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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紀文勝賴妙雲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唯軒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楊政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37、3327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32386、30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政霖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藍唯軒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政霖於民國107年7月初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J」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瓜呆」之成年男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濱崎步」之成年女子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詐欺集團;楊政霖在集團內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藍唯軒則於同年9月中旬某日起,經由「濱崎步」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政霖、「小J 」、「小瓜呆」、「濱崎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向巫蔡月瑛、林吳秀琴、陳蕾施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巫蔡月瑛、林吳秀琴、陳蕾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楊政霖及「小瓜呆」再依「濱崎步」指示,推由「小瓜呆」前往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楊政霖則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小瓜呆」,由「小瓜呆」轉交予「濱崎步」,楊政霖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報酬。

㈡楊政霖、藍唯軒、「小J 」、「小瓜呆」、「濱崎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向翁素貞施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致翁素貞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楊政霖及藍唯軒再依「濱崎步」指示,前往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分別提領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2人提領款項後,再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附近,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小J」,由「小J」轉交予「濱崎步」,楊政霖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藍唯軒則因而向「濱崎步」借得4,000元。

㈢藍唯軒、「小J 」、「小瓜呆」、「濱崎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向洪淑春施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致洪淑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存入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藍唯軒再依「濱崎步」指示,騎乘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再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體育館側門,將提領之贓款交予「濱崎步」,藍唯軒因而獲得免除其積欠「濱崎步」4,000元債務之利益。

二、嗣因巫蔡月瑛、林吳秀琴、陳蕾、翁素貞及洪淑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並於107年11月9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實施搜索,自楊政霖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現金3,000元及白色三星牌手機1支;及自藍唯軒身上扣得黑色三星牌手機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吳秀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洪淑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政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被告楊政霖於原審已坦承犯行,被告藍唯軒對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且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林吳秀琴、洪淑春及被害人巫蔡月瑛、陳蕾與翁素貞分別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林吳秀琴、洪淑春、被害人巫蔡月瑛、陳蕾、翁素貞於警詢中分別陳述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8432號卷【下稱他2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7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2卷第17頁、107年度他字第7902號卷【下稱他1卷】第15頁至第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37號卷1第109頁)、告訴人洪淑春107年9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見他1卷第30頁至第31頁)、被害人巫蔡月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他2卷第17頁)、107年7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見他2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害人陳蕾107年7月3日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1份(見他2卷第41頁)、被害人翁素貞107年10月22日梧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2卷第25頁背面)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被告楊政霖於107年7月初某日起,經由「小J」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再與被告藍唯軒分別依「濱崎步」指示,由被告楊政霖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被告藍唯軒於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提領或共同提領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分別交予「濱崎步」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2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他2卷第288頁至第290頁、第296頁至第297頁、原審卷1第239頁至第241頁),並有警員游日昕107年10月26日、11月8日、9日、15日職務報告書各1份(見中市警二分偵字A卷【下稱警1卷】第3頁、警2卷第5頁、他2卷第5頁至第6頁、第69頁至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0月8日偵查報告1份(見他1卷第3頁至第4頁)、警員陳永祥107年11月7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1卷第220頁)、107年7月3日至7月4日、同年7月3日至10月22日ATM提款資料各1份(見警2卷第4頁、他2卷第7頁)、107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ATM提款資料1份(見偵1卷第214頁)、107年10月16日至107年10月29日ATM提款資料1份(見警2卷第21頁)、前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7年10月23日、29日經緯度位置表各1份(見他2卷第167頁、第135頁至第138頁)、附表編號5所示提款時間、地點之google電子地圖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30297號卷【下稱偵1卷】第126頁)、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9張(見警2卷第49頁至第52頁、他1卷第6頁至第9頁、他2卷第45頁、偵1卷第130頁、第134頁、第136頁、第224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見他1卷第10頁至第11頁、他2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偵1卷第138頁至第142頁、第2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⒉又被告藍唯軒於警詢中供述:我是於107年9月14日開始在臺中市提領款項,是「濱崎步」招募我的,我擔任詐欺車手,上手我知道的有「濱崎步」和「小J」;如果要領錢,他們都是用微信跟FACETIME和我聯絡;告訴人和被害人的詐騙電話不是我打的,我沒有參與這個部分等語(見警2卷第15頁、偵1卷第100頁);復於偵查中供述:附表編號5所示提款時間,我是拿「濱崎步」給我的卡片去領款,領完後錢跟卡片都交給「濱崎步」;同年10月22日是「小J」給我提款卡跟密碼,「小J」跟「濱崎步」要我領完款把卡片給楊政霖,我領完錢後就把卡交給楊政霖,再換楊政霖去領錢;我沒有參與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的部分等語(見他2卷第296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我去領錢都是受「濱崎步」的指示,報酬則是「濱崎步」通知「小J」,由「小J」當天結算報酬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1第170頁、第240頁),且被告藍唯軒分別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洪淑春及被害人翁素貞遭詐騙所匯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藍唯軒就加重詐欺取財之部分均坦承,其就附表編號4、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知悉分別就實施詐術、提領贓款、交付款項等犯行有明確分工,並聽從上手「濱崎步」與「小J」之指示,甚至與集團內其他車手即被告楊政霖合作,共同提領被害人翁素真遭詐騙所匯之款項等節,足認被告藍唯軒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階層有明確認知,並依據上手指揮提領並交付贓款,而共同遂行附表編號4、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藍唯軒雖於原審辯稱:我這是臨時兼差,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云云(見原審卷1第239頁至第240頁),其原審辯護人亦曾為其辯稱:被告藍唯軒是騎乘母親名下的機車犯案,未如一般車手隱匿身分;其身上亦未攜帶數張提款卡,提領次數亦不高,足認被告藍唯軒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然現今集團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政府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切勿輕易受騙並嚴加查緝,不法之徒為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其順利訛詐財物之目的,舉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機房,由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線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資金流及串聯其間之匯款、提款車手集團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於此等現況下已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而被告藍唯軒遭查獲後,即供稱其係擔任車手,顯見其於加入之初,即知情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當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之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誘使其等受騙匯款後,再由「濱崎步」指示被告藍唯軒前往提領詐騙款項,被告藍唯軒為成年人,且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社會現象之常態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藍唯軒既已分別與「濱崎步」、「小J」等人聯繫接洽,應知曉現今社會詐欺取財係以集團性規模為常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藍唯軒既實際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自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濱崎步」、「小J」,及擔任車手之被告2人,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被告藍唯軒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藍唯軒上開所辯均不知情云云,顯無可採。再者,被告藍唯軒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上,至其擔任車手提領贓款時,是否使用無法追查來源之車輛,僅係其犯案手法縝密與否之問題;至提領款項之次數,與其身上攜帶之提款卡張數,則僅涉及其罪數之認定,均與被告藍唯軒所為是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認定無涉,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亦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並通知被告2人前往提領贓款。而被告楊政霖於警詢中供稱:集團內的車手還有「小瓜呆」,我都是透過「小J」和他聯繫等語(見警2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我只負責領錢,沒有參與詐騙的部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第219頁至第220頁);被告藍唯軒於警詢中則供述:我是由「濱崎步」介紹才會當車手,我的上手有「濱崎步」和「小J」等語(見警2卷第15頁),復於偵查中供述:我只負責領錢,沒有參與打電話詐騙的部份等語(見他2卷第296頁),可知被告2人均自始即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集團內部就實施詐術、提領贓款等犯罪實施有明確階層化分工,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被告2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2人對此亦均有認識,是被告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復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受邀加入參與該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在各該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工作,並將款項轉交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㈢故核被告楊政霖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政霖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詳后),被告藍唯軒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藍唯軒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詳后)。

