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3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玟易
- 選任辯護人
- 簡詩展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家和
- 選任辯護人
- 吳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74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5318、5543、5858號;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6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丙○○、乙○○均自民國108 年5 月初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老陳」之成年人(下稱「老陳」)及其他不詳人士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即車手),由丙○○依「老陳」之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交予乙○○,復由乙○○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領得之贓款則交由丙○○轉交予「老陳」,其等均從中獲取報酬而藉此牟利。丙○○、乙○○即與「老陳」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騙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由丙○○依「老陳」指示,於108 年5 月8 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與光日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領取內有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乙○○,由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二之提款地點,自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將贓款交給丙○○,再由丙○○親自或指示乙○○將贓款存入「老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乙○○、丙○○涉有重嫌,分別於108 年5 月19日18時5 分許、108 年5 月23日22時20分許,將乙○○、丙○○拘提到案,並扣得乙○○所持有之三星牌手機1 支及丙○○所持有之HTC 牌手機1 支、三星牌手機1 支、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 張、存款收據4 張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吳○○(原名吳○○)、李○○、陸○○、周○○、周○○、林○○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 至176 、24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洗錢之犯行,其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稱:被告丙○○所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丙○○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犯行全然不同,無重複實施相同犯罪,亦無長期擔任車手、在整體犯罪中非居於關鍵要角,無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請給予被告丙○○有易刑的機會云云。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否認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其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稱:被告乙○○是因丙○○的通知而參與本案,並不知道款項來源,不認識告訴人等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應只構成普通詐欺罪,不該當加重詐欺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本案並非暴力犯罪,被告乙○○亦積極想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法敵對的惡性並非巨大,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只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參與的時間不足4 日,侵害的財產法益不多,其好不容易找到工作,其雇主願提供彈性上班時間,且其罹患嚴重的憂鬱症,入監只會加重其病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云云。經查: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5543卷167 頁、原審卷第59、70至72頁、本院卷第172 、177 、251 頁)、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偵5318卷167 頁、原審卷第59、70至72頁)均坦承不諱,並有:⑴關於告訴人吳○○(原名吳○○)遭騙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之擷取圖片、臨櫃匯款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858卷第43至45、55至61、67頁、偵53 18卷第77至81頁);⑵關於告訴人李○○遭騙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688卷第27至37頁);⑶關於告訴人陸○○遭騙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 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858卷第75至77、85、91、97、101 頁);⑷關於告訴人周○○遭騙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318卷第101 至103 頁);⑸關於告訴人周○○遭騙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318卷第111 至113 頁);
⑹關於告訴人林○○遭騙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318卷第121 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乙○○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318卷第39至40頁、偵5543卷第43至44頁)、被告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5318卷第4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乙○○,見偵5318卷第51至57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見偵5318卷第61至67頁)、被告乙○○遭扣案物品照片(見偵5318卷第5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見偵5318卷第123至第141 頁、偵5543卷第123 至147頁、偵5858卷第29至41頁、偵6688第47至59頁)、車輛詳細報表(見偵5318卷第143 頁)、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丙○○,見偵5543卷第107 至111 、210 至204頁)、被告丙○○遭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543卷第195 至199 頁)、被告2 人將所提領款項存入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ATM 存款收據4 張(見偵5543卷第149 頁)在卷可憑,及被告乙○○所持有之三星牌手機1 支、丙○○所持有之HTC 牌手機及三星牌手機各1 支、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其等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被告乙○○自承:是丙○○載我去領取包裹,包裹裡面有提款卡及存摺,存摺被丙○○拿走,提款卡密碼是丙○○跟我說,丙○○用微信跟我說錢已經到帳戶,叫我可以去領錢,我領到的錢都存入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或交由丙○○存入金融機構帳戶等語(見偵5318卷第159 至167 頁) ,且依被告2 人所述,被告2 人僅負責提詐欺贓款及將詐欺贓款匯入指定帳戶,並未參與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之行為,係由被告2 人以外之第三人負責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見本院卷第252頁),堪認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又依卷附告訴人吳○○(原名吳○○)、李○○、陸○○、周○○、周○○、林○○之報案資料可知,告訴人等均係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然後由被告2人依照自稱「老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等款項,再存入指定帳戶,足徵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偵5543卷167 頁、原審卷第59、70至72頁)、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偵5318卷167 頁、原審卷第59、70至72頁)均坦承不諱,核其2 人所述互核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原名吳○○)、李○○、陸○○、周○○、周○○、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318卷第69至75、93至86、87至91、95至99、105 至109 、115 至119 頁),且有:⑴關於告訴人吳○○(原名吳○○)遭騙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之擷取圖片、臨櫃匯款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858卷第43至45、55至61、67頁、偵5318卷第77至81頁);⑵關於告訴人李○○遭騙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688卷第27至37頁);⑶關於告訴人陸○○遭騙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 