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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亭臻
- 選任辯護人
- 阮春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0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與洪博軒前係男女朋友,洪博軒自民國106 年3 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安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安哥」)共同籌組詐欺車手集團(下稱A車手集團)。由「安哥」在中國大陸地區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電信流分工集團(又稱詐騙機房、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術之集團,下稱B詐欺電信機房集團)之不詳成員接洽,並提供A車手集團所需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件;洪博軒則擔任A車手集團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並自106 年3 月間某日起,召募謝勝育(於106 年3 月17日加入)、丁○○(106 年5 月間某日加入,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30 號案件審理中)、廖昭誠(106 年6月間某日加入)、鍾稚彬(106 年5 月間某日加入)、少年詹○棠(姓名年籍詳卷、88年9 月生,106 年6 月15日左右加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少護字第108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等人加入;丁○○再招募張凱誠(106 年5 月27日加入)、曾易智(106 年5 月27日加入)、薛文彬(106 年6 月間某日加入)等人加入,與少年劉○維同住南投縣魚池鄉之友人蔡永順介紹少年劉○維(姓名年籍詳卷、90年1 月生,業經南投地院106 年度少護字第108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加入,鍾稚彬再招募潘文傑(106 年5 月9 日加入),少年詹○棠再招募陳泓諭(106 年6 月間某日加入)及何冠宇(106 年6 月間某日加入);何冠宇再招募少年全○龍(姓名年籍詳卷、89年10月生,106 年6 月15日左右加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 年度少護字第108 號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加入;少年劉○維再招募黃尉晟(106 年6 日間某日加入)。丁○○與洪博軒、曾易智、薛文彬、張凱誠、「阿龍」、「安哥」及「安哥」所屬之A詐欺車手集團成員及B詐欺電信機房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A車手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6 年5 月27日,以貸款為名請潘怡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出;於106 年6 月6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請陳毅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出,由丁○○出面收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丁○○即於106 年6 月4 日或5 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東峰大旅社內,將上開2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張凱誠(張凱誠所犯詐欺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張凱誠再將之轉交曾易智、薛文彬(曾易智、薛文彬所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75號、第176 號判決均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曾易智、薛文彬於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曾易智即於同年月6 日駕駛其所租用之小客車,搭載薛文彬返回高雄市待命,等候其他A車手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易信」指示其等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嗣B詐欺電信機房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甲○○、丙○○(已更名為蔡品真,下同)、乙○○施以詐術,致甲○○、丙○○、乙○○均因而陷於錯誤,各依B詐欺電信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至上開潘怡慧之一銀帳戶或陳毅恒之郵局帳戶內。再由A車手集團成員以「易信」指示曾易智、薛文彬將甲○○、乙○○、丙○○等人遭詐騙所匯款或轉帳款項領出,曾易智乃於106 年6 月6 日駕駛上開租用之小客車搭載薛文彬,前往高雄鼎金郵局,由薛文彬出面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 次合計新臺幣(下同)21萬元後(各次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再由薛文彬於同日20至21時許間,依該A車手集團成員指示,自行駕車前往高雄市大社區可利亞自助餐附近,將21萬元交給「阿龍」;復因甲○○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尚未提領殆盡,「阿龍」遂於同日23時40分許,再以「易信」指示曾易智、薛文彬提領款項,薛文彬乃於翌(7 )日自行駕駛上開租用之小客車,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統一超商新昌門市,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 次款項合計2 萬1,000 元後(各次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再將之交付「阿龍」,「阿龍」再將該款項交予洪博軒,嗣經洪博軒、廖昭誠對帳無誤,並扣除提領車手之報酬後,餘款整理後再交予「安哥」所屬之A車手集團所指定之人。
二、嗣因甲○○、乙○○、丙○○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6 年7 月1 日18時10分許,在薛文彬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其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警方復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6 年9 月6 日16時30分許,在曾易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其住處,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其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就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述證人供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該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至20頁;107 年度偵字第5724號卷〈下稱偵5724號卷第238 至240 頁;原審卷第39頁、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49頁、第68頁、第84至86頁),核與證人薛文彬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27頁至第34頁反面;偵5724號卷第183 至188頁)、證人張凱誠、曾易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35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76至77頁、第88至90頁、第67至68頁)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電話記錄表各1 