足可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郭永德、陳佩伶、蔣建威等人之辯解均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郭永德、蔣建威、楊仁維、謝優先4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

2、郭永德、蔣建威、楊仁維、謝優先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宗仁、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雄」、「洋洋」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等人對林阿敏、林有全、王文海、陳快、林莉瑋、林萩坪等6位被害人同時為恐嚇之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郭永德、蔣建威、楊仁維3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

2、被告郭永德、蔣建威、楊仁維3人就上開犯行,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宗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等人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恐嚇之行為對二位被害人廖金水、廖蔡阿𤆬為之,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1、核被告郭永德、蔣建威、楊仁維、謝優先、陳佶男等5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

2、被告郭永德、蔣建威、楊仁維、謝優先、陳佶男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宗仁、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水蛙」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上開被告5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郭永德、楊仁維出面恐嚇,之後再由蔣建威、謝優先出面恐嚇,渠等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四)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

1、核被告郭永德、蔣建威、楊仁維、謝優先、陳佶男等5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

2、被告郭永德、蔣建威、楊仁維、謝優先、陳佶男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宗仁、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水蛙」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

1、核被告郭永德、蔣建威、楊仁維、謝優先、陳佶男等5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

2、被告郭永德、蔣建威、楊仁維、謝優先、陳佶男等5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宗仁,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等人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恐嚇之行為對二位被害人江周珠如、江阿文為之,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關於犯罪事實六部分:

1、核被告郭永德、蔣建威、謝優先、陳佶男等4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

2、被告郭永德、蔣建威、謝優先、陳佶男等4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宗仁,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關於犯罪事實七部分:

1、核被告郭永德、陳佩伶、蔣建威等3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

2、被告郭永德、陳佩伶、蔣建威等3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宗仁,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等人有關犯罪事實一至七部分,因被告郭永德下注所使用之計算紙,稍加用力書寫時會拓印在第2張空白紙張上,當日開獎後,被告郭永德即交付上開簽注單連同整本計算紙予綽號「俊明」之成年男子,由「俊明」在第2張空白計算紙上摹擬拓印筆跡,其中未中獎之第1組號碼、最後1組號碼及原己刪除之第3組號碼(包括刪除之筆跡)均照擬,之後再故意漏寫原先未中獎之第2組號碼,而自行填加1組中獎號碼後,再摹擬組頭所書寫之「付清」2字(未簽名),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中獎簽單後交予被告郭永德,再由被告郭永德與上開其他共同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並無中獎,仍向犯罪事實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以恐嚇方式索取財物,因認上開被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一至六)、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七)云云。經查:1、證人林阿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簽注單他們有改一組中獎號碼,當初是簽4組,但他們說沒那麼多錢,他們只付3組錢,其中一組是我劃掉的,打勾是他們改的數字,他們回去再拷背過,應該是恐嚇之前就先用一張空白的,再填中獎的號碼下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9頁背面)。證人江周珠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妳在警察局說:『他們就用一張白紙在上頭寫了四柱,每柱寫了五號,以直柱連碰方式,三、四星連碰各250元,要付錢時「阿德」就要我刪除其中一柱,牌支的錢共是9千多元,並且要我在他持有的簽注單上寫上「付清」兩字,他走的時候要把簽注的紙張也一起帶走』,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頁背面)。本院將⑴警卷D卷第204頁之簽單原本(此係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⑵99年度偵字第1344卷㈡第133之1頁之簽單原本(此係有關犯罪事實六部分)、⑶99年度偵字第1344卷㈢第142頁之簽單原本(此係有關犯罪事實七部分)、⑷扣案證物編號B6之環保計算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有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認定之上開所載「因郭永德下注所使用之計算紙,稍加用力書寫時會拓印在第二張空白紙張上,當日開獎後,郭永德即交付上開簽注單連同整本計算紙予『俊明』,由『俊明』在第二張空白計算紙上摹擬拓印筆跡,其中未中獎之第一組號碼、最後一組號碼及原己刪除之第三組號碼(包括刪除之筆跡)均照擬,之後再故意漏寫原先未中獎之第二組號碼,而自行填加一組中獎號碼後,再摹擬組頭所書寫之『付清』二字(未簽名),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中獎簽單後交予郭永德」之情形。經該局鑑定結果:將上開⑴、⑵、⑶之簽單原本分別編為甲1類、甲2類、甲3類資料,以側光放大檢視,甲1類、甲2類、甲3類資料經檢驗後,均未發現其上筆跡邊緣有相似筆劃之壓痕,且該筆跡皆書寫自然流利,與一般刻意循壓痕照描所成筆跡較為僵硬滯澀之情形不符,綜上研判甲1類、甲2類、甲3類資料上筆跡,應非描摹留存於紙面上筆劃壓痕而成等情,有該局100年3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00 0114290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分析表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是以,上開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認定之情節,即與科學鑑定結果相違,並無客觀事證足以支持。

