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9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9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竣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50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737 號、107 年度偵字第29519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5 號、108 年度偵字第4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竣峰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9所示之刑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
一、蔡竣峰基於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底某時,透過「李柏彥(音譯)」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璟亮」(即「館長」)、「山田涼昨」、「以靜制動」、「陰陽」與「李柏彥」等成年人所共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復由擔任車手之蔡竣峰等人,依集團上手成員之通知,前往指定處所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依上手所告知之密碼,持以至提款機操作確認各該帳戶未遭掛失而處於可得使用之狀態,再依指示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後,將贓款及提款卡繳回給上手,集團各成員則依約定之比例平分贓款、領取報酬。蔡竣峰加入詐欺集團後,自107年9月初某時起,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璟亮」、「山田涼昨」、「以靜制動」、「陰陽」等人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所交付林士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 帳戶)、邱慧芬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路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 帳戶)、唐筱菁申設之土銀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 帳戶)、及許良瑋申設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D 帳戶)與中華郵政臺中嶺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E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邱慧芬、唐筱菁、許良瑋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設置之ATM 提款機,提領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詐騙張月仙等人所得之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5000元(各筆金額、詐騙情形均詳如附表所載)。嗣於107年9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蔡竣峰持E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西屯郵局,甫提領完上手成員所指示之贓款5 萬元(目前尚無被害人報案資料)時,為執行防制詐欺車手守望勤務之員警發覺其形跡可疑,遂上前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欲加以盤查,蔡竣峰為脫免逮捕,竟趁隙欲逃離現場,然仍為支援警力趕至黎明路3段177號前予以壓制逮捕,並在其口袋與背包內扣得贓款7萬元、供其與上手成員聯繫所用之iPhone6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C、D、E帳戶提款卡共3張,再循線調閱提領監視器畫面查得其亦曾持A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月仙、黃吳月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彭秀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陳瓊鶴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潘秀連、謝淑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陶蕃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鐵路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王天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上訴人即公訴人(下簡稱:公訴人)及被告蔡竣峰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7 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含另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737號卷第169頁;原審卷㈠第253 頁;原審卷㈡第7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7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月仙、彭秀容、黃吳月桂、陳瓊鶴、潘秀連、謝淑花、陶蕃慈、王天佑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字第29519 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25頁至第27頁;偵字第25737 號卷㈡第59頁至第6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6 頁至第128頁、第151頁至第154頁;新北地檢偵字第38172號卷第7至9頁),並有警員郭哲維107 年9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蔡竣峰107 年9月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身體、物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竣峰107 年9月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處所、車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蔡竣峰以微信通訊軟體與「以靜制動」、「館長」、「山田涼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蔡竣峰遭查扣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紀錄資料表、偵查佐黃冠璋107年9月18日偵查報告、警員羅元佑107年9月24日偵查報告、蔡竣峰提領款項之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潘秀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淑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陶蕃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5737 