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顯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竑璋
- 選任辯護人
- 張麗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40 號、106年度偵字第2603、2692、2693、6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就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乙○○、丙○○等2 人,共計7 次。
二、丁○○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將海洛因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附表二所示之江菱、李奕宣、廖瑞環等3 人,共計4 次。
三、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附表三所示之丁○○、鄧仲凱、李嘉新等3 人,共計4 次。
四、甲○○與吳子健共同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吳子健涉犯共同轉讓禁藥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附表四所示之丁○○1 次。
五、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20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 巷00號0 樓000 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數分鐘後,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未扣案)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
六、嗣因員警依法對丁○○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5 月10日21時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苗栗縣○○市○○路0 巷00號0 樓000 室拘提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共計7.1666公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1.77公克)、吸食器1 組、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全情。
七、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爭執證人丙○○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丙○○前於警詢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情節為詳細之陳述,其於本院審判程序經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所證與警詢所供之內容固大略相符,然因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涉及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必然對證人丙○○於警詢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以致警詢所供各節未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且證人丙○○警詢之時間較接近本案發生時間,其就毒品交易之過程與細節記憶較為清晰,且與被告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密切相關,具有可信性與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爭執證人乙○○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審酌證人乙○○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當時較接近本案發生時間,其就毒品交易之過程與細節記憶清晰,且已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情節為詳細之證述,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有可信性及必要性,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警詢、偵訊、審理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認被告丁○○、甲○○販賣、轉讓及施用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筆錄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部分(即附表一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08 年4 月23日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即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8 年5 月21日本院審理時則坦承附表一編號1 、2 、3 、6 之犯行,但仍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4 、5 、7 之犯行。其辯稱:過去我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是警察叫我承認,法扶律師來的時候說警詢已經承認,會判得比較輕。我並沒有收到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09 頁)。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並有附表一、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且證人丙○○於108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於106年約3 、4 月間,你是否當時有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慣?)有。(問:你是否記得當時你在本案時,你在警局及檢察官那邊有作過筆錄?)有。(問:你筆錄的內容是說你在106 年3 月15日12時15分時,你有與在庭的被告綽號「土匪」的丁○○買過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否記得此事?)日期我已經不敢確定了,如果我筆錄上有寫的話就是有。(問:當時的時間、地點,你現在不記得,但是應該以你在警局、檢察官承認所述為準,是否如此?)是。(問: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問:你當時的甲基安非他命的毒品來源是誰?是否綽號「土匪」的男子?)是。(問:綽號「土匪」的男子有無在法庭上?)有。(問:請問是哪一位?)妳旁邊這一位。【指被告丁○○】(問:你當時是否用你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丁○○購買3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問:交易地點是否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山公園的停車場?)我不記得。(問:你不記得,但是否仍以警詢、偵查所述為準?)是。(問:被告說當時他不是賣你甲基安非他命,是你拜託他去幫你找安非他命,他才去找同案的被告拿給你,是這樣嗎?)沒有,我先電話跟他聯絡,講好之後,我就是時間到了就過去,然後錢給他,他東西給我。(問:所以你是說你當時是跟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這樣嗎?)是。(問:所以被告這樣問你,你的答案是有這樣的情況嗎?被告剛才說是他幫你去拿,有無這樣的情形?)是,意思就是說他有沒有辦法幫我找,變成說他說他要去找看看這樣子,去找東西,就是說時間大約多久,約好之後,我就到現場,就是拜託他幫我去處理。(問:但是你現場還是錢交給他,他再過來拿給你,是這樣嗎?)是。(問:你在檢察官問你時,檢察官問你丁○○賣給你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多少錢,你說至少賺1千元左右,因為行情差不多是這樣,他跟上面的藥頭認識,給他的價格是4公克就是2500元左右。你的筆錄是這樣記載,當時你跟檢察官這樣回答,說他差不多賺1千元,賣你3500元,他大約賺1千元,你說實際上,他去跟藥頭拿差不多2500元,是否是如此?)我忘記了。(問:【提示他字卷第35號卷第97頁供證人丙○○閱覽,並告以要旨】你當時是否跟檢察官這樣說?)是,但是實際上是多少,我是不知道,我說至少有賺個1千元。(問:丁○○將毒品賣給你,跟你收3500元之後,你有無分一些給他吃?)如果在他家裡的話,會請他吃,也不是說請他吃,就是他辛苦了,在他那邊用而已,然後沒有倒給他,如果在外面的話,就是拿了,我就走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第289至290頁),經核與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證人乙○○於108年5月21日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庭,經被告丁○○當庭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339頁),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證述甚詳,核與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相符,應認其所述屬實,堪予採信。綜上,足認被告丁○○於本院否認犯行,所為辯解純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應以其先前之自白方為可採。
