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岳勳
- 被告
- 呂念恩
- 上列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暱稱「阡胤」,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於民國108年9月6日某時,加入丁○○(暱稱「以靜制動」,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75號等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69號案件審理中)、少年劉○瀚(89年9月生,暱稱「璟亮」、「館長」、「毒龍鑽」,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山田涼昨」之人、少年陳○雲(90年12月生,暱稱「西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蔡竣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9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在案)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由甲○○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工作,丁○○則擔任「控盤手」、「收簿頭」兼「車手頭」,該集團運作係先由不詳之人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迨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指定帳戶,由丁○○透過We-Chat(下稱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指示旗下車手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或提款詐欺所得贓款,少年劉○瀚、暱稱「山田涼昨」之人則依丁○○指示,負責交付供作人頭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車手,迨車手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款項,少年劉○瀚、暱稱「山田涼昨」之人即向車手收受提領詐得之贓款後轉交丁○○,由丁○○再為轉交不詳之人。丁○○、甲○○、蔡竣峰、少年陳○雲、少年劉○瀚、暱稱「山田涼昨」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6日10時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繫,佯稱:係友人林秀慧,亟需用錢云云,以該方式對丙○○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6分37秒許,在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唐筱菁向土地銀行花蓮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筱菁土銀帳戶),復承前同一犯意,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友人林秀慧,目前在成大醫院,需要再借用一筆錢云云,丙○○不疑有他,又於同日14時4分52秒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林哲緯向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哲緯合庫帳戶),經丁○○指示少年劉○瀚及暱稱「山田涼昨」之人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甲○○、蔡竣峰及少年陳○雲,迨渠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接續為如附表所示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將領得贓款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少年劉○瀚、暱稱「山田涼昨」之人,再經其等將上開贓款轉交丁○○,由丁○○再為轉交予不詳之人,丁○○與甲○○各自分得經手或提領款項2%金額作為報酬。嗣丙○○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與甲○○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丙○○、少年陳○雲、蔡竣峰、詐欺集團成員劉宇杰、王琮淂、池靜萱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等部分,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在本院109年2月4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9-15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均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之查獲經過,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丁○○部分:見本院卷第138、159頁;甲○○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偵查卷宗(下稱少連偵卷)第197-199頁、本院卷第70、138、159頁】,核與證人丙○○、少年陳○雲、蔡竣峰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少年劉○瀚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丙○○部分:見少連偵卷第145-149頁;陳○雲部分:見少連偵卷第101-108頁;蔡竣峰部分:見少連偵卷第83-91頁;劉○瀚部分:見少連偵卷第359-363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甲○○)5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丁○○)4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竣峰)3紙、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雲)5紙、帳戶資料查詢明細1紙、歷史交易明細【林哲緯合庫帳戶、林哲緯向第一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哲緯一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唐筱菁土銀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告訴人提供之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共2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臺東地區農會匯款人收執聯影本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凱基銀行繼光分行)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11便利商店新繼光分市)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郵郵政ATM據點)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11便利商店雅樂分市)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大遠百百貨公司)1張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59-63、65-67、75-81、93-97、99-100、109-114、115-