號卷㈠第15頁至第1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55頁至第77頁、第85頁、第123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79頁至第191頁、第289頁、第291頁、第295頁)、警員鄭以聖107 年11月5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邱慧芬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彭秀容遭詐騙資料(包括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蔡竣峰提領彭秀容遭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唐筱菁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陳瓊鶴遭詐騙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東農會存摺影本、臺東區農會匯款憑條、陳瓊鶴與「開心」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蔡竣峰提領陳瓊鶴遭詐騙款項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許良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潘秀連遭詐騙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謝淑花遭詐騙資料(包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與「周麗珠」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蔡竣峰提領謝淑花遭詐騙款項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許良瑋嶺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陶蕃慈遭詐騙資料(包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存摺影本)、扣案提款卡翻拍照片、蔡竣峰提領陶蕃慈遭詐騙款項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737號卷㈡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57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91頁、第93頁、第94頁、第99頁、第100頁至第101 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3頁、第114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2頁、第133頁、第134頁、第135頁、第137 頁、第138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5頁、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71頁至第185頁)、黃吳月桂遭詐騙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張月仙遭詐騙資料(包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蔡竣峰提領黃吳月桂遭詐騙款項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519 號卷第28頁、第32頁、第33頁、第39頁第41頁)、(以下為王天佑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件、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3122號 函文暨其所檢附之開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提款畫面資料照片6張、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見新北地檢偵字第38172 號卷第10至2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22 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以目前此種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獲取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蔡竣峰經上手交付提款卡後,即持提款卡前往提領贓款,並將贓款於提領當天直接交給上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字第25737 號卷㈡第167頁至第168頁),足認於其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期間,明知係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款項事宜,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委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竣峰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竣峰於偵查中供稱:「李柏彥」介紹我加入提領款項的車手集團,一開始是「李柏彥」問我要不要兼職,就把「以靜制動」的微信丟給我,只要幫他領錢就有錢領;基本上在北部是「陰陽」拿提款卡給我、在中部是「璟亮」和「山田涼昨」,卡片我拿到、提領完後,他們會收回去;領到的錢就當天直接交給上手,北部交給「陰陽」,中部基本上都是交給「璟亮」等語(見偵字第25737 號卷㈡第168 頁),顯見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期間,多次拿取提款卡、數次擔任車手為提領款項之行為,且於北部、中部皆由不同的上手負責,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組織至明。
二、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依立法理由載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由上,此款加重事由,須有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條件,如僅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作為其犯罪工具,而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仍為普通詐欺罪範疇,尚非屬同條文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事由(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被告蔡竣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縱以通訊軟體LINE之網際網路電話施行詐騙,係對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6 、8 、9所示之特定告訴人張月仙、彭秀容、黃吳月桂、陳瓊鶴、謝淑花、陶蕃慈為詐術施行,並未對不特定多數人或公眾發送詐欺訊息,依前揭立法理由及判決意旨,堪認上揭部分,尚無構成同條文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李柏彥(音譯)」「璟亮」、「山田涼昨」、「以靜制動」、「陰陽」及詐欺集團組織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天佑於107年9月1日晚間9時49分、告訴人張月仙於107年9月3日下午2時48分、告訴人彭秀容於107年9月4日中午12時55分、告訴人黃吳月桂於107年9月4日下午2時29分、被害人吳如容於107 年9月5日上午11時19分、告訴人陶蕃慈於107年9月5日下午1時11分、告訴人潘秀連於107年9月5日下午1時17分、告訴人陳瓊鶴於107年9月6日上午11時36分、告訴人謝淑花於107 年9月6日上午11時55分施行詐術詐取財物(即附表一所示犯行),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由被告前往取款,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儘就首次犯行(依目前卷內資料所示,認定被告參與107年9月1日晚間9時49分詐欺王天佑1 次之行為為首次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
