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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卓東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1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中關於「陳○○」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鋐鑫」及「金鈜鑫資源回收廠」之記載應更正為「金鋐鑫資源回收廠」之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本案雖構成累犯,但法院應該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危害社會秩序,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非暴力,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郭○○成立調解,足見已有悔悟之心,而被告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張○○、陳鋐鑫,惟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故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尚嫌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雖上訴主張其為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均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依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法院即應依此為認定被告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書論罪科刑欄㈤所載於105年1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4頁),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原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至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一犯再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均依法加重其刑。本院亦認前案對被告所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認被告確應依累犯規定對各次犯行均加重其刑,且本案依被告為累犯及其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原審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參酌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加以審酌,而於量刑時詳加說明。又被告縱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郭○○達成和解,然尚有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張○○及陳鋐鑫2人之損害未獲填補,被告為圖獲取非法所得,為本件多次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情節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再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3次加重竊盜犯行,各均依累犯之加重規定,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屬低度刑,被告上訴意旨猶謂原審未說明刑法第57條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東瑩 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9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東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卓東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嗣經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卓東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順茂資源回收
場之現場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影像照片16
張。
㈢被害人張○○於警詢之證述、百益資源回收廠之現場蒐證照
片10張。
㈣被害人陳○○於警詢之證述、金鈜鑫資源回收廠之監視器影
像光碟及擷取影像照片6張。
㈤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ETC
收費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1條
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
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上開條文於
修正後之罰金刑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欄杆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
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
、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
(司法院73年7月7日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研討意見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
屬該當;另按窗戶兼具通風採光及防閑之效用,乃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與同條款列舉之門
扇有別(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
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防盜
鐵窗」及「窗戶」非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例
示之「門扇」,惟可防外人入內,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係該
款所稱之安全設備;附表編號2、3所示之「玻璃門」係分隔
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例示之「門扇」。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毀越門扇竊盜罪;就附
表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
、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之犯
行,係犯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屬同一條項款,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
見本院卷第65頁),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⑴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以104
年度沙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以104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
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
簡上字第8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⑴至⑷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536號駁回抗告而
確定,並已於同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有
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之犯罪,甚至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一犯再犯,足見
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本
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趁夜以踰越牆垣、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之
方式行竊,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已危害社會秩序,然
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非暴力、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郭○○成
立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已有悔悟之心,而
被告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張黃龍、陳○○,惟因被害人未
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水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
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拘役或緩刑之
宣告,惟被告所犯罪責之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
其有前述之前科紀錄,並於10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乙情,
已如前述,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故被告上
開請求,於法不符,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
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
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
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
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
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
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
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
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本案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 萬元,未據扣案,惟被告已於本院審
理中與被害人郭○○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
卷可憑,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
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
徵其價額,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然若被告確實履行
調解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被告未
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部分若
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編號2、3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此2部分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2萬元、1萬5,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起訴書附
表雖記載編號2之得手財物為2萬8 元,惟依被害人張○○於
警詢之證述係稱其遭竊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37頁),是起
訴書前開記載應屬誤載,爰依被害人張○○前開所述認定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
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編│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 行竊手段 │得手財│ 宣告刑 │
│號│ │ │ │ │物 │ │
├─┼────┼─────┼───┼──────┼───┼───────────┤
│1 │民國108 │臺中市潭子│郭○○│徒步進入回收│5萬元 │卓東瑩犯毀越安全設備竊│
│ │年2月27 │區崇德路5 │ │廠區,再以不│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凌晨3 │段158之2號│ │詳方式毀壞該│ │柒月。 │
│ │時許 │後方「順茂│ │廠辦公室之防│ │ │
│ │ │資源回收廠│ │盜鐵窗後,再│ │ │
│ │ │」 │ │行攀越窗戶進│ │ │
│ │ │ │ │入無人在內之│ │ │
│ │ │ │ │辦公室徒手行│ │ │
│ │ │ │ │竊(毀損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 │ │ │
├─┼────┼─────┼───┼──────┼───┼───────────┤
│2 │108年3月│臺中市大雅│張○○│先行攀越回收│2萬元 │卓東瑩犯踰越牆垣、毀越│
│ │16日晚間│區中清路5 │ │廠外圍圍牆進│ │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
│ │8時25分 │段197號「 │ │入廠區後,再│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 │許 │百益資源回│ │以腳踹破辦公│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收廠」 │ │室玻璃門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進入無人在內│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之辦公室行竊│ │其價額。 │
│ │ │ │ │(毀損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 │ │ │
├─┼────┼─────┼───┼──────┼───┼───────────┤
│3 │108年3月│臺中市潭子│陳○○│先行攀越回收│1萬 │卓東瑩犯踰越牆垣、毀越│
│ │16日晚間│區大豐路1 │ │廠外圍圍牆進│5000元│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
│ │8時56分 │段199之3號│ │入廠區後,再│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 │許 │「金鈜鑫資│ │以腳踹破辦公│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源回收廠」│ │室玻璃門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進入無人在內│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之辦公室行竊│ │追徵其價額。 │
│ │ │ │ │(毀損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