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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0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邱顯祥王增瑜石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01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富亭
被告
鍾埔芬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49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262 號、105 年度偵字第5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富亭被訴毀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拘役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富亭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吳富亭所示附表一部分及鍾埔芬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毀損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吳富亭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其上訴駁回並經判處拘役(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侵入住宅罪)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富亭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應買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含住宅及涼棚,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繳足全部價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吳富亭明知系爭不動產於法院拍賣公告備註六,業已載明系爭不動產以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租予李宣裕,租期自101 年1 月31日起至120 年12月31日止,拍定後不點交,惟因吳富亭認為李宣裕只承租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該租約之效力不及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依李宣裕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所載,李宣裕與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張炳裕所簽立之租賃物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而不及於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吳富亭因而心有未甘,竟不循正當法律途徑以行使對該建物之合法權益,而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毀損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吳富亭於104 年10月27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李宣裕居住之系爭不動產建物住宅外,其即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未經李宣裕允許,即擅自翻越該建物住宅之圍牆,進入前開建物住宅庭園內,並對李宣裕表示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係要讓其子居住,其子要到該建物睡覺等語。

㈡吳富亭與鍾埔芬(鍾埔芬所犯侵入住宅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4年11月2 日下午3 時15分許,共乘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李宣裕居住之系爭不動產建物住宅外,吳富亭、鍾埔芬2 人即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富亭持鐵鎚,將該處所鐵皮大門破壞後,吳富亭、鍾埔芬2 人即未經李宣裕允許,侵入其前開住宅庭園內,吳富亭並撿拾石頭砸向該住宅玻璃窗,致使裝設在該住宅之玻璃窗碎裂(吳富亭、鍾埔芬2 人毀損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決無罪確定)。

㈢吳富亭與鍾埔芬(鍾埔芬所犯侵入住宅、強制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7 日上午9 時45分許,僱請不知情之人員,一起侵入李宣裕系爭不動產建物住宅內,吳富亭、鍾埔芬2 人即不顧在場之李宣裕攔阻,強行將李宣裕置放在該住宅內之家電、傢俱及衣物搬運至屋外放置,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李宣裕對其所有物之權利。

㈣吳富亭、鍾埔芬(鍾埔芬所犯侵入住宅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均明知吳富亭與李宣裕就系爭不動產有法律糾紛,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竟不依法主張、行使權利,而與劉育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由劉育瑋帶同吳富亭、鍾埔芬2 人所僱請不知情之黃貞淑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於104 年12月29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共同侵入李宣裕所居住之系爭不動產建物住宅內,拆除原本裝設在該住宅之監視器鏡頭後,並在李宣裕之建物住宅內外均裝設監視器(無證據證明有成功攝錄李宣裕非公開之活動、言論及談話內容影像,未構成妨害秘密)。嗣經李宣裕於該日下午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後返回該建物住宅時,始查悉上情,乃立即將該監視器線路剪斷,翌(30)日上午劉育瑋獨自前往李宣裕之建物住宅欲維修監視器,經李宣裕詢問劉育瑋,始獲悉上情。

㈤吳富亭與鍾埔芬、劉育瑋(鍾埔芬、劉育瑋所犯侵入住宅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20日;所犯強制罪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確定)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妨害李宣裕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由吳富亭夥同劉育瑋及其他不知情之工人2 名於104 年12月31日前往李宣裕之系爭不動產建物住宅,未徵得李宣裕同意即擅自侵入上開建物住宅內,另又不顧李宣裕之阻攔,強行將該處所內之電源總開關門板拆下後,以電動工具將可上鎖頭設計之鐵板安裝在前述電源總開關上,而以上開方式妨害李宣裕行使權利。嗣經李宣裕當場報警處理,吳富亭等人始未將前述電源總開關上鎖。

㈥吳富亭於104 年11月6 日上午8 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4 日下午2 時10分許及同年月6 日上午8 時15分許,應予更正),聘僱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拆除系爭不動產上之圍牆及停車場時,見圍牆上有李宣裕等所裝設之監視器3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挖土機將監視器一併予以拆除,致該監視器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李宣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Ⅰ、程序部分:

壹、關於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對於被告吳富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罪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吳富亭、鍾埔芬2 人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毀損犯行部分提起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正、反面),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吳富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罪部分及被告吳富亭、鍾埔芬2 人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毀損犯行部分,其餘部分則均已確定,合先敘明。

貳、關於有罪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李宣裕於警詢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情形,且上開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吳富亭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吳富亭及其選任辯護人已知上開筆錄乃傳聞證據,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吳富亭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李宣裕上開證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富亭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Ⅱ、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吳富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示侵入住宅、強制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富亭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示侵入住宅、強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反面、第172 至175 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宣裕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30262 號卷第21至25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反面、第145 頁、原審卷二第37至53頁)、證人張炳裕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30262 號卷第79至80頁、原審卷二第29至36頁)、證人鍾埔芬於偵訊證述(見偵30262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證人劉育瑋於偵訊證述(見偵30262 號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及證人黃穎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裝設在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6 月11日中院東民執103 司執丑字第39503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公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10月13日中院麟民執103 司執丑字第39503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挖土機請款單、順豐聯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各1 份及順豐聯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2 份(見偵30262 號卷第26至36頁、第41至44頁、第46頁、第49至50頁、第52、75頁、第126 至127 頁、第114 至117 頁、第129 至130 頁、第160 頁、第162 至163 頁、第166 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吳富亭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共同被告鍾埔芬於原審雖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惟查被告吳富亭於偵訊供稱:「(問:你與鍾埔芬於104 年11月2 日下午3 時15分,有持鐵鎚破壞該處所的大門強行進入該住宅,再以石頭打破玻璃窗嗎?)有的。我有持自備的鐵鎚破壞大門後,與鍾埔芬進入庭院,並由我撿拾地上的石頭砸破玻璃窗,並隨後更換上透明的玻璃。」等語(見偵30262 號卷第68頁),足認鍾埔芬當日確有與被告吳富亭至現場,並共同侵入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且鍾埔芬上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是鍾埔芬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吳富亭共同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㈢綜上,被告吳富亭上開侵入住宅、強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關於被告吳富亭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侵入住宅部分:被告吳富亭雖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此係鍾埔芬之個人所為,鍾埔芬事後才告知伊,伊雖無異議,然伊對鍾埔芬此行為事前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構成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㈠雖證人鍾埔芬於偵訊證稱:是伊委任劉育瑋到該處所裝設監視器後,再告訴吳富亭的等語(見偵30262 號卷第134 頁),與證人劉育瑋於偵訊證稱:伊當天也有告訴李宣裕是鍾埔芬叫伊來裝設監視器的,吳富亭知不知情,伊不清楚等語(見偵30262 號卷第144 頁反面)相符,惟被告吳富亭於偵訊則供稱:「(問:你與鍾埔芬於本件104 年12月29日第一次開庭時,有再委任他人進入李宣裕的住處內外裝設監視攝影器?)有的,因為…,且我是委託劉育瑋去裝設的,…。(問:是你與鍾埔芬共同委託劉育瑋去該處裝設監視器的?)是我們共同委任的。」等語(見偵30262 號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不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宣裕於偵訊證稱:「(問:吳富亭表示事先有請劉育瑋與你協商徵得你的同意在該處所外裝設監視器,有無意見?)劉育瑋當初並沒有對我表示要在該處所裝設監視器。之後我於104 年12月29日開完庭後,返回該住處發現該處所的內外都有被裝設監視器,我就將監視器的線路剪斷,之後劉育瑋於30日早上來找我,對我表示是吳富亭委託他去裝設監視器的,…。」等語(見偵30262 號卷第134 頁反面)相符。參以被告吳富亭係處理本件糾紛之主導者,且被告吳富亭於偵訊亦供稱係其與鍾埔芬共同委任劉育瑋去該處裝設監視器的等語,又鍾埔芬此部分共同侵入住宅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本院綜合上開各共同被告不同供述與證詞後,認應係由被告吳富亭要鍾埔芬出面委託劉育瑋至告訴人李宣裕上開不動產建物住宅裝設監視器始符合事理。