五、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多次提領之行為(即提領告訴人王天佑匯入之款項3 筆、提領告訴人張月仙匯入之款項5 筆、提領告訴人彭秀容匯入之款項3 筆、提領告訴人黃吳月桂匯入之款項2 筆、提領被害人吳如容匯入之款項3 筆、提領告訴人陶蕃慈匯入之款項4 筆、提領告訴人潘秀連匯入之款項5 筆),分別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評價而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六、至於被告就附表一中對王天佑、張月仙、彭秀容、黃吳月桂、陳瓊鶴、潘秀連、謝淑花、陶蕃慈、吳如容所犯9 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果歷程各異,且彼此間並非無從獨立切割,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茍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其牽連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7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52號、79年度臺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蔡竣峰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未就被告宣告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無再宣告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
八、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對告訴人王天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目前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一併加以裁判。
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竣峰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然查本案被告係於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王天佑等8 人及被害人吳如容施用詐術,經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騙匯款至上開林士傑、邱慧芬、唐筱菁及許良瑋等遭詐騙集團控制之帳戶後,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隨即提領款項並交予相同犯罪組織之上手,業經本院認定明確,而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其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始設有負責提供帳戶、收取帳戶、施用詐術、提領款項等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遭騙而匯款或交付金錢時,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轉交集團負責之人,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此等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意圖掩飾、隱匿或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原審就每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3月不等,惟定應執行刑卻僅定有期徒刑2 年,定應執行刑顯然過低。(二)本案情形,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不法內涵顯較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罪嫌為輕,依據夾結學理及判決,自應去除夾結效果,各論以實質競合。故被告所犯1次參與犯罪組織1罪與共同加重詐欺罪共8 罪,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參與組織犯罪,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三)另犯罪組織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非組織性犯罪,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4項、第5項已有免其執行及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與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意旨不相抵觸;況如貫徹此一論罪方式,實務上常見之參與組織而尚未著手加重詐欺者可能以犯參與組織犯罪判決同時需諭知強制工作3 年,然參與犯罪組織而加重詐欺既遂者反而無須強制工作3 年,難免輕重失衡,原審之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予以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原判決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規定,認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判決附表編號1 告訴人王天佑於107 年9 月1 日晚間9時49分,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網路賣家,因王天佑之錯誤設定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致王天佑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晚間10時57分及晚間11時18分,以無摺存款、轉帳及跨行存款之方式,將9 萬元(含手續費30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A 帳戶內,被告並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晚間11時2 分及晚間11時23分至全聯中和宜安店、全家便利商店保健店、臺灣企銀雙和分行等地點各提領3 萬元,共計9 萬元之犯行,為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首次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上揭犯行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首次詐欺犯行,誤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之詐欺犯行認為係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首次詐欺犯行,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一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過輕等語,因原審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作為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部分已有變動,是檢察官認定應執行刑過輕等語,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上開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首次詐欺犯行部分一併審判(事實部分即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並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自為判決(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 「本院之諭知」欄)。
