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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紀文勝姚勳昌廖健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文廷
即被告
翁嘉玲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閔捷
即被告
蔡宛蓁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江政峰
即被告
梁翊庭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蕭佳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凱洋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鍾汶諺

      許祐瑄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53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801 號、109 年度偵字第1816號、第1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許祐瑄部分均撤銷。

蔡文廷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②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③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④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⑤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嘉玲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②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③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閔捷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②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③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④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⑤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貳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宛蓁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②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③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④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⑤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零玖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政峰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②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③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④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⑤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玖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翊庭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②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③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④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陸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佳益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②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③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④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凱洋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②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③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④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汶諺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②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祐瑄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②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③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④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⑤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克穎(未據上訴)與許祐瑄為男女朋友,2 人於民國106年下半年間,在屏東縣墾丁國家公園經人引介,認識綽號「鯰魚」之成年男子及陳俊穎(由原審另行審結)後,竟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鯰魚」、「許」、「客」、「雞」、「公」及陳俊穎等成年人為首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專為境外話務機房招募機手。報酬為所招募機手應得酬勞之3 %。嗣許祐瑄知悉許泰誠(通緝中)、周鉅凱(通緝中)、陳庭彰(由原審另行審結)、楊鎮宇(由原審另行審結)等人欲找工作,遂告知該4 人可由周克穎為其等安排,又因石如妤(由原審另行審結)向其借款未能償還,亦要石如妤擔任機手償債。周克穎因此除許泰誠、周鉅凱、陳庭彰、楊鎮宇、石如妤外,又陸續募得傅椿輝(由原審另行審結)、陳瑞麟(由原審另行審結)、「黃志華」等人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話務機房機手。

二、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與陳瑞麟、高○○(由原審另行審結)、陳靈偉(由原審另行審結)、范傑翔(由原審另行審結)、張淙煒(由原審另行審結)、楊鎮宇、劉玟樺(由原審另行審結)、張婉茹(由原審另行審結)、賴上綸(由原審另行審結)、蔣明全(由原審另行審結)、周鉅凱、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各自於106 年10月3 日前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前述詐欺犯罪組織,共組詐欺話務機房(機房名稱:招財進寶),分別擔任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該話務機房另與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合作,由系統商藉由網路、電信系統使話務機房機手得以接觸位處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之不特定人,而對之施用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

三、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與陳瑞麟、高○○、陳靈偉、范傑翔、張淙煒、楊鎮宇、劉玟樺、張婉茹、賴上綸、蔣明全、周鉅凱、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陳俊穎、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依附表二「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詐騙1 名被害人得逞,使之將金額不詳之人民幣匯入指定帳戶。

四、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黃仁廣(由原審另行審結)、陳庭彰、陳聖壬(由原審另行審結)、林志堅(由原審另行審結)、張育婕(由原審另行審結)於107 年4 月3 日前不詳時點,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述以「鯰魚」、「許」、「客」、「雞」、「公」、陳俊穎等成年人為首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話務機房機手。

五、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黃仁廣、陳庭彰、陳聖壬、林志堅、張育婕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陳俊穎、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依附表三「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詐騙1 名被害人得逞,使之將金額不詳之人民幣匯入指定帳戶。

六、石如妤、傅椿輝、張維恩(由原審另行審結)、許泰誠各自於107 年6 月4 日前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述以「鯰魚」、「許」、「客」、「雞」、「公」、陳俊穎等人為首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話務機房機手。

七、石如妤、傅椿輝、張維恩、許泰誠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陳俊穎、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黃仁廣、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陳庭彰、張育婕、陳聖壬、周鉅凱、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依附表四「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詐騙1 名被害人得逞,使之將金額不詳之人民幣匯入指定帳戶。

八、陳俊穎、蔡文廷、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黃仁廣、蕭佳益、許凱洋、高○○、陳聖壬、周鉅凱、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依附表五「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分別詐騙2 名被害人得逞,詐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2,854,800元。

