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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宇文
- 選任辯護人
- 林玉芬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昭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馮翊緁
- 選任辯護人
- 周平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1號、第268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45號、第16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趙宇文、馮翊緁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先由馮翊緁於民國105年1月6日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房屋(下稱太原路房屋),作為栽種大麻作物之場所,另由趙宇文向陳俊宏洽購大麻種子及栽種大麻所需設備事宜,陳俊宏知悉趙宇文、馮翊緁係為了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仍基於意圖供栽種大麻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及幫助趙宇文、馮翊緁栽種大麻之犯意,應允販賣大麻種子予趙宇文、馮翊緁,並為趙宇文、馮翊緁代為購買栽種大麻所需設備(陳俊宏業經原審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已確定),陳俊宏於105年1、2月間某日,以不詳管道購入大麻種子後,在陳俊宏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交付大麻種子30顆予趙宇文,並向趙宇文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金,其後又與趙宇文約在桃園市楊梅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附近碰面,由馮翊緁駕車搭載趙宇文前往,陳俊宏將其代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LED燈具、排煙器具、肥料、植栽盆、培養土等栽種大麻所需設備,當場交予趙宇文、馮翊緁。而趙宇文、馮翊緁取得上開購買之大麻種子及栽種大麻所需設備後,即自105年2月間某日起,利用陳俊宏為其等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栽種大麻設備,將上開購入之大麻種子分別植入培養土之植栽盆內,並持續施肥、澆水、控制溫度、濕度,及以燈具照射等方式培育大麻種子發芽成株。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員,於105年3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太原路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等物,並在其中10盆植栽盆內採得共10株已出苗之大麻植株(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而查悉上情。
二、略(趙宇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原審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此部分上訴已確定)。
三、趙宇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大麻之犯意,於105年3月4日晚間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大麻(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供其女友洪繡孺施用1次。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趙宇文、馮翊緁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實體方面:
㈠被告趙宇文、馮翊緁栽種大麻部分:
⒈被告趙宇文對於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栽種大麻之犯行,業據被告趙宇文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25頁反面、67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531號卷第27、123頁反面、126頁,本院卷第130頁反面、167頁),核與證人即販賣大麻種子及代為購買栽種大麻設備之陳俊宏證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5頁正反面、91至92頁),並有上開太原路房屋之搜索現場、扣案物品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第17至21頁)、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5年度偵字第22782號卷第32至45頁),及當場扣得栽種大麻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等物,在其中10盆植栽盆內採得共10株已出苗之大麻植株(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可稽。足認被告趙宇文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被告馮翊緁對於其有承租上開太原路房屋,並由其支付押金及租金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前揭栽種大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趙宇文一起栽種大麻云云。惟查:
①被告馮翊緁有前揭參與栽種大麻之情節,業據證人趙宇文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馮翊緁大約102、103年就認識,後來伊在420大麻合法化的網路社團上認識了陳俊宏,知道陳俊宏有在種植大麻,也有一些管道,伊跟馮翊緁聊天時提到想要一起種植大麻來自己抽,伊就問馮翊緁想不想要做這個,伊等就談好資金由馮翊緁出,而伊則負責出面向陳俊宏詢問栽種的方式及聯繫購買大麻種子、栽種設備等,馮翊緁並說栽種成功後會提供大麻給伊施用。於105年1月6日,伊陪同馮翊緁一起去承租太原路的房屋,押金及租金都是馮翊緁支付的,另外伊向陳俊宏詢問購買大麻種子及器具後,馮翊緁就將購買大麻種子及設備的錢交給伊,伊再把錢拿給陳俊宏,而後伊跟馮翊緁說燈具已經到了,要不要開車上去桃園接,馮翊緁就說好,並駕車載伊一起到桃園高鐵站附近向陳俊宏拿取種植大麻所需的器具、肥料等約好幾大箱,當下由伊、馮翊緁及陳俊宏一起搬上馮翊緁的車上,然後伊跟馮翊緁將這些東西載回太原路房屋,伊跟馮翊緁就一起做封牆、貼膠帶及拆解、架設燈具等作業及栽種大麻後,伊有跟馮翊緁說要澆水,伊也會到現場幫忙澆水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24至28頁,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1至63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531號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7頁),核與證人陳俊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趙宇文曾經跟伊提過他是跟一位朋友種大麻,並由該朋友負責出資,趙宇文來跟伊拿燈具,是5、6個紙箱裝的,那次趙宇文是跟朋友來的,朋友開車載他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92頁),及被告馮翊緁於檢察官偵訊中供承:「(問:是否有跟趙宇文到過桃園?)有,大約是105年年初,由我開車載趙宇文到桃園,到了某處路邊,…,我就在車上等趙宇文,趙宇文就過去該男子車上聊天,然後趙宇文有從該男子車上搬約5、6個紙箱,紙箱內有裝物品,因為還滿重的,趙宇文將紙箱搬到我車子附近,再由我將紙箱搬到車內,後來就開回台中太原路房屋,我們再一起將紙箱搬回太原路房屋內。」等語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2782號卷第70頁)。可知本案係趙宇文與被告馮翊緁共同栽種大麻,趙宇文向陳俊宏洽購大麻種子及栽種大麻所需設備事宜,被告馮翊緁則負責出資承租太原路房屋作為栽種大麻作物之場所,並駕車搭載趙宇文拿取栽種大麻所需設備並載回太原路房屋共同栽種大麻甚明。被告馮翊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辯稱:證人陳俊宏於偵查庭證稱沒有看過在庭的馮翊緁這個人,趙宇文縱有與其他友人共同種植大麻之情事,那個「友人」絕非被告馮翊緁云云,然陳俊宏主要接觸之人,乃向其洽購大麻種子及所需設備事宜之趙宇文,而非被告馮翊緁,被告馮翊緁亦自承拿取栽種大麻所需設備時,伊係在車上等趙宇文,由趙宇文過去聊天、將紙箱搬到伊車子附近等情,可知被告馮翊緁並未與陳俊宏直接長時間接觸,陳俊宏雖無法指認被告馮翊緁,仍不足排除被告馮翊緁與趙宇文共同栽種大麻之責,所辯即難採憑。另佐以趙宇文就其參與栽種大麻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其上開證述被告馮翊緁參與之情節並無礙於自身犯行之成立及處罰,亦未因此符合法定減刑之事由,況被告馮翊緁亦供稱:伊於101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趙宇文,伊跟趙宇文只是一般朋友關係,沒有金錢借貸關係也無私人恩怨或仇恨過節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2782號卷第13頁反面、第70頁),及趙宇文證稱:伊跟馮翊緁沒有任何仇恨,也沒有故意說謊陷害馮翊緁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27頁反面),衡情趙宇文當無另甘冒誣告、偽證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馮翊緁之動機及必要,益徵趙宇文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②再者,被告馮翊緁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105年年初以其名義承租上開太原路房屋,支付押金及首期租金共36,000元等情供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2782號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上開太原路房屋,於105年1月起至3月遭警查獲止,押金及租金全部都是由被告馮翊緁出錢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並有上開太原路房屋之租賃契約為憑(見106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第22頁反面),且依證人趙宇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上開太原路房屋是馮翊緁承租的,因為馮翊緁想要找一個地方種植大麻,所以自己找到太原路房屋,由伊陪同馮翊緁於105年1月6日至該處與房東簽約,租金都是由馮翊緁支付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26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6379號卷第61頁反面),是被告馮翊緁與趙宇文謀議共同栽種大麻後,即由被告馮翊緁尋覓栽種大麻之處所,並出面承租上開太原路房屋及支付押金、租金等情,堪以認定。被告馮翊緁雖曾辯稱:當時是因為趙宇文說原來房子太小,要另外租房子,所以伊才幫趙宇文找了上開太原路的房屋,又趙宇文表示因為沒有工作,房東不會將房屋租給沒有工作的人,所以才以伊的名義跟房東簽約,並由伊支付押金及租金,趙宇文跟女朋友洪繡孺一起住在太原路房屋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22782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然查:證人洪繡孺證稱:伊跟趙宇文同居是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太原路的房屋是趙宇文的朋友租的,伊跟趙宇文沒有住在那邊,趙宇文朋友有給趙宇文(太原路房屋)鑰匙,所以可以直接過去,每次過去他朋友都在(指認馮翊緁相片)。趙宇文和馮翊緁在伊跟趙宇文交往之前就認識了。(問:妳與趙宇文去太原路房屋之原因為何?)趙宇文都跟伊說去找朋友,但到了之後伊都在客廳,趙宇文跟馮翊緁會到後面廚房去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39至41頁);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員於105年3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本案太原路房屋之外,亦同步搜索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當場查獲趙宇文及其同居女友洪繡孺,並扣得趙宇文持有之毒品、吸食器、手機及現金等物,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2至10頁)。堪認趙宇文及其女友洪繡孺係同居在上開三民路房屋,而非本案栽種大麻之處所太原路房屋,何況查獲被告趙宇文及其同居女友洪繡孺時,扣得30萬9千元之現金(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10頁),顯具相當資力,並無必須透過被告馮翊緁出面承租太原路房屋並代為支付押金及租金之理,被告馮翊緁上開辯解,俱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③又依證人趙宇文證述:伊跟馮翊緁各有1副太原路房屋大門的鑰匙,另外只有馮翊緁有進出大樓及搭乘電梯的磁扣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379號卷第61頁反面),核與被告馮翊緁供承:伊跟被告趙宇文各有1副太原路房屋的鑰匙,及伊有太原路房屋的門禁磁扣等語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4、69頁反面,本院卷第170頁反面)。