2、證人林櫻花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曾提出報紙剪報,認為被告郭永德等人係使用有特殊墨水之「摩擦筆」予以塗改而偽造簽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94頁)。本院再將上開簽單原本3份、扣案證物編號B6之環保計算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有「使用特殊功能之『摩擦筆』,該『摩擦筆』使用特殊墨水,書寫時有原子筆之效果,但得藉由擦拭時摩擦生熱,讓墨水變透明,再予以塗改」之情形。經該局鑑定結果:將上開⑴、⑵、⑶之簽單原本分別編為甲1類、甲2類、甲3類資料,以一般光源檢視、側光檢視、文書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等方法,甲1類、甲2類、甲3類資料經檢驗後,發現其上除原有筆跡外,未有摩擦筆書寫後再擦拭殘留於紙面之筆墨痕跡、冷光反應或筆跡壓痕,與參對之市售摩擦筆書寫後再擦拭,會於紙面上留有少量肉眼可見之筆墨痕跡、冷光反應或筆跡壓痕情形不符,故綜上研判甲1類、甲2類、甲3類資料應均無使用摩擦筆書寫後再擦拭塗改之情形等語,有該局100年6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000352390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分析表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是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郭永德等人有使用摩擦筆塗改而偽造簽單之行為。

3、證人林阿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編號⑴之簽單原本(見警卷D卷第204頁)上確實有開獎的中獎號碼,該份簽單上之「付清」、「特47X10」等字是其之字跡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至208頁)。證人林櫻花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該編號⑶之簽單原本(見99年度偵字第1344卷㈢第142頁)上確實有開獎的中獎號碼,該份簽單上之「付清」等字是其之字跡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至210頁)。又本案之其他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亦並未否認被告郭永德等人所持之簽單上,確有中獎之號碼,只是認為該中獎號碼是被告郭永德等人偽造。本院審酌卷附之簽單原本3張,均有六合彩組頭即證人林阿敏、鄧阿琳、林櫻花3人之字跡,且該3份簽單原本上,每行之行距相當,並無特別寬或窄之情形,亦無硬行擠入之情形,再參照上開2份鑑定之結果,依目前現有證據觀之,並不足以證明上開被告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4、被告陳佶男雖於警詢時曾自承:該簽注單我有看過,是郭永德拿給我看的,該簽注單是一名綽號「俊明」的男子所變造,將空白簽注單2張貼在一起後,用力寫該張簽注單時,筆跡會印在第二張空白簽注單上,該張簽注單寫4組5號連碰,在下注時當場將第一張其中一組5號連碰劃掉,然後回家後在第二張模仿第一張簽注單之筆跡,再在第二張簽注單選擇當中一組5號連碰,將當日開出之號碼填上,就可得彩金等語(見警卷D卷第179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仍證稱:我看過我姐夫郭永德去領錢的簽單,變造方式是將兩張紙用雙面膠黏住一張,上下黏住,後把上面那張撕開,把下面那張拿去給別人,意思是仿冒,第1張本來有寫字,把它撕開後,第2張有拓下來的字,我知道是用模仿,但是不知道用什麼筆寫,再把中獎的號碼寫上去,但不是我弄的,我有看過「俊明」這樣作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㈠第223頁)。但證人陳佶男之上開證言核與上開鑑定結果相悖,且對於其如何得知上情,亦未敘明,另是否有所謂綽號「俊明」之男子,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原審雖審酌被告陳佶男為被告郭永德之妻舅,自無故意誣陷之理,並依被告謝優先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只知道簽注單已動手準備好了,但是他們怎麼用的我不曉得等語(見警卷D卷第144頁);又本案七件之簽注方式,均係被告郭永德等人稱錢帶不夠,而必須刪除其中1組號碼,手法相同,況且,六合彩中四星之機率極低,被告等人豈有可能在短短3、4個月期間,向7位不同之組頭簽注,卻均簽中四星之理;再參酌被告蔣建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郭永德在開獎前5分鐘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有中六合彩,要我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㈠第243 頁),既然尚未開獎,何以被告郭永德能事先預料將會中獎,並且在開獎前5分鐘就打電話給被告蔣建威,要求一同前去索討彩金;又若僅是單純領取中獎之六合彩賭金,何以須要事先聯繫多人,糾眾前往,此外,依被告郭永德自述,簽中四星彩可得彩金1、2百萬餘元,其又豈會甘心只向被害人收取10餘萬元或數十萬元即作罷。原審因而認為,被告郭永德等人確實有以上開方式製作不實簽注單之行為,其之論斷雖係依據卷內當時現存證據為之,所為推論亦符合一般人對六合彩賭博之認知,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然而,本案經鑑定結果,既有明確證據可排除被告郭永德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簽單情形,基於證據裁判法則,自然應依科學鑑定之結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是本案並不足以認定上開被告等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未中獎而以恐嚇方式索取財物。

