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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6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紀文勝賴妙雲林欽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6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7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欣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5、107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38、3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欣諭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吳欣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訴涉犯參與組織條例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欣諭於民國106年8月下旬之某日,與劉品浩、黃羿太(2人為同案被告,由原審另行審結),加入綽號「接線員」、「活雷峰」、「馬雲」、「接線員」、「黃威德」、「蘇俊達」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司機,負責駕車搭載「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向車手劉品浩、黃羿太等人收取詐欺贓款及發給司機、車手薪資,或親自擔任車手領款,再將贓款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吳欣諭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偽稱係鄭如媛之好友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鄭如媛聯繫,向其詐稱需要1筆錢幫助另一個朋友,致鄭如媛信以為真,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隨即遭吳欣諭等人提領,僅剩980元(列為警示帳戶)。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偽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打電話予溫宗樺,向其詐稱因之前購買商品時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消費訂單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才能解除設定等語,致溫宗樺信以為真,於同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匯款47萬15元,至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內,其中分別匯款3萬3,003元、2萬9,988元、2萬9,985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隨即遭吳欣諭等人密集提領一空。

㈢、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8日晚間7時37分許,偽稱係山富旅遊員工打電話予賴香煖,向其詐稱之前購買旅遊商品時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才能解除設定等語,致賴香煖信以為真,各匯款2萬9,985元(共2次)、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的帳戶內,其中賴香煖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吳欣諭等人密集提領一空。

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9日下午6時21分許,偽稱係郵局襄理打電話予吳雪鳳,向其詐稱之前購買爆汗褲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才能解除設定等語,致吳雪鳳信以為真,於翌日(10日)凌晨0時14分至41分許,共計匯款11萬1,967元,至詐騙集團指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隨即遭吳欣諭等人密集提領一空。

㈤、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偽稱係三民書局客服人員打電話予蔡玉挺,向其詐稱之前購書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定為非分期約定轉帳,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才能解除設定等語,致蔡玉挺信以為真,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翌日(10日)凌晨0時15分許,共計匯款3萬7,987元,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隨即遭吳欣諭等人密集提領一空。

㈥、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6時11分許,偽稱係蝦皮拍賣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崔台萍的女兒,向其詐稱因作業疏失,將之前消費誤刷成50筆之金額,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等語,致崔台萍信以為真,分別匯款2萬9,123元、2萬9,985元、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且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內,以現金存入1萬4,985元,至該詐騙集團提供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戶),隨即遭吳欣諭等人提領一空。

㈦、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6時26分許,偽稱係網路書局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季容,向其詐稱網路購書時因作業疏失,誤將李季容身分轉為賣家,並誤設為12期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操作才能解除設定等語,致李季容信以為真,於同日晚間7時24分及7時26分,至彰化縣○○市○○路00號西門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3,123元(合計5萬3,112元),至上開花蓮二信帳戶內,隨即遭吳欣諭等人提領一空。

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2日晚間某時,偽稱係OB嚴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綵玲,向其詐稱先前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誤將其身分轉為經銷商,並下了2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操作才能取消等語,致李綵玲信以為真,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匯款1萬3,997元至同上花蓮二信帳戶內,隨即遭吳欣諭等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季容、崔台萍、李綵玲、吳雪鳳、蔡玉挺、賴香煖、溫宗樺、鄭如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欣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羿太、劉品浩,證人陳庠和、李澤憲、證人即被害人鄭如媛、溫宗樺、賴香煖、吳雪鳳、蔡玉挺、崔台萍、李季容、李綵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相關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提領贓款之自動櫃員機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私人車輛汽車買賣協議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在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組織犯罪條例修正施行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⒉再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起訴書(參原審卷第95-107頁)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106年8月下旬,與黃羿太、劉和浩加入詐欺集團,且擔任車手頭、車手之角色,與本案參與模式、犯罪情節,具有同一性,應認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而該案第1次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12日,係在本案犯行之前,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首次犯行,應非本案,揆諸上揭說明,本案部分即不應再論以參與組織罪。

㈡、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取得人頭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情形相當,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要件相符。