㈣被告楊政霖、藍唯軒及車手「小瓜呆」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本案之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等主觀上均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數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楊政霖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犯行,與「小J」、「小瓜呆」、「濱崎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與「小J」、「小瓜呆」、「濱崎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藍唯軒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與「小J」、「小瓜呆」、「濱崎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僅就被告楊政霖附表編號3所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就被告藍唯軒就附表編號5所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查被告2人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及利用人頭帳戶洗錢,而均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因被告2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均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楊政霖就首次即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行;被告藍唯軒就附表編號5部分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其餘犯行,亦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㈦被告楊政霖所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藍唯軒所為附表編號4、5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楊政霖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3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且其所犯前、後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被告楊政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政霖、藍唯軒在偵審中雖或未直言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然其等歷次供承參與詐欺集團而領取贓款,自應認其等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洗錢工作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依上述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同時論被告以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洗錢罪,尚有未洽;且原審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僅因被告犯行從重依刑法加重取財罪處斷,是認必無審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亦非妥適;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而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且除被告藍唯軒與告訴人洪淑春在本院達成和解外,均未與本案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難認其等有盡全力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被告楊政霖自稱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手機維修,月收入1萬8千元,離婚,與3個小孩同住;被告藍唯軒自稱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與女友共同販賣雞肉,月收入約2至3萬元,離婚,與1個女兒一起生活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1第2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示懲。

