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姚潤學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33、10947、27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姚潤學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 號「○○○○○」0 樓之0,己○○、甲○○夫妻,及女兒戊○○、女婿丁○○則居住在隔壁同號9樓之7,雙方毗鄰而居,並因生活習慣不同而素有嫌隙,詎姚潤學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姚潤學基於強制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6 月19日起至107 年6 月3 日止,接續在其上址住處內,持不詳硬物密集敲擊其與己○○住處之共用壁,以此發出噪音之強暴方式,妨害己○○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嗣因己○○錄音蒐證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姚潤學另於106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1 樓電梯口,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之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防身噴霧劑朝甲○○之臉部噴灑,致甲○○受有雙眼、臉部、雙耳、雙前臂、雙手、右手第五指、雙膝及小腿多處不明液體化學性灼傷等傷害。
㈢姚潤學復於107 年2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1 樓電梯內(起訴書誤載為電梯口)搭乘電梯時,為阻止丁○○及戊○○進入電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電筒朝丁○○及戊○○照射,再持防身噴霧劑朝丁○○、戊○○之臉部噴灑,致丁○○受有角膜損傷、右半側臉部皮膚損傷等傷害;戊○○則受有角膜損傷、左半側臉部皮膚損傷等傷害。嗣因丁○○將姚潤學壓制並請戊○○通知管理員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在姚潤學身上扣得防身噴霧器1罐及手電筒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丁○○、戊○○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姚潤學(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稱:我覺得卷內的證據都沒有完整的過程,警察也都偏袒告訴人他們,沒有調對他們不利的證據及把我去報案的資料保留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第220頁)。惟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證據證明力則係指依該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謂,兩者自有不同。被告上開所辯,係認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整體案情,核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而非爭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己○○、甲○○、丁○○、戊○○為隔壁鄰居,雙方互有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欺負的,是他們先敲牆壁的,也是他們先動手的等語。經查:
⒈強制部分:
①被告自106 年6 月19日起至107 年6 月3 日止,接續在其上開住處內,持不詳硬物密集敲擊其與告訴人己○○住處之共用壁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自106 年6 月19日起至107 年6 月3 日止,在我的住處內對著己○○家的牆壁敲打,我敲打的時間不固定,都是敲我們的公用牆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卷第27953 號卷【下稱偵3 卷】第2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確實有敲牆壁,但我是為了反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8頁),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幾乎每天都拿東西敲打我們之間的共同牆壁,被告從106 年6 月19日起開始敲,每天敲6 、7 次,都是不同時段,但比較集中在凌晨,我因此一直受到噪音干擾,居住安寧也受到妨害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偵字影卷第16頁、第5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己○○製作之錄音光碟片內容紀錄5份(見他字卷第17頁、第71頁至第115頁、第139頁至第153頁、107年度偵字第10947號卷【下稱偵2卷】第41頁至第61頁)、○○○○○107年5月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1份(見他字卷第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年1月19日勘驗報告1份(見偵3卷第69頁至第70頁),及告訴人己○○提出之錄音光碟15片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②按規律的睡眠是個人生存的前提,人類若欠缺適量的睡眠,將有可能導致情緒不穩定、憂鬱、壓力、焦慮、工作效率下降等後遺症。