㈡證人劉育瑋於偵訊證稱:「(問:你在裝設監視器前,李宣裕有同意你進去裝設嗎?)我裝設監視器之前沒有先找過李宣裕,也沒有告知他我要進入該處所裝設監視器,我到現場時大門並沒有上鎖,我就直接進去裝了,裡面沒有任何人在場。」等語(見偵30262號卷第1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宣裕於偵訊證稱:「(問:吳富亭表示事先有請劉育瑋與你協商徵得你的同意在該處所外裝設監視器,有無意見?)劉育瑋當初並沒有對我表示要在該處所裝設監視器。之後我於104年12月29日開完庭後,返回該住處發現該處所的內外都有被裝設監視器,我就將監視器的線路剪斷,之後劉育瑋於30日早上來找我,對我表示是吳富亭委託他去裝設監視器的,…。」等語相符,且被告吳富亭於偵訊亦坦認係其與鍾埔芬共同委任劉育瑋至該處裝設監視器等情(見偵30262號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足認證人劉育瑋於當日確因受被告吳富亭、鍾埔芬之委託至現場,並侵入上開不動產建物住宅,且劉育瑋此部分共同侵入住宅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自堪認定。

㈢此外,並有順豐聯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報價單各1份(見偵30262號卷第159、161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吳富亭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侵入住宅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認定被告吳富亭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毀損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富亭矢口否認上開毀損監視器之犯行,辯稱:因農業局發文告知伊拍賣取得之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不可違規使用,伊為地主須善盡管理之責,故伊始僱請挖土機將伊拍賣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之圍牆大門拆除,並將停車場之水泥敲掉,伊認為伊係損壞自己所有之物,而非他人之物云云。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宣裕證述如下:

⒈證人李宣裕於104 年11月7 日警詢證稱:吳富亭於104 年11月6 日上午8 時15分左右,未經我允許,僱用挖土機將圍牆全部挖掉及庭院內停車場破壞毀損,還有破壞監視器等語(見偵30262 號卷第24頁反面)。

⒉證人李宣裕於偵訊證稱:確係吳富亭僱工駕駛挖土機毀損圍牆、停車場,目的是要逼我走等語(見偵30262 號卷第69頁)。

⒊證人李宣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我不在,我們家圍牆上的3 支監視器被挖土機弄掉而壞掉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

⒋證人李宣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我弟弟2 家人均住在一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裝設在圍牆上之監視器,係102 年間由我弟弟請建輝水電行購買器材後,在大門左右圍牆上面各安裝1 支監視器,偏左圍牆上亦安裝1 支監視器,另1 支監視器則裝設在進屋大門口上方。圍牆上所安裝之3 支監視器在圍牆遭吳富亭拆除前均係完好可使用之狀態,我並有開啟錄影功能,該監視器被拆除前之錄影畫面我之前即有庭呈給原審過(告訴代理人補充:如果是要證明監視器錄影是可以使用的,在起訴書有關於104 年10月27日吳富亭破壞大門之對講機及電動門之相關照片,就是從圍牆上面的監視器拍到的照片畫面。我們在105 年1 月26日追加告訴理由狀提出。因為當時監視器還沒有壞掉,所以有拍到吳富亭破壞大門之畫面。我們有把檔案燒在告證一的光碟內)。我確認104 年度偵字第30262 號卷第26頁之照片(編號1 、2)2 幀均係我所繪監視器安裝圖示中鏡頭①所拍攝的;至於同卷第27頁之照片(編號3 )係鏡頭③所拍攝。我曾將大坑派出所警員到場時,我與吳富亭、鍾埔芬、劉育瑋站在鏡頭②前面爭吵的照片呈給法院。當時共裝設4 支監視器,主機、鏡頭及材料費用共2 萬餘元,104 年度偵字第30262 號卷第35頁上方照片(編號3 )係鏡頭②之監視器(即面向大門右邊)所拍攝,至於第35頁下方照片(編號4 )則係左邊之監視器鏡頭所拍攝,到目前為止現場仍維持原狀,我都沒有去撿,監視器也還在那裡。編號①、②、③之監視器線路都被挖土機挖斷,而監視器鏡頭也被挖土機挖到扁扁的,只有第3 支吊在牆壁上,固定架被弄壞,線路也被弄斷而無法顯示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足認裝設在證人李宣裕住處圍牆上之監視器鏡頭確遭被告僱工以挖土機拆除圍牆時,一併遭毀損,而不堪使用。