五、應否強制工作部分: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該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時間尚短,且亦係於集團其餘成員實施詐欺得手後,始分擔領取款項工作,與事實上施詐行騙之集團成員相比,惡性情節非無輕重之別,是本院認上述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矯治被告2人之社會危險性,依比例原則認均無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楊政霖於警詢中供稱:「小瓜呆」跟我是同集團的,他叫我領完錢後抽1,200元當酬勞;107年10月22日我分到2,000元;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3%至4%;我因為缺錢才擔任車手,所得都用於生活花費等語(見警2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改稱:我的報酬是與藍唯軒提領款項總和的0.4%等語(見他2卷第289頁、原審卷1第240頁)。審酌其於警詢中初遭查獲,其對犯罪所得之數額與計算方式之記憶當較為深刻,且係明確陳述具體數額,而非泛稱計算方式;復審酌其自稱係因缺錢才擔任車手,其願為本案犯行以賺取所需,所欲獲得之報酬,應有足夠誘因促使其承擔面臨加重詐欺刑責之風險,然其提領款項之0.4%(依被告2人附表編號3、編號4提領款項總和150,000元計算,被告楊政霖僅能獲得600元之報酬),顯與被告楊政霖承擔之風險不成比例,難認其願為此薄利鋌而走險,且亦與其先前供述不符。是本院認被告楊政霖之犯罪所得,以其於警詢陳述之具體數額為可採。足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200元(計算式:1,200元+2,000元=3,200元),且均未扣案,故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至被告藍唯軒則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7年9月14日提款後,我跟「濱崎步」借4,000元,剩下的96,000元我再交給她;107年10月22日「濱崎步」沒有跟我說我的報酬可以抽幾成,只有說我欠的4,000元先扣掉,之後報酬再談,但還沒談我就被抓了等語(見警2卷第15頁、偵1卷第90頁);於偵查中供稱:107年10月22日那次,我的酬勞是扣除我欠她的4,000元當酬勞等語(見他2卷第296頁),足認被告藍唯軒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因而得以向「濱崎步」借得4,000元現金;至其所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之報酬,則為免除上開4,000元債務之利益,是被告藍唯軒本案上述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至被告藍唯軒於本案審理期間固與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洪淑春達成和解,惟其並未事實上支付之,且其又併有附表編號4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不足以影響應沒收之金額。

㈢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38之1~38之3等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則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而洗錢防制法沒收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本案被告既犯洗錢罪,則其移轉、掩飾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惟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告係詐欺集團中關於車手工作,其等領款後須上繳詐欺集團,如就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亦對之諭知沒收,實屬過苛,是本案僅就被告上述個人所得部分諭知沒收。

