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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子綸
- 選任辯護人
- 王雲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 年度原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4月間,經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麥」之成年男子邀集,參與「小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小麥詐欺集團」);石昕融則於106年5月初某日,亦參與該「小麥詐欺集團」(甲○○、石昕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正犯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以 106年度原訴字第87號判決,石昕融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甲○○部分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甲○○明知國民身分證為辨識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茍任意交付國民身分證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可冒名使用該身分證所表彰之他人身分,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主觀上預見提供身分證供詐欺集團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冒名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冒名使用身分證及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將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加入「小麥」詐欺集團需交付身分證為由,向石昕融收取石昕融之國民身分證(石昕融此部分被訴犯行,則由原審法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將之轉交與「小麥」,再輾轉交付與吳明(起訴書將末一字誤載為「鎮」,應予更正)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林良綺」、「神川鬼嚎」等人所屬之另一詐欺集團(下稱本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石昕融上開國民身分證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本案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丙○○、壬○○、辛○○、乙○○、己○○、丁○○等人,致丙○○等 6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內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利用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寄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予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石昕融」名義收受。再由「神川鬼嚎」於106年10月8日,在臺中市某處將系爭身分證交與吳明,並指示吳明負責持石昕融之國民身分證,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前揭丙○○等 6人寄送之包裹。吳明鎭即於106年10月9日17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東泓門市,持石昕融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而冒用石昕融身分,分別領取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己○○、編號 6所示丁○○及附表二所示庚○○所寄送之包裹;再於同日17時37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光園門市」,以同上方式冒用石昕融之身分而使用系爭身分證,向店員表示欲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丙○○、壬○○、辛○○、乙○○所寄送之包裹,均足以生損害於統一超商對其寄貨服務領取人資格核對之正確性(吳明鎭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嗣吳明在超商櫃臺前等待店員交付包裹之際,因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辛○○發覺可能遭騙,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光園門市」欲取回其所寄送之包裹,發現吳明正在領取包裹,乃即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8時 5分許,徵得吳明之同意後,在其隨身包包及其所乘坐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實施搜索,並會同吳明領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包裹,起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並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8-141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石昕融就其於106年5月初加入「小麥詐欺集團」時,即依被告指示交付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等情,於偵查中證稱在卷(見偵字第4056號影卷第13-15 頁),而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明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伊係依本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持石昕融之身分證領取被害人遭騙所寄送內含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7376號影卷第18-25、118-119 頁)。