⒌依證人李宣裕上開證述,足認證人李宣裕裝置在圍牆上之監視器3 支確遭被告吳富亭僱工駕駛挖土機予以毀損。

㈡並有證人李宣裕於本院審理證述時所庭繪之監視器裝置簡圖1 份(見本院卷第69頁)及監視器鏡頭遭毀損之照片3 幀在卷可稽(置放於105 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47頁證物袋)。

㈢按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前開各項固定設備、電器照明設備,及空調系統,倘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系爭房屋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者,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安裝在圍牆上之監視器係告訴人承租系爭不動產建物住宅後始安裝,且僅係將監視器底座安裝在圍牆上,並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而係可與圍牆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並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圍牆之重要成分可言。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監視器既不屬於附合於圍牆而成為圍牆之重要成分,而屬告訴人所有或所管領,並非被告吳富亭因法院拍賣而取得之物,而屬他人所有之物,故被告吳富亭於拆除其經法院拍賣而取得所有權之圍牆時亦一併毀損圍牆上告訴人等所裝置之監視器,即屬毀損他人之物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富亭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毀損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 條規定之侵入住居罪,其保護法益並非法律上之居住權利,而係居住人事實上居住之平穩安全。蓋本條所注重者,為居住之事實狀態,至其有無合法居住之權利,非本條規定所問。故即使有居住權者,苟不依正當法律程序、方法排除無權住用住宅、建物之現實住用人,而侵入其住居處者,仍可能構成本罪,例如:房屋所有人無故侵入租期屆滿已無權續住之房客房間(指尚未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搬遷前),仍應構成侵入住宅罪。依卷附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所載一租賃物標示之內容以觀,本件租賃物之標的確實僅為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及000 地號之土地(見偵30262 號卷第122 至125 頁),而不及於其上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證人即該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公證之民間公證人黃穎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公證之租賃物標的僅有上開土地,而未有其上之住宅及建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反面至84頁反面),且告訴人李宣裕復無法提出其對系爭不動產建物住宅有租賃契約之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依法土地及建物為分別之不動產,故應認為上開經公證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之效力並不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住宅,而「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2 條、第425 條分別訂有明文,是本件告訴人李宣裕與上開不動產建物住宅之前所有權人張炳裕間,即使就上開不動產建物住宅確有20年之租賃契約,亦不符合上開民法關於買賣不破租賃之相關規定,從而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告訴人李宣裕自不得以其與上開住宅建物之前所有權人張炳裕間就上開不動產建物住宅之租賃契約對抗因法院拍賣而取得上開不動產建物住宅所有權之被告吳富亭,換言之,告訴人李宣裕就上開不動產建物住宅對被告吳富亭自無租賃權。惟如上所述,在被告吳富亭未依法使告訴人李宣裕搬遷離開上開不動產建物住宅前,為保護告訴人李宣裕事實上居住之平穩安全法益,對於無故侵入上開不動產建物住宅者,仍應構成侵入住宅罪

㈡核被告吳富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㈢被告吳富亭與鍾埔芬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強制犯行及被告吳富亭與鍾埔芬、劉育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侵入住宅、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富亭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㈥所示犯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人員為上開侵入住宅、強制、毀損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吳富亭先後所為上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強制、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關於被告吳富亭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所示各罪):