九、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後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原審被告周克穎經判決後,未據上訴,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11 頁至第112 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298 頁至第304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惟關於被害人、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件就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應予敘明。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文廷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2801 號卷【下稱偵32801 卷】㈢第342 頁至第351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53 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234 頁至第235 頁、第454 頁;原審卷㈡第234 頁至第236頁;本院卷㈡第111頁、第316頁至第317頁)。

二、被告翁嘉玲於警詢、偵訊、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2801 卷㈠第432 頁至第441 頁、第455 頁至第460 頁;原審卷㈠第454 頁;原審卷㈡第234 頁至第236 頁;本院卷㈡第111頁、第316頁至第317頁)。

三、被告楊閔捷於偵訊、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2801 卷㈢第438 頁至第442 頁;原審卷㈠第212 頁、第454 頁;原審卷㈡第234 頁至第236 頁;本院卷㈡第111頁、第316頁至第317頁)。

四、被告蔡宛蓁於偵訊、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2801 卷㈢第470 頁至第471 頁;原審卷㈠第454 頁;原審卷㈡第234 頁至第236 頁;本院卷㈡第111 頁、第316頁至第317頁)。

五、被告江政峰於原審訊問、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㈠第114 頁至第115 頁;原審卷㈡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234 頁至第236 頁;本院卷㈡第111 頁、第316頁至第317頁)。

六、被告梁翊庭於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㈠第455 頁;原審卷㈡第234 頁至第236 頁;本院卷㈡第111頁、第316頁至第317頁)。

七、被告許祐瑄於警詢、偵訊、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南市警刑大偵五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南警卷】㈡第279 頁至第287 頁;偵32801 卷㈠第184 頁至第187 頁、第191 頁;原審卷㈡第105 頁、第234 頁至第236 頁;本院卷㈡第111頁、第316頁至第317頁)。

八、被告蕭佳益於偵訊、原審訊問、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32801 卷㈡第348 頁至第349 頁;原審卷㈠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455 頁;原審卷㈡第234 頁至第236頁;本院卷㈡第111頁、第316頁至第317頁)。

九、被告許凱洋於原審訊問、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㈠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455 頁;原審卷㈡第234 頁至第236 頁;本院卷㈡第111 頁、第316 頁至第317頁)。

十、被告鍾汶諺於警詢、偵訊、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南警卷㈢第5 頁至第17頁;偵32801 卷㈠第234 頁至第236 頁;偵32801 卷㈡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216 頁至第220 頁;原審卷㈠第455 頁;原審卷㈡第234 頁至第236 頁;本院卷㈡第111頁、第316頁至第317頁)。

十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仁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許祐瑄、周克穎、鍾汶諺、張維恩、蔡文廷、楊閔捷、蔡宛蓁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南警卷㈡第161 頁至第173 頁;偵32801 卷㈠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184 頁至第187 頁、第218 頁至第221 頁、第236 頁至第238 頁、第298 頁至第301頁;偵32801 卷㈡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204 頁至第207頁、第216 頁至第220 頁;偵32801 卷㈢第133 頁至第137頁、第232 頁至第234 頁、第438 頁至第442 頁、第470 頁至第471 頁、第476 頁至第477 頁);證人石如妤、傅椿輝、楊鎮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01919號卷【下稱中警卷】㈢第480 頁至第487 頁、第509 頁至第518 頁;中警卷㈣第7 頁至第15頁;偵32801 卷㈡第30頁至第31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62頁),證人陳庭彰、陳瑞麟、林詩瑋於警詢之證述(見中警卷㈠第493 頁至第503頁;中警卷㈣第361 頁至第369 頁;中警卷㈤第4 頁至第13頁)。