又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證稱:伊遭詐騙而寄送金融帳戶存摺,嗣發覺可能遭騙後至統一超商光園門市欲取回包裹時,遇到吳明欲領取包裹,而報警處理等語在卷(見偵字第 27376號影卷第26-28 頁);再者,證人即被害人乙○○、壬○○、丙○○、丁○○、己○○於警詢時亦分別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寄送內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予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石昕融」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7376號影卷第159-164、173-176、184-187、194-197、203-20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警員黃若媙職務報告、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統一超商東泓門市及光園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乙○○、壬○○、丙○○、丁○○、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寄送包裹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27376號影卷第17、43-54、56-79、81-88、89-97、165-171、177-182、188-192、198- 201、206-209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本案被告固有向石昕融收取其國民身分證後交付他人,而遭本案所屬詐欺集團冒名使用之行為,惟依被告供述及上開卷證互核參析,被告並未另行加入吳明等成員之本案所屬詐欺集團,且被告向石昕融收取國民身分證後,隨即轉交予「小麥」,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之情形,尚難認被告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吳明等人間,具有共同正犯之之犯意聯絡。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向石昕融收取國民身分證交予「小麥」,再輾轉提供予本案所屬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吳明等人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要無疑義。
㈢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本案所屬詐欺集團之正犯為吳明及暱稱「林良綺」、「神川鬼嚎」等人,該集團至少有 3人以上之共犯參與,該集團成員 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罪角色分工,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丙○○等 6人詐騙財物,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將所收取之石昕融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本案所屬詐欺集團冒名使用,而幫助本案所屬詐欺集團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正犯)。原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罪之正犯,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見原審卷第60頁),是本院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向石昕融收取國民身分證後轉交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所屬詐欺集團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丙○○等6名被害人之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及幫助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叄、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84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不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任意為詐欺集團收取身分證,嗣輾轉交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非法冒名使用,藉以遂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犯行,幫助犯罪者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母親及胞姊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撫育,此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可證,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除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前科紀錄僅有參與「小麥詐欺集團」、及提供本案所屬詐欺集團他人身分證之案件,尚難謂已有素行不佳之情,且上訴人因獨自扶養年幼 4歲稚女、母親罹患知覺失調症,胞姐則有智能障礙,被告學歷不佳,背負沈重經濟壓力,始於思慮不周之情況下參與「小麥詐欺集團」,業已面對刑罰之科處,已屬沈痛之教訓,依被告生活家庭情狀而言,實堪憫恕,原審量刑顯然過重,爰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3-56 頁、本院卷第75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1年」,參酌吾國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為嚴重侵害社會大眾財產之治安問題,被告正值壯年,受有相當之智識,理應依循正確之是非判斷能力謀財,其既出於不勞而獲之貪念,甚不可取,品行自有相當程度之可非難性,是原審法院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對其減輕其刑,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處有期徒刑 8月,已屬偏低度之量刑;至被告所稱與詐欺集團有所接觸之動機係身為家中經濟支柱負擔甚重乙節,益見其當更能體會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財產無辜受損之苦,礙難執其犯罪情節可堪憫恕之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故綜合各節,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違反公平正義之情;被告所執上情,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可採,其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寄出存摺、提│被害人寄送帳│吳明│備註 │ │號│害│ (新臺幣) │款卡之帳戶 │戶地點暨吳明│領取時│ │ │ │人│ │ │領取地點 │間 │ │ ├─┼─┼─────────┼────────┼──────┼───┼────┤ │1│李│於106年9月18日10時│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臺中市東區東│106年 │吳明尚│ │ │翔│27分許,以通訊軟體│ 行: │光園路142號 │10月9 │未領得即│ │ │生│Line傳送訊息向李翔│ 00000000000000│統一超商光園│日17時│為警查獲│ │ │ │生佯稱:伊為線上運│ 號帳戶 │門市 │39分許│。 │ │ │ │彩公司,需帳戶供會│⑵兆豐商業銀行:│ │ │存摺、提│ │ │ │員兌匯,若出租金融│ 00000000000號 │ │ │款卡均已│ │ │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帳戶 │ │ │由丙○○│ │ │ │可得每帳戶每期5日5│⑶中國國際商業銀│ │ │領回。 │ │ │ │千元之薪水云云,致│ 行: │ │ │ │ │ │ │丙○○陷於錯誤,而│ 00000000000號 │ │ │ │ │ │ │於同年10月7日13時3│ 帳戶(戶名:李│ │ │ │ │ │ │分許,依指示寄送右│ 葆娟) │ │ │ │ │ │ │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 │ │ │ │ │ │卡至右列便利商店予│ │ │ │ │ │ │ │「石昕融」收受 │ │ │ │ │ ├─┼─┼─────────┼────────┼──────┼───┼────┤ │2│鐘│於106年10月1日21時│⑴板信商業銀行:│同上 │同上 │吳明尚│ │ │駿│許,以通訊軟體Line│ 0000000000000 │ │ │未領得即│ │ │宏│傳送訊息向壬○○佯│ 號帳戶 │ │ │為警查獲│ │ │ │稱:伊為線上運彩博│⑵大眾商業銀行:│ │ │。 │ │ │ │弈公司,需帳戶供會│ 000000000000號│ │ │存摺、提│ │ │ │員投注,若出租金融│ 帳戶 │ │ │款卡均已│ │ │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 │ │由壬○○│ │ │ │可得每帳戶每期5日5│ │ │ │領回。 │ │ │ │千元之薪水云云,致│ │ │ │ │ │ │ │壬○○陷於錯誤,而│ │ │ │ │ │ │ │於同年10月8日7時21│ │ │ │ │ │ │ │分許,依指示寄送右│ │ │ │ │ │ │ │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 │ │ │ │ │ │卡至右列便利商店予│ │ │ │ │ │ │ │「石昕融」收受 │ │ │ │ │ ├─┼─┼─────────┼────────┼──────┼───┼────┤ │3│鄭│於106年10月2日17時│⑴台中商業銀行:│同上 │同上 │吳明尚│ │ │少│30分許,以通訊軟體│ 000000000000號│ │ │未領得即│ │ │頤│Line傳送訊息向鄭少│ 帳戶 │ │ │為警查獲│ │ │ │頤佯稱:伊公司為線│⑵豐原郵局: │ │ │。 │ │ │ │上投注站,需帳戶供│ 00000000000000│ │ │存摺均已│ │ │ │會員兌匯,若出租金│ 號帳戶 │ │ │由辛○○│ │ │ │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 │ │領回。 │ │ │ │,可得每帳戶每日1 │ │ │ │ │ │ │ │千元之薪水云云,致│ │ │ │ │ │ │ │辛○○陷於錯誤,而│ │ │ │ │ │ │ │於同年10月7日22時 │ │ │ │ │ │ │ │40分許,依指示寄送│ │ │ │ │ │ │ │右列帳戶之存摺至右│ │ │ │ │ │ │ │列便利商店予「石昕│ │ │ │ │ │ │ │融」收受 │ │ │ │ │ ├─┼─┼─────────┼────────┼──────┼───┼────┤ │4│吳│於106年10月6日14時│⑴郵局: │同上 │同上 │吳明尚│ │ │宗│59分許,以通訊軟體│ 00000000000000│ │ │未領得即│ │ │鴻│Line傳送訊息向吳宗│ 號帳戶 │ │ │為警查獲│ │ │ │鴻佯稱:伊為線上運│⑵聯邦商業銀行:│ │ │。 │ │ │ │彩博弈公司,需帳戶│ 000000000000號│ │ │存摺、提│ │ │ │供會員投注,若出租│ 帳戶 │ │ │款卡均已│ │ │ │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⑶大眾商業銀行:│ │ │由乙○○│ │ │ │卡,可得每帳戶每期│ 000000000000號│ │ │領回。 │ │ │ │5日5千元之薪水云云│ 帳戶 │ │ │ │ │ │ │,致乙○○陷於錯誤│⑷兆豐商業銀行:│ │ │ │ │ │ │,而於同年10月7日 │ 00000000000號 │ │ │ │ │ │ │11時許,依指示寄送│ 帳戶 │ │ │ │ │ │ │右列帳戶之存摺及提│⑸板信商業銀行:│ │ │ │ │ │ │款卡至右列便利商店│ 00000000000000│ │ │ │ │ │ │予「石昕融」收受 │ 號帳戶 │ │ │ │ │ │ │ │⑹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 │ │ │ │ │ │ │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 │ 行: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⑻台北富邦商業銀│ │ │ │ │ │ │ │ 行: │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 │ │ │ │ │ │ │ │⑼彰化商業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⑽華南商業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 │ │ │ │ ├─┼─┼─────────┼────────┼──────┼───┼────┤ │5│張│於106年10月3日16時│平鎮金陵郵局: │臺中市東區東│106年 │存摺、提│ │ │睿│許,以通訊軟體Line│00000000000000號│門路140號統 │10月9 │款卡均已│ │ │涵│傳送訊息向己○○佯│帳戶 │一超商東泓門│日17時│由己○○│ │ │ │稱:伊為線上運彩公│ │市 │31分許│領回 │ │ │ │司,需帳戶供會員投│ │ │ │ │ │ │ │注,若出租金融帳戶│ │ │ │ │ │ │ │存摺及提款卡,可得│ │ │ │ │ │ │ │每帳戶每期5日5千元│ │ │ │ │ │ │ │之薪水云云,致張睿│ │ │ │ │ │ │ │涵陷於錯誤,而於同│ │ │ │ │ │ │ │年10月7日13時21分 │ │ │ │ │ │ │ │許,依指示寄送右列│ │ │ │ │ │ │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 │ │ │ │ │ │至右列便利商店予「│ │ │ │ │ │ │ │石昕融」收受 │ │ │ │ │ ├─┼─┼─────────┼────────┼──────┼───┼────┤ │6│洪│於106年10月7日0時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同上 │同上 │存摺、提│ │ │子│許,以通訊軟體Line│ 行: │ │ │款卡均已│ │ │茵│傳送訊息向丁○○佯│ 00000000000號 │ │ │由丁○○│ │ │ │稱:伊為線上運彩博│ 帳戶 │ │ │領回 │ │ │ │弈公司,需帳戶供會│⑵元大商業銀行:│ │ │ │ │ │ │員兌匯,若出租金融│ 00000000000000│ │ │ │ │ │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號帳戶 │ │ │ │ │ │ │可得每帳戶每期5日5│ │ │ │ │ │ │ │千元之薪水云云,致│ │ │ │ │ │ │ │丁○○陷於錯誤,而│ │ │ │ │ │ │ │於同年10月7日14時9│ │ │ │ │ │ │ │分許,依指示寄送右│ │ │ │ │ │ │ │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 │ │ │ │ │ │卡至右列便利商店予│ │ │ │ │ │ │ │「石昕融」收受 │ │ │ │ │ └─┴─┴─────────┴────────┴──────┴───┴────┘ 附表二: ┌─┬───────────────────┬─────────┬──────┐ │編│行為方式 │金融帳戶帳號 │寄送帳戶暨吳│ │號│ │ │明領取地點│ ├─┼───────────────────┼─────────┼──────┤ │1│庚○○依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⑴郵局: │臺中市東區東│ │ │右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右列便利商│ 00000000000號 │門路140 號統│ │ │店後,吳明即依「神川鬼嚎」之指示,於│ 帳戶 │一超商東泓門│ │ │106年10月9日17時31分許,在右列便利商店│⑵日盛商業銀行: │市 │ │ │,冒用石昕融之身分而持石昕融之國民身分│ 00000000000000 │ │ │ │證,領取內有右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號帳戶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讀卡機 │1台 │黑色 │ ├──┼───────────────────┼──┼────────────┤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1支 │工作機,粉紅色 │ │ │張) │ │IMEI:00000000000000000 │ ├──┼───────────────────┼──┼────────────┤ │3 │石昕融國民身分證 │1張 │證號:Z000000000 │ ├──┼───────────────────┼──┼────────────┤ │4 │台灣大哥大SIM卡 │1張 │0000-000000 │ ├──┼───────────────────┼──┼────────────┤ │5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 │1張 │臺中新東義店 │ │ │ │ │第一段:000000000 │ │ │ │ │第二段:0000000000000000 │ ├──┼───────────────────┼──┼────────────┤ │6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ibon交貨便│1張 │106年10月9日19時44分光園│ │ │買家取貨) │ │門市 │ ├──┼───────────────────┼──┼────────────┤ │7 │包裹箱配送編號00000000東泓門市 │1個 │寄件人:庚○○ │ ├──┼───────────────────┼──┼────────────┤ │8 │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戶名:庚○○ │ ├──┼───────────────────┼──┼────────────┤ │9 │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戶名:庚○○ │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帳號 │1本 │戶名:庚○○ │ │ │:00000000000000 │ │ │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 │1張 │戶名:庚○○ │ │ │:00000000000000 │ │ │ ├──┼───────────────────┼──┼────────────┤ │ │包裹箱配送編號00000000東泓門市 │1個 │ │ ├──┼───────────────────┼──┼────────────┤ │ │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戶名:己○○ │ ├──┼───────────────────┼──┼────────────┤ │ │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戶名:己○○ │ ├──┼───────────────────┼──┼────────────┤ │ │包裹箱配送編號00000000東泓門市 │1個 │ │ ├──┼───────────────────┼──┼────────────┤ │ │臺灣企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 │1本 │戶名:丁○○ │ ├──┼───────────────────┼──┼────────────┤ │ │臺灣企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 │1張 │戶名:丁○○ │ ├──┼───────────────────┼──┼────────────┤ │ │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戶名:丁○○ │ ├──┼───────────────────┼──┼────────────┤ │ │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戶名:丁○○ │ ├──┼───────────────────┼──┼────────────┤ │ │包裹箱配送編號00000000光園門市 │1個 │ │ ├──┼───────────────────┼──┼────────────┤ │ │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1本 │戶名:乙○○ │ ├──┼───────────────────┼──┼────────────┤ │ │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 │1張 │戶名:乙○○ │ ├──┼───────────────────┼──┼────────────┤ │ │交易明細表 │1張 │帳號:00000000000 │ ├──┼───────────────────┼──┼────────────┤ │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戶名:乙○○ │ ├──┼───────────────────┼──┼────────────┤ │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戶名:乙○○ │ ├──┼───────────────────┼──┼────────────┤ │ │交易明細表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 ├──┼───────────────────┼──┼────────────┤ │ │合作金庫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戶名:乙○○ │ ├──┼───────────────────┼──┼────────────┤ │ │合作金庫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戶名:乙○○ │ ├──┼───────────────────┼──┼────────────┤ │ │交易明細表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 │ ├──┼───────────────────┼──┼────────────┤ │ │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戶名:吳應麟 │ ├──┼───────────────────┼──┼────────────┤ │ │華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戶名:吳應麟 │ ├──┼───────────────────┼──┼────────────┤ │ │交易明細表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 ├──┼───────────────────┼──┼────────────┤ │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戶名:乙○○ │ ├──┼───────────────────┼──┼────────────┤ │ │彰化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戶名:乙○○ │ ├──┼───────────────────┼──┼────────────┤ │ │交易明細表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戶名:乙○○ │ ├──┼───────────────────┼──┼────────────┤ │ │板信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戶名:乙○○ │ ├──┼───────────────────┼──┼────────────┤ │ │交易明細表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兆豐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1本 │戶名:乙○○ │ ├──┼───────────────────┼──┼────────────┤ │ │兆豐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 │1張 │戶名:乙○○ │ ├──┼───────────────────┼──┼────────────┤ │ │交易明細表 │1張 │帳號:00000000000 │ ├──┼───────────────────┼──┼────────────┤ │ │大眾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戶名:乙○○ │ ├──┼───────────────────┼──┼────────────┤ │ │大眾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戶名:乙○○ │ ├──┼───────────────────┼──┼────────────┤ │ │交易明細表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 ├──┼───────────────────┼──┼────────────┤ │ │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戶名:乙○○ │ ├──┼───────────────────┼──┼────────────┤ │ │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 │ │ │ │戶名:乙○○ │ ├──┼───────────────────┼──┼────────────┤ │ │交易明細表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 ├──┼───────────────────┼──┼────────────┤ │ │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戶名:乙○○ │ ├──┼───────────────────┼──┼────────────┤ │ │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戶名:乙○○ │ ├──┼───────────────────┼──┼────────────┤ │ │交易明細表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包裹箱配送編號00000000光園門市 │1個 │ │ ├──┼───────────────────┼──┼────────────┤ │ │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戶名:辛○○ │ ├──┼───────────────────┼──┼────────────┤ │ │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戶名:辛○○ │ ├──┼───────────────────┼──┼────────────┤ │ │包裹箱配送編號00000000光園門市 │1個 │ │ ├──┼───────────────────┼──┼────────────┤ │ │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戶名:壬○○ │ ├──┼───────────────────┼──┼────────────┤ │ │板信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戶名:壬○○ │ ├──┼───────────────────┼──┼────────────┤ │ │大眾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戶名:壬○○ │ ├──┼───────────────────┼──┼────────────┤ │ │大眾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戶名:壬○○ │ ├──┼───────────────────┼──┼────────────┤ │ │包裹箱配送編號00000000光園門市 │1個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1本 │戶名:丙○○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1張 │戶名:丙○○ │ ├──┼───────────────────┼──┼────────────┤ │ │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戶名:丙○○ │ ├──┼───────────────────┼──┼────────────┤ │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戶名:丙○○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1本 │戶名:李葆娟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1張 │戶名:李葆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