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4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4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念恩
- 選任辯護人
- 蕭隆泉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池靜萱
- 選任辯護人
-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7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4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成年人,微信暱稱為「阡胤」,已成年)於民國107年9月6日起、乙○○(已滿18歲惟未成年,微信暱稱為「小可愛」)於同月11日起,參與由微信暱稱為「以靜制動」之人所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包括甲男(91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微信暱稱為「靈刀西郎」、「西瓜」、「穩」、「毒龍鑽」等人,丙○○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乙○○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及交付車手提款卡之工作,丙○○、乙○○可獲得當日經手款項之1%作為報酬。丙○○、乙○○即與甲男、「以靜制動」、「靈刀西郎」、「西瓜」、「穩」、「毒龍鑽」等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3日中午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與甲○○,佯稱為其外甥女,需向其借現金周轉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將新台幣(下同)15萬元匯入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再依「靈刀西郎」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西瓜」再轉交丙○○,丙○○隨即與甲男於同日下午1時許,經「以靜制動」之指示,持上開提款卡前往臺中巿北區雙十路2段47號統一超商,由丙○○自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甲男則在一旁把風。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丙○○提領6萬元後欲與甲男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經丙○○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其所提領之現金6萬元及即其所有供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員警恐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遭其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遂要求丙○○將上開帳戶內可提領之餘額8萬9000元領出一併查扣,並經丙○○及甲男配合,透過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與集團內之成員佯以交付贓款,遂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前揭統一超商旁巷內益民商圈內,查獲前來收取贓款之乙○○,且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被告乙○○等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甲男、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丙○○、乙○○二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上開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扣案之現金14萬9000元及提款卡照片各1張、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07年12月21日羅東營密字第10750008221號函及所附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被告乙○○持用之前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78張、被告丙○○持用之前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6張等件在卷稽,並有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多區分為實施詐欺、居間聯繫及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彼此分工,係詐欺犯罪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依被告二人自承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情節,及甲男證述:我知道丙○○是提領車手,我有想跟他做車手,丙○○在超商內提領現金時,我在店外抽菸並替丙○○把風,我是先從臉書認識丙○○,丙○○的老闆(犯罪集團的上游)邀我加進他們微信群組,我還沒有拿提款卡領錢,只知道該詐騙集團運作模式為拿卡片取領錢,領完會有人跟我聯絡,再把錢交給對方,我昨天才加入群組內,還在學習階段,沒有實際操作過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8頁)。可見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二人與甲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未親自實施詐騙被害人等行為,係負責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惟其等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雖尚犯其他詐欺案件經偵查、起訴,惟其另案乃介紹他人前往新竹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抽成,集團成員核無與本案同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少連偵178號起訴書附卷可參,是依卷存證據資料,僅足認定其參與此詐騙告訴人甲○○之行為為首次犯行;另被告乙○○依卷存證據資料,亦僅足認定本案為其首次犯行。是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二人與甲男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名,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科,自不得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間,應分論併罰,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容有誤會。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雖然該成年人不需要明知該共犯為兒童及少年,但仍須證明他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為兒童及少年,才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共犯甲男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惟被告否認知悉甲男為未滿18歲之人,辯稱:我跟甲男是在網路上認識,剛認識沒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又依甲男107年9月13日於警詢證述:我先從臉書認識丙○○,於107年9月11日下午4時許,來臺中找丙○○,丙○○的老闆(犯罪集團的上游)邀我加進他們微信群組,我昨天才加入群組內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8至39頁),尚無從查悉甲男是否有告知丙○○其年齡。從而其二人透過網路認識未久,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在和甲男接觸的過程中,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甲男是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丙○○本案犯行,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甫提領被害人匯入之其中6萬元之際,即遭警方查獲,警方恐帳戶內其他款項遭其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遂要求被告丙○○將帳戶剩餘款項提出,而合計查扣14萬9千元,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發還被害人甲○○(見原審卷第255至256頁),被告丙○○、乙○○供稱本件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堪屬可信,且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實已有取得任何不法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所謂「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㈡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扣案被告丙○○所有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二人各自所有而供本案聯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74頁),並有前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說明,分別在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乙○○交付「西瓜」再轉交與被告丙○○持以為本案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惟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是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業無法提領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該提款卡為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108年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固依共犯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然其所持以提領款項之金融卡究屬人頭帳戶抑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帳戶,及被告是否有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除檢察官於原審蒞庭時僅補充法條外,餘均未據檢察官舉證以明之,則於本案就被告而言,其提領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與詐欺集團其他所屬成員成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被告基於詐騙集團的分工,擔任提領詐騙款項的車手,其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仍屬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被告係依指示僅將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交給上手,該詐欺贓款來源是否因被告此舉即合法化或漂白之情形,尚屬有疑,是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而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或掩飾切斷其提領款項與詐欺取財犯罪關聯性之洗錢犯意。從而,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案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自難遽以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責相繩,而檢察官上訴雖仍認被告二人所犯構成洗錢罪,惟未再提出其他具體新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認,是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存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形成被告上開所為構成洗錢洗錢犯行之有罪確信,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被告二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丙○○部分)
㈠、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共犯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原審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係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且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另亦犯洗錢罪等語,雖無理由(詳論述如上),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79頁、本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乙○○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予以論罪科刑,並為沒收之說明及宣告。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量刑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尚屬妥適。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係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且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另亦犯洗錢罪等語,為無理由(詳論述如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