足見被告馮翊緁得隨時自由進出本案栽種大麻之處所太原路房屋,衡情倘非趙宇文就在上開太原路房屋栽種大麻乙事已與被告馮翊緁達成謀議,趙宇文自無可能輕易將上開太原路房屋之鑰匙及門禁磁扣交予被告馮翊緁,而使被告馮翊緁得隨時進入上開太原路房屋發覺其栽種大麻之情事,而徒增遭警查獲之風險,益徵被告馮翊緁自始即與趙宇文具有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從而,被告趙宇文、馮翊緁栽種大麻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趙宇文轉讓大麻部分:被告趙宇文就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無償轉讓大麻供其女友洪繡孺施用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趙宇文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67頁反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531號卷第27、126頁,原審卷第130頁反面、167頁),核與證人洪繡孺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40頁),參以被告趙宇文與洪繡孺之尿液檢驗結果均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50321515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即尿液編號對照表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56、63、64頁)。被告趙宇文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趙宇文轉讓大麻之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趙宇文、馮翊緁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自行栽種大麻,並著手於大麻栽種,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員將查獲時扣案之植栽盆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中10盆植栽盆內採得共10株幼苗,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抽驗其中4株均含大麻成分(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堪認被告趙宇文、馮翊緁業已成功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故核被告趙宇文、馮翊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等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趙宇文、馮翊緁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就被告趙宇文同一事實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被告馮翊緁,應併予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供醫學及科學上需用之「大麻」屬第二級管制藥品(詳參行政院民國99年4月3日院臺衛字第0990015872號公告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倘無特別規定者,應適用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而為維護國民健康,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並於60年10月2日以衛署藥字第04795號令公告「大麻煙」(Marihuana)為毒害藥品(「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賣之禁藥明細表」,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5月25日FDA藥字第0990023291號函為憑),是大麻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無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大麻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大麻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懷胎婦女,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趙宇文無償轉讓僅供施用1次之微量大麻予其女友洪繡孺施用,且無證據證明有前開加重處刑之情形,故核被告趙宇文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趙宇文轉讓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自不另處罰。
㈢被告趙宇文所犯上開栽種大麻罪、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趙宇文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趙宇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得類推適用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按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尤其,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為手段之制裁,自應嚴格要求其規範內容應明確,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而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之權力作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需求,仍應禁止就刑罰之規定為類推適用,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亦即於罪刑法定原則之拘束下,原不得以類推適用之方式為科處刑罰法律之解釋方法,並據以為科處刑罰之基礎(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而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