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俊良
- 選任辯護人
- 歐嘉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4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5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 1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及另案扣押之彈簧(彈簧及彈簧底板)壹個、鐵塊(彈匣托板)壹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1科刑部分)。
犯罪事實
一、李俊良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7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36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5 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其於103 年間,發現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男性友人先前所寄放之物品中,有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直徑8.9mm 、9.0mm 非制式子彈3 顆(起訴書誤為2顆,應予更正)後,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期間李俊良因涉嫌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最早發布通緝日為104 年4月7 日,臺中地檢署104 年執字第82號),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謝宜宏等人查悉其落腳處為臺中市○區○○街0 號,遂於105 年3 月31日凌晨4 時許前往查緝,欲將其逮捕到案,於同日上午5 時10分許,警員謝宜宏等人見李俊良出現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與錦祥街口,遂上前圍捕並表明為警察身分,李俊良隨即沿育強街、育強街10巷,往育強街1-2 巷方向逃跑,其見警方緊追在後,為脫免警員之逮捕,乃於同日上午5 時13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10巷8 號前,以其所持有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在後方追緝之警員謝宜宏臉部方向射擊1 發子彈,幸未擊中謝宜宏,而謝宜宏驚覺李俊良開槍後,因驚嚇本能蜷縮而跌倒,李俊良旋趁隙逃離育強街10巷,逃進錦祥街,並在錦祥街內跌倒爬起後,再逃入巷內消失(李俊良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920 號判決上訴駁回),經警於前揭開槍處所扣得彈殼1 顆、行動電話1 支(為余昭蓉遭竊之物),並於李俊良跌倒處,扣得直徑9.0mm 子彈1 顆(嗣後業經試射完畢)、彈簧(彈簧及彈簧底板)1 件及鐵塊(彈匣托板)1 片等物。臺中警方亦因發生員警謝宜宏追捕通緝犯過程中遭李俊良開槍逃逸事件,故轄下員警已知悉李俊良身上持有槍彈,各員警若追捕李俊良時須格外小心遭開槍。
二、因林麗珍於105 年3 月16日下午3 時許,手持皮夾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巷0 號旁停車場收費處繳交停車費時,遭騎乘牌照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徐長生所有遭竊之機車)之人繞至其背後,再乘其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其手持之黑色皮夾1 只,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無蹤,林麗珍遂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經王忠豪指認警方所調閱之監視器畫面上行搶之人係其同母異父之兄後,始循線查知係李俊良所為。嗣員警發現搶奪、竊盜嫌犯及通緝犯李俊良行蹤,乃於105 年4 月23日7 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逮捕李俊良,並扣得李俊良所持有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上膛子彈1 顆(直徑8.9mm )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手電筒1 支、瑞士刀2 把、螺絲起子1 把、虎口鉗1 把、拔釘器1 把等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上訴暨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俊良(下稱被告)被訴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竊盜及搶奪等罪嫌,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均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雖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然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陳述上訴之要旨時,業已表明其上訴範圍限於槍砲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其對竊盜及搶奪罪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107 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第128 頁),且檢察官並未就本案提起上訴,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含持有子彈)部分,其餘被訴部分則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就持有槍枝及子彈所為之自白,既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扣案可佐,是其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38757號鑑定書含槍彈相片6張(鑑驗扣案槍枝、子彈,見105 年度偵字第11547 號卷〈下稱偵11547 號卷〉第71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43165號鑑定書含子彈及彈殼相片6 張(鑑驗前開殺人未遂案扣案彈殼、子彈,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分別係由承辦本案及前開殺人未遂案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無必要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故可認上開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 