是以擁有不受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干擾之睡眠,應係人類得以正當合理行使之權利。此外,住處不僅為個人財產,更係個人生活之堡壘,個人就其住處範圍內本有不受他人侵犯之權利,包括不受他人所製造聲響侵犯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前段規定:「建築物利用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自明。雖然現今社會高樓大廈林立,人口密集居住,個人難免因生活之必要而產生部分聲響,進而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寧,惟此聲響如係輕微或為生活上所必要,仍為一般人所得容許,無庸以法律相繩,此觀民法第793條後段明定:「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亦可得出相同結論。然而,如個人所製造聲響,不僅超越前開輕微或相當之範圍,甚且惡意製造噪音影響他人生活起居,或者刻意於深夜、凌晨時段製造噪音,干擾他人睡眠,自應認為行為人係惡意妨害他人住居安寧之權利,而得以強制罪之刑罰相繩。查本案被告敲擊牆壁發出聲響,蓄意且長期、密集地施加噪音於告訴人己○○,被告製造噪音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之容忍範圍,而屬妨害告訴人己○○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長期且密集以敲擊之方式發出噪音,確屬以間接施之於物而影響於人之強暴行為,妨害人行使權利,難辭其強制罪責。
③被告固以其係因告訴人己○○亦每天敲擊地板發出噪音,被告始敲擊上開共用牆壁等語置辯(見偵3 卷第24頁、原審卷第223 頁至第224 頁)。惟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己○○他們一直有製造噪音,他們知道他們製造的噪音我錄不到等語(見偵字影卷第68頁);復供稱:己○○他們都是敲地板,我有錄到幾次敲擊的聲音等語(見偵3卷第24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己○○他們之前敲牆壁,現在是敲地板,敲到整個地板都在震動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被告對於告訴人己○○敲擊之地點、力道等情供詞反覆,尚難遽信,是被告於前揭時間敲擊牆壁時,是否正遭受現在不法侵害,已屬可疑。況被告本案敲擊牆壁之行為,亦僅造成告訴人己○○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遭侵害,且製造更多噪音,顯然無法防衛被告自身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是被告所為,自非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上開辯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己○○提出之錄音光碟,僅錄得短暫的敲擊聲,且只能證明有人製造噪音,不能證明是被告所為,然被告已坦承其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敲擊其與告訴人己○○住處之共用壁,且其供述亦與卷附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相符,已如上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綜上,被告本案強制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傷害部分:
①被告於106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1 樓電梯口,因細故而與甲○○發生爭執後,持防身噴霧劑朝甲○○之臉部噴灑,致甲○○受有雙眼、臉部、雙耳、雙前臂、雙手、右手第五指、雙膝及小腿多處不明液體化學性灼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準備出門倒垃圾,甲○○在1 樓電梯外面擋住我,我就很生氣地把她推開,甲○○又從後拍打我的背部,因為我很害怕別人碰我衣服,我倒完垃圾後,越想越生氣,我就對甲○○說:「誰說你們可以這樣碰我」,並拿出防身噴霧劑朝甲○○臉部噴灑,之後我就搭電梯離開等語明確(見偵字影卷第67頁至第6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確實有做這件事,我是為了反擊,都是他們先欺負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第226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106年11月9日上午9時許,我在住處1樓電梯外和鄰居陳美瑩聊天,被告當時搭電梯下來後就站在我後面,並用手肘撞我肩膀,和用垃圾袋甩我左臀,我就問被告為什麼要推這麼大力;後來我繼續和陳美瑩聊天,被告倒完垃圾回來後,我本來有閃開要讓她通過,結果被告就拿著噴霧劑朝我臉部噴灑,我感到眼睛刺痛,無法睜開,就請陳美瑩帶我去管理室,並請管理員報警,待做完筆錄後我就去就醫等語(見偵字影卷第58頁);及證人陳美瑩於偵查中證述:我是○○○○○的住戶,106年11月9日上午9時許,我和甲○○在聊天,後來被告從電梯出來用手肘撞甲○○身體,二人發生口角。