㈣至扣案之被告楊政霖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現金3,000元及白色三星牌手機1支;及藍唯軒所有之黑色三星牌手機1支,固然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被告楊政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之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廖梅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書記官 許肇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及匯│提領時間及提│提領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款帳戶      │領地點      │          │              │
├─┼───┼───────┼──────────┼──────┼──────┼─────┼───────┤
│1 │巫蔡月│107 年7 月3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50,000元匯│107 年7 月3 │由「小瓜呆│楊政霖犯三人以│
│  │瑛    │下午1 時41分許│員,於107 年7 月3 日│入林韋呈設於│日下午2 時12│」分別提領│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上午10時許,假冒巫蔡│郵局之帳戶(│分至14分許,│20,000元、│罪,累犯,處有│
│  │      │              │月瑛之姪媳,撥打電話│帳號:008106│在臺中市北區│20,000元、│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向巫蔡月瑛佯稱:因有│00000000號)│一中街129 號│10,000元。│。            │
│  │      │              │開店資金周轉及股份問│            │全家便利超商│          │              │
│  │      │              │題,需要資金云云,致│            │臺中一中店提│          │              │
│  │      │              │巫蔡月瑛陷於錯誤,而│            │領。        │          │              │
│  │      │              │於左列時間,將右列之│            │            │          │              │
│  │      │              │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            │          │              │
├─┼───┼───────┼──────────┼──────┼──────┼─────┼───────┤
│2 │林吳秀│107 年7 月3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30,000元匯│107 年7 月3 │由「小瓜呆│楊政霖犯三人以│
│  │琴    │下午1 時52分許│員,於107 年7 月2 日│入林韋呈上開│日下午2 時1 │」分別提領│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下午2 時26分許,及同│郵局帳戶    │分至5 分許,│20,000元、│罪,累犯,處有│
│  │      │              │年月3 日上午10時58分│            │在臺中市北區│60,000元。│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許,假冒林吳秀琴之外│            │三民路3 段14│          │。            │
│  │      │              │甥女,接續撥打電話向│            │0 號育才郵局│          │              │
│  │      │              │林吳秀琴佯稱:因投資│            │提領。      │          │              │
│  │      │              │化妝品,需要借款云云│            │            │          │              │
│  │      │              │,致林吳秀琴陷於錯誤│            │            │          │              │
│  │      │              │,而於左列時間,將右│            │            │          │              │
│  │      │              │列之金額存入右列之帳│            │            │          │              │
│  │      │              │戶。                │            │            │          │              │
├─┼───┼───────┼──────────┼──────┼──────┼─────┼───────┤
│3 │陳蕾  │107 年7 月3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30,000元匯│107 年7 月3 │由楊政霖提│楊政霖犯三人以│
│  │      │下午2 時19分許│員,於107 年7 月2 日│入林韋呈上開│日下午4 時2 │領20,000元│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下午2 時19分前某時許│郵局帳戶    │分許,在臺中│          │罪,累犯,處有│
│  │      │              │,假冒陳蕾友人,撥打│            │市北區三民路│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電話向陳蕾佯稱:請求│            │3 段213 號元│          │。            │
│  │      │              │借款云云,致陳蕾陷於│            │大商業銀行北│          │              │
│  │      │              │錯誤,而於左列時間,│            │臺中分行提領│          │              │
│  │      │              │將右列之金額存入右列│            │。          │          │              │
│  │      │              │之帳戶。            │            ├──────┼─────┤              │
│  │      │              │                    │            │107 年7 月4 │由楊政霖提│              │
│  │      │              │                    │            │日凌晨0 時29│領10,000元│              │
│  │      │              │                    │            │分許,在臺中│          │              │
│  │      │              │                    │            │市北區五權路│          │              │
│  │      │              │                    │            │375 號合作金│          │              │
│  │      │              │                    │            │庫商業銀行北│          │              │
│  │      │              │                    │            │臺中分行提領│          │              │
│  │      │              │                    │            │。          │          │              │
├─┼───┼───────┼──────────┼──────┼──────┼─────┼───────┤
│4 │翁素貞│107 年10月22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20,000 元│107 年10月22│由楊政霖分│楊政霖犯三人以│
│  │      │下午2 時30分許│員,於107 年10月22日│匯入高基銘設│日下午4 時33│別提領2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上午9 時許,假冒翁素│於臺灣新光商│分至35分許,│00元、20,0│罪,累犯,處有│
│  │      │              │貞友人,以LINE通訊軟│業銀行之帳戶│在臺中市北區│00元、20,0│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體撥打電話向翁素貞佯│(帳號:1030│民權路559 號│00元。    │。            │
│  │      │              │稱:因工程款問題,請│000000000 號│台新商業銀行│          │藍唯軒犯三人以│
│  │      │              │求借款云云,致翁素貞│)          │民權分行提領│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            ├──────┼─────┤壹年叁月。    │
│  │      │              │右列之帳戶。        │            │107 年10月22│由藍唯軒分│              │
│  │      │              │                    │            │日下午4 時41│別提領20,0│              │
│  │      │              │                    │            │分至43分許,│00元、20,0│              │
│  │      │              │                    │            │在上開台新商│00元、20,0│              │
│  │      │              │                    │            │業銀行民權分│00元。    │              │
│  │      │              │                    │            │行提領。    │          │              │
├─┼───┼───────┼──────────┼──────┼──────┼─────┼───────┤
│5 │洪淑春│107 年9 月13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00,000 元│107 年9 月14│由藍唯軒分│藍唯軒犯三人以│
│  │      │中午12時45分許│員,於107 年9 月11日│存入陳信鴻設│日凌晨0 時15│別提領2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中午某時許,假冒洪淑│於華南商業銀│分至21分許,│00元、20,0│罪,處有期徒刑│
│  │      │              │春之哥哥,撥打電話向│行之帳戶(帳│在臺中市中區│00元、20,0│壹年陸月。    │
│  │      │              │洪淑春佯稱:手機號碼│號:00000000│中華路1 段12│00元、20,0│              │
│  │      │              │更換云云,致洪淑春信│3617號)    │6 號新光銀行│00元、20,0│              │
│  │      │              │以為真;嗣該不詳成員│            │中華分行提領│00元。    │              │
│  │      │              │復於同年月13日中午某│            │。          │          │              │
│  │      │              │時許,撥打電話向洪淑│            │            │          │              │
│  │      │              │春佯稱:因購屋現金不│            │            │          │              │
│  │      │              │足,希望能借錢云云,│            │            │          │              │
│  │      │              │致洪淑春陷於錯誤,而│            │            │          │              │
│  │      │              │於左列時間,將右列之│            │            │          │              │
│  │      │              │金額存入右列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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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