㈢犯罪事實部分(即附表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核與證人江菱、李奕宣、廖瑞環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並有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犯罪事實、部分(即附表三、四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三、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核與證人鄧仲凱、李嘉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吳子健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附表三、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並有附表三、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犯罪事實(即附表五部分) 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2、210 至211 頁,原審卷第156、379頁、本院卷第196 、355 頁),而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照片紀錄表之初步鑑驗照片、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5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3至79、81至82、84至86、88、169 至171 頁)。另被告甲○○所有經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7.1666公克)、碎塊狀1 包(驗餘淨重計1.7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400364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62301829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稽(見偵2603卷第319 、399 頁),復有查獲當時毒品照片2 張足資佐證(見偵2603卷第95頁),足認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甲○○於103 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6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6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甲○○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即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適法。
㈥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是販賣之利得,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抑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為同一。被告丁○○與證人乙○○、丙○○等2 人,被告甲○○與證人鄧仲凱、李嘉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均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若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被告丁○○、甲○○於原審審理中亦均自承:利潤是賺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155 至156 頁),是以,被告丁○○、甲○○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行為,均堪以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復按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丁○○部分
⒈核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3 、4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販賣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其無償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此部分自不生被告丁○○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就附表一、二所示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8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丁○○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再犯本件毒品各罪,合於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加重理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示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又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爰就其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⑶另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始終坦承不諱,惟法律之適用,應為整體之適用,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如刑法第11條),不得就不同之法律為割裂適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若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而藥事法並無關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亦未就被告偵審中自白之部分定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丁○○就附表二犯行,縱有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被告甲○○部分
⒈核被告甲○○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甲○○無償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此部分自不生被告甲○○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就附表四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子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就附表三、四及犯罪事實五所示之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甲○○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再犯本件毒品各罪,合於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加重理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五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毒偵卷第42頁),爰就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⑶被告甲○○就附表三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附表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就此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被告甲○○就附表四所為1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始終坦承不諱,惟按法律之適用,應為整體之適用,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如刑法第11條),不得就不同之法律為割裂適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若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而藥事法並無關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亦未就偵審中自白之部分定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甲○○就附表四之犯行,縱有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所言「查獲」,乃指除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實,至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性,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就自己該次購得之毒品後,持以販賣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始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及於自己其他持非該次購入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之犯行在內,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馮志義」,然並無因被告甲○○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7 年5 月13日栗警偵字第1070011873號函、107 年9 月6 日栗警偵字第1070022682號函及苗栗地檢署107年5 月14日苗檢鈴陽106偵2603字第1079011026號函、107 年9 月12日苗檢鈴陽106偵2603字第1079021340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7、199 、335 、339 頁)。