被告倒垃圾回來後,就拿辣椒水朝甲○○和我噴灑,甲○○手眼都有受傷,我只有被噴到頭髮等語(見偵字影卷第124頁)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6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10947號卷【下稱偵2卷】第132頁),從而被告於106年11月9日上午9時許,在其住處1樓電梯口持防身噴霧劑朝告訴人甲○○噴灑,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另被告於107 年2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1 樓電梯內搭乘電梯時,為阻止告訴人丁○○及戊○○進入電梯,先以手電筒朝告訴人丁○○及戊○○照射,再持防身噴霧劑朝其等之臉部噴灑,致告訴人丁○○受有角膜損傷、右半側臉部皮膚損傷等傷害;告訴人戊○○則受有角膜損傷、左半側臉部皮膚損傷等傷害等節,則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丁○○一直要進電梯,我很害怕,就用防身噴霧器噴丁○○;當時我搭電梯要上樓,在1 樓時丁○○和戊○○要進來,我請他們搭下一班,他們就很不高興,開始大聲說話並要衝進來,我就拿手電筒出來照他們,要他們不要進來,丁○○就反問我為何不能進去,混亂中我就拿噴霧劑朝他們按一下,後來噴霧劑就被丁○○打掉並壓住我等語(見偵字影卷第3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在電梯內,丁○○和戊○○在1 樓要進電梯,我就趕快按關門,丁○○企圖用手將門打開,我很害怕,就用手電筒照他們,示意他們改搭下一班電梯,但他們還是堅持要進來,我就拿防身噴霧劑噴丁○○,同時噴到戊○○,後來我的手就被抓住等語(見偵字影卷第111 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在電梯裡面,有先用手電筒示意丁○○他們不要進來,但是他們還是進來,我的行為是要保護自己等語(見原審卷第225 頁),經核與告訴人丁○○、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07 年2 月20日下午5 點左右,我們準備搭電梯上樓回家,卻在電梯巧遇被告,丁○○要進電梯時,被告就用手電筒照丁○○,並用手推丁○○,丁○○問被告做什麼,被告就拿防身噴霧劑噴丁○○、戊○○和電梯外面的小孩,丁○○隨即搶下被告的防身噴霧劑,並要戊○○找管理員並報警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影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123 頁),並有警員陳伯齡107 年2 月21日職務報告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6833號卷【下稱偵1 卷】第23頁)、告訴人丁○○、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偵1 卷第71頁至第73頁)、107 年2 月20日查獲現場照片暨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見偵1卷第75頁至第83頁),及原審108年6月26日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防身噴霧劑1罐及手電筒2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手電筒照射及持防身噴霧劑朝告訴人丁○○、戊○○等人臉部噴灑之事實,亦堪認定。
③再刑法上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法破壞而有所障礙,或有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必有外傷出現為必要,亦不以不能恢復原狀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防身噴霧劑是我在便利商店買的,噴霧劑有刺激性,但不會造成永久傷害,我購買就是為了維護自身安全等語(見偵字影卷第30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對於噴霧劑之刺激性有所認識,且若朝他人臉部近距離噴灑,有極高可能吸入人體,刺激體內呼吸道、消化道等脆弱黏膜部位,產生身體不適反應,被告竟仍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在極近之距離下,持防身噴霧劑朝告訴人甲○○、丁○○及戊○○之臉部噴灑,並令告訴人甲○○、丁○○及戊○○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主觀上具傷害之犯意乙節,亦臻明確。
④被告雖辯稱:都是告訴人他們先攻擊我、欺負我,我只是要保護自己;106年11月9日是甲○○堵住電梯不讓我離開,也對鄰居指指點點;107年2月20日則是丁○○、戊○○硬要進來電梯云云(見原審卷第125頁、第225頁);被告之辯護人亦替被告辯稱:本案是被告主觀上認為遭受攻擊的情形下產生防衛心,被告是要保護自己,不是要傷害別人,是否僅成立誤想防衛之過失犯等語。惟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先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待被告倒完垃圾後,因氣憤難平,方持防身噴霧劑朝告訴人甲○○噴灑,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亦與告訴人甲○○及證人陳美瑩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持防身噴霧劑朝告訴人甲○○噴灑時,並未遭受任何現在不法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原審於108年6月26日勘驗事實欄一㈢案發時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進入電梯,電梯內除被告外,別無其他人搭乘。嗣後電梯門再度開啟,告訴人丁○○、戊○○欲進入電梯,被告即揮手阻止,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以手電筒朝告訴人丁○○、戊○○照射。