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858卷第75至77、85、91、97、101 頁);⑷關於告訴人周○○遭騙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318卷第101 至103 頁);⑸關於告訴人周○○遭騙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318卷第111 至113 頁);⑹關於告訴人林○○遭騙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318卷第121 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乙○○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318卷第39至40頁、偵5543卷第43至44頁)、被告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5318卷第4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乙○○,見偵5318卷第51至57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見偵5318卷第61至67頁)、被告乙○○遭扣案物品照片(見偵5318卷第5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見偵5318卷第123 至第141 頁、偵5543卷第123 至147 頁、偵5858卷第29至41頁、偵6688第47至59頁)、車輛詳細報表(見偵5318卷第143 頁)、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丙○○,見偵5543卷第107 至111 、210 至204 頁)、被告丙○○遭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543卷第195 至199 頁)、被告2 人將所提領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之ATM 存款收據4 張(見偵5543卷第149 頁)在卷可憑,及被告乙○○所持有之三星牌手機1 支、丙○○所持有之HTC 牌手機及三星牌手機各1 支、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 張扣案可佐,足認其等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被告2人雖均辯稱:不構成洗錢罪云云,惟查:
⑴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 打擊犯罪) ,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由「老陳」通知被告丙○○後,由被告丙○○駕車載被告乙○○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乙○○,由被告乙○○持該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交由被告丙○○親自或指示被告乙○○存入「老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等所為顯係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是被告2 人辯稱:其等所為不構成洗錢罪云云,均不足採。
3.被告乙○○雖又辯稱:應只構成普通詐欺罪,不該當加重詐欺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本案被告2 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誘使告訴人等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老陳」通知被告丙○○,由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乙○○至指定之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由被告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持上開人頭戶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二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將該等詐欺贓款交給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親自或指示被告乙○○存入「老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括被告丙○○、乙○○及「老陳」等人,有如前述,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案;又雖被告2人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2 人在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乃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被告2 人於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二)是核被告丙○○、乙○○所為:⑴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參與後首次犯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⑵就附表一編號2 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上開犯行,被告丙○○、乙○○相互間,及與「老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附表一編號2 至6 部分,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合,併予指明。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三、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查被告丙○○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 年8 月7 日易科罰執行完畢,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 人均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有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 年,即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數罪,足見其等均惡性非輕,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因此加重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及其等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是被告2 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謂:不應依累犯規定對被告2 人加重其刑云云,均非可採。
四、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按依刑法第59條之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款項固然不高,惟其等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犯罪情節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等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乙○○酌減輕其刑云云,亦非可採。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丙○○、乙○○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犯一般洗錢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 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誘使告訴人等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如附表二所載詐騙手法),原判決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亦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案手法,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原判決附表之主文欄卻記載被告2 人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業已與告訴人吳○○(原名吳○○)、李○○、陸○○、周○○、周○○、林○○成立和解並已賠償損失,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影本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9 至274 頁) ,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2 人之量刑因子,容有未合;㈢又被告2 人既已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已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或追徵之(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而分別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亦有未合。