㈠原審以被告吳富亭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侵入住宅、強制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富亭雖合法經由拍賣程序標得系爭不動產,惟其既明知拍賣公告上載明系爭不動產以年租金10萬元出租予告訴人李宣裕,租期自101 年1 月31日起至120 年12月31日止,於拍定後不點交,執行法院因而不點交其所標得之系爭不動產,但因其認為告訴人只承租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該租約效力不及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因而心有未甘,竟不循正當法律途徑以行使對該建物之合法權益,而以前述違法手段欲逼迫告訴人搬離上開處所(起訴書認定本件告訴人對上開住宅有足以對抗被告吳富亭所有權之租賃權,使民法中規範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用意在於保障經濟上較為弱勢承租人之良法美意蕩然無存,被告吳富亭雖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告訴人合法取得之承租權亦應予保障,於系爭不動產租期屆至前,告訴人依法享有承租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及收益權,被告吳富亭徒憑己意擅自毀損及侵入系爭不動產強行將告訴人置放屋內之前述物品搬出屋外及裝設監視器等行為不法之量刑因素部分有誤,已如上述,附此敘明之),且其犯行造成告訴人居住不安及妨害其行使正當權利;兼酌以被告吳富亭於原審審理時對其上開犯罪認罪與否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吳富亭與鍾埔芬有意以2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而為告訴人所拒,另被告吳富亭高職畢業,有4 位子女,現在大部分就讀大學、碩士,現在養鵝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吳富亭如附表一所示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強制等犯行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審酌: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富亭前曾擔任改制前之臺中縣第15屆、第16屆縣議員,其智識程度遠較一般百姓為高,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認原審對被告吳富亭僅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度,實屬過輕,難令人甘服,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⒉本院查:

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吳富亭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被告吳富亭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告訴人居住不安及妨害其行使正當權利之危害,並審酌被告吳富亭犯後態度,其有意以2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為告訴人所拒,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因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故原判決就被告吳富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摘量刑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吳富亭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輕,又被告吳富亭雖曾擔任議員,惟此職務係屬為民服務之民意代表身分,並非即表示其對法規有特別之瞭解,且被告吳富亭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 頁),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其智識程度遠較一般百姓為高之情形,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自難予採取。

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個案於量刑時,應考量個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受之損害等有關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情事,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量刑自亦有別,本件原審就被告吳富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於量刑時已審酌本案所有之犯罪情節,業經敘明於前,且衡量被告吳富亭犯罪之動機、所生告訴人居住不安及妨害其行使正當權利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是本院認原審既本於被告吳富亭之責任為基礎,已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輕,並無可採。

③綜上,本件檢察官關於被告吳富亭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吳富亭之證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至原判決關於拘役定執行刑部分則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吳富亭毀損部分經改判有罪,定刑基礎已有不同,而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詳後述)。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吳富亭毀損無罪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該圍牆上之監視器已附合於圍牆上,而為被告吳富亭取得,故被告吳富亭所毀損之監視器係其所有之物,並非告訴人李宣裕所有之物,自與毀損罪須毀損他人之物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而為被告吳富亭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監視器既不屬於附合於圍牆而成為圍牆之重要成分,而屬告訴人所有或所管領,原判決卻以該監視器附合於圍牆,而成為被告吳富亭所有之物,認被告吳富亭於拆除其經法院拍賣而取得所有權之圍牆時亦一併毀損圍牆上之監視器,並不該當毀損他人之物之要件,判決被告吳富亭無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監視器不屬於附合於系爭建築物之物,而應屬告訴人所有,原審卻以該監視器附合於圍牆上,為被告吳富亭所有之物,不該當毀損他人之物之要件為由,判決被告吳富亭無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詳理由欄Π、壹、三所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關於拘役定執行刑部分則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吳富亭毀損部分經改判有罪,定刑基礎已有不同,而屬無可維持,亦應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吳富亭雖合法經由拍賣程序標得系爭不動產,惟其既明知拍賣公告上載明系爭不動產以年租金10萬元出租予告訴人李宣裕,租期自101 年1 月31日起至120 年12月31日止,於拍定後不點交,執行法院因而不點交其所標得之系爭不動產,因而心有未甘,竟不循正當法律途徑以行使對該建物之合法權益,而以前述違法手段欲逼迫告訴人搬離上開處所,於僱請工人以挖土機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時,竟將該圍牆上告訴人及其弟所裝置之監視器一併拆毀,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該監視器之價值、被告吳富亭犯後態度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暨其高職畢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有子女4 位,現在大部分就讀大學、碩士,現養鵝,沒有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吳富亭毀損圍牆及停車場路面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富亭與鍾埔芬先後於104 年11月4 日下午2 時10分許及6 日上午8 時15分許,聘僱不知情之人士駕駛挖土機毀損該處所圍牆及停車場,致使圍繞該處所之圍牆及停車場路面均傾倒、破損而不堪使用等語。因認被告吳富亭除犯本判決上開認定毀損監視器有罪部分外,就毀損圍牆及停車場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物品罪嫌。