又被告甲○○之上訴理由稱其於偵查中供出之毒品來源應為「馮智義」,本院乃依其所述再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查詢是否有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馮智義,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以108 年3 月14日栗警偵字第1080006067號函檢送偵查佐翁瑋隆偵查報告回覆本院,依該偵查報告內容之記載,警方依被告甲○○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溯源追查後,查獲案外人劉昌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案外人陳宜芳、古俊毅及趙焌喆等人,可知警方並未因而查獲馮智義販賣毒品給被告甲○○之事,有上開函文及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 至256 頁);另經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覆本院稱:「依甲○○之供述,其毒品係以臉書Messenger 向臉書帳號名稱馮迪索之馮智義購得,經查臉書帳號馮迪索之人有數十人,且多未使用本人之照片,再者其聯絡方式均以Messenger 網路電話通訊,犯罪之證據礙難取得,故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係馮智義。另因甲○○供述馮智義係委由吳子健販賣、運送毒品,經警調閱吳子健所持有手機門號之手機序號,發現該序號另有門號之申登人為劉昌郁,吳子健之手機門號雖有撥入劉昌郁手機之紀錄,但均無通聯紀錄。」有該署108 年4 月11日苗檢鈴陽106 偵2603字第108000828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 頁)。足見被告甲○○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⑸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三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所犯如附表四所示1 次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有期徒刑之下限為2 月以上,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得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狀,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之規定就上開各罪酌減其刑,並非可採,亦併予敘明。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丁○○、甲○○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法律嚴格禁止轉讓、販賣,竟仍不思戒除、遠離,而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及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類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被告丁○○、甲○○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值非難;兼衡其等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期間、次數、各次人數與數量,及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並考量被告丁○○、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等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被告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惟其自身既已因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以及被告丁○○、甲○○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甲○○所犯如附表一至四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另參酌其等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就被告丁○○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就被告甲○○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 月;暨敘明沒收之理由(詳見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
⒉被告丁○○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丁○○之犯行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原審之論罪科刑均屬合法妥適,其上訴為無理由。
⒊被告甲○○上訴意旨稱其販賣次數較被告丁○○少,所定應執行刑卻較丁○○重,指摘原審量刑輕重失衡,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被告甲○○係被告丁○○之毒品來源,於本案販賣之次數雖較少,但數量、金額較多,被告2 人犯罪具體情節既有差異,原審審酌其2 人各別犯罪情狀予以定刑,並無不當,被告甲○○徒憑己見率予指摘,自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撤銷之理由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同案被告吳子健所持用,與被告甲○○共同為附表四編號1 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丁○○、甲○○及同案被告吳子健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5、381、382 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此部分既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係被告甲○○所有或被告甲○○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在被告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原判決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在被告甲○○所犯附表四編號1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未當,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共計7.1666公克),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400364號鑑驗書、扣案之毒品照片及初步鑑驗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偵2603卷第93、95、319 頁);扣案之碎塊狀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計1.77公克)係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623018290 號鑑定書、扣案之毒品照片及初步鑑驗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偵2603卷第94至95、399 頁),均屬違禁物,復據被告甲○○供承: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原審卷第381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 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1 組、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381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置入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分別係供被告丁○○、甲○○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 、4 、附表三犯行之聯絡工具,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在被告丁○○、甲○○上開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 