十二、此外並有教戰手冊、機手入出境安排表、薪資表、業績表、機手名冊、通訊軟體「VOXER 」對話內容(對話人:被告蔡文廷與陳俊穎)、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對話人:被告周克穎、許祐瑄)、「VOXER 」對話內容(對話人:陳俊穎與周克穎)、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對話人:許泰誠與被告周克穎、周鉅凱與被告周克穎)、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內容(對話人:傅椿輝與被告許祐瑄);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陳庭彰、傅椿輝、陳瑞麟入出境資料,機票開票清單(見南警卷㈠第43頁至第69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24 頁至第129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35 頁至第146 頁;南警卷㈡第319 頁至第321 頁、第323 頁、第377頁至第380 頁、第388 頁至第389 頁;偵32801 卷㈣第61頁至第95頁、第107 頁至第113 頁;中警卷㈠第521 頁至第522 頁;中警卷㈢第547 頁至第565 頁;中警卷㈣第53頁、第401 頁至第404 頁;中警卷㈤第85頁至第129 頁),可資佐證。

十三、主要成員之認定本院綜合以下證詞為認定:

㈠被告蔡文廷於108 年12月30日偵查時供稱:「(問:何時加入詐欺集團?)具體時間不知道」、「(問:最早甚麼時候?)106 、107 年」、「(誰找你進去?)因為認識楊閔捷,才加入的」、「(問:誰是日本機房管理者?)楊閔捷」(見偵32801 卷㈢第134 頁至第135 頁);於109 年1 月2日警詢時供稱:「(問:你在招財進寶詐欺機房內所擔任的角色為何?)自我加入招財進寶機房後,我就是擔任2 、3線人員,我大概從106 年我就開始擔任機房記帳手,固定回報給陳俊穎」、「編號12 :他是擔任2 、3 線成員(姓名:楊閔捷;綽號:饅頭),另外還有負責機房內物品採買,及機手生病時帶機手外出看醫生,據我所知機房內的雜事大部分都是楊閔捷負責,我與他也是在日本詐欺機房才認識的。沒有債務上的糾紛」(見中警卷㈠第230 頁至第233 頁)。於109 年2 月13日偵查時供稱:「…編號12楊閔捷綽號饅頭,後線、管理者,他管理全部的人,後線就是二、三線…」(見偵32801卷㈢第417頁)。

㈡被告楊閔捷於109 年2 月24日偵查時供稱:「(問:何時加入詐欺集團?)106 年年底」、「(問:當初說好要去日本做甚麼工作)當時說好是做博弈,後面我跟蔡宛蓁過去日本之後,蔡宛蓁才知道說是要做機房詐欺。因為蔡宛蓁擔心我自己一個人,也知道我要被當作人頭」、「(問:當作人頭是甚麼意思?)就是現場出事的話就說我是老闆,如果問是誰招募的,就說是我招募的,招募方式就是報紙、KTV 、網路遊戲」、「(問:一、二、三線幹部是誰?)一線許仕宜、二線江政峰、三線蔡文廷」(見偵32801 卷㈢第438 頁至第439頁)。

㈢被告黃仁廣於108 年11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境外機房之管理者為何人?會計為何人?電腦手為何人?)是綽號饅頭【楊閔捷】的男子。會計不知道。電腦手也不知道」、「(問:承上,二次在日本大阪負責你們生活起居、交通、飲食及住宿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他是哪一國人?真實年籍或綽號、特徵為何?)有時候是綽號饅頭【楊閔捷】、有時候是永哥【陳俊穎】」(見南警卷㈡第164 頁、第167 頁)。於108 年11月14日偵查時供稱:「(問:去該機房,該機房是何人負責?)饅頭及文廷,現場都是他們發號施令,告訴我們工作時間、工作規則及相關生活常規」、「(問:你這三次參與詐欺集團,現場之負責人為何?)饅頭,我之所以會以為他是現場負責人,是因為他可以正常出入,買東西是跟他登記,也會管理我們的生活常規、幾點上班、可否請假,都是饅頭決定」、「(問:在詐欺機房如何詐騙、講稿,是何人處理?)我擔任一線時是由許仕宜負貴教學、對稿、晚上開會也都是許仕宜負責檢討。擔任二線時這些工作是由饅頭負責」(見偵32801 卷㈠第167 頁至第171 頁)。於108 年12月16日偵查時供稱:「(問:誰是日本機房管理者?)掛名的叫饅頭,真的管的人叫文廷」(見偵32801 卷㈢第205頁)。