被告2 人均上訴辯稱: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及被告乙○○上訴意旨辯稱: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雖均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述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施詐行騙,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與告訴人吳○○(原名吳○○)、李○○、陸○○、周○○、周○○、林○○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如前述,暨考量被告2 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等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案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被告2 人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2人本案所犯數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均有如前述,被告2 人所犯各罪均無從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度,是被告2 人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對被告2 人改判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云云(見本院卷256 、259 至267 頁),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一)扣案之HTC 牌手機1 支、三星牌手機2 支,分別為被告丙○○、乙○○所有,供其等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現金4500元、1500元,分別為被告丙○○、乙○○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固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業已與告訴人吳○○(原名吳○○)、李○○、陸○○、周○○、周○○、林○○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堪認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至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 張,雖係被告2 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金融機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上開提款卡即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ATM 存款收據4 張(見偵5543卷第149 頁),僅具證據性質,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是否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又刑法第55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雖參考德國刑法第52條⑵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之立法例,增設「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輕罪之封鎖效果),以避免科刑偏失,但既未同時規定輕罪有關之沒收、保安處分、刑罰加減事由及其他刑罰附隨效果亦應一併適用,顯見立法者係有意予以排除。強制工作本質雖屬保安處分,但具有類似刑罰效果,其作用與沒收、刑罰加減事由,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明顯不同,基於長期性拘束人身自由及罪刑明確性原則,自不宜違反立法意旨,以司法擴張適用此不利於被告之保安處分(況德國刑法於西元1969年修正時已刪除強制工作制度,換言之,該國保安處分已無強制工作類型),援為輕罪之封鎖效果應及於強制工作之論據。準此,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之封鎖效果,既僅止於宣告刑部分,而不及於保安處分,無從執此為據,率認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 號、第1913號及第1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之論罪,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法律適用原則,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丙○○、乙○○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公訴意旨請求諭知強制工作云云,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諭知之刑及沒收 1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附表二編號1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HTC 牌手機壹支、三星牌手機壹支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HTC 牌手機壹支、三星牌手機壹支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HTC 牌手機壹支、三星牌手機壹支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HTC 牌手機壹支、三星牌手機壹支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 5 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HTC 牌手機壹支、三星牌手機壹支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 6 附表二編號6 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HTC 牌手機壹支、三星牌手機壹支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被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首次︼ 吳○○(原名吳○○)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吳○○(原名吳○○)於108 年4 月27日在臉書社團(借錢網)看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借款訊息後,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佯裝為借款專員於108 年4 月29日中午某時許,以通訊運軟體LINE向其佯稱:需先繳交保證金4000元及利息費3000元,才能放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08 年5 月8 日16 時12分許 ②108 年5 月9 日15 時46分許 ①4000元 ②3000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敏南) ①108 年5 月8 日17 時2 分許 ②108 年5 月9 日10 時25分許 ③108 年 5 月9 日13 時56分許 ④ 108 年 5 月9 日 16時21分 許 ⑤108 年5 時13分許 ⑥108 年 5 月10日15 時40分許 ⑦108 年5 月10日17 時25分許 ⑧108 年5 月11日2 時3 分許 ①1 萬2000 元 ②4000元 ③1 萬4000 元 ④2 萬1000 元 ⑤1 萬3000 ⑥2 萬元 ⑦3 萬6000元 ⑧3 萬6000元 ①彰化縣○○市 ○○路000 號 統一便利商店成發門市 ②彰化縣○○市○○○街 000號萊爾富便利 商店彰門市 ③彰化縣○○市○○街 000號永安郵局 ④彰化縣○○鄉○○路 0 段000 號秀水郵局 ⑤彰化縣彰化市 統一便利商店勝全門市 ⑥彰化縣○○市○○路000 號彰化西門郵局 ⑦彰化縣○○市 ○○路0 段000號市仔尾郵局 ⑧彰化縣○○鄉 ○○路000 號 花壇郵局 2 李○○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及移送併辦】 李○○於108 年5月8 日16時52分許上網時,看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APP 張貼出售三星牌手機之不實廣告訊息,致李○○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依對方指示以將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08 年 5月 分許 1 萬7000元 同上 3 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陸○○在網路上看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之借款訊息後,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8 年5 月4日某時許,以LINE向陸○○佯稱:需先繳交手續費及前幾期還款金額,才能對保云云,致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08 年5 月9 日13 時23分許 ②108 年5 月9 日15 時33分許 ③108年5月 10日16時 28分許 ①1 萬1200 元 ②9000元 ③7200元 同上 4 周○○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周○○於108 年5月9 日11時許上網時,看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APP 張貼之出售SWITCHNS限定版主機之不實廣告訊息,致周○○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依對方指示以將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08 年5 月10日13時6分許 7500元 同上 5 周○○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周○○於105 泥5月9日12時許上網時,看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APP 張貼之出售LV棋盤包之不實廣告訊息,致周○○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依對方指示以將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08 年5 月10日15時許 6000元 同上 6 林○○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林○○於108 年5月10日12時35分許上網時,看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APP 張貼之出售香奈兒CHANELCF限量款大號山紋牛皮鏈條包之不實廣告訊息,致林○○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依對方指示以將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08 年5 月10日16時58分許 1萬6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