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㈧部分之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之追加起訴書則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起訴書既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上繳與詐欺集團成員分贓,則被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扣除個人分得部分再交付集團成員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該提領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為被告及其所屬車手集團成員,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依上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是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本院並於審理期日告知變更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罪名(參本院卷第80頁),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吳欣諭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劉品浩、黃羿太、綽號「接線員」、「活雷峰」、「馬雲」、「接線員」、「黃威德」、「蘇俊達」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有多次分別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部分,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之行為,應各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本案犯行應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應以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上述,而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㈧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認屬法條競合關係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就此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受理判決部分:本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係以106年度偵字第638、3323號追加起訴書起訴,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74號案件審理,該案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分論併罰之。查其中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變更為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此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應於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另案起訴案件之首次犯行中論究,亦如上述,該新竹地檢署案件係於106年6月27日繫屬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4號案件審理,本案追加起訴部分則係於107年10月2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74號卷第1頁之收文章可憑,是原審就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係屬起訴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該部分因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原審法院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屬繫屬在後之法院而不得為審判,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條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書雖論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從事之犯罪活動,分屬不同時地之不同行為,顯應予以不同之法律評價,方為妥適,故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應為數罪併罰關係;縱認想像競合關係,亦應考量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強制工作,性質屬保安處分,基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理論,仍應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補充陳述: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要旨所示,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等語(參本院卷第81頁)。經查:

⒈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參與「接線員」成年男子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取款車手,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領取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揆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裁判意旨所示,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另案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起訴書中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106年9月12日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本案所示之犯行,當無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⒉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固載認「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有該條第3項之適用。此與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情形不同。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因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即難謂適法。」等語。惟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原判決本此同旨,以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另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既未就被告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認無再宣告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既不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則揆諸上揭說明,即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⒊綜上,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且基於輕罪封銷理論,應諭知強制工作之指摘,揆諸上揭理由所示,此部分之指摘即嫌無據。

㈡、檢察官上揭指摘雖非足採,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38、3323號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起訴,由原審107年訴字第1074號案件,其中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原審法院係屬就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而不得為審判,應另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此部分疏察而未諭知不受理,即有未洽。②被告本案擔任車手頭及領款車手工作,就洗錢部分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並非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業如上述,原判決此部分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認事用法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應努力獲取正當財富,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及取款車手,犯罪動機實屬可議,雖非集團內核心角色,惟本案被害人達8人,被告提領款項達25萬餘元,且參與各次提款,將款項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參與情節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實際所獲不多,於法院審理時表示願分期賠償,然並無提出實質賠償條件而無法達成和解,難認犯後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送貨司機月入3萬多元,育有1子,另1個孩子尚未出生,案發當時因小孩剛出生,沒有工作,才會被朋友吸引參加詐欺集團,目前已婚,跟太太、父母及小孩同住,家中僅有被告及母親在工作,房子是以前爺爺留下來的,父親並無工作,如入監服刑,收入僅能依靠月薪才2萬多元之母親,家庭經濟會有問題,故不希望入監服刑,其母前因車禍手受傷,下月要開刀,家庭經濟需要被告等情(參原審卷第44頁背面、117頁背面)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六、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未扣案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本院考量此些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㈡、犯罪所得:本案無法確切得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實際獲得之不法利益,只能依法進行估算,對此,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擔任車手司機,薪水為每週1萬元,本案被告雖自106年8月下旬加入詐騙集團,但確實有從事提領工作為106年9月20日起,算至本件最後提領日106年10月12日止,約為3週,以時間平均分配到本案8次犯行,爰依此計算,若在同一週的數次犯行,以1萬元平均計算,但附表編號6至8,涉及3次犯行,無法除盡,以有利於被告之計算,各次以3,333元為估算,此不法利得,並未扣案、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各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

㈢、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7款,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部分㈠│吳欣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部分㈡│吳欣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部分㈢│吳欣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部分㈣│吳欣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部分㈤│吳欣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犯罪事實部分㈥│吳欣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犯罪事實部分㈦│吳欣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犯罪事實部分㈧│吳欣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6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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