117、137-138、139、140、141、143、151-153、151-153、155、155、157、158、159、161、163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至被告丁○○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係於108年9月10日開始接手微信暱稱「以靜制動」,擔任控盤手,伊對於被告甲○○沒有印象,當時係少年劉○宸持用「以靜制動」之微信暱稱云云,惟查,被告甲○○係於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因缺錢花用,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漢」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被告丁○○所操控,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等情,業為被告丁○○於107年11月15日偵訊時供稱:伊係微信暱稱「以靜制動」之人,但被告甲○○部分,當初係因該員剛被關出來缺錢花用,透過「阿漢」介紹過來想要加入,另外一個被害人古明發遭詐欺款項經警查獲,領錢之人係被告甲○○,被告甲○○領完後,原本應該要交給池靜萱、池靜萱再交給微信暱稱「靈刀西狼」之人即少年劉○宸,由少年劉○宸轉交給伊,後來遭警查獲等語【見本院調卷資料(卷四)第117-118頁】,復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陳稱:伊這團車手有蔡艾嘉、陳宇杰、陳○雲、劉宇捷,其等同時負責領簿子及提款,至於被告甲○○只有純粹負責領錢而已,並沒有負責領簿子,因為其風評不好,所以沒有讓其做太多事情等語甚詳【見本院調卷資料(卷四)第14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伊係於上周四(即108年9月6日)加入微信暱稱「以靜制動」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伊擔任提款車手,很久以前,伊微信即有暱稱「以靜制動」之友人,前陣子伊剛出監,該員有看到,因為入監前有積欠其金錢債務,該員找伊要錢,伊無法還款,受其要求擔任提款車手,「以靜制動」係群組最老,已經待1個月,該員自稱「阿奇」等語互核符合【見本院調卷資料(卷四)第383、369-371頁】,足認被告丁○○早於被告甲○○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時,業已知悉該人甚明;參以被告甲○○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被告丁○○曾對其自稱為「阿奇」乙情,亦經被告丁○○於107年10月5日偵訊時供稱:伊只有向「阡胤」講說伊係「阿奇」,但其他人並沒有這樣叫伊等語明確【見本院調卷資料(卷四)第5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佐以被告甲○○確有於10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原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7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51頁),確與被告2人前開供述關於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空背景互為謀合,是認被告丁○○對於被告甲○○於該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分擔,早已知情;此外,被告甲○○於加入該詐欺集團時,其等作為聯繫使用之微信群組成員包含暱稱「以靜制動」、「阡胤」、「獨龍鑽」、「靈刀西狼」、「西瓜」、「穩」、「可」、「啊迪」等人,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本院調卷資料(卷四)第365、381、369頁】,核與證人王琮淂於警詢時、證人池靜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王琮淂部分:見本院調卷資料(卷四)第355頁;池靜萱部分:見本院調卷資料(卷四)第487、493頁】,且有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5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卷資料(卷八)第62 -115頁】,而少年劉○宸當時持用之微信暱稱係「靈刀西狼」乙情,迭經被告丁○○過去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丁○○部分:見本院調卷資料(卷五)第32頁、本院調卷資料(卷四)第31、55-56頁】;參以被告丁○○前於107年8月5日即有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盤手」任務,同時期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75號等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在案,則被告丁○○空言辯稱「以靜制動」係少年劉○宸云云,自與卷附事證相違,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法條雖僅謂被告丁○○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知悉其所加入組織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取詐欺分工之報酬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並於上揭時、地,擔任「控盤手」、「收簿頭」兼「車手頭」,並負責轉交車手所提領詐欺之贓款後,將該犯罪所得款項轉交不詳之人,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其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從而,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丁○○亦有上揭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事實過程,此部分與起訴意旨已論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乃被告丁○○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罪目的之故意而為,即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前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其所涉犯罪事實之擴張,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7頁),已無礙被告丁○○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觀之目前遭破獲之以電信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不詳之人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車手集團成員負責提款詐欺所得款項,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車手集團成員收取提領之贓款,則無論所參與者係何部分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2人事前知悉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民眾詐財牟利,被告丁○○竟擔任「控盤手」、「收簿頭」兼「車手頭」,負責指示旗下車手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或提款詐欺所得之款項,被告甲○○則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稽以被告2人於整體詐欺集團運作期間