年9 月6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56660號函及檢附逮捕被告過程錄影光碟1 片暨107年2 月1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07902號函及檢附逮捕被告過程錄影光碟1 片(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99頁)、逮捕被告過程蒐證影像9 幀(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逮捕被告經過與現場蒐證照片8 幀及扣案物相片2 幀(見偵11547 號卷第52至56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分別經原審、本院勘驗無訛,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⑴證人王忠豪(被告同母異父弟)、徐長生、林麗珍警詢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12479 號卷〈下稱偵12479 號卷〉第25至32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檢相片)1 份(見偵11547 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反面);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 年7 月7 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27725號函及檢附偵查報告書1 紙(被告前因躲避查緝開槍逃逸遺留彈殼1 顆、子彈1 顆,嗣後被告供稱開槍所使用之槍械與本案係同1 把,上開遺留之彈殼及子彈送鑑定,因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本案之槍械擊發,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扣案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子彈1顆及另殺人未遂案所查扣之彈殼、子彈各1 顆、彈簧(彈簧及彈簧底板)1 件及鐵塊(彈匣托板)1 片,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扣案物係員警於逮捕通緝犯即被告時,依法執行附帶搜索所查扣,或槍案現場所遺留之物,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2479 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偵11547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第68頁正、反面、第76至77頁;原審卷第46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72頁、第104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並有證人林麗珍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12479 號卷第27至28頁;偵11547 號卷第74頁正、反面)、證人徐長生於警詢證述(見偵12479 號卷第25至26頁)及證人王忠豪即被告同母異父之弟於警詢證述(見偵12479卷第30至32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大道2 段311 巷5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 張(被告搶奪得手,見偵12479 號卷第54至5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7張(被告搶奪得手後騎車逃逸,見偵12479 號卷第45至53頁)、竊盜及搶奪案路線地圖及路線一覽表各1 份(見偵12479 號卷卷第36至39頁)在卷可佐。
㈡又員警於105 年4 月23日7 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逮捕通緝之被告時,執行附帶搜索,而在其所攜帶之黑色包包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子彈1 顆(另2 顆子彈被告已於105 年3 月31日上午5 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前,對追捕之員警謝宜宏擊發1 顆,並當場掉落1 顆),此有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 年9 月6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56660號函及檢附逮捕被告過程錄影光碟1 片(見原審卷第61頁)、逮捕被告過程蒐證影像9 張(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逮捕被告經過與現場蒐證照片8 張、扣案物相片2 張(見偵11547 號卷第52至56頁);⑵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帶搜索,見偵11547 號卷第31至33頁、第35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檢相片)1份(見偵11547 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反面);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 年7 月7 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27725號函及檢附偵查報告書1 紙(被告前因躲避查緝開槍逃逸遺留彈殼1 顆、子彈1 顆,嗣後被告供稱開槍所使用之槍械與本案係同1 把,上開遺留之彈殼及子彈送鑑定,因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本案之槍械擊發,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彈簧(彈簧及彈簧底板)1 件、鐵塊(彈匣托板)1 片、彈殼1 顆及子彈2 顆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㈢扣案之槍枝、子彈鑑定結果如下:
⒈本案所查扣之槍枝1 枝及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下:
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作檢視,槍枝隨附之彈匣業已損壞,僅剩金屬殼身,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38757號鑑定書含槍彈相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11547 號卷第71頁正、反面)。
