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7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天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天保因犯詐欺等數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28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215號、102年度台非字第6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所示之普通詐欺罪,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18日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於同年4月18日確定;編號2至6所示之侵占及普通詐欺等罪,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2月20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判決以上訴顯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編號7所示之普通詐欺罪,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編號8所示之普通詐欺罪,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以上訴顯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編號9至10所示之普通詐欺罪,均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於106年6月1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6月7日);另編號11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則係經本院於『106年2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1月25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3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1月2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從而,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之判決時間為『106年2月23日』(見附表編號1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之判決時間則為『106年4月17日』(見附表編號7「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則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指之管轄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天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普通詐欺罪 │侵占罪 │普通詐欺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4.08.20、104.08.24 │104.04.10 │104.08.26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21024、21689號 │21177號 │21177號 │├─┬──────┼───────────┼───────────┼───────────┤│最│法 院│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後├──────┼───────────┼───────────┼───────────┤│事│案 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 │105年度易字第511號 │105年度易字第511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5.03.18 │105.11.08 │105.11.08 │├─┼──────┼───────────┼───────────┼───────────┤│確│法 院│桃園地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定├──────┼───────────┼───────────┼───────────┤│判│案 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957 │106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決├──────┼───────────┼───────────┼───────────┤│ │確定判決日期│105.04.18 │106.02.20 │106.02.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60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2197號(編號2至5定應執│2197號(編號2至5定應執││ │刑5月) │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普通詐欺罪 │普通詐欺罪 │普通詐欺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4.09.03 │104.09.07 │104.09.25 │├────────┼───────────┼───────────┼───────────┤│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21177號 │21177號 │21177號 │├─┬──────┼───────────┼───────────┼───────────┤│最│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後├──────┼───────────┼───────────┼───────────┤│事│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511號 │105年度易字第511號 │105年度易字第511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5.11.08 │105.11.08 │105.11.08 │├─┼──────┼───────────┼───────────┼───────────┤│確│法 院│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定├──────┼───────────┼───────────┼───────────┤│判│案 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決├──────┼───────────┼───────────┼───────────┤│ │確定判決日期│106.02.20 │106.02.20 │106.02.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2197號(編號2至5定應執│2197號(編號2至5定應執│2205號 ││ │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編 號│ 7 │ 8 │ 9 │├────────┼───────────┼───────────┼───────────┤│罪 名│普通詐欺罪 │普通詐欺罪 │普通詐欺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共8罪 │有期徒刑6月,共2罪 │有期徒刑2月,共2罪 ││ │ │ │ │├────────┼───────────┼───────────┼───────────┤│犯 罪 日 期│104.08.08、104.08.29 │104.05.02、104.05.05 │105.01.17、105.03.06 ││ │104.09.19、104.09.26 │ │ ││ │104.10.01、104.12.10 │ │ ││ │104.12.20、104.12.25 │ │ │├────────┼───────────┼───────────┼───────────┤│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嘉義地檢105年度偵緝字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緝字 ││年 度 案 號│2767、3652、4730、4796│第167、168號 │第1034號、105年度偵字 ││ │號 │ │第10149、10674號 │├─┬──────┼───────────┼───────────┼───────────┤│最│法 院│臺北地院 │嘉義地院 │桃園地院 ││後├──────┼───────────┼───────────┼───────────┤│事│案 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 │105年度易字第614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864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6.04.17 │105.12.14 │105.12.29 │├─┼──────┼───────────┼───────────┼───────────┤│確│法 院│臺北地院 │南高分院 │桃園地院 ││定├──────┼───────────┼───────────┼───────────┤│判│案 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864號 ││決├──────┼───────────┼───────────┼───────────┤│ │確定判決日期│106.04.17 │106.02.24 │106.06.12(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47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179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8900號(編號9至10定應 ││ │刑1年9月) │刑10月) │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10 │ 11 │ │├────────┼───────────┼───────────┼───────────┤│罪 名│普通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 ││ │ │ │ │├────────┼───────────┼───────────┼───────────┤│犯 罪 日 期│105.03.23 │104.02.13-104年3月9日 │ ││ │ │前某日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偵緝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第1034號、105年度偵字 │26599號、105年度偵字第│ ││ │第10149、10674號 │226、1975、3342、3418 │ ││ │ │、3419號 │ │├─┬──────┼───────────┼───────────┼───────────┤│最│法 院│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6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105.12.29 │106.02.23 │ │├─┼──────┼───────────┼───────────┼───────────┤│確│法 院│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 ││定├──────┼───────────┼───────────┼───────────┤│判│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6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54號 │ ││決├──────┼───────────┼───────────┼───────────┤│ │確定判決日期│106.06.12(撤回上訴) │107.01.31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8900號(編號9至10定應 │3852號 │ ││ │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