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中,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少至2 萬元,多達2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即有不同,原審漏未審酌上開各個犯罪所生損害之不同,一律齊頭式之平等而論以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有期徒刑1 年2 月,即對於不同條件之犯罪事實予以同一之處罰,自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
⒊扣案之現金7 萬元,雖為被告於107 年9 月6 日下午1 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郵局前,經電話通知至該處領款之際,當場為警查獲,因而查獲被告身上之現金7 萬元,惟上開扣案之現金,分別為被告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郵局、臺中市○○路○段00號聯邦銀行ATM 所提領,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詳如後述),故並非被告於本案附表一各編號加重詐欺犯行中所提領之款項,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惟原審將上開款項認係本案所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C 、D 、E帳戶共3 張提款卡,被告供稱係供提領本案款項之用,且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其所使用,應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漏未就提款卡部分宣告沒收,亦有未當,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之諭知」欄所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被害人之工作,然其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團成員,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亦嚴重影響國人間對於商業活動間之信賴關係,自不宜輕縱,實值非難,惟被告前僅有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素行尚稱良好,且念及被告就本案始終坦承犯行,正視己之過錯,已有悔悟之心,惟斟酌本案被害人損失金額為75萬5 千元、被告於集團內分工、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兼衡被告自陳其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警。
三、檢察官之上訴不予維持之理由
(一)罪責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屬評價不足,均為法所禁,故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取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原判決依據上述意旨,已說明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係一個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其所犯上開之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其論斷,尚無違誤。
(二)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如其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何以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已說明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強制工作為義務性規定,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經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 項之罪名為限。而本案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等情綦詳,核其論斷,在法理上尚非無據,縱學者或實務上因觀察及側重之角度不同,對於上述問題尚有不一致之看法,然原判決上開論斷既屬有據,尚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未併宣告付強制工作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尚非確論。
陸、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即供稱:我的報酬是月結的,說好要給我薪水4 萬元,到現在都還沒有領到薪資,到目前我還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字第25737 號卷㈠第26頁、第107頁、第127頁;新北地檢偵字第38172號卷第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報酬是月結的,基本上是提款金額的百分之2 ,但只有給我搭計程車的車費,是直接幫我付的,我沒有領到其他報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頁),被告既未取得實質上可供支配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就其未分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查獲時所扣得之贓款7萬元,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107年9月6日下午1時許,當時上手用電話通知我要去郵局領錢,在領錢當下被警方盤查,因為害怕被盤查所以用雙手推開郭姓員警後逃逸;詐欺集團上手今天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我,前往新光三越2樓左邊男廁裡面第2間,我就依照指示將今日已提領過之現金4萬元及金融卡1張放至廁所內,再從廁所內垃圾桶中領取1只塑膠袋內裝有3張今日被警方查獲之金融卡;現金2萬元是我在文心路三段13號聯邦銀行ATM提領的、現金5萬元是我在黎明路三段130號郵局的ATM 提領的,我提領的這些贓款之後都要交給上手等語(見偵字第25737 號卷㈠第24頁)。