㈣被告翁嘉玲於108 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稱:「…編號10是蔡文廷,擔任2 線機手;編號11是江政峰,擔任2 線機手;編號12是楊閔捷,擔任2 線機手…」、「(問:承上問,本次你前往日本欺機房之管理人員為何?)每日結束之後,各個機手的當日業績會向蔡文廷回報,成員的日常生活起居部分是由楊閔捷在負責」、「(問:何人負責監督你工作?工作上遇到問題,何人幫你解決?)沒人監督我們工作作,工作上有遇到問題的話,大多數的人都會找楊閔捷幫忙協助處理」(見中警卷㈡第257 頁至第269 頁)。於108 年11月21日偵查時供稱:「(問:蔡文廷在集團角色?)他是記帳,應該算是二線。比如說有進帳,就要跟他講」、「(問:饅頭呢?)他負責我們的生活起居」(見偵32801 卷㈠第456 頁)。

㈤被告許凱洋於108 年11月14日警詢時供稱:「(問:何人負責監督你工作?工作上遇到問題,何人幫你解決?)都是楊閔捷」(見南警卷㈣第281頁)。

㈥被告鍾汶諺於108 年11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境外機房之管理者為何人?會計為何人?電腦手為何人?)管理者是饅頭。會計我不清楚。電腦手是阿彬」、「(問:承上,在日本大阪負責你們生活起居、交通、飲食及住宿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他是哪一國人?真實年籍或綽號、特徵為何?)是。臺灣人。我只知道綽號是饅頭,身高約175 公分、微胖之男子」(見南警卷㈢第9 頁至第11頁)。於108 年11月14日警詢時供稱:「(問:除了供應你們交戰守則外,是否還有教導若機房遭警方突破時要如何處置?由何人教導?)綽號饅頭之男子有教我們若機房遭警方查緝時,要立刻將詐騙被害人所使用相關之電子設備摔毀」、「(問:二次在日本大阪負責你們生活起居、交通、飲食及住宿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他是哪一國人?真實年籍或綽號、特徵為何?)都是同一人,臺灣人,我只知道其綽號『饅頭』,其身高約175 公分,蓄短髮,微胖」(見南警卷㈢第15頁)。於108 年11月14 日 偵查時供稱:「(問:去該機房,該機房是何人負責?)綽號饅頭之男生,現場都是他發號施令,告訴我們工作時間工作規則及相關生活常規」、「(問:在前二次參與詐欺集團,現場之負責人為何?)饅頭,我之所以會以為他是現場負責人,是因為生活的常規、幾點上班、可否請假,都是饅頭決定」(見偵32801卷㈠第234頁、第236頁)。

㈦被告張維恩於108 年11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只認識我老公劉育男,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但是我當時在日本從事博奕機房工作的時候成員大約有10至12人左右,但是我都不認識,我只有知道日本機房負貴人是編號12是綽號饅頭…」、「(問:境外機房之管理者為何人?會計為何人?電腦手為何人?)外機房之管理者為編號12是綽號饅頭。統計績效的也是12號號是綽號饅頭。我只有用手機沒有用電腦,工作機有問題會找12號是綽號饅頭處理」、「(問:承上,二次在日本大阪負責你們生活起居、交通、飲食及住宿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他是哪一國人?)都是由編號12綽號饅頭負責。臺灣人」(見南警卷㈣第145 頁至第155 頁)。於108 年11月13日偵查是供稱:「(問:你們有負責幫你們煮菜、管理的人?)就是找饅頭」(見偵32801卷㈠第300頁)。

