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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林清鈞黃小琴郭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阿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597號)聲明異議,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阿彬(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裁定抗告,得提起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台刑更字第1070000037號函臺中高分院依據法律程序受理抗告人之抗告,惟原審法院不僅未依法踐行公務,且有違背職務之嫌,或與機關命令相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審之抗告駁回裁定(即107年3月19日所作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第14款之規定,分別有: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暨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五)原審苗栗地檢署(苗檢鈴丙106年度執沒字第597號)行文臺中監獄扣繳抗告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另追徵抗告人219萬1000元至國庫,該案一罪二罰之違法,抗告人聲明異議被臺中高分院駁回,提起抗告就被系爭裁定駁回,顯然違反憲法人民訴訟權益。

(六)抗告人及共同被告劉慶國於臺中高分院合議庭經審判,命與被害人紀傑議協商,達成以220萬元和解,而被害人紀傑議持有民事執行名義,可強制執行。

(七)系爭苗栗地檢署再次追繳該筆款款項,構成重複求償之違法,為此提起再抗告,懇請最高法院明鑑,賜准本件裁定回復原狀,以免浪費國家資源,確保人權意旨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8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雖依同項但書第5款規定,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得提起再抗告。惟同條第2項規定,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不適用之。申言之,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如係針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所為者,仍不得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乃就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暨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以上2 罪皆論以累犯),不服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 年度執沒字第597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2 日裁定駁回在案。又該2罪係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3款、第4 款所列罪名之一,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茲抗告人對本院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救濟,顯屬違背上開同法第405條規定,經本院於107年3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 項前段,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在案(下稱系爭裁定)。未料,抗告人不服上開系爭裁定結果,又逕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救濟【惟抗告人於其所親撰之刑事抗告狀內,誤稱其欲向第三審提起「再抗告」救濟,然本院前開系爭裁定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提起,是本院係「原審法院」,而非「抗告法院」,故對本院前所作系爭裁定表示不服,理應係提起「抗告」救濟,尚非再抗告,合先敘明】「惟經該院以:「本院尚未受理貴院107年度聲字第298號林阿彬抗告案件,前開書狀仍應向原審法院提出。」說明暨退回其刑事抗告狀正本1件並交由本院處理本件抗告之後續程序部分,此有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台刑中字第1070000052號函在卷可憑。茲抗告人具狀就上開系爭裁定一併再次提起抗告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對於同法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就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之規定,為其再抗告依據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規定,於依同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換言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含第一次裁定或就抗告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例外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於前揭系爭裁定「理由」欄內第三點說明如前,且該裁定亦於「教示救濟」欄內說明:「不得抗告。」換言之,本件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茲抗告人對本院所為「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救濟,同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駁回其抗告。次查,抗告人在其抗告狀內誤以為其所提係「再抗告」暨以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為其提起事由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案件(指同法第376條第1項1至7款之案件),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抗告,既系爭裁定係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準此,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而本件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已如前述,其顯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誤認本件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依上揭說明,其提起之再抗告於法不合。是抗告人對本件依法原不得抗告或再抗告之案件,一再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揆諸上開規定,其原應提起之抗告(非誤提起之再抗告)應予駁回(實則,就算誤提再抗告,如前述,亦應駁回其再抗告)。又查,抗告人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事由部分,即「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云云,惟本件系爭裁定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非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是顯無該條第1款事由之適用。再查,抗告人抗辯本院依法律程序受理本件抗告云云,惟本院若果真無依法律程序受理抗告人前開「抗告」程序,又何來「系爭裁定」?正如同前揭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案係不得抗告至第三審之案件,是在最高法院第1次來函時(107年3月7日台刑更字第1070000037號),本院旋即對抗告人之抗告提起進行是否符合程序要件之審查,由本院即原審法院先作抗告提起之程序合法與否,如均符合抗告程序之程序要件時,將會將與本件聲明異議案有關之所有案卷暨抗告狀一併檢送抗告法院即最高法院,由抗告法院行抗告程序之實體審查,即審究抗告人實體上有否理由,反之,若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正如同本件般,係不得抗告第三審之案件,則程序要件已有欠缺,此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逕自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即可,無庸再將上開案卷暨抗告狀送交抗告法院審理,因為抗告法院同樣可依同法第411條前段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復查,何種案件可否上訴至第三審,係立法者明文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1至7款,此非屬抗告人得否補正之事項,附此敘明。末查,抗告人再稱其所提起之抗告被本院系爭裁定駁回,顯然違反憲法訴訟權益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旨在合理利用訴訟程序,以增進公共利益,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2號解釋參照),是抗告人所認,自有違誤。至於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所陳,因屬實體事項,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因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已不合法,自不再一一說明,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9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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