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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劉登俊施慶鴻賴妙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振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7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振河於民國106年2月13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述略以:原審判決過重,因為父母親身體不好,要撫養3個孫子,因為身體有住院幫忙家裡,本人身體狀況不佳,要開刀處理,請求上訴再予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6年2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

㈡經查:

⒈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經原審引述被告偵審中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劉信源、廖佳偉、林献博等人於警偵訊或併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地圖、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以及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及相關毒品鑑定報告可稽,因而為被告上開罪名均有罪之認定,並論罪科刑,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量刑亦屬妥適,堪稱允當。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就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各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其中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並均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之規定,均得再遞減輕其刑,則原審審酌「被告為62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非佳,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均不構成累犯)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販賣毒品,另主動無償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禁藥之流通與氾濫,然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均非龐大、轉讓之數量亦微,另施用毒品部分則屬戕害自己之健康,且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7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年6月,業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並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極偏低度之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亦屬偏低度之量刑。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本身及家庭成員身體狀況均不佳,希望再予從輕量刑,固值同情,惟並未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亦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尚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⒊綜上,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上開規定並未特別區分刑事案件之種類,故在解釋上自應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雖屬強制辯護案件,因未經實體調查及辯論程序,自無同法第31條第1項關於強制辯護及指定辯護人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餘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1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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