㈧證人高○○於108 年12月26日警詢時證稱:「(問:何人負責監督你工作?工作上遇到問題,何人幫你解決?)蔡文廷負責監督我的工作。沒有人會幫我解決」、「(問:係何人招募你參與境外機房之工作?工作薪資如何計算?)就是楊閔捷介紹我去的。以詐騙被害人的金額乘以0.08作為薪資」、「(問:呈上,你們於日本機房的日常生活起居由誰負責?何人負責打掃、煮飯?能否自由進出?由誰負責控管?是否可以自由通訊?個人持用的電話是否有控管?由誰負責控管?)生活起居由蔡文廷負責。打掃煮飯由劉育男負責。我們不能自由進出、也沒辦法自由通訊。我們帶過去的手機由陳俊穎統一保管」(見中警卷㈣第526 頁、第530 頁)。於108 年12月26日偵查時證稱:「(問:裡面有看過誰或認識誰?)…11號江政峰阿峰,二線幹部,二線人員都是由他管,10號蔡文廷綽號文廷,公司管理者,管理公司大小業務,12號楊閔捷饅頭,公司人頭老闆,就是如果出事,大家都要說他是老闆,我進去那家詐欺集團時,楊閔捷就自己跟我講了」(見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下稱偵1817卷】㈡第280頁)。

㈨證人楊鎮宇於108 年12月5 日警詢時證稱:「(問:境外機房之管理者為何人?會計為何人?電腦手為何人?)總管理是三線的管理幹部,但是剛剛指認表我沒有看到,會計部分我不清楚,電腦手應該是趙俊彬」、「(問:於境外機房工作期間之生活花費如何處理?)我們可以跟三線那個總管理預支薪水買菸或飲料,至於其他用品、吃飯等都是由楊閔捷外出購買」、「(問:呈上,你所屬的『招財進寶』詐欺機房? 的電腦、電話設施是由誰安裝、提供的?機房內的網路或電話維修由誰負責?你們在機房內的電腦或電話設備如何分配?由誰做分配?)我不知道,我有看過楊閔捷跟江政峰在安裝設備,維修應該是趙俊彬負責,一線部分許仕宜有在設備上貼編號,機手再依據編號分配設備」(見中警卷㈢第484頁至第485頁)。