、4 、附表三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㈣被告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一、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上開價金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丁○○、甲○○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之情形,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甲○○持以施用海洛因之香菸,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並已遭被告甲○○吸用耗損,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6、382 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既已耗損,即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 │ │ │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 主 文 欄 │ │號│ 交易過程 │ │ │ ├─┼────┬───────┼────────────────┼─────────┤ │1 │乙○○ │於106 年1 月27│1.被告丁○○之警詢自白(106 他35│丁○○販賣第二級毒│ │即│ │日14時10分許,│ 卷第170 至171 頁)、偵訊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在苗栗縣公館鄉│ 106 他35卷第203 頁)、原審準備│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訴│ │新東大橋混凝土│ 程序及審理自白(原審卷第153 至│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書│ │廠旁 │ 154 、380 頁)、本院審理自白(│(含門號0000000000│ │附│ │ │ 本院卷第354 頁)。 │號SIM 卡壹張)壹支│ │表│ │ │2.證人乙○○之警詢證述(106 他35│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一│ │ │ 卷第104 、113 至115 頁)、偵訊│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編├────┴───────┤ 結證(106 他35卷第139 至141 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號│丁○○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1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凱│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其價額。 │ │ │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訊監察譯文 │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106.1.27下午13:47:27】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 【106.1.27下午13:58:01】 │ │ │ │丁○○於上列所示時間、地│ (106 他35卷第125 頁)。 │ │ │ │點,將重量約1 公克、價值│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 閱查詢單(106 他35卷第19頁)。│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當場交付│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予乙○○,並收受乙○○給│ 閱查詢單(106 他35卷第123 頁)│ │ │ │付之價金,因而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6.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疑人紀錄表及年籍資料一覽表:邱│ │ │ │ │ 凱寧指認丁○○(106 他35卷第11│ │ │ │ │ 9 至121 頁)。 │ │ │ │ │ │ │ ├─┼────┬───────┼────────────────┼─────────┤ │2 │乙○○ │於106 年1 月28│1.被告丁○○之警詢自白(106 他35│丁○○販賣第二級毒│ │即│ │日18時10分許,│ 卷第171 至172 頁)、偵訊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在苗栗縣公館鄉│ 106 他35卷第203 頁)、原審準備│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訴│ │新東大橋混凝土│ 程序及審理自白(原審卷第153 至│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書│ │廠旁 │ 15 4、380 頁)、本院審理自白)│(含門號0000000000│ │附│ │ │ 本院卷第354 頁)。。 │號SIM 卡壹張)壹支│ │表│ │ │2.證人乙○○之警詢證述(106 他35│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一│ │ │ 卷第105 、113 至115 頁)、偵訊│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編├────┴───────┤ 結證(106 他35( 卷第141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號│丁○○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2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凱│ 訊監察譯文 本院卷第354 頁)│其價額。 │ │ │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106.1.28下午。17:39:23】 │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106.1.28下午17:56:47】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 (106 他35卷第125 頁)。 │ │ │ │丁○○於上列所示時間、地│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點,將重量約1 公克、價值│ 閱查詢單(106 他35卷第19頁)。│ │ │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包當場交付予乙○○,並收│ 閱查詢單(106 他35卷第123 頁)│ │ │ │受乙○○給付之價金,因而│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6.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 │ │ │命既遂。 │ 疑人紀錄表及年籍資料一覽表:邱│ │ │ │ │ 凱寧指認丁○○(106 他35卷第11│ │ │ │ │ 9 至121 頁)。 │ │ ├─┼────┬───────┼────────────────┼─────────┤ │3 │乙○○ │於106 年2 月1 │1.被告丁○○之警詢自白(106 他35│丁○○販賣第二級毒│ │即│ │日11時50分許,│ 卷第173 至174 頁)、偵訊中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在苗栗縣苗栗市│ (106 他35卷第203 頁)、原審準│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訴│ │三統飯店後方停│ 備程序及審理自白(原審卷第153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書│ │車場旁 │ 至154 、380 頁)、本院審理自白│(含門號0000000000│ │ │ │ (本院卷第354 頁)。。 │ │ │表│ │ │2.證人乙○○之警詢證述(106 他35│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一│ │ │ 卷第106 、113 至115 頁)、偵訊│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編├────┴───────┤ 結證(106 他35卷第141 至143 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號│丁○○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3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凱│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其價額。 │ │ │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訊監察譯文 │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106.2.1上午11:22:22】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 【106.2.1 上午11:26 :38】 │ │ │ │丁○○於上列所示時間、地│ 【106.2.1上午11:31:34】 │ │ │ │點,將重量約1 公克、價值│ 【106.2.1上午11:33:27】 │ │ │ │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106 他35卷第125至126 頁)。 │ │ │ │包當場交付予乙○○,並收│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受乙○○給付之價金,因而│ 閱查詢單(106 他35卷第19頁、10│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6 偵1692第115頁)。 │ │ │ │命既遂。 │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 │ 閱查詢單(106 他35卷第123 頁)│ │ │ │ │ 。 │ │ │ │ │6.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疑人紀錄表及年籍資料一覽表:邱│ │ │ │ │ 凱寧指認丁○○(106 他35卷第11│ │ │ │ │ 9 至121 頁)。 │ │ ├─┼────┬───────┼────────────────┼─────────┤ │4 │乙○○ │於106 年2 月3 │1.被告丁○○之警詢自白(106 他35│丁○○販賣第二級毒│ │即│ │日12時50分許,│ 卷第174 至175 頁)、偵訊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在苗栗縣苗栗市│ 106 他35卷第203 頁)、原審準備│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訴│ │中山路環球電子│ 程序及審理自白(原審卷第153 至│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書│ │遊藝場後門 │ 154 、380頁)。 │(含門號0000000000│ │附│ │ │2.證人乙○○之警詢證述(106 他35│號SIM 卡壹張)壹支│ │表│ │ │ 卷第107 至108 、113 至115 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一│ │ │ 、偵訊結證(106 他35卷第143 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號│丁○○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4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凱│ 訊監察譯文 │其價額。 │ │ │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106.2.3下午12:32:55】 │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106.2.3下午12:45:44】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 【106.2.3 下午12:50:59 】 │ │ │ │丁○○於上列所示時間、地│ (106 他35卷第126 頁)。 │ │ │ │點,將重量約1 公克、價值│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閱查詢單(106 他35卷第19頁)。│ │ │ │包當場交付予乙○○,並收│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受乙○○給付之價金,因而│ 閱查詢單(106 他35卷第123 頁)│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既遂。 │6.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疑人紀錄表及年籍資料一覽表:邱│ │ │ │ │ 凱寧指認丁○○(106 他35卷第 │ │ │ │ │ 119 至121 頁)。 │ │ ├─┼────┬───────┼────────────────┼─────────┤ │5 │乙○○ │於106 年2 月17│1.被告丁○○之警詢自白(106 他35│丁○○販賣第二級毒│ │即│ │日19至20時許,│ 卷第175 至176 頁)、偵訊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在苗栗縣公館鄉│ 106 他35卷第203 頁)、原審準備│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訴│ │新東大橋混凝土│ 程序及審理自白(原審卷第153 至│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書│ │廠旁 │ 154 、380頁)。 │(含門號0000000000│ │附│ │ │2.證人乙○○之警詢證述(106 他35│號SIM 卡壹張)壹支│ │表│ │ │ 卷第108 、113 至115 頁)、偵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一│ │ │ 結證(106 他35卷第143 頁)。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編│ │ │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號│ │ │ 訊監察譯文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5 ├────┴───────┤ 【106.2.17上午10:12:39】 │其價額。 │ │ │丁○○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 賴:好好,掰掰。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凱│ (106 他35卷第126 頁)。 │ │ │ │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閱查詢單(106 他35卷第19頁)。│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丁○○於上列所示時間、地│ 閱查詢單(106 他35卷第123 頁)│ │ │ │點,將重量1 公克、價值 │ 。 │ │ │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6.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 │ │ │包當場交付予乙○○,並收│ 疑人紀錄表及年籍資料一覽表:邱│ │ │ │受乙○○給付之價金,因而│ 凱寧指認丁○○(106 他35卷第11│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9 至121 頁)。 │ │ │ │命既遂。 │ │ │ ├─┼────┬───────┼────────────────┼─────────┤ │6 │乙○○ │於106 年3 月17│1.被告丁○○之警詢自白(106 他35│丁○○販賣第二級毒│ │即│ │日20時許,在苗│ 卷第176 頁)、偵訊自白(106 他│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栗縣公館鄉鶴岡│ 35卷第203 頁)、原審準備程序自│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訴│ │國小大門口 │ 白(原審卷第153 至154 頁)、本│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書│ │ │ 院審理自白(本院卷第354頁)。 │(含門號0000000000│ │附│ │ │2.證人乙○○之警詢證述(106 他35│號SIM 卡壹張)壹支│ │表│ │ │ 卷第109 、113 至115 頁)、偵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一│ │ │ 結證(106 他35卷第143 至145 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號│丁○○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6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凱│ 訊監察譯文 │其價額。 │ │ │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106.3.17下午19:39:24】 │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106.3.17下午19:41:39】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 (106 他35卷第127頁)。 │ │ │ │丁○○於上列所示時間、地│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點,將重量1 公克、價值1,│ 閱查詢單(106 他35卷第19頁)。│ │ │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當場交付予乙○○,並收受│ 閱查詢單(106 他35卷第123 頁)│ │ │ │乙○○給付之價金,因而販│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 │ │ │既遂。 │ 疑人紀錄表及年籍資料一覽表:邱│ │ │ │ │ 凱寧指認丁○○(106 他35卷第 │ │ │ │ │ 119 至121 頁)。 │ │ ├─┼────┬───────┼────────────────┼─────────┤ │7 │丙○○ │於106 年3 月15│1.被告丁○○之警詢供述(106 他35│丁○○販賣第二級毒│ │即│ │日12時15分許(│ 卷第177 頁)、偵訊供述(106 他│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起訴書附表誤載│ 35卷第202 至203 頁)、原審準備│刑肆年壹月。未扣案│ │訴│ │為12時許),在│ 程序及審理自白(原審卷第153 至│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書│ │苗栗縣苗栗市福│ 154 、380頁)。 │(含門號0000000000│ │ │ │星山公園停車場│2.