5、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被告等人有偽造簽注單,因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前揭被害人以恐嚇方法為取財之行為,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上開被告等人所為之恐嚇行為,係屬起訴犯罪事實中之部分行為,是此部分業已起訴,本院自仍得加以審理,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九)被告蔣建威曾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95年3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十)被告郭永德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七罪;被告蔣建威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七罪;被告楊仁維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五罪;被告謝優先就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五罪;被告陳佶男就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四罪,均時間有異,對象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郭永德、蔣建威、楊仁維、謝優先、陳佶男、陳佩伶等6人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依前述理由三、(八)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被告等人有偽造簽注單,因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前揭被害人以恐嚇方法為取財之行為,原審誤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一至六)、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七),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⑵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有綽號「俊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參與本案,原審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七部分,綽號「俊明」之成年男子均有參與,其認定事實亦有不當。被告6人上訴意旨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經本院調查結果,雖屬無法證明,但其6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恐嚇之犯行,即屬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郭永德、蔣建威、楊仁維、謝優先、陳佶男、陳佩伶等6人利用前揭被害人違法經營六合彩賭局,不敢大肆聲張或報警處理之心態,糾眾恐嚇前揭被害人,影響社會治安甚距,及被告郭永德為首謀,且全程在場指揮、實行犯罪行為,其惡性最重,被告蔣建威就所有犯罪部分均有參與,且多為在場主導之人,其惡性較次之;另被告楊仁維、謝優先、陳佶男(參與之次數詳如附表四、五、六所載)或是在場助勢或擔任把風的工作,或僅負責出面簽注,又被告陳佩伶參與之犯罪事實七部分,係先帶同被告郭永德、蔣建威到場,情節均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郭永德、楊仁維、謝優先、陳佶男、陳佩伶並無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郭永德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就被告蔣建威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刑;就被告楊仁維部分,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刑;就被告謝優先部分,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刑;就被告陳佶男部分,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刑;就被告陳佩伶部分,量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以上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再就被告郭永德、蔣建威、楊仁威、謝優先、陳佶男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注單1張(見警卷D卷第205頁)、簽注單1張(見99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㈢第133頁)、簽注單1張(見99