㈩證人陳瑞麟於109 年2 月10日偵查時證稱:「(問:日本詐欺機房部分,誰是主要管理者?)…11號是二線幹部,管理二線…」(見偵1817卷㈡第343頁)。證人張淙煒於108 年12月4 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於106 年10月10日出境至日本大阪,在該處境外地區滯留期間住在何處,由何人安排?)我住在日本大版(詳細地址我不清楚)透天厝,住宿都是由綽號饅頭之男子安排並開始工作」、「(問:何人負責監督你工作?工作上遇到問題,何人幫你解決?)由綽號饅頭之男子負責監督我們工作。工作上遇到問題亦是由綽號饅頭之男子解決」、「(問:境外機房之管理者為何人?會計為何人?電腦手為何?)綽號饅頭之男子為管理者。會計為何人我不清楚、沒有電腦手」(見中警卷㈢第320頁至第322頁)。證人張婉茹於109 年2 月3 日偵查時證稱:「(問:請你指認在日本負責你們生活起居、交通、飲食及住宿之人有無在內?)1 號很像許仔,但我不確定,是一線,是管我們一線的,12號是饅頭,負責管理我們,所有的負責人是他,其他都不認識」(見偵1817卷㈡第319頁)。證人陳靈偉於108 年12月5 日警詢時證稱:「(問:何人負責監督你工作?工作上遇到問題,何人幫你解決?)都是蔡文廷」、「(問:境外機房之管理者為何人?會計為何人?電腦手為何人?)機房管理是楊閔捷、會計手是蔡文廷、電腦手是趙俊彬」、「(問:承上,你們於日本機房的日常生活起居由誰負責?何人負責打掃、煮飯?能否自由進出?由誰負責控管?是否可以自由通訊?個人持用的電話是否有控管?由誰負責控管?)陳俊穎。大家一起打掃、江政峰負責煮飯。不能自由進出。陳俊穎、蔡文廷控管。不能自由通訊。有控管。蔡文廷控管」(見中警卷㈢第190 頁至第191 頁)。於108 年12月5 日偵查時證稱:「(問:日本機房誰是管理者?)陳俊穎跟蔡文廷,他們倆個在管」、「(問:誰是記帳的人?)應該是蔡文廷」、「(問:你怎麼知道記帳的人是蔡文廷?)如果被害人匯款成功,三線的人會講,我們會統計成功的次數,再轉給蔡文廷」、「(問:楊閔捷在詐欺機房的角色?)我做的第一份筆錄是不屬實的,第二份筆錄才屬實,因為我怕我甚麼都講了,我的家人有安全上的疑慮,我怕被復仇,後來是我老婆打電話給我,我才想老實說。楊閔捷綽號饅頭,他是做二線的,他算是人頭,如果今天公司出事,他就要出面負責,是他自己決定如果真的公司出事,要我們機手指認他是負責人」、「(問:在日本機房有看過哪些人?)…10號蔡文廷,他是三線也是現場管理者,11號江政峰綽號阿峰,他是二線,12號楊閔捷綽號饅頭,他做二線…」、「(問:誰負責買菜煮飯?)買菜是楊閔捷,江政峰負責煮飯」(見偵32801卷㈡第81頁至第84頁)。則紬繹耙梳以上各共犯與證人等之證詞,可以得知,本案之實際管理者最主要有2 人,即綽號饅頭之楊閔捷以及蔡文廷,2 人同屬後線,亦即二、三線,工作生活等問題由楊閔捷負責,蔡文廷則屬最終彙整者之角色,集團內並約定若發生問題推由楊閔捷為主要負責人。至於江政峰部分,固有人指認其屬二線後線人員,然並不一致,且有稱其負責煮飯者,基於罪疑唯輕,不將之認定為主要管理人員。

十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許祐瑄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固為106 年下半年,然加入犯罪組織屬於繼續性犯罪,若被查獲或脫離時間已經跨越修法,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法律。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 日施行,上述被告等於107 年1 月5 日後,均仍在同一組織行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直接適用修正後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其餘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則已在修法之後,更應適用修正後法律,自不待言。

二、被告蔡文廷等10人各自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各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同案被告周克穎、被告許祐瑄負責招募機手,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則依附表二至五「擔任職務」欄所示分工模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本案詐欺話務機房確係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犯罪組織」。故核被告許祐瑄如犯罪事實欄;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如犯罪事實欄;被告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許祐瑄招募機手加入該犯罪組織之行為,應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行為,而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話務機房之運作方式,係由同案被告周克穎、被告許祐瑄招募機手,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則分任一線、二線、三線機手與被害人通話行騙,其等於各自參與機房運作之期間內,雖未必曾親自接觸因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被害人,惟其等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上述分工方式相互配合行騙,堪認其等就各自參與之部分,與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核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許祐瑄,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周克穎、許祐瑄、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周克穎、許祐瑄、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文廷、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周克穎、許祐瑄、蕭佳益、許凱洋,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許祐瑄,與同案被告周克穎、共犯陳俊穎、陳瑞麟、高○○、陳靈偉、范傑翔、張淙煒、楊鎮宇、劉玟樺、張婉茹、賴上綸、蔣明全、周鉅凱、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所載犯行;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許祐瑄、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與同案被告周克穎、共犯黃仁廣、陳庭彰、陳聖壬、陳俊穎、林志堅、張育婕、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三)所載犯行;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許祐瑄,與同案被告周克穎、共犯陳俊穎、石如妤、傅椿輝、張維恩、黃仁廣、許泰誠、陳庭彰、張育婕、陳聖壬、周鉅凱、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四)所載犯行;被告蔡文廷、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蕭佳益、許凱洋、許祐瑄,與同案被告周克穎、共犯陳俊穎、黃仁廣、高○○、陳聖壬、周鉅凱、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五)所載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依卷內現有證據觀察,除被告蔡文廷與陳俊穎於107 年12月7 日晚間11時23分起以通訊軟體「VOXER 」聯繫時,提及「今天153.7 」、「不錯哦」「單ㄓ喔」、「不是啊今天蠻多隻但是都小的」、「單隻是133 」等語(見南警卷㈠第137 頁),可認該日至少有2 名被害人外,別無其餘方法可資特定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身分或人數。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數各為1 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數為2 人。故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許祐瑄,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犯1 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許祐瑄、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犯1 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許祐瑄、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犯1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文廷、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許祐瑄、蕭佳益、許凱洋,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犯2 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加重詐欺取財罪數於106 年10月至同年12月、107 年3 月至同年4 月、107 年6 月至同年8 月、107 年10月至同年11月應以月份數計算,107年12月2 日至同年月22日應按日數計算,其基準尚非無疑。