證人丙○○之警詢證述(106 他35│號SIM 卡壹張)壹支│ │附├────┴───────┤ 卷第81至83頁)、偵訊結證(106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表│丁○○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 他35卷第96至97頁)。 │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一│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貴│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閱查詢單(106 他35卷第19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追徵其價額。 │ │7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 閱查詢單(106 他35卷第89頁)。│ │ │ │丁○○於上列所示時間、地│5.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 │ │ │點,將重量約4 公克、價值│ 疑人紀錄表及年籍資料一覽表:曾│ │ │ │3,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貴源指認丁○○(106 他35卷第85│ │ │ │包當場交付予丙○○,並收│ 至87頁)。 │ │ │ │受丙○○給付之價金,因而│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既遂。 │ │ │ └─┴────────────┴────────────────┴─────────┘ 附表二: ┌─────────────────────────────────────────┐ │被告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 │ ├─┬────┬───────┬────────────────┬─────────┤ │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地點│ │ │ │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 主 文 欄 │ │號│ 轉讓施用過程 │ │ │ ├─┼────┬───────┼────────────────┼─────────┤ │1 │江菱 │於106 年3 月8 │1.被告丁○○之警詢自白(106 他35│丁○○犯轉讓第一級│ │即│ │日14時50分許,│ 卷第193 至195 頁)、偵訊自白(│毒品罪,累犯,處有│ │起│ │在0 0 縣0 0 市│ 106 他35卷第203 至204 頁)、原│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訴│ │0 0 山00號賴顯│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自白(原審卷第│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書│ │昌住處 │ 154 、380 至381 頁)、本院準備│(含門號0000000000│ │ │ │ 程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第196 頁│ │ │表├────┴───────┤ 、第354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二│丁○○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2.證人江菱之警詢證述(106 他35卷│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編│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菱│ 第149 至150 頁)、偵訊結證(1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6 他35卷第159 至160 頁)。 │。 │ │1 │動電話聯絡轉讓第一級毒品│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 │ │ │海洛因事宜,嗣由丁○○於│ 訊監察譯文 │ │ │ │上列所示時間、地,將重量│ 【106.3.8下午13:48:04】 │ │ │ │不詳,價值1,000 元之第一│ 【106.3.8下午14:23:11】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江菱持│ (106 他35卷第153 頁)。 │ │ │ │有等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非他命交換,而無償轉讓予│ 閱查詢單(106 他35卷第19頁)。│ │ │ │江菱供其施用。 │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 │ 閱查詢單(106 偵2692卷第259 頁│ │ │ │ │ )。 │ │ │ │ │6.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疑人紀錄表及年籍資料一覽表:江│ │ │ │ │ 菱指認丁○○(106 他35卷第155 │ │ │ │ │ 至156 頁)。 │ │ ├─┼────┬───────┼────────────────┼─────────┤ │2 │江菱 │於106 年3 月14│1.被告丁○○之警詢自白(106 他35│丁○○犯轉讓第一級│ │即│ │日12時28分許,│ 卷第195 至196 頁)、偵訊自白(│毒品罪,累犯,處有│ │起│ │在0 0 縣0 0 市│ 106 他35卷第203 至204 頁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訴│ │0 0 山00號賴顯│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自白(原審卷│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書│ │昌住處 │ 第154 、380 至381 頁)、本院準│(含門號0000000000│ │附├────┴───────┤ 備程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第196 │號SIM 卡壹張)壹支│ │表│丁○○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 頁、第354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二│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菱│2.證人江菱之警詢證述(106他35 卷│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第150 至152 頁)、偵訊結證(1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號│動電話聯絡轉讓第一級毒品│ 6 他35卷第159 至160 頁)。 │。 │ │2 │海洛因事宜,嗣由丁○○於│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 │ │ │上列所示時間、地,將重量│ 訊監察譯文 │ │ │ │不詳,價值500 元之第一級│ 【106.3.14下午11:48:31】 │ │ │ │毒品海洛因1 包與江菱持有│ 【106.3.14下午12:23:56】 │ │ │ │等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106 他35卷第154 頁)。 │ │ │ │他命交換,而無償轉讓予江│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菱供其施用。 │ 閱查詢單(106 他35卷第19頁)。│ │ │ │ │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 │ 閱查詢單(106 偵2692卷第259 頁│ │ │ │ │ )。 │ │ │ │ │6.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疑人紀錄表及年籍資料一覽表:江│ │ │ │ │ 菱指認丁○○(106 他35卷第155 │ │ │ │ │ 至156 頁)。 │ │ ├─┼────┬───────┼────────────────┼─────────┤ │3 │李奕宣 │於105 年11月4 │1.被告丁○○之警詢自白(軍毒偵卷│丁○○犯藥事法第八│ │即│ │日18時許,在苗│ 第58至59頁)、偵訊自白(106 偵│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起│ │栗縣0 0 市0 0 │ 2692卷第338 頁)、原審準備程序│禁藥罪,累犯,處有│ │訴│ │山00號丁○○住│ 及審理自白(原審卷第153 至154 │期徒刑捌月。 │ │書│ │處 │ 、38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 │ │附│ │ │ 自白(本院卷第196 頁、第354 頁│ │ │表│ │ │ )。 │ │ │三│ │ │2.證人李奕宣之警詢證述(軍毒偵卷│ │ │編├────┴───────┤ 第65、81頁)。 │ │ │號│由丁○○於上列所示時間、│3.苗栗憲兵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1 │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 :李奕宣指認丁○○(軍毒偵卷第│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加│ 83頁)。 │ │ │ │入玻璃球後,無償轉讓予李│4.李奕宣指認丁○○通訊資料(軍毒│ │ │ │奕宣供其施用。 │ 偵卷第77頁)。 │ │ ├─┼────┬───────┼────────────────┼─────────┤ │4 │廖瑞環 │於106 年2 月24│1.