⒉又前開殺人未遂案所查扣之彈殼、子彈各1 顆、彈簧1 件及鐵塊1 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下:①彈殼1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②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原判決誤載為8.9mm ,應予更正)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彈簧1 件認分係金屬彈簧及彈簧底板;④鐵塊1 片認係彈匣托板,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43165號鑑定書含子彈及彈殼相片6 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
⒊是以上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枝;上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子彈,依同條例第5 條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可認定。
㈣至於起訴書雖指稱被告係取得非制式子彈2 顆,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其實從「阿賢」寄放物中取得子彈3 顆,除本案警方逮捕我時查扣子彈1 顆外,另子彈2 顆是我於105 年3 月31日躲避員警時擊發1 顆子彈,並在現場掉落1顆子彈,員警應係在現場拾獲我掉落的完整子彈1 顆及擊發後遺留之彈殼1 顆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且被告有於105 年3 月31日5 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對追捕之員警擊發子彈1 顆,並當場掉落子彈1 顆等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訴字913 號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 至117 頁),是起訴書此部分應有誤會,惟公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予以更正(見原審卷第96頁),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辯稱:警方附帶搜索前,我有主動向員警供稱我身上有帶手槍及子彈,當時我正在注射藥物,員警前來逮捕我時,我就向員警說我身旁的背包裡面有槍,是以我應該符合自首減刑的規定等語。惟查:
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此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院審理時勘驗警方逮捕被告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①警方在喝令被告不要動、趴下及壓制被告後,被告身旁即有一黑色包包放在牆邊,包包旁還有針筒1 支及香菸盒,警方即詢問被告名字,被告答稱其為李俊良後,警方隨即將被告上手銬,員警A(按即蔡宗佑)並即先問被告「你傢私呢?」(按即指槍),被告始回答在揹袋裡,而未見被告於員警詢問其槍枝之下落前,即先行主動告知警方該槍枝在其揹袋裡。②又在警方搜查被告身上之物品,被告因遭警方壓制在地上,而要警方動作快一點時,員警B即要被告忍耐點,並對被告稱「你都敢對我們同事開槍了,這樣你不能忍耐喔」,被告則答稱那是誤會,並稱:「那個要丟掉了,就給它砰一聲」,依上開對話以觀,亦足認逮捕被告之員警明確知悉被告之前曾對警方開槍後逃逸,因而尚未查獲被告及其所持有之槍枝,故警方於本案一逮捕被告時即馬上詢問其所持有之槍枝之下落。
⒊證人謝宜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3 月間我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辦理肅竊,平時大部分都是有情資才去查緝。李俊良在我們轄區有很多件竊案,監視器有收錄到李俊良的畫面,因李俊良曾被學長逮捕過,所以當我們調監視器畫面出來看時,學長就馬上認出該竊嫌是李俊良,之後我們再去比對,就跟學長講的相符,所以我們才會鎖定查緝對象為李俊良,105 年3 月30日我們調到李俊良下車畫面後,白天去做探訪確定李俊良所住樓層,但沒有等到他出來,因李俊良回去時間是固定的,我們研判李俊良凌晨4 點會回去,所以我們在105 年3 月31日凌晨又去埋伏,發現李俊良坐計程車回來,當時警力只有3 人,而該處係T字路口,我們一個路口站一個人,等到李俊良下車走到藏身的那棟大樓時,我們收籠,但跟在李俊良後面的員警為發現,李俊良一發現有警察跟就馬上逃跑,我們就開始追緝李俊良到旁邊的巷子,他往我的方向跳過來,但他看到我之後又再轉身,他跑到巷子突然回頭看我,當時我與他只有伸手再往前一步就可以碰到的距離,接下來他就突然持槍從他左後肩上方往我這邊開槍,子彈從我左耳邊不遠處劃過。我們在追捕李俊良過程中雖然沒有與他對話,也沒有辦法跟他確認年籍資料,但因監視器畫面跟李俊良最近一次被逮捕時在警局所拍照片相吻合,且因我們在追捕李俊良之前就已經先看過影像照片,知道他長什麼樣子,所以我們在現場看到李俊良時就可以確認我們要去圍捕的那個人就是李俊良。肅竊的司法警察有一個群組(經證人謝宜宏確認即為本院卷第102頁之群組),是臺中市各個派出所肅竊專案人員的群組,那個群組裡面大家會就詐欺、竊盜、重大刑案所掌握到的影像丟出來,看有沒有被抓過,而槍砲本來就是重大刑案,殺人未遂也是重大刑案,當李俊良還沒有被警方抓到時,我們會讓其他警察知道要小心李俊良身上有槍這件事,因情資共享,大家才會更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20 頁)。
⒋證人蔡順利(即上開喝問被告之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步行要去上班,經過T字路口時,發現李俊良與警察局通報涉嫌轄區多件竊盜案、槍砲案、搶奪案之嫌犯長相很像,我當時不確定,在路口看了一下,見李俊良轉進防火巷裡面後,我就打電話請同事支援,影片裡面說「你傢私咧」的人是蔡宗佑。當天動手抓李俊良之前,我們就有懷疑他身上有槍,因為李俊良之前在二分局有對員警開槍案件,所以我們知道他身上有槍、彈,蔡宗佑在問李俊良「你傢私咧」之前,李俊良並沒有先說他身上有槍,影片裡著制服之人為蔡宗佑,而密錄器是掛在呂孟翰身上,呂孟翰有著制服。我本身負責西屯派出所轄區竊盜案,因為李俊良在我轄區涉嫌將近十幾起竊盜案,都是我負責承辦的,我有調監視器,所以對李俊良的長相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
⒌證人蔡宗佑(即上開壓制被告之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我與呂孟翰是巡邏,接到蔡順利電話,他說他上班途中看到李俊良躲在商店旁一個洞裡,然後請我們過去,因為我本來就知道李俊良在二分局那邊有開槍,所以當天我去現場逮捕李俊良時就已經預想他身上有槍彈,畫面裡說「你傢私咧」的人是我,因為我知道李俊良身上有槍,「傢私」指的就是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
⒍證人呂孟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影片是我錄的,側錄器當時揹在我身上,當天是接到蔡順利電話,蔡順利打給蔡宗佑,我們前往現場之前已經知道要抓李俊良,且我們到現場去之前就有懷疑李俊良身上有槍枝,因蔡宗佑說李俊良身上可能有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