業已明定限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始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基於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理,立法者顯然有意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適用,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類推適用禁止原則,被告趙宇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無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趙宇文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趙宇文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另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本案既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且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縱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仍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本件被告趙宇文就犯罪事實欄三轉讓禁藥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⒊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其法定本刑最輕為5年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販賣、製造、運輸毒品罪及轉讓毒品罪,均得因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獲減輕其刑之機會,惟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就其罪質而言,僅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預備行為,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得因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獲減輕其刑,屬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預備行為卻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最輕仍量處5年有期徒刑,且同為大麻栽種行為,有純為製造毒品供己施用者,亦有為製造毒品販售營利者,動機互異之栽種大麻行為可非難性自宜有別;再者,轉讓各級毒品之刑度並非均較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重,更得因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獲減輕之機會,更顯針對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致所量處最輕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與較之罪刑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較輕之轉讓毒品罪均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已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對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被告,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趙宇文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固屬不當,應予責難,然被告趙宇文本件栽種大麻種子之時間非長,且為警察查獲時僅成功栽種10株已出苗之大麻植株,數量非多,且被告趙宇文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對於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而節省訴訟成本之消耗及事實之發現亦有所助益,審酌上情,倘就被告趙宇文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處以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仍失之過苛,爰就被告趙宇文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上開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等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趙宇文、馮翊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栽種長成植株之大麻數量,另被告趙宇文轉讓大麻之對象、數量,及被告趙宇文、馮翊緁之素行、犯後態度,依序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趙宇文有期徒刑2年10月、4月,量處被告馮翊緁有期徒刑5年6月,以示懲儆。復比較相關沒收修法規定之適用,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大麻植株,為被告趙宇文、馮翊緁栽種大麻之成果,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栽種大麻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植栽盆,為被告趙宇文、馮翊緁購入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栽種大麻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趙宇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馮翊緁上訴否認犯行,其等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末以被告趙宇文所受之宣告刑,核與緩刑之條件不合,辯護人於本院請求給予被告趙宇文緩刑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與法未合,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就被告陳俊宏販賣大麻種子、幫助栽種大麻及被告趙宇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判處罪刑部分,業經被告陳俊宏、趙宇文提起上訴後,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已確定,前揭部分待本案判決後再移送檢察官執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附表一】 ┌──┬───────────────┬──┬────────────────┐ │編號│品 名│數量│備 註│ ├──┼───────────────┼──┼────────────────┤ │ 1 │LED燈具 │15個│ │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14 │ │ │ │ │頁扣押物品編號B01、B02、B03) │ │ │ ├──┼───────────────┼──┼────────────────┤ │ 2 │排煙器具 │1組 │ │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15 │ │ │ │ │頁扣押物品編號B16) │ │ │ ├──┼───────────────┼──┼────────────────┤ │ 3 │肥料 │1箱 │ │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14 │ │ │ │ │頁扣押物品編號B04) │ │ │ ├──┼───────────────┼──┼────────────────┤ │ 4 │植栽盆 │2個 │均未發現植株檢品 │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15 │ │ │ │ │頁扣押物品編號B12、B18) │ │ │ ├──┼───────────────┼──┼────────────────┤ │ 5 │植栽盆(含大麻植株) │10個│含10株植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14 │ │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B09、B10、B│ │ │至15頁扣押物品編號B05至B11、B1│ │11及B13)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 項毒│ │ │3至B15) │ │品大麻成分。 │ └──┴───────────────┴──┴────────────────┘ 【附表二】略 【附表三】 ┌──┬───────────────┬──┬────────────────┐ │編號│品 名│數量│備 註│ ├──┼───────────────┼──┼────────────────┤ │1 │乾燥大麻(煙草) │1包 │①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 │ │ │ │ 分(淨重105.27公克)。 │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8頁│ │②依被告趙宇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 │扣押物品編號A01) │ │ 這是伊自己要施用的,伊去夜店的│ │ │ │ │ 時候買的,不是伊等種植的等語(│ │ │ │ │ 見原審卷第122 頁反面),應認係│ │ │ │ │ 供被告趙宇文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 │ │ │ │ 大麻,且與被告趙宇文就上開犯罪│ │ │ │ │ 事實欄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不│ │ │ │ │ 同時間、地點所取得,亦無證據證│ │ │ │ │ 明與被告趙宇文本件犯行有關,爰│ │ │ │ │ 不予本件宣告沒收銷燬。 │ ├──┼───────────────┼──┼────────────────┤ │2 │乾燥大麻莖 │1包 │①經檢視均係大麻成熟莖(毛重5.36│ │ │ │ │ 公克)。 │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8頁│ │②非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且無證據證│ │ │扣押物品編號A02) │ │ 明與被告趙宇文本件犯行有關,爰│ │ │ │ │ 不予本件宣告沒收。 │ ├──┼───────────────┼──┼────────────────┤ │3 │大麻葉(煙草) │1包 │①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 │ │ │ │ 分(淨重27.42公克)。 │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8 │ │②依被告趙宇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 │頁扣押物品編號A03) │ │ 這是伊自己在夜店買大麻要施用,│ │ │ │ │ 從花上面剝下來的葉子,沒有丟掉│ │ │ │ │ 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 │ │ │ │ │ 應認係供被告趙宇文所施用之第二│ │ │ │ │ 級毒品大麻,且與被告趙宇文就上│ │ │ │ │ 開犯罪事實欄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 │ │ │ │ 品係不同時間、地點所取得,亦無│ │ │ │ │ 證據證明與被告趙宇文本件犯行有│ │ │ │ │ 關,爰不予本件宣告沒收銷燬。 │ ├──┼───────────────┼──┼────────────────┤ │4 │大麻種子 │25顆│①經檢視外觀均相似,全數進行發芽│ │ │ │ │ 試驗,發現其中16顆具發芽能力且│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8頁│ │ 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 │ │扣押物品編號A04) │ │②依被告趙宇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 │ │ │ 這是伊自己在夜店買大麻要施用,│ │ │ │ │ 從花剝下來的種子等語(見原審卷│ │ │ │ │ 第122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 │ │ │ │ │ 被告趙宇文於犯罪事實欄一向被告│ │ │ │ │ 陳俊宏所購得,亦無證據證明與被│ │ │ │ │ 告趙宇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本│ │ │ │ │ 件宣告沒收銷燬。 │ ├──┼───────────────┼──┼────────────────┤ │5 │大麻膏(黑色膏狀) │1包 │①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6項毒品大麻浸│ │ │ │ │ 膏(淨重8.23公克)。 │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8頁│ │②依被告趙宇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 │扣押物品編號A05) │ │ 這是伊自己施用大麻後,從玻璃管│ │ │ │ │ 中清除的黑黑焦油等語(見原審卷│ │ │ │ │ 第122 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與│ │ │ │ │ 被告趙宇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 │ │ │ │ 本件宣告沒收銷燬。 │ ├──┼───────────────┼──┼────────────────┤ │6 │大麻葉(煙草) │1包 │①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 │ │ │ │ 分(淨重4.50公克)。 │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8 │ │②依被告趙宇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 │頁扣押物品編號A06) │ │ 這是伊自己在夜店買大麻要施用,│ │ │ │ │ 從花上面剝下來的葉子,沒有丟掉│ │ │ │ │ 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反面),│ │ │ │ │ 應認係供被告趙宇文所施用之第二│ │ │ │ │ 級毒品大麻,且與被告趙宇文就上│ │ │ │ │ 開犯罪事實欄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 │ │ │ │ 品係不同時間、地點所取得,亦無│ │ │ │ │ 證據證明與被告趙宇文本件犯行有│ │ │ │ │ 關,爰不予本件宣告沒收銷燬。 │ ├──┼───────────────┼──┼────────────────┤ │ 7 │檸檬酸(白色粉末) │1瓶 │①經檢視成分為檸檬酸。 │ │ │ │ │②依被告趙宇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8頁│ │ 這是伊用來清洗玻璃管的,與本案│ │ │扣押物品編號A10) │ │ 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 │ │ │ │ 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趙宇文本件犯│ │ │ │ │ 行有關,爰不予本件宣告沒收。 │ ├──┼───────────────┼──┼────────────────┤ │ 8 │白色粉末 │1包 │①經檢驗含第四級第72項毒品5-甲氧│ │ │ │ │ 基-N,N-二異丙基色胺(5-Me0-MiPT│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8頁│ │ )、FUB-AMB及微量EMB-FUBINACA成│ │ │扣押物品編號A11) │ │ 分(淨重0.02公克)。 │ │ │ │ │②FUB-AMB及EMB-FUBINACA具類似大 │ │ │ │ │ 麻之迷幻作用,符合藥事法第6條 │ │ │ │ │ 第3款規定,應以藥品列管。 │ │ │ │ │③依被告趙宇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 │ │ │ 這是小鄭當時給伊的等語(見本院│ │ │ │ │ 卷第123 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 │ │ │ │ 告趙宇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本│ │ │ │ │ 件宣告沒收。 │ ├──┼───────────────┼──┼────────────────┤ │ 9 │砂糖(黃色結晶) │1包 │①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 │ │ │ │②依被告趙宇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9頁│ │ 這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2│ │ │扣押物品編號A12) │ │ 3 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趙宇│ │ │ │ │ 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本件宣告│ │ │ │ │ 沒收。 │ ├──┼───────────────┼──┼────────────────┤ │10 │分裝大麻器具 │1盒 │①經檢驗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 │ │ │ │ 分、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9頁│ │ 命成分殘留。 │ │ │扣押物品編號A13) │ │②依被告趙宇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 │ │ │ 這是我自己要施用大麻時,用來剪│ │ │ │ │ 開大麻時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 │ │ │ 123 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趙│ │ │ │ │ 宇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本件宣│ │ │ │ │ 告沒收銷燬。 │ ├──┼───────────────┼──┼────────────────┤ │11 │分裝大麻器具 │1袋 │①經檢驗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 │ │ │ │ 分殘留。 │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9頁│ │②依被告趙宇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 │扣押物品編號A14) │ │ 這是伊自己要施用大麻時,用來剪│ │ │ │ │ 開大麻時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 │ │ │ 123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趙 │ │ │ │ │ 宇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本件宣│ │ │ │ │ 告沒收銷燬。 │ ├──┼───────────────┼──┼────────────────┤ │12 │大麻煙捲 │1袋 │①經檢視外觀大小及顏色均一致,隨│ │ │ │ │ 機抽樣9 支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9頁│ │ 品大麻成分(共70支,合計42.95 │ │ │ │ │ 公克)。 │ │ │ │ │②依被告趙宇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 │ │ │ 這是伊從夜店買的,捲成菸打算要│ │ │ │ │ 用來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 │ │ │ │ 3 頁),應認係供被告趙宇文所施│ │ │ │ │ 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且與被告趙│ │ │ │ │ 宇文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持有之│ │ │ │ │ 第二級毒品係不同時間、地點所取│ │ │ │ │ 得,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趙宇文本│ │ │ │ │ 件犯行有關,爰不予本件宣告沒收│ │ │ │ │ 銷燬。 │ ├──┼───────────────┼──┼────────────────┤ │13 │吸食器 │1組 │①經檢驗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 │ │ │ │ 分殘留。 │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9頁│ │②依被告趙宇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 │扣押物品編號A16) │ │ 這是伊自己用來施用大麻時使用等│ │ │ │ │ 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且無證│ │ │ │ │ 據證明與被告趙宇文本件犯行有關│ │ │ │ │ ,爰不予本件宣告沒收銷燬。 │ ├──┼───────────────┼──┼────────────────┤ │14 │吸食器 │1組 │①經檢驗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 │ │ │ │ 分殘留。 │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9頁│ │②依被告趙宇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 │扣押物品編號A17) │ │ 這是伊自己用來施用大麻時使用等│ │ │ │ │ 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且無證│ │ │ │ │ 據證明與被告趙宇文本件犯行有關│ │ │ │ │ ,爰不予本件宣告沒收銷燬。 │ ├──┼───────────────┼──┼────────────────┤ │15 │試管 │1袋 │①經檢驗有第二級第26項毒品大麻浸│ │ │ │ │ 膏殘留。 │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9頁│ │②依被告趙宇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 │扣押物品編號A18) │ │ 這是伊自己施用大麻時用來過濾等│ │ │ │ │ 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且無證│ │ │ │ │ 據證明與被告趙宇文本件犯行有關│ │ │ │ │ ,爰不予本件宣告沒收銷燬。 │ ├──┼───────────────┼──┼────────────────┤ │16 │吸食大麻用濾網 │1袋 │依被告趙宇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 │ │ │ │是伊自己施用大麻時用來過濾等語(│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9頁│ │見原審卷第123 頁),且無證據證明│ │ │扣押物品編號A19) │ │與被告趙宇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 │ │ │ │本件宣告沒收銷燬。 │ ├──┼───────────────┼──┼────────────────┤ │17 │吸食器 │1組 │①經檢驗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 │ │ │ │ 分殘留。 │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9頁│ │②依被告趙宇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 │扣押物品編號A20) │ │ 這是伊用來攪碎大麻之研磨器,供│ │ │ │ │ 自己施用時使用(見原審卷第123 │ │ │ │ │ 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趙宇文│ │ │ │ │ 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本件宣告沒│ │ │ │ │ 收銷燬。 │ ├──┼───────────────┼──┼────────────────┤ │18 │吸食器 │1袋 │①隨機抽驗5個,分別編號A21-1至A2│ │ │ │ │ 1-5,其中:編號A21-1未檢出;編│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9頁│ │ 號A21-2至A21-4經檢驗有第二級第│ │ │扣押物品編號A21) │ │ 24項毒品大麻成分殘留;編號A21-│ │ │ │ │ 5經檢驗有第二級第24 項毒品大麻│ │ │ │ │ 成分、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成分殘留。 │ │ │ │ │②依被告趙宇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 │ │ │ 這是伊用來攪碎大麻之研磨器,供│ │ │ │ │ 自己施用時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 │ │ │ 123 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趙│ │ │ │ │ 宇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本件宣│ │ │ │ │ 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 ├──┼───────────────┼──┼────────────────┤ │19 │捲煙紙 │1袋 │依被告趙宇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 │ │ │ │是伊自己施用大麻時所使用之工具等│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9頁│ │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且無證據│ │ │扣押物品編號A22) │ │證明與被告趙宇文本件犯行有關,爰│ │ │ │ │不予本件宣告沒收。 │ ├──┼───────────────┼──┼────────────────┤ │20 │電子磅秤 │1台 │①經檢驗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 │ │ │ │ 分殘留。 │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10 │ │②依被告趙宇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 │頁扣押物品編號A23) │ │ 這是伊自己施用大麻時所使用之工│ │ │ │ │ 具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且│ │ │ │ │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趙宇文本件犯行│ │ │ │ │ 有關,爰不予本件宣告沒收。 │ ├──┼───────────────┼──┼────────────────┤ │21 │吸食器 │2組 │①分別編號A24-1及A24-2,其中:編│ │ │ │ │ 號A24-1未檢出;編號A24-2經檢驗│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10 │ │ 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殘留│ │ │頁扣押物品編號A24) │ │ 。 │ │ │ │ │②依被告趙宇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 │ │ │ 這是小鄭的,伊並沒有用來自己施│ │ │ │ │ 用大麻時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 │ │ │ │ 3 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趙宇│ │ │ │ │ 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本件宣告│ │ │ │ │ 沒收或沒收銷燬。 │ ├──┼───────────────┼──┼────────────────┤ │22 │帳冊 │1本 │依被告趙宇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 │ │ │ │是伊去夜店購買大麻時用來計價的,│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10 │ │怕自己買貴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 │ │頁扣押物品編號A25) │ │),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趙宇文本件│ │ │ │ │犯行有關,爰不予本件宣告沒收。 │ ├──┼───────────────┼──┼────────────────┤ │23 │種植大麻書籍 │1本 │依被告趙宇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 │ │ │ │是朋友送伊的,伊本件栽種大麻時並│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10 │ │沒有翻閱裡面內容參考等語(見本院│ │ │頁扣押物品編號A26) │ │卷第123 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 │ │ │趙宇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本件宣│ │ │ │ │告沒收。 │ ├──┼───────────────┼──┼────────────────┤ │24 │Gmate手機(無SIM卡) │1支 │依被告趙宇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此│ │ │IMEI:000000000000000 │ │均與本件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 │ │ │ │123 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趙宇│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10 │ │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本件宣告沒│ │ │頁扣押物品編號A27) │ │ │ ├──┼───────────────┼──┤收。 │ │25 │LG手機(無SIM卡) │1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10 │ │ │ │ │頁扣押物品編號A28) │ │ │ ├──┼───────────────┼──┤ │ │26 │SAMSUNG平板電腦 │1台 │ │ │ │SIM: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10 │ │ │ │ │頁扣押物品編號A29) │ │ │ ├──┼───────────────┼──┤ │ │27 │HTC手機 │1支 │ │ │ │SIM: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10 │ │ │ │ │頁扣押物品編號A30) │ │ │ ├──┼───────────────┼──┼────────────────┤ │28 │吸食器 │1具 │①經檢驗有第二級第51項毒品二甲基│ │ │ │ │ 色胺(DMT)成分殘留。 │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10 │ │②依被告趙宇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 │頁扣押物品編號A31) │ │ 這是小鄭帶來的,與本案沒有關係│ │ │ │ │ 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且無│ │ │ │ │ 證據證明與被告趙宇文本件犯行有│ │ │ │ │ 關,爰不予本件宣告沒收銷燬。 │ ├──┼───────────────┼──┼────────────────┤ │29 │收支帳 │2紙 │依被告趙宇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 │ │ │ │是伊女友自己記帳的,與本案沒有關│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10 │ │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且無│ │ │頁扣押物品編號A32) │ │證據證明與被告趙宇文本件犯行有關│ │ │ │ │,爰不予本件宣告沒收銷燬。 │ ├──┼───────────────┼──┼────────────────┤ │30 │現金(新臺幣30萬9000元) │ │依被告趙宇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 │ │ │ │是伊與伊女友的生活費,與本案沒有│ │ │(見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10 │ │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且│ │ │頁扣押物品編號A33) │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趙宇文本件犯行有│ │ │ │ │關,爰不予本件宣告沒收銷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