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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9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劉登俊施慶鴻賴妙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告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柳樹林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點,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故只要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㈡查受刑人柳樹林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另於民國105年6月14日犯竊盜罪,為原審法院於106年1月25日105年度簡字第197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3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後案竊盜案件,其犯罪時間(105年6月14日)既在本件檢察官聲請範圍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05年10月26日)前,所宣告之主刑種類亦與附表各罪相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且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按諸前揭說明,如附表所示各罪,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與上開後案即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7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處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人漏未將此部分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53條、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之犯罪日期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合法無關」(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非聲請範圍之案件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而考量之,苟係另案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係管轄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定執行刑之問題,非聲請範圍之案件既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所列案件,自與本件無涉,法院僅須就檢察官聲請所提之附表形式審查,倘合於法律規定,即當裁定之(本院97年度抗字第616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旨)。

㈡本件依檢察官原聲請書附表(下簡稱附表)記載,受刑人柳樹林分別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等5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罪判決確定(105年10月26日)前所犯,依上揭說明,自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等5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至受刑人雖另犯有竊盜罪(即後案),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71號簡易判決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3月6日確定,惟依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法院尚無權擅將之逕予列入定執行刑之範圍而考量之,該案既非附表所列案件,自與本件無涉,法院僅須就檢察官聲請所提之附表形式審查,倘合於法律規定,即當裁定之。再者,本件檢察官係於106年1月10日即以彰檢玉執戊106執聲13字第1397號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而於斯時上開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71號案件尚未審結自無從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原審遲至106年3月29日始作成裁定,並以檢察官漏未將此部分罪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而駁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實非允當。況依原裁定之見解,若受刑人持續犯案,則檢察官豈非永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機會?益見原裁定之不妥,是請將原裁定撒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法院於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時,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酌。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予以審核,縱被告另犯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之前,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判斷檢察官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是否合法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1號、98年度台抗字第623號等裁定意旨、98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檢察官就受刑人請求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即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94號確定判決)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即105年10月26日)所犯,且無重複聲請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似無不合。

㈢再者,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就受刑人另犯之後案,併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後案即非屬原審所應審究之內容,原審就此部分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疇加以考量,顯然逾越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不告不理原則有違,從而,原審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疇考量駁回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即有未洽,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難認為適法。

㈣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柳樹林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宣告刑 │ 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新臺幣1,100元 │ 罰金新臺幣1,000元│├──────┼─────────┼─────────┼─────────┤│犯罪日期 │ 105.03.30 │ 105.03.02 │ 105年3月底某日 ││ │ │ │ │├──────┼─────────┼─────────┼─────────┤│偵查(自訴)│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彰化地檢105年度偵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 ││機關年度案號│ 字第4816號 │字第6155、6776號 │字第6155、6776號 │├─┬────┼─────────┼─────────┼─────────┤│最│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後│ │ │ │ ││事├────┼─────────┼─────────┼─────────┤│實│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1194 │105年度簡字第1504 │105年度簡字第1504 ││審│ │ 號 │ 號 │ 號 ││ ├────┼─────────┼─────────┼─────────┤│ │判決日期│ 105.09.20 │ 105.11.08 │ 105.11.08 │├─┼────┼─────────┼─────────┼─────────┤│確│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 │ │ │ ││判├────┼─────────┼─────────┼─────────┤│決│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1194 │105年度簡字第1504 │105年度簡字第1504 ││ │ │ 號 │ 號 │ 號 ││ ├────┼─────────┼─────────┼─────────┤│ │判決確定│ 105.10.26 │ 105.12.09 │ 105.12.09 ││ │日期 │ │ │ │├─┴────┼─────────┼─────────┼─────────┤│得易科、易服│ 得易科 │ 得易科 │ 得易科 ││社勞否之案件│ 得社勞 │ 得社勞 │ 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 │彰化地檢106年度罰執字第2號(編號2至5定││ │字第244號(已執畢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300元) ││ │) │ │└──────┴─────────┴───────────────────┘┌──────┬─────────┬─────────┬─────────┐│編號 │ 4 │ 5 │ (以下空白)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元 │ │├──────┼─────────┼─────────┼─────────┤│犯罪日期 │ 105.04.03 │ 105.05.23 │ │├──────┼─────────┼─────────┼─────────┤│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5年度偵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6155、6776號 │字第6155、6776號 │ │├─┬────┼─────────┼─────────┼─────────┤│最│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後│ │ │ │ ││事├────┼─────────┼─────────┼─────────┤│實│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1504 │105年度簡字第1504 │ ││審│ │ 號 │ 號 │ ││ ├────┼─────────┼─────────┼─────────┤│ │判決日期│ 105.11.08 │ 105.11.08 │ ││ │ │ │ │ │├─┼────┼─────────┼─────────┼─────────┤│確│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定│ │ │ │ ││判├────┼─────────┼─────────┼─────────┤│決│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1504 │105年度簡字第1504 │ ││ │ │ 號 │ 號 │ ││ ├────┼─────────┼─────────┼─────────┤│ │判決確定│ 105.12.09 │ 105.12.09 │ ││ │日期 │ │ │ │├─┴────┼─────────┼─────────┼─────────┤│得易科、易服│ 得易科 │ 得易科 │ ││社勞否之案件│ 得社勞 │ 得社勞 │ │├──────┼─────────┴─────────┼─────────┤│備註 │彰化地檢106年度罰執字第2號(編號2至5定│ ││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30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9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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