⒎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證人謝宜宏所述,證人謝宜宏當場並沒有跟被告確認年籍資料,則其又如何能特定當場對其開槍之人即係李俊良,此顯有疑義;又警方將李俊良開槍情資發佈出去後,其他員警再依據情資查獲李俊良,即認為李俊良無自首減刑之適用,亦有疑義等語。惟查:①證人謝宜宏當場雖未向被告確認被告之年籍資料,惟因被告在證人謝宜宏轄區內有相當多竊盜案,警方依所調閱之監視器所顯示之竊嫌影像即為曾逮捕過被告之警察一眼認出該人即係李俊良,並經證人謝宜宏等調閱被告近期在警察局所留存之照片比對確認後,始鎖定竊賊即為被告,而將之鎖定為查緝對象,再予以跟監、埋伏,並進而逮捕,故證人謝宜宏得以確認該日追捕嫌犯時對其開槍之人即係被告,並無何疑義。②自首本即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投案而設,且必於發覺犯罪前為之,若於發覺犯罪後始告知己罪,乃自白,而非自首,而本案被告並非自行拿著犯案之槍、彈或其所持有之槍、彈向警方告知其持有槍、彈,而係等到警方已追緝並壓制其,並詢問其槍枝之下落時,其始告知警方其所持有之槍枝即在其身旁之黑色大包包裡,自與自首係就其犯罪為警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警方不符。是以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為辯護均無足採。
⒏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2 月2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05652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及警方內部之LINE群組於105 年3 月31日發布李俊良有帶槍之訊息告知其他單位警方同仁查緝時安全第一,並小心防範李俊良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 年2 月2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12654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及新聞報導所附之槍、彈及警方採證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至108 頁),亦足認警方確因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對查緝員警謝宜宏開槍逃逸,而採取偵查作為,並於當日即在警方內部之LINE群組發布李俊良有帶槍之訊息告知其他單位警方同仁,於查緝被告時應注意安全,小心防範。
⒐綜上,足認被告主張其於警方逮捕其之過程中已先向查緝員警主動供出槍枝所在云云,顯與本院勘驗警方逮捕被告過程之錄影光碟不符,且執行逮捕被告之員警事前即已知悉被告即係前不久殺人未遂案對員警開槍之嫌犯,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擁有槍、彈,並已高度懷疑被告身上隨時攜帶槍、彈,逮捕被告時必須小心其極可能持槍,而與自首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必要,如被告持槍案已因其先前開槍殺警而為警方發覺,且本案逮捕被告之員警亦已知悉其所查緝之人即係前不久持槍殺警之人,則警方縱於逮捕而壓制被告時,詢問被告槍枝何在,被告因而告知員警槍枝在其身旁牆邊之黑色大包包裡,亦祇可謂其係配合員警之詢問而為自白,而非自首。是以被告辯稱其在警方前來逮捕其時,即有向員警說其身旁之背包裡面有槍,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顯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內政部警政署之公告,彈匣係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則「彈匣」既為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適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而為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寄藏之範圍自應及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持有、寄藏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無庸另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3 顆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管制之槍枝、子彈,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故法院實際審判之範圍,較之起訴書狀所載,雖可能有所擴張,因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即不生訴外裁判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參照)。查起訴書雖指稱被告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惟被告實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詳理由欄貳、一、㈣所述),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掉落現場之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一併起訴,惟因被告係同時持有子彈3 顆,本屬實質上一罪,是以本院就此漏未起訴部分犯罪罪事,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無故持有槍砲或彈藥,係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40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第370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偵訊供稱其係於103 年出獄後,回家拿東西時發現綽號「阿賢」之男性友人先前所寄放之物品中,有改造槍枝及子彈,其即先將之藏放,本想拿給「阿賢」,但後來發現「阿賢」已經死了,所以後來其就將之放在自己身上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反面),又被告係於105 年3 月31日因被警方跟蹤追緝,為脫免警方逮捕,始持槍射殺警察謝宜宏後逃逸,此距離其於103 年間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已有一年餘,而非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另案之殺警犯行,是以依本案現有事證,自應認被告先前即已非法持有前開槍彈,嗣後於105 年3 