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㈢第142頁),雖係被告郭永德交付予先後證人林阿敏、鄧阿琳、林櫻花領取彩金所用之物,然依後述,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係被告等人偽造之物品,是其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押如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所示之物,分別係在被告蔣建威、謝優先及原審共同被告陳宗仁之住處所查扣,惟不能證明與本案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有關,自亦不得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五、被告陳佶男被訴於犯罪事實一共同恐嚇取財,以及被告陳佩伶被訴關於犯罪事實一及三至六共同恐嚇取財,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佶男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恐嚇取財,被告陳佩伶就犯罪事實一及三至六部分,亦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恐嚇取財,因認被告陳詰男、陳佩伶上開部分,亦均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1、依前揭理由三、(八)所述,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郭永德等人有偽造簽單之行為。又被告陳佶男於警詢時即供述:98年8月13日我沒去,是隔天14日我才與郭永德一同前去處理六合彩中獎彩金之事情,我當時人在蔣建威之車上,不知道現場如何處理等語(見警卷D卷第180頁)。又其於偵查中亦供述:98年8月14日我有去臺中縣神岡鄉○○路該處,但是我沒有在現場,我姐夫郭永德叫我離遠一點,當天我姐夫有拿5000元給我,98年8月13日我有去該處等語(99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㈠第222頁)。由上可知,被告陳佶男於98年8月13日當日晚間並沒有出現在證人林阿敏住處現場,但在隔天則有陪同其他被告前往。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本院係認定被告郭永德等人於98年8月13日為恐嚇行為,當日被告陳佶男當日並未到場,此與犯罪事實三、四、五、六有事證證明被告陳佶男有到場,並負責把風或待命,從此客觀情節觀之,可認被告陳佶男與其他出面實行恐嚇行為之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之情形不同。而98年8月14日被告郭永德等人係繼續商討如何給付六合彩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郭永德等人有接續恐嚇之行為,此部分既無犯罪行為,縱然被告陳佶男有陪同到場,亦無從認定有犯意之聯絡。

2、被告陳佩伶雖據其之自白及被告郭永德之供述,足認其就犯罪事實一、三、七部分之簽注,被告陳佩伶有參與,另就犯罪事實四、五、六部分,亦係被告陳佩伶先與六合彩組頭熟識,再帶同被告郭永德與之簽注賭博,然而依前述理由三、(八)所述,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郭永德、陳佩伶有偽造簽單之行為,則被告陳佩伶帶同被告郭永德或被告陳佩伶自己簽注賭博,即難認係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相關連部分。況且,有關犯罪事實一及三至六部分,被告陳佩伶均未到場,則無客觀事實可認被告陳佩伶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至於被告陳佩伶於警詢中自承:郭永德有帶我去向林阿敏簽注六合彩,但是98年8月13日當天,我沒有去該處索討彩金,我只負責去簽賭下注,後面索取獎金都是我老公郭永德在處理;因為我老公賭博欠債好幾千萬,逼不得已才出此下策,使用詐欺及恐嚇手段取財,我是自願參加該集團犯罪,沒有人逼我,我負責的角色只前往簽賭站簽注,之後都是我老公負責後續工作;大都是由我先進去簽注,取得簽注站的信任後,我再帶我老公去簽,後續詐欺及領獎金的工作都是由他來完成,所詐領的獎金有拿給我看過,可是我沒辦法參與分贓。我很後悔,我也不願意作這個,我還有兩個小孩嗷嗷待哺,希望檢察官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見警卷D卷第96、105頁)。及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我有去中車路該處簽賭六合彩,郭永德是最後才跟我去的,他中獎那次我有陪他去,這些地方都是人家帶我去的,簽中都是我老公的事,我是先去探路;會這樣作,是因環境所逼,我老公負債很多,要還債務,講難聽一點,就是做壞事,我不也願意,我就是帶郭永德去簽,簽中後是他的事等語(99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㈠第232至235頁)。然其之此部分供述,業與前揭理由三、(八)所述之鑑定結果相違,況且其亦僅係供述:其只負責去簽賭下注,後面索取獎金都是被告郭永德在處理等語,並未自承其就索取彩金部分有犯意聯絡,是依證據裁判法則,自難為被告陳佩伶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