被告丁○○之警詢自白(106 他35│丁○○犯藥事法第八│ │即│ │日17時30分許,│ 卷第178 至179 頁)、偵訊自白(│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起│ │在苗栗縣苗栗市│ 106 他35卷第202 頁)、本院準備│禁藥罪,累犯,處有│ │訴│ │中山路658 號丸│ 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原審卷第154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書│ │松飯店508 室 │ 、38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附│ │ │ 自白(本院卷第196 頁、第354 頁│(含門號0000000000│ │表│ │ │ )。 │號SIM 卡壹張)壹支│ │三│ │ │2.證人廖瑞環之警詢中證述(106 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編├────┴───────┤ 35卷第59至60頁)、偵訊指證(1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號│丁○○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 6 他35卷第159 至160 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瑞│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 │ │ │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訊監察譯文 │ │ │ │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第二級毒│ 【106.2.24下午16:46:22】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 【106.2.24下午16:56:49】 │ │ │ │丁○○於上列所示時間、地│ (106 他35卷第65頁)。 │ │ │ │點,將重量約0.2 公克之第│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 閱查詢單(106 他35卷第19頁)。│ │ │ │包無償轉讓予廖瑞環供其施│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用。 │ 閱查詢單(106 偵2692卷第271 頁│ │ │ │ │ )。 │ │ │ │ │6.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疑人紀錄表及年籍資料一覽表:廖│ │ │ │ │ 瑞環指認丁○○(106 他35卷第63│ │ │ │ │ 至64頁)。 │ │ └─┴────────────┴────────────────┴─────────┘ 附表三: ┌─────────────────────────────────────────┐ │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 │ │ │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 主 文 欄 │ │號│ 交易過程 │ │ │ ├─┼────┬───────┼────────────────┼─────────┤ │1 │丁○○ │於106 年1 月29│1.被告甲○○之警詢自白(106 偵26│甲○○販賣第二級毒│ │即│ │日0 時40分許,│ 92卷第137 至143 頁)、偵訊之自│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在苗栗縣苗栗市│ 白(106 偵2603卷第229 、231 至│刑肆年肆月。未扣案│ │訴│ │福星山公園涼亭│ 232 頁)、原審訊問自白(106 聲│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書│ │(起訴書誤載為│ 羈69卷第4 頁反面至5 頁)、原審│(含門號0000000000│ │附│ │0 0 山00號) │ 準備程序及審理自白(原審卷第15│號SIM 卡壹張)壹支│ │表├────┴───────┤ 5 至156 、379 頁)、本院準備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四│甲○○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 序及審理自白(見本院卷第196 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編│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顯│ 、第354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號│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2.證人丁○○之警詢證述(106 他35│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1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卷第167 至169 頁)、偵訊證述(│其價額。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 106 他35卷第205 至206 頁、106 │ │ │ │甲○○於上列所示時間、地│ 偵2692卷第339 頁)。 │ │ │ │點,將重量約17.5公克、價│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 │ │ │值7,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訊監察譯文 │ │ │ │1 包當場交付予丁○○,並│ 【106.1.28下午19:07:09】 │ │ │ │收受丁○○給付之價金,因│ 【106.1.28下午19:34:34】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106.1.28下午22:01:48】 │ │ │ │他命既遂。 │ 【106.1.29下午00:26:03】 │ │ │ │ │ 【106.1.29下午00:31:36】 │ │ │ │ │ (106偵2692卷第151頁)。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 │ 閱查詢單(106 他286 卷第63頁)│ │ │ │ │ 。 │ │ │ │ │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 │ 閱查詢單(106 他35卷第19頁)。│ │ │ │ │6.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疑人紀錄表及年籍資料一覽表:賴│ │ │ │ │ 顯昌指認甲○○(106 他35卷第19│ │ │ │ │ 1 至192 頁)。 │ │ ├─┼────┬───────┼────────────────┼─────────┤ │2 │丁○○ │於106 年1 月30│1.被告甲○○之警詢自白(106 偵26│甲○○販賣第二級毒│ │即│ │日22時25分許,│ 92卷第137 至143 頁)、偵訊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在苗栗縣苗栗市│ (106 偵2603卷第229 至232 頁)│刑肆年肆月。未扣案│ │訴│ │中山路658 號丸│ 、原審訊問自白(106 聲羈69卷第│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書│ │松飯店後方停車│ 4 頁反面至5 頁)、原審準備程序│(含門號0000000000│ │附│ │場旁房子(起訴│ 及審理之自白(原審卷第155 至15│號SIM 卡壹張)壹支│ │表│ │書誤載為508 室│ 6 、379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四│ │) │ 理自白(本院卷第196 頁、第354 │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編├────┴───────┤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號│甲○○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2.證人丁○○之警詢證述(106 他35│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2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顯│ 卷第169 至170 頁)、偵訊結證(│追徵其價額。 │ │ │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106 他35卷第206 頁、106 偵2692│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卷第339 至340 頁)。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 │ │ │甲○○於上列所示時間、地│ 訊監察譯文 │ │ │ │點,將重量約17.5公克、價│ 【106.1.30下午20:06:33】 │ │ │ │值7,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06.1.30下午21:53:25】 │ │ │ │1 包當場交付與丁○○,並│ 【106.1.30下午22:14:51】 │ │ │ │收受丁○○給付之7,000 元│ (106 偵2692卷第153頁)。 │ │ │ │價金,丁○○再於次日將餘│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款500 元交付予甲○○,因│ 閱查詢單(106 他286 卷第63頁)│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既遂。 │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 │ 閱查詢單(106 他35卷第19頁)。│ │ │ │ │6.