被告隨後將右手伸入上衣右側口袋,從中拿出防身噴霧劑,並將噴霧劑的蓋子打開,及以手指按壓在噴霧劑上頭,此時丁○○伸手將被告推往監視器畫面右側,被告即持噴霧劑朝告訴人丁○○及電梯門外噴灑,丁○○亦隨即抓住被告雙手,並將被告按壓在電梯角落,隨後丁○○將被告帶離電梯等語,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丁○○斯時係於被告以手電筒照射,並持防身噴霧劑對準告訴人丁○○及戊○○準備噴灑時,始出手推被告,告訴人丁○○所為僅係避免遭受被告以防身噴霧劑攻擊,難認係蓄意攻擊被告,自非對被告不法之侵害;而告訴人戊○○亦未見有何攻擊被告之舉,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防身噴霧劑朝告訴人丁○○、戊○○2人噴灑,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且本案均係由被告主動且先行而為,告訴人等並無何行為使被告誤以為其將遭受不法侵害,自與誤想防衛之情形有別,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俱無足採。
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期日及庭後具狀(見原審卷第224頁、第257頁至第263頁)請求調查證據,欲證明告訴人等於108年11月15日前、同年12月3日下午2時至2時20分許,有以敲擊住處牆壁之方式激怒被告,及偷聽被告動靜並敲打住處地板以欺負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第261頁);另於本院具狀請求調閱109年4月15日至4月30日之監視器影像,欲證明鄰居及管理員長期在其住家門口騷擾其,包括:1、塗東西在門上。2、破壞門板及門框。3、在門外徘徊、偷聽家動靜、站崗、盯稍、監視、窺探等。惟查,此僅係被告與告訴人等之間於本案發生後是否有其他糾紛產生之問題,而與被告本案強制及傷害之犯行無涉,若告訴人或其他人確有對其為不法犯行,自可另行蒐證或報警處理,且本案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均尚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敲擊其與告訴人己○○住處共用壁之行為,均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己○○居住安寧權利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丁○○、戊○○2 人受傷,係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強制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為公寓大廈之鄰居關係,雙方本應互相尊重,被告竟因生活習慣不同而素有不睦,故意長期敲打牆壁發出噪音,影響告訴人己○○之住居安寧及睡眠,另未能訴諸理性,竟分別以防身噴霧劑朝告訴人甲○○、丁○○及戊○○噴灑,致其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為均不足取。惟斟酌被告或因個人心理症狀,長期受有憂鬱、焦慮之情緒,性格上對於社交活動敏感,人際關係貧乏且存有衝突及憤慨感受,對他人時常不信任、害怕被遺棄,內在矛盾、衝突多之情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1月28日院醫事字第1080017361號函暨函附之病歷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55頁);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自述現獨居,沒有工作,平時母親會給予生活費支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原審主文所示。另以:扣案之防身噴霧劑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手電筒2支亦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持以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影卷第30頁至第31頁、原審卷第88頁、第22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依卷附被告之病歷所示,被告心理症狀歷程已久,長期受憂鬱及焦慮之苦,悲觀、消沈,長期無法滿足情緒支持之需求,迫切需要他人了解,情感的表達較不適切且有許多強烈憤怒情緒,感受不被了解(原審卷第240頁),其情形雖值憐憫,惟其所為已對告訴人等造成嚴重之困擾,告訴人己○○於本院即陳稱:我們與被告沒有什麼仇恨,但因被告這樣,造成我們都不敢出門,我和太太也去看精神科,孫子要去收驚,但被告都把過錯算在別人身上,所辯毫無證據,是否可以考慮把她重判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因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自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刑訴法第370條第1項),而無法對被告判處較重之刑,惟被告仍應自我反思其行為對他人所造成之危害,而非一昧指摘他人均對其不友善,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姚潤學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姚潤學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防身噴霧劑壹│ │ │ │罐沒收之。 │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姚潤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防身噴霧劑壹│ │ │ │罐及手電筒貳支均沒收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