(四)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陳佶男、陳佩伶有恐嚇取財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該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陳佶男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佩伶就犯罪事實一及三至六部分,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郭永德、陳佩伶、陳佶男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四月(被告陳佩伶、陳佶男部分均得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附表一:被告等人犯共同恐嚇案件一覽表┌─┬───┬───┬───┬────┬───────────────────────┬─────┐│編│ 犯罪 │ 犯罪 │行為人│ 被害人 │犯罪方法│不 法所 得││號│ 時間 │ 地點 │ │ │(犯罪成員分工情形、實施恐嚇取財行為人之行為)│(新台幣)│├─┼───┼───┼───┼────┼───────────────────────┼─────┤│1│98年8 │臺中縣│郭永德│ 林阿敏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15萬元 ││ │月13日│神岡鄉│蔣建威│ 王文海 │ │ ││ │21時許│庄後村│楊仁維│ 林有全 │ │ ││ │ │中車路│謝優先│ 陳 快 │ │ ││ │ │86號 │陳宗仁│ 林莉瑋 │ │ ││ │ │ │阿雄 │ 林萩坪 │ │ ││ │ │ │洋洋 │ │ │ │├─┼───┼───┼───┼────┼───────────────────────┼─────┤│②│98年9 │臺中縣│郭永德│ 廖金水 │ 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25萬元 ││ │月2 日│神岡鄉│陳宗仁│廖蔡阿𤆬│ │ ││ │上午某│社口村│楊仁維│ │ │ ││ │時 │社口街│蔣建威│ │ │ ││ │ │338 號│ │ │ │ │├─┼───┼───┼───┼────┼───────────────────────┼─────┤│③│98年9 │臺中縣│郭永德│陳許麗卿│詳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66萬元 ││ │8 時許│神岡村│楊仁維│ │ │ ││ │ │神圳路│蔣建威│ │ │ ││ │ │7 之14│謝優先│ │ │ ││ │ │號 │陳佶男│ │ │ ││ │ │ │陳宗仁│ │ │ ││ │ │ │水蛙 │ │ │ │├─┼───┼───┼───┼────┼───────────────────────┼─────┤│④│98年9 │臺中縣│郭永德│ 陳福杉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 │10萬元 ││ │月18日│神岡鄉│蔣建威│ │ │ ││ │9 時許│山皮村│楊仁維│ │ │ ││ │ │神岡路│謝優先│ │ │ ││ │ │204 號│陳佶男│ │ │ ││ │ │ │陳宗仁│ │ │ ││ │ │ │水蛙 │ │ │ │├─┼───┼───┼───┼────┼───────────────────────┼─────┤│⑤│98年10│臺中縣│郭永德│江周珠如│詳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 │20萬元 ││ │月9日9│神岡鄉│蔣建威│江阿文 │ │ ││ │時許 │三角村│楊仁維│ │ │ ││ │ │大富路│謝優先│ │ │ ││ │ │279 號│陳佶男│ │ │ ││ │ │ │陳宗仁│ │ │ │├─┼───┼───┼───┼────┼───────────────────────┼─────┤│⑥│98年11│臺中縣│郭永德│ 鄧阿琳 │詳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 │110 萬元 ││ │月20日│潭子鄉│陳佶男│ │ │ ││ │13時許│栗林村│蔣建威│ │ │ ││ │ │祥和路│謝優先│ │ │ ││ │ │209 號│陳宗仁│ │ │ │├─┼───┼───┼───┼────┼───────────────────────┼─────┤│⑦│98年12│彰化縣│郭永德│ 林櫻花 │詳如犯罪事實欄七所載。 │支票2 張 ││ │月30日│芬園鄉│陳佩伶│ │ │ ││ │11時 │社口村│蔣建威│ │ │ ││ │ │彰南路│陳宗仁│ │ │ ││ │ │4 段36│ │ │ │ ││ │ │號 │ │ │ │ │└─┴───┴───┴───┴────┴───────────────────────┴─────┘附表二:被告郭永德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編號│犯 罪 行 為│罪名│宣 告 刑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七│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定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被告蔣建威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編號│犯 罪 行 為│罪名 │宣 告 刑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七│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定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被告楊仁維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應執行:┌──┬───────┬───────────┬──────────────────────────┐│編號│犯 罪 行 為│罪名│宣 告 