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疑人紀錄表及年籍資料一覽表:賴│ │ │ │ │ 顯昌指認甲○○(106 他35卷第19│ │ │ │ │ 1 至192 頁)。 │ │ ├─┼────┬───────┼────────────────┼─────────┤ │3 │鄧仲凱 │106 年2 月25日│1.被告甲○○之警詢供述(106 偵26│甲○○販賣第二級毒│ │即│ │(起訴書附表誤│ 92卷第145 頁)、偵訊供述(106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載為26日)13時│ 偵2603卷第231 頁)、原審準備程│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訴│ │19分許(起訴書│ 序及審理自白(原審卷第155至156│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書│ │附表誤載為18分│ 、379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含門號0000000000│ │附│ │許),在0 0 縣│ 自白(本院卷第196 頁、第354 頁│號SIM 卡壹張)壹支│ │表│ │0 0 市0 0 0 0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四│ │0號 │2.證人鄧仲凱之警詢證述(106 偵26│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編├────┴───────┤ 03卷第75至77頁)、偵訊結證(1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號│甲○○以其門號0000000000│ 6 他35卷第247 至248 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3 │號行動電話上之Facebook通│3.鄧仲凱與吳學閔(甲○○)之face│其價額。 │ │ │訊軟體,與鄧仲凱持用之Fa│ book通聯譯文 │ │ │ │cebook通訊軟體聯絡交易第│ 【106.2.25上午13:18】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106 偵2693卷第169 頁)。 │ │ │ │,嗣由甲○○於上列所示時│4.甲○○之Facebook基本資料(106 │ │ │ │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 偵2693卷第171 至173 頁)。 │ │ │ │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1 包當場交付予鄧仲凱,並│ 閱查詢單(106 他286 卷第63頁)│ │ │ │收受鄧仲凱給付之價金,因│ 。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6.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 │ │ │他命既遂。 │ 疑人紀錄表:鄧仲凱指認甲○○(│ │ │ │ │ 106 偵2693卷第167 頁)。 │ │ ├─┼────┬───────┼────────────────┼─────────┤ │4 │李嘉新 │106 年3 月初某│1.被告甲○○之警詢供述(106 偵26│甲○○販賣第二級毒│ │即│ │日晚上8 、9 時│ 92卷第145 頁)、偵訊自白(106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許,在0 0 縣0 │ 偵2603卷第230 至232 頁)、於原│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訴│ │0 市0 0 0 0 0 │ 審訊問之自白(106 聲羈69卷第5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書│ │號李嘉新住處 │ 頁至反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含門號0000000000│ │附├────┴───────┤ 之自白(原審卷第155 至156 、37│號SIM 卡壹張)壹支│ │表│甲○○以其門號0000000000│ 9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白│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四│號行動電話上之Facebook通│ (本院卷第196 頁、第354頁)。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編│訊軟體,與李嘉新持用之Fa│2.證人李嘉新之警詢證述(106 他28│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號│cebook通訊軟體聯絡交易第│ 6 卷第28至29頁)、偵訊結證(1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4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6 他286 卷第36頁)。 │其價額。 │ │ │,嗣由甲○○於上列所示時│3.甲○○之Facebook基本資料(106 │ │ │ │間、地點,將重量約0.5 、│ 偵2693卷第171 至173 頁)。 │ │ │ │0.6 公克、價值1,000 元之│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當場交付│ 閱查詢單(106 他286 卷第63頁)│ │ │ │予李嘉新,李嘉新於事後同│ 。 │ │ │ │年3 月17、18日給付價金,│5.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 │ │ │甲○○收受李嘉新給付之價│ 疑人紀錄表:李嘉新指認甲○○(│ │ │ │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106 偵2693卷第187 頁)。 │ │ │ │基安非他命既遂。 │6.李嘉新指認現場照片(106 偵2693│ │ │ │ │ 卷第189 頁)。 │ │ │ │ │ │ │ └─┴────────────┴────────────────┴─────────┘ 附表四: ┌─────────────────────────────────────────┐ │被告甲○○轉讓禁藥部分: │ ├─┬────┬───────┬────────────────┬─────────┤ │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地點│ │ │ │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 主 文 欄 │ │號│ 轉讓過程 │ │ │ ├─┼────┬───────┼────────────────┼─────────┤ │1 │丁○○ │於106 年2 月7 │1.被告甲○○之偵訊自白(106 偵26│甲○○共同犯藥事法│ │即│ │日19時50分許,│ 03卷第430 頁)、原審準備程序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起│ │在苗栗縣苗栗市│ 審理自白(原審卷第155 至156 、│轉讓禁藥罪,累犯,│ │訴│ │福星山公園涼亭│ 380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書├────┴───────┤ 白(本院卷第196 頁、第354 頁)│ │ │犯│丁○○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 。 │ │ │罪│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子│2.同案被告吳子健之警詢自白(106 │ │ │事│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他35卷第216 至219 頁)、偵訊自│ │ │實│行動電話聯絡,並轉告吳竑│ 白(106 他35卷第234 至235 頁)│ │ │欄│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白(本院│ │ │三│他命之事宜,嗣由甲○○將│ 卷第175 至176 、209 、224 至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225 頁)。 │ │ │ │小包轉交予吳子健,由吳子│3.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偵訊結證│ │ │ │健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將│ (106 偵2692偵卷第340 至341 頁│ │ │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無償轉讓予│4.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 │ │ │丁○○供其施用。 │ 訊監察譯文 │ │ │ │ │ 【106.2.7下午19:13:51】 │ │ │ │ │ 【106.2.7下午19:38:48】 │ │ │ │ │ (106 他35卷第221 頁)。 │ │ │ │ │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 │ 閱查詢單(106 他286 卷第51頁)│ │ │ │ │ 。 │ │ │ │ │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 │ 閱查詢單(106 他35卷第19頁)。│ │ │ │ │7.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 │ │ │ │ 疑人紀錄表及年籍資料一覽表:賴│ │ │ │ │ 顯昌指認甲○○、吳子健,吳子健│ │ │ │ │ 指認甲○○,甲○○指認丁○○(│ │ │ │ │ 106 他35卷第191 至192 、227 至│ │ │ │ │ 228 頁、106 偵2692卷第157 至15│ │ │ │ │ 9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