月31日因遭警方跟蹤、追緝,為脫免警方逮捕,始另起意持該槍枝開槍射殺警員謝宜宏,是以本案被告持有上開槍、彈犯行自應與被告另案持槍謝殺警員謝宜宏之殺人未遂犯行予以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㈣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之改造槍枝1 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之行為,係一行為分別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㈥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7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0年度交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36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仍持有之,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暨考量其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持有槍枝及子彈持續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
一、㈢、⒈所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另上開殺人未遂案所查扣之彈簧(含彈簧底板)1 個及鐵塊(彈匣托板)1 片,被告於該案一審審理時陳稱:「彈簧是彈匣的,是我跌倒時掉出來的,鐵塊是彈匣的托板,彈匣當時沒有掉下來,都是槍的一部分」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13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 至117 頁),且本案扣押之槍枝隨附之彈匣業已損壞,僅剩金屬殼身,亦有上開鑑定書可憑,堪認另殺人未遂案所扣押之彈簧(含彈簧底板)1 個及鐵塊(彈匣托板)1 片,確係本案扣押槍枝之組成部分,應與該槍枝整體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件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鑑驗機關試射擊發完畢,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3875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然因於鑑驗過程中擊發,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殺人未遂案件所查扣之非制式彈殼及子彈各1 顆,其中子彈部分經鑑驗機關試射擊發完畢,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4316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然因該子彈於鑑驗過程中業已擊發,已非屬違禁物,又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擊發子彈1 顆射殺警員謝宜宏後所遺留之彈殼1 顆,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原審就本件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將亦屬該改造手槍組成部分之另殺人未遂案所扣押之彈簧(彈簧及彈簧底板)1 個及鐵塊(彈匣托板)1 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尚有未合,是以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警方所提供之兩監視器錄影檔案經原審勘驗後發現,此兩段影片中間尚有一部分即7 :50至7 :53分之影片未經警方提供,則該段影片究意是否為被告主動供稱槍枝藏在包包中何處,並主動交出槍彈之陳述,實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顯有違失。
⒉警員蔡順利、蔡宗佑、呂孟翰固證稱其等在查緝被告前即已知悉被告身上可能有槍,然事實上關於被告曾開槍乙事並未由警方或檢察機關正式立案調查,亦未據此通緝被告,則關於被告持有槍枝之情事究否業已為偵查機關所知悉,實非無疑,而此關於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而有減刑之適用,自有再予查明之必要。
⒊原判決所諭知之併科罰金部分顯高於一般槍砲案件科處罰金之標準,且被告持有該槍枝所涉及之殺人未遂案件業已在該案中有所懲罰,實不應再就本案對被告科以過重之罰金,以啟自新,並慰被告自始至終自白坦承之良好態度。
㈡本院查:
⒈本院業已請警方提供警方逮捕被告過程之完整錄影光碟,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以查明被告是否有主動供稱槍枝藏放在包包中,並主動交出槍彈之陳述,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審理時之勘驗內容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
⒉被告於逮捕過程中並未先向員警主動供出槍枝所在,且執行逮捕被告之員警事前即已知悉被告即係前殺人未遂案對警開槍之嫌犯,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擁有槍、彈,並已高度懷疑被告身上隨時攜帶槍、彈,此亦有本院勘驗上開警方逮捕被告過程之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被警方逮捕而壓制,警方詢問其槍枝何在時,始告知警方槍枝在其身旁牆邊之黑色大包包裡,亦祇可謂其係配合警方之詢問而為自白,並非自首(詳理由欄貳、二、㈤所述),是以被告上訴以其在警方前來逮捕其時,即有向員警表示其身旁之背包裡面有槍,應符合自首之規定,顯無足採。
⒊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且被告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以原審斟酌被告持槍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時間等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持槍所得量處最輕之刑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亦無情輕法重量刑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難予採取,又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影片檔名:FILE0153.MOV
(警方逮捕被告過程光碟勘驗內容(影片檔名:FILE0153.MOV)
:
一、畫面起始時間為2016/04/23 07 :49:34
畫面一開始有一制服員警(A)往小巷內走進去,後跟著一
白色上衣便衣員警(B),以及錄影之員警(C)。有人喝
令被告不要動!趴下!,被告配合指示準備趴下,制服刑警
及白色上衣刑警將被告壓制在地。
二、畫面時間07:49:44
此時被告已被壓制在地上,被告之黑色大包包放置於牆邊,
黑色包包旁邊則有針筒一支及香菸盒一個
某員警:(台語)你叫什麼名字?