刑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定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被告謝優先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編號│犯 罪 行 為│罪名│宣 告 刑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定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被告陳佶男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編號│犯 罪 行 為│罪名│宣 告 刑 │├──┼───────┼───────────┼──────────────────────────┤│ 1 │如犯罪事實欄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定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七:被告陳佩伶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 罪 行 為│罪名│宣 告 刑 │├──┼───────┼───────────┼──────────────────────────┤│ 1 │如犯罪事實欄七│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日),嗣經被告3人提起上訴,惟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99年12月28日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故此部分業經確定,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楊 真 明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八:
┌──┬────┬────┬─────┬───────────────────┐
│編號│品名    │ 數  量 │所/持有人│備                 註│
├──┼────┼────┼─────┼───────────────────┤
│ 1 │棒球棒  │ 壹  支 │  蔣建威  │99年1月6日8 時50分於桃園縣大溪鎮○○街│
├──┼────┼────┼─────┤49號查扣                              │
│ 2 │木棍    │ 壹  支 │  同  上  │                                      │
├──┼────┼────┼─────┤                                      │
│ 3 │三節警棍│ 壹  支 │  同  上  │                                      │
├──┼────┼────┼─────┤                                      │
│ 4 │簽單    │ 壹  本 │  同  上  │                                      │
└──┴────┴────┴─────┴───────────────────┘
附表九:
┌──┬────────────┬──┬─────┬─────────────┐
│編號│品         名  │數量│所/持有人│備              註│
├──┼────────────┼──┼─────┼─────────────┤
│ 1 │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壹支│  謝優先  │99年1月6日7 時30分於臺中縣│
│    │13號)行動電話          │    │          │豐原市○○路537巷54 號查扣│
└──┴────────────┴──┴─────┴─────────────┘
附表十:
┌──┬───────────────┬──┬─────┬────────────┐
│編號│品             名│數量│所/持有人│備             註│
├──┼───────────────┼──┼─────┼────────────┤
│J-0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壹支│  陳宗仁  │99年1月6日8 時22分於臺中│
├──┼───────────────┼──┼─────┤縣神岡鄉○○路102 號房間│
│J-02│注射針筒                      │貳支│  同  上  │內查扣                  │
├──┼───────────────┼──┼─────┤                        │
│J-03│自製藥鏟                      │壹支│  同  上  │                        │
├──┼───────────────┼──┼─────┤                        │
│J-04│計算紙                        │壹本│  同  上  │                        │
├──┼───────────────┼──┼─────┤                        │
│J-05│海洛因(毛重0.6公克)         │壹包│  同  上  │                        │
├──┼───────────────┼──┼─────┤                        │
│J-06│花襯衫                        │壹件│  同  上  │                        │
├──┼───────────────┼──┼─────┼────────────┤
│J-07│計算紙                        │壹本│  同  上  │陳宗仁所有之BN-0090 自用│
│    │                              │    │          │小客車上查扣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