份(即甲○○部分,見警卷第69至75頁);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電話記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 張(即丙○○部分,見警卷第78至8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電話記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5 幀(即乙○○部分,見警卷第91至102 頁);洪博軒、丁○○、張凱誠、曾易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03 至10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7 年5 月9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0940800 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竹東二重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7年度他字第839 號卷第77至9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案件於106 年11月6 日16時30分之訊問筆錄各1 份(見偵5724號卷第97至100 頁)、ATM 監視器翻拍提領人影像照片7 幀及薛文彬與ATM 監視器翻拍提領人影像照片對照表1 份(見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第11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故被告與張凱誠、曾易智、薛文彬、洪博軒、「阿龍」等人既係該「安哥」所屬A車手集團之成員,而「安哥」所屬A詐欺車手集團與在中國大陸地區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術之B詐欺電信機房集團合作,為從事電話詐騙之詐欺集團,故被告縱未直接參與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或擔任提款「車手」等具體施用詐術或提款之行為,然被告既在A車手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轉交提款「車手」之人,由「車手」更改提款卡密碼、測試提款卡是否正常後回報,再伺機依指示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詐騙所得款項,而該B詐欺電信機房集團之成員則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並指示被害人匯款等事宜,是以被告所為乃係遂行撥打電話詐騙民眾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必要且重要之事項,並非單純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顯係以上揭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自應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㈡與被告共犯之提款車手薛文彬持上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款,對於被害人甲○○、丙○○、乙○○而言,車手雖然有多次提領動作,惟該車手各係基於單一提領之主觀犯意,各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分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應論以該次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
㈢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A詐欺車手集團及B詐欺電信集團所組之詐欺集團之全部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次詐欺取財犯行間,行騙時間、詐騙手法、情節及被害對象均互不相同,為數次獨立之犯行,足認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少年劉○維係經由友人蔡永順介紹而加入該A詐欺車手集團,且少年劉○維係自106 年6 月7 日始有提款詐騙所得款項之影像畫面,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款項之人係曾易智、薛文彬,而非少年劉○維,是以無從認被告與少年劉○維共犯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少年劉○維既非經由被告招募而加入,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不符。再縱認被告有招募少年劉○維,惟成年人招募少年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故亦應與被告與少年劉○維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第一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少年劉○維係自106 年6 月7 日始有提款詐騙所得款項之影像畫面,並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又被告並於106 年6 月7 日與少年劉○維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7 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罪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7 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偵5724號卷第4 至66頁),是以本案既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少年劉○維共犯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予以加重,且亦無從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 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㈥另被告雖招募曾易智、張凱誠、薛文彬等人加入A車手集團,惟被告前於106年6月1日即與曾易智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同年月3日即與張凱誠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同年月4日即與薛文彬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7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偵5724號卷第4至67頁),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故亦應與被告與曾易智、張凱誠、薛文彬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第一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被告與曾易智、張凱誠、薛文彬於本案106年6月6日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前,既已與其等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自無從於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亦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之工作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之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收簿手及車手之工作,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1 年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示懲儆。並敘明: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計算犯罪所得即所領取報酬之方式為:洪博軒會給我領得的錢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等語,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5724號卷第99頁;原審卷第39頁)。參諸此類集團性詐欺集團犯罪,負責收簿、領款之成員往往係從中獲取部分報酬,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其所述以外之不法利益,是本院認定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總共為2,310 元(計算式:231,000 元〈附表各次所領金額之總合〉×0.01=2,31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且因誤交損支而涉犯本案,後悔不已,且被告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彌補之心難能可貴,雖詐欺集團社會觀感不佳,然被告已深自悔悟,請鈞院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㈡本院查:
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之工作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1 年2 月,已屬相對較低之刑度,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
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案被告所犯均屬擔任A車手集團收簿手及車手犯行,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相近,且手法雷同,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本案被害人3 人,整體受騙金額26萬元,由車手曾易智、薛文彬2 人提款金額為23萬1,000 元,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1 年2 月,合計有期徒刑3 年8 月,原判決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 月,已給予相當多之折扣(2 年2 月),且較共犯車手曾易智、薛文彬2 人就附表一所示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均定其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低甚多,故原判決顯無定執行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罪 刑 │
├──┼───┼──────────┼──────┼──────┼──────┼────┼────────────┤
│ 1. │甲○○│甲○○於106年6月6日1│陳毅桓所有竹│106年6月6日 │高雄市三民區│6萬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 │ │2時許,接獲詐騙集團 │東二重埔郵局│14時31分47秒│鼎強街264號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帳號00000000│ │高雄鼎金郵局│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動電話門號來電,佯稱│000000號帳戶├──────┼──────┼────┤月。】 │
│ │ │係甲○○之好友林阿榮│ │106年6月6日 │同上 │6萬元 │ │
│ │ │,因更換手機門號,且│ │14時32分28秒│ │ │ │
│ │ │有急用,請甲○○匯款│ ├──────┼──────┼────┤ │
│ │ │20萬元云云,致甲○○│ │106年6月6日 │同上 │3萬元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 │14時33分24秒│ │ │ │
│ │ │17分許,匯款20萬元至│ ├──────┼──────┼────┤ │
│ │ │右列帳戶。 │ │106年6月7日0│高雄市左營區│2萬元 │ │
│ │ │ │ │時26分54秒 │後昌路637號 │ │ │
│ │ │ │ │ │統一超商新昌│ │ │
│ │ │ │ │ │門市 │ │ │
│ │ │ │ ├──────┼──────┼────┤ │
│ │ │ │ │106年6月7日0│同上 │1000元 │ │
│ │ │ │ │時28分27秒 │ │ │ │
├──┼───┼──────────┼──────┼──────┼──────┼────┼────────────┤
│ 2. │乙○○│乙○○於106年6月6日1│潘怡慧所有第│106年6月6日 │高雄市三民區│2萬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 │ │3時40分許,接獲詐騙 │一商業銀行潮│14時33分26秒│鼎強街264號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州分行帳號00│ │高雄鼎金郵局│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NE傳送訊息,冒充為林│000000000號 │ │ │ │月。】 │
│ │ │麗珠友人,佯以需要3 │帳戶 │ │ │ │ │
│ │ │萬元周轉應急云云,致│ │ │ │ │ │
│ │ │乙○○陷於錯誤,於同│ │ │ │ │ │
│ │ │日14時4分許,轉帳3萬│ │ │ │ │ │
│ │ │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6日 │同上 │2萬元 │ │
│ │ │ │ │14時34分12秒│ │ │ │
│ │ │ │ │ │ │ │ │
├──┼───┼──────────┼──────┤ │ │ ├────────────┤
│ 3. │丙○○│丙○○於106年6月6日1│潘怡慧所有第├──────┼──────┼────┤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 │ │3時26分許,接獲詐騙 │一商業銀行潮│106年6月6日 │同上 │2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州分行帳號00│14時35分2秒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NE傳送訊息,冒充為嘉│000000000號 │ │ │ │月。】 │
│ │ │義縣竹崎鄉公所主任秘│帳戶 │ │ │ │ │
│ │ │書助理,佯以需要3萬 │ │ │ │ │ │
│ │ │元周轉應急云云,致蔡│ │ │ │ │ │
│ │ │秀女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
│ │ │14時31分許,轉帳3萬 │ │ │ │ │ │
│ │ │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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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曾易智、薛文彬詐欺案扣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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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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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TC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曾易智 │
│ │壹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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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紅米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薛文彬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 支 │ │
├──┼─────────────────────┼───────┤
│ 3. │黑色上衣(印有「English 」字樣)壹件 │薛文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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