被告:李俊良。
某員警:李俊良喔!
員警C:不要動。
員警B:(台語)手銬起來!
員警A壓制被告頭部,員警B則以手銬將被告雙手反銬在背
後。
員警A :【(台語)你傢私呢?】
被告:(台語)揹仔裡面。
員警B:(台語)揹仔裡面嗎?
某員警:錄影有開嗎?
某員警:有開。
員警A:那個椅子先搬開。
員警C將旁邊椅子搬開。被告頭部則持續遭員警A 壓制在地
上。
員警B打開被告之黑色大包包,將裡面的物品陸續取出。員
警B:(台語)東西在哪裡?
被告:(台語)揹仔裡面啦!
員警B:(台語)揹仔的哪裡啦?
被告:襪子包著啦!
員警B:襪子包著?
員警A:你有帶手套嗎?
員警C:有。
被告:(台語)那個前幾天掉了,有上膛。
員警A:現在有上膛嗎?
被告:有。
員警B:(台語)先叫支援。叫一組支援。
員警C:有。
員警A:你再喊。你去幫我們喊。
員警C:學長,抱歉,那個無線電在這邊。(員警C 拿取掛
在員警A 身上之無線電)
三、畫面時間07:51:11
員警B: 台語)在這裡,在這裡。
員警B從黑色大包包中取出以白色襪子包裹之手槍,放置於
牆邊。
員警B:你那個錄影....(聽不清楚)
員警C:621,621
四、畫面時間07:51:30
某員警:(台語)褲袋裡有什麼東西?
被告:(台語)褲袋裡面沒有啦。
員警A從被告之右手邊褲袋裡取出某物品,放置於牆邊。
員警C:621,621,620呼叫
員警B亦開始搜查被身體。
某員警:口袋裡拿出扳手跟起子一支了
某員警:這裡面是錢喔?
被告:(台語)零角啊
員警B搜查被告左手邊褲袋後…
員警B:(台語)攏錢喔
被告:(台語)快一點,拜託一下(聽不清楚)…手去折到
了
某員警:(台語)卡忍耐ㄟ,先這樣
員警B:【(台語)你都敢對我們同事開槍了,這樣你不能
忍耐喔?】
被告:(台語)嘿誤會啦
員警B:(台語)瞎密誤會!?
被告:(台語)那個要丟掉了,就給它碰一聲哩...
員警B:(台語)瞎密丟砰一聲!?
員警A:你要打給…(聽不清楚)
員警B:先不用,這個讓五分局自己去那個...
五、畫面時間07:52:39
員警B脫掉手套,以手機拍攝槍枝現況,再繼續拍攝現場狀
況
員警B對員警A說:帥一點,帥一點
員警A對被告:(聽不清楚)
被告:(台語)我沒有…(聽不清楚),我的頭就在地上
六、畫面時間07:53:10
某員警:(聽不清楚)
員警B戴上手套,拿取放在牆邊之手槍(此時仍以白色襪子
包裹著),但手槍因拍攝角度問題,並未出現在畫面中某員
警:(台語)用黏的
七、畫面時間07:53:27
員警B:沒辦法退彈
八、畫面時間:07:53:30
員警B將手槍放回牆邊
員警B :已經…已經那個…
員警A :(台語)你這支是改的嗎?
被告:(台語)我不知道,這別人寄放在我這邊的
員警B:(台語)別人寄在你這邊的?
員警A:(台語)寄在你這邊的?
員警B:(台語)(聽不清楚)
被告:(台語)那個就掉了,就剩這樣而已啦
員警A:(台語)那這樣裡面還有子彈嗎?
被告:(台語)只有一顆而已,因為那天...
員警A:(台語)應該還有一顆對嗎?
被告:(台語)對啊,上膛一顆的樣子,當初放在我這邊是
放三顆
員警B:先把人帶回去員警A :好
九、畫面時間07:54:08
員警A:(台語)你有在注射(聽不清楚)?
被告:(台語)嘿
員警B:(台語)用完了嗎?還有嗎?
被告:(台語)剩這筆而已,(聽不清楚)
員警B:(台語)剩這筆而已嗎?
被告:(台語)我現在人不舒服
員警B:(台語)你是在發作了嗎?
被告:(台語)(聽不清楚)…對,這筆給我留著可以嗎?
員警B :(台語)不行啦!
員警A:我們先把人帶回去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