㈡惟按刑法第354 條之罪,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他人之物」,應係指他人所有之物而言。本件被告吳富亭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所有附合於其上之圍牆、大門、水泥地、窗戶等物,依法自應由被告吳富亭取得所有權,而為被告吳富亭所有之物,故被告吳富亭毀損該圍牆及停車場路面,均係被告吳富亭所有之物,並非告訴人李宣裕所有之物,自與毀損罪須毀損他人之物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吳富亭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毀損監視器經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鍾埔芬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毀損犯行):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埔芬與吳富亭先後於104 年11月4 日下午2 時10分許及6 日上午8 時15分許,聘僱不知情之人士駕駛挖土機毀損該處所圍牆及停車場,致使圍繞該處所之圍牆、裝設其上之監視器及停車場路面均傾倒、破損而不堪使用等語。因認被告鍾埔芬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埔芬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毀損物品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宣裕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鍾埔芬堅決否認上開毀損犯行,辯稱:當天伊並沒有去現場,伊也不知道拆除系爭停車場、圍牆及圍牆上之監視器之事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李宣裕於104 年11月7 日警詢證稱:吳富亭於104 年11月6 日上午8 時15分左右,又再次未經我允許,僱用挖土機將圍牆全部挖掉及庭院內停車場破壞毀損,還有破壞監視器等語(見偵30262 號卷第24頁反面);又其於偵訊證稱:確實是吳富亭僱工駕駛挖土機毀損圍牆、停車場,目的是要逼我走等語(見偵30262 號卷第69頁)。足認係被告吳富亭僱用挖土機將證人李宣裕住處之圍牆及庭院內停車場破壞,並毀損證人李宣裕設置在圍牆上之監視器。

㈡卷附告訴人李宣裕住處之圍牆及停車場遭破壞之照片並無法證明被告鍾埔芬於該時有至現場,又同案被告吳富亭亦未陳稱被告鍾埔芬於該日有至現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鍾埔芬於該日有至案發現場或與被告吳富亭有毀損上開物品之犯意聯絡,是以自難認被告鍾埔芬有何共同毀損上開物品之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鍾埔芬有何毀損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鍾埔芬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是以自不得以被告鍾埔芬與被告吳富亭係夫妻,且其曾與被告吳富亭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及為強制犯行,即遽認被告鍾埔芬就該毀損犯行與被告吳富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就被告鍾埔芬此部分被訴毀損犯行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鍾埔芬有該毀損犯行。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鍾埔芬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該次毀損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鍾埔芬有毀損犯行,判決被告鍾埔芬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監視器應不屬於附合於系爭建築物之物,屬告訴人所有,原審卻以所有附合於其上之圍牆,而為吳富亭所有之物,以不該當毀損他人之物的要件為由,判決被告鍾埔芬無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檢察官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鍾埔芬有與被告吳富亭共同毀損犯行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原判決認該裝置在圍牆上之監視器客觀上已附合於圍牆上,依法該監視器之所有權亦應為被告吳富亭取得,而認被告鍾埔芬與吳富亭毀損之監視器既係被告吳富亭所有之物,而非告訴人李宣裕所有之物,自與毀損罪必須係毀損他人之物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部分雖稍有微疵,然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事由,是以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吳富亭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    │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吳富亭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
│    │                │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吳富亭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
│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
│    │                │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吳富亭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吳富亭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
│    │                │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附表二(此部分業已確定)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一、㈡  │鍾埔芬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  │犯罪事實一、㈢  │鍾埔芬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一、㈣  │鍾埔芬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4  │犯罪事實一、㈤  │鍾埔芬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此部分業已確定)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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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一、㈣  │劉育瑋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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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一、㈤  │劉育瑋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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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0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