,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2人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渠等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此亦均為被告2人與其他成員之犯罪謀議範圍內,是縱然本件係由不詳之人向被害人丙○○施以詐術,而於該被害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由被告甲○○依被告丁○○等人指示,事實上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經輾轉交付予被告丁○○等動作,仍無妨於被告2人、負責「收水」之少年劉○瀚、暱稱「山田涼昨」之人、其餘車手蔡竣峰、少年陳○雲與其他共犯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2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少年劉○瀚、暱稱「山田涼昨」之人、蔡竣峰、少年陳○雲及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前揭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取財行為當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然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領完錢係交予綽號「館長」之人,伊係於本案經查獲後,始悉「館長」係少年劉○翰,才知道少年陳○雲,但伊不清楚其等真實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擔任控盤手,少年陳○雲係友人介紹,伊係控盤後,才與少年陳○雲有工作上接觸,私下並不認識,少年劉○翰係經少年劉○宸介紹認識,伊沒有認識很深,不清楚其等念什麼學校,也不知道其等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均陳稱對於少年陳○雲與劉○瀚之真實年齡並未知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業已知悉渠等係為兒童或少年,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車手集團,分別擔任俗稱「控盤手」、「收簿頭」兼「車手頭」或「車手」等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丙○○損失不貲,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其等於詐欺車手集團運作之角色、地位,暨被告丁○○具高中肄業學歷,過去從事飲食業及家境勉持;又被告甲○○具高中肄業學歷,先前務農維生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經查,本案被告2人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控盤手」、「收簿頭」兼「車手頭」或「車手」等工作,係依其等實際經手或提領之詐欺贓款2%之金額作為其等報酬,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甲○○部分:見本院卷第70、138頁;丁○○部分:見本院卷第138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另有獲得較渠等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僅獲得依其等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以被告甲○○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提領被害人丙○○遭詐欺贓款,共領得18萬元,其獲利應為3,600元(計算式:180,000×2%=3,600);又被告丁○○擔任「控盤手」、「收簿頭」兼「車手頭」,並收受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車手提領之贓款金額為25萬元(計算式:50,000+180,000+20,000=250,000),其獲利應為5,000元(計算式:250,000×2%=5,000),前開犯罪所得既均為被告2人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而上開報酬亦已由被告2人實際收得,前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是上開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除被告2人前開報酬以外之其餘詐欺所得贓款,已由被告丁○○轉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加以取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此部分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揆諸前揭說明,其餘共犯所分得財物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提領人 │提領經過 │提領金額 │ ├──┼────┼────────────────┼─────┤ │㈠ │蔡竣峰 │蔡竣峰於107年9月6日12時8分47秒許│5萬元 │ │ │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 │ │ │臺中大遠百百貨公司,操作ATM自動 │ │ │ │ │櫃員機,自唐筱菁土銀帳戶領款5萬 │ │ │ │ │元。 │ │ ├──┼────┼────────────────┼─────┤ │㈡ │甲○○ │1.甲○○先後於107年9月6日15時10 │18萬元 │ │ │ │ 分22秒許、同日15時11分17秒許及│ │ │ │ │ 同日15時12分7秒許,在臺中市○ ○ ○ ○ ○ ○ 區○○○道0段00號凱基銀行繼光 │ │ │ │ │ 分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林 │ │ │ │ │ 哲緯合庫帳戶領款2萬元(3次),共│ │ │ │ │ 6萬元。 │ │ │ │ │2.甲○○先後於107年9月6日15時16 │ │ │ │ │ 分24秒許、同日15時17分22秒許、│ │ │ │ │ 同日15時18分42秒許、同日15時19│ │ │ │ │ 分33秒許及同日15時20分24秒許,│ │ │ │ │ 在臺中市○區○○路00號7-11便利│ │ │ │ │ 商店新繼光門市(現已遷址),操作│ │ │ │ │ ATM自動櫃員機,自林哲緯合庫帳 │ │ │ │ │ 戶領款2萬元(4次)、1萬元,共9萬│ │ │ │ │ 元。 │ │ │ │ │3.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6日15時41分1│ │ │ │ │ 1秒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 │ │ │ │ 櫃員機,自林哲緯合庫帳戶轉帳2 │ │ │ │ │ 萬9,970元至林哲緯一銀帳戶。 │ │ │ │ │4.甲○○先後於107年9月6日16時5分│ │ │ │ │ 49秒許、同日16時6分27秒許及同 │ │ │ │ │ 日16時7分14秒許,在臺中市中區 │ │ │ │ │ 建國路141號「中郵郵政ATM據點」│ │ │ │ │ ,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林哲緯 │ │ │ │ │ 一銀帳戶提領1,000元、2萬元、9,│ │ │ │ │ 000元,共3萬元。 │ │ ├──┼────┼────────────────┼─────┤ │㈢ │少年陳○│少年陳○雲於107年9月7日0時19分35│2萬元 │ │ │雲 │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7-│ │ │ │ │11便利商站雅樂門市,操作ATM自動 │ │ │ │ │櫃員機,自林哲緯合庫帳戶領款2萬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