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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邱顯祥王增瑜石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翁武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武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武吉(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其立法理由略以:「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故於第1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準此,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將會剝奪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319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

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受刑人翁武吉因強盜、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除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外,其餘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3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編號2 至6 及編號7 至1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870 號判決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 、6 至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判3次)      │     (判12次)     │     (判7次)      │
├────────┼──────────┼──────────┼──────────┤
│犯   罪  日   期│99年8月12日         │98年11、12月間某日至│98年11、12月間某日至│
│                │99年10月29日        │100年8月5日之間     │99年間某日          │
│                │99年12月3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緝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411號等        │第18170號等         │第18170號等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3330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053 │102年度上訴字第1053 │
│實│            │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
│審│            │                    │870號               │870號               │
│  ├──────┼──────────┼──────────┼──────────┤
│  │判 決  日 期│    100年12月1日    │    103年4月10日    │    103年4月10日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1年度上易字第8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053 │102年度上訴字第1053 │
│決│            │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
│  │            │                    │870號               │870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2月6日     │    103年4月10日    │    103年4月1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之案件          │    不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
│備            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2532號(編號1經定 │第3475號(編號2至6經│第3475號(編號2至6經│
│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定有期徒刑1年10月) │定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5 │
│                │     (判6次)      │    (判2 次)      │月                  │
├────────┼──────────┼──────────┼──────────┤
│犯   罪  日   期│99年5、6月間某日    │99年間某日          │95年春節1、2月間某日│
│                │100年8月2日         │99年3、4月間某日    │                    │
│                │98年11月15日        │                    │                    │
│                │99年間某日          │                    │                    │
│                │98年11月間某日      │                    │                    │
│                │100年7月1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8170號等         │第18170號等         │第18170號等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53 │102年度上訴字第1053 │102年度上訴字第1053 │
│實│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
│審│            │870號               │870號               │870號               │
│  ├──────┼──────────┼──────────┼──────────┤
│  │判 決  日 期│    103年4月10日    │    103年4月10日    │    103年4月10日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53 │102年度上訴字第1053 │102年度上訴字第1053 │
│決│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
│  │            │870號               │870號               │870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4月10日    │    103年4月10日    │    103年4月1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之案件          │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3475號(編號2至6經│第3475號(編號2至6經│第3475號(編號2至6經│
│                │定有期徒刑1年10月) │定有期徒刑1年10月) │定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8月    │
│                │    (判54次)      │     (判17次)     │     (判47次)     │
├────────┼──────────┼──────────┼──────────┤
│犯   罪  日   期│98年8月23日後某日至 │99年間某日至100年7月│98年10月、11月間某日│
│                │100年8月2日間       │初某日              │至100年7月26日間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8170號等         │第18170號等         │第18170號等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53 │102年度上訴字第1053 │102年度上訴字第1053 │
│實│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
│審│            │870號               │870號               │870號               │
│  ├──────┼──────────┼──────────┼──────────┤
│  │判 決  日 期│    103年4月10日    │    103年4月10日    │    103年4月10日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53 │102年度上訴字第1053 │102年度上訴字第1053 │
│決│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
│  │            │870號               │870號               │870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4月10日    │    103年4月10日    │    103年4月1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之案件          │    不得易科社勞    │    不得易科社勞    │    不得易科社勞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3476號(編號7至13 │第3476號(編號7至13 │第3476號(編號7至13 │
│                │經定有期徒刑8年10月 │經定有期徒刑8年10月 │經定有期徒刑8年10月 │
│                │)                  │)                  │)                  │
└────────┴──────────┴──────────┴──────────┘
┌────────┬──────────┬──────────┬──────────┐
│編            號│        10          │         11         │         12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1年    │
│                │     (判22次)     │     (判4次)      │      (判3次)     │
├────────┼──────────┼──────────┼──────────┤
│犯   罪  日   期│98年10月11日至100 年│99年5、6月間某日    │99年9月10日         │
│                │8月5日間            │100年7月12日        │100年7月25日        │
│                │                    │100年7月15日        │100年7月16日        │
│                │                    │98年12月28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8170號等         │第18170號等         │第18170號等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53 │102年度上訴字第1053 │102年度上訴字第1053 │
│實│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
│審│            │870號               │870號               │870號               │
│  ├──────┼──────────┼──────────┼──────────┤
│  │判 決  日 期│    103年4月10日    │    103年4月10日    │    103年4月10日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53 │102年度上訴字第1053 │102年度上訴字第1053 │
│決│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
│  │            │870號               │870號               │870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4月10日    │    103年4月10日    │    103年4月1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之案件          │    不得易科社勞    │    不得易科社勞    │    不得易科社勞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3476號(編號7至13 │第3476號(編號7至13 │第3476號(編號7至13 │
│                │經定有期徒刑8年10月 │經定有期徒刑8年10月 │經定有期徒刑8年10月 │
│                │)                  │)                  │)                  │
└────────┴──────────┴──────────┴──────────┘
┌────────┬──────────┬──────────┬──────────┐
│編            號│        13          │                    │                    │
├────────┼──────────┼──────────┼──────────┤
│罪            名│       強盜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7月21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18170號           │                    │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53 │                    │                    │
│實│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                    │                    │
│審│            │870號               │                    │                    │
│  ├──────┼──────────┼──────────┼──────────┤
│  │判 決  日 期│    103年4月10日    │                    │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53 │                    │                    │
│決│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                    │                    │
│  │            │870號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5月5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不得易科社勞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                │第3476號(編號7至13 │                    │                    │
│                │經定有期徒刑8年10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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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67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