扣案之現金7 萬元既非屬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提領之贓款(本案提領現金之地點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地點」欄所示),故與本案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關,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扣得之iPhone6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與詐騙集團上手聯繫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字第25737 號卷㈠第24頁;原審卷㈡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C 、D 、E 帳戶共3 張提款卡,被告供稱係供提領本案款項之用(見偵字第25737 號卷㈠第24頁;原審卷㈡第72頁),且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其所使用,應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提領金額│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金額 │原審之諭知 │ │號│ │ │ │ │被害人)│ │ │ ├─┼─────┼─────┼────┼────┼────┼─────────────┼─────────┤ │1 │①107 年9 │①全聯中和│A帳戶 │接續3 次│王天佑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撥打予王│無(與原審判決附表│ │ │月1 日晚間│宜安店(新│ │各提領3 │ │天佑,佯稱係網路購物人員,│編號1 之加重詐欺取│ │ │10時50分 │北市○○區│ │萬元,共│ │並謊稱其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財罪,依想像競合犯│ │ │②同日晚間│○○路000 │ │9萬元 │ │依指示至ATM 操作解除等語,│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 │11時2 分 │號) │ │ │ │致王天佑誤信而陷於錯誤,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 │③同日晚間│②全家便利│ │ │ │而接續於107 年9 月1 日晚間│。 │ │ │11時23分 │超商保健店│ │ │ │10時44分、同日晚間10時57分│ │ │ │ │(新北市○│ │ │ │及同日晚間11時18分匯款3 次│ │ │ │ │○區○○路│ │ │ │各3 萬元(共9 萬元)至對方│ │ │ │ │00號) │ │ │ │所指定之左列帳戶。 │ │ │ │ │③臺灣企銀│ │ │ │ │ │ │ │ │雙和分行(│ │ │ │ │ │ │ │ │新北市○○│ │ │ │ │ │ │ │ │區○○路00│ │ │ │ │ │ │ │ │0號) │ │ │ │ │ │ ├─┼─────┼─────┼────┼────┼────┼─────────────┼─────────┤ │2 │107 年9 月│臺中市○區│B 帳戶 │接續5 次│張月仙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7 年8 月│蔡竣峰共同犯刑法第│ │ │3 日下午3 │○○路00號│ │提領共8 │ │30日以更換電話號碼為由,要│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時35分至38│全家超商 │ │萬5000元│ │求加入新的LINE,後以LINE聯│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 │分 │ │ │ │ │繫假冒友人佯稱借款,致張月│財罪,處有期徒刑1 │ │ │ │ │ │ │ │仙誤信而於107 年9 月3 日下│年2 月。 │ │ │ │ │ │ │ │午2時48分匯款8 萬5000元至B│ │ │ │ │ │ │ │ │帳戶。 │ │ ├─┼─────┼─────┼────┼────┼────┼─────────────┼─────────┤ │3 │107 年9 月│臺中市○○│B 帳戶 │接續3 次│彭秀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4 │蔡竣峰共同犯刑法第│ │ │4 日下午1 │區○○路 │ │提領共5 │ │日上午9 時許,以LINE聯繫假│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時6 分至7 │000 號全家│ │萬元 │ │冒友人佯稱借款,致彭秀容誤│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 │分 │超商 │ │ │ │信而於107 年9 月4 日中午12│財罪,處有期徒刑1 │ │ │ │ │ │ │ │時55分、12時58分分別轉帳3 │年2 月。 │ │ │ │ │ │ │ │萬、2 萬元(共5 萬元)至B │ │ │ │ │ │ │ │ │帳戶。 │ │ ├─┼─────┼─────┼────┼────┼────┼─────────────┼─────────┤ │4 │107 年9 月│臺中市豐原│B 帳戶 │接續2 次│黃吳月桂│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7 年8 月│蔡竣峰共同犯刑法第│ │ │4 日下午2 │區豐原火車│ │提領共3 │ │28日下午2 時11分許以更換電│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時39分至40│站 │ │萬元 │ │話號碼為由,要求加新的LINE│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 │分 │ │ │ │ │,後以LINE聯繫假冒友人佯稱│財罪,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借款,致黃吳月桂誤信而於10│年2月。 │ │ │ │ │ │ │ │7 年9 月4 日下午2 時29分許│ │ │ │ │ │ │ │ │無摺存款3 萬元至B 帳戶。 │ │ ├─┼─────┼─────┼────┼────┼────┼─────────────┼─────────┤ │5 │107 年9 月│臺中市○區│B 帳戶 │接續3 次│吳如容(│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號碼0000│蔡竣峰共同犯刑法第│ │ │5 日上午11│○○路00號│ │提領共5 │被害人)│000000號聯繫假冒學生家長佯│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時53分至55│全家超商 │ │萬元 │ │稱借款,致吳如容誤信而於10│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 │分 │ │ │ │ │7 年9 月5 日上午11時19分匯│財罪,處有期徒刑1 │ │ │ │ │ │ │ │款5 萬元至B 帳戶。 │年2月。 │ ├─┼─────┼─────┼────┼────┼────┼─────────────┼─────────┤ │6 │107 年9 月│臺中市○○│C 帳戶 │提領5 萬│陳瓊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6 │蔡竣峰共同犯刑法第│ │ │6 日中午12│區○○○○│ │元 │ │日上午10時4 分許以LINE、電│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時8 分 │0 段000 號│ │ │ │話聯繫假冒友人佯稱借款,致│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 │ │遠東百貨 │ │ │ │陳瓊鶴誤信而於107 年9 月6 │財罪,處有期徒刑1 │ │ │ │ │ │ │ │日上午11時36分匯款5 萬元至│年2 月。 │ │ │ │ │ │ │ │C 帳戶。 │ │ ├─┼─────┼─────┼────┼────┼────┼─────────────┼─────────┤ │7 │107 年9 月│臺中市○區│D 帳戶 │接續5 次│潘秀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5 │蔡竣峰共同犯刑法第│ │ │5 日下午2 │○○路0 段│ │提領共15│ │日下午1 時14分許以電話號碼│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時4 分至7 │00號彰化銀│ │萬元 │ │0000000000聯繫假冒友人佯稱│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 │分 │行總行 │ │ │ │借款,致潘秀連誤信而於107 │財罪,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9 月5 日下午1 時17分匯款│年3 月。 │ │ │ │ │ │ │ │18萬元至D 帳戶。 │ │ ├─┼─────┼─────┼────┼────┼────┼─────────────┼─────────┤ │8 │107 年9 月│臺中市○○│D 帳戶 │提領2 萬│謝淑花 │於107 年9 月6 日上午10時6 │蔡竣峰共同犯刑法第│ │ │6 日中午12│區○○○○│ │元 │ │分許,以LINE聯繫假冒友人佯│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時42分 │0 段000 號│ │ │ │稱借款,致謝淑花誤信而於 │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 │ │統一超商 │ │ │ │107 年9 月6 日上午11時55分│財罪,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匯款2 萬元至D 帳戶。 │年2 月。 │ ├─┼─────┼─────┼────┼────┼────┼─────────────┼─────────┤ │9 │107 年9 月│臺中市○區│E 帳戶 │接續4 次│陶蕃慈 │先於107 年8 月30日下午2 時│蔡竣峰共同犯刑法第│ │ │5 日下午1 │○○路00號│ │提領共18│ │32分許以更換電話為由,要求│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時36分至9 │及○○區○│ │萬元 │ │加入新LINE,後於107 年9 月│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 │月6 日凌晨│○○路000 │ │ │ │3 日上午10時51分許用LINE聯│財罪,處有期徒刑1 │ │ │0 時22分 │號之郵局 │ │ │ │繫假冒親友佯稱借款,致陶蕃│年3月。 │ │ │ │ │ │ │ │慈誤信而於107 年9 月5 日下│ │ │ │ │ │ │ │ │午1 時11分匯款20萬元至E 帳│ │ │ │ │ │ │ │ │戶。 │ │ └─┴─────┴─────┴────┴────┴────┴─────────────┴─────────┘ 附表二 ┌─┬───────────┬───────────┬──────────────┐ │編│ 犯罪事實 │ 原審犯罪事實 │ 本院之諭知 │ │號│ │ │ │ ├─┼───────────┼───────────┼──────────────┤ │1 │附表一編號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蔡竣峰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 │度訴字第907號刑事案件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 │之IPHONE6 廠牌手機壹支(含門│ │ │ │ │號○○○○○○○○○○號之SI│ │ │ │ │M卡壹枚)沒收。 │ ├─┼───────────┼───────────┼──────────────┤ │2 │附表一編號2 │附表編號1 │蔡竣峰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 │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 │ │ │之IPHONE6 廠牌手機壹支(含門│ │ │ │ │號○○○○○○○○○○號之SI│ │ │ │ │M 卡壹枚)沒收。 │ ├─┼───────────┼───────────┼──────────────┤ │3 │附表一編號3 │附表編號2 │蔡竣峰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 │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 │ │之IPHONE6 廠牌手機壹支(含門│ │ │ │ │號○○○○○○○○○○號之SI│ │ │ │ │M 卡壹枚)沒收。 │ ├─┼───────────┼───────────┼──────────────┤ │4 │附表一編號4 │附表編號3 │蔡竣峰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 │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 │ │ │之IPHONE6 廠牌手機壹支(含門│ │ │ │ │號○○○○○○○○○○號之SI│ │ │ │ │M 卡壹枚)沒收。 │ ├─┼───────────┼───────────┼──────────────┤ │5 │附表一編號5 │附表編號4 │蔡竣峰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 │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 │ │之IPHONE6 廠牌手機壹支(含門│ │ │ │ │號○○○○○○○○○○號之SI│ │ │ │ │M 卡壹枚)沒收。 │ ├─┼───────────┼───────────┼──────────────┤ │6 │附表一編號6 │附表編號5 │蔡竣峰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 │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 │ │之IPHONE6 廠牌手機壹支(含門│ │ │ │ │號○○○○○○○○○○號之SI│ │ │ │ │M 卡壹枚)及土地銀行花蓮分行│ │ │ │ │帳號○○○○○○○○○○○○│ │ │ │ │○○○○號帳戶提款卡壹張均沒│ │ │ │ │收。 │ ├─┼───────────┼───────────┼──────────────┤ │7 │附表一編號7 │附表編號6 │蔡竣峰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 │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 │ │之IPHONE6 廠牌手機壹支(含門│ │ │ │ │號○○○○○○○○○○號之SI│ │ │ │ │M 卡壹枚)及彰化銀行西屯分行│ │ │ │ │帳號○○○○○○○○○○○○│ │ │ │ │○○○○○○號帳戶提款卡壹張│ │ │ │ │均沒收。 │ ├─┼───────────┼───────────┼──────────────┤ │8 │附表一編號8 │附表編號7 │蔡竣峰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 │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 │ │ │之IPHONE6 廠牌手機壹支(含門│ │ │ │ │號○○○○○○○○○○號之SI│ │ │ │ │M 卡壹枚)及彰化銀行西屯分行│ │ │ │ │帳號○○○○○○○○○○○○│ │ │ │ │○○○○○○號帳戶提款卡壹張│ │ │ │ │均沒收。 │ ├─┼───────────┼───────────┼──────────────┤ │9 │附表一編號9 │附表編號8 │蔡竣峰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 │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 │ │之IPHONE6 廠牌手機壹支(含門│ │ │ │ │號○○○○○○○○○○號之SI│ │ │ │ │M 卡壹枚)及中華郵政臺中嶺東│ │ │ │ │郵局帳號○○○○○○○○○○│ │ │ │ │○○○○○○○○號帳戶提款卡│ │ │ │ │壹張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