五、又本件被告等均已自共犯詐欺犯行中領得報酬(詳後述),依社會通念被害人遭騙後所匯出之金額必經隱匿層轉管道始會形成該最終結果,因此被告所為等即均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犯行。起訴書固然未論及此,然因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六、被告等就所犯修正前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自白,應分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七、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許祐瑄、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等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依既定分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洗錢犯行,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暨洗錢犯行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許祐瑄就犯罪事實欄所犯之罪間;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就犯罪事實欄所犯之罪間;被告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就犯罪事實欄所犯之罪間,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文廷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而被告等除上開所述其餘所犯加重詐欺罪與洗錢罪間,亦各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八、被告蔡文廷、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許祐瑄所犯5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梁翊庭、蕭佳益、許凱洋所犯4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翁嘉玲所犯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鍾汶諺所犯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累犯是否加重之考量被告①許凱洋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該2 罪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蕭佳益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鍾汶諺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4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1 頁至第304 頁、第305 頁至第310 頁)。被告許凱洋、蕭佳益、鍾汶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其等均於故意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俱屬累犯,且考量本案犯案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若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事,爰均予加重其刑。

十、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文廷、翁嘉玲、蕭佳益、許凱洋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審酌前開被告加入詐欺話務機房,前往位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機房擔任話務手,分工詐騙大

陸、香港地區不特定人,乃組織性詐欺犯罪,對大陸、香港地區民眾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非僅單一,顯非偶發性犯罪,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情事,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等加重詐欺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等或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加入但繼續參與至修法後,或於加入時即已係修法後時期,應直接適用修正後規定,然原審判決就此卻為新舊法比較,核有違誤。

㈡本件被告等既已自其等犯行領有報酬,依社會通念被害人遭騙後所匯出之金額必經隱匿層轉管道始會形成該最終結果,因此被告所為等即均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犯行。起訴書固然未論及此,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併予審酌,原審判決未為審酌,亦有未合。

㈢原審判決固以嚴謹之被害人人數之角度認定罪數,該罪數即應列屬量刑輕重之最重要因素,然原審判決併同以被告等所處機房之天數,作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似又隱含所處日數越久,法益侵害越大或被害越多之判斷,然若無證據顯示所處日數越久,法益侵害越大或被害越多,該所處日數似不能過度評價,而較近似於空坐機房之評價,始符合原審關於罪數之判斷標準,則原審關於量刑,依顯示之數據,顯有過度著重所處日數之現象,而有可議之處。

㈣關於累犯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雖原審認因與前案罪質不同,乃均不予加重,然若此,何以不處以最低本刑,並未適切說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量被告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本件犯罪情節,認即便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過苛情事,乃均予加重,則原審上開認定,亦有疑義。

㈤另關於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依下述,應採目的性限縮,符合比例原則,亦即較嚴格之角度審核,原審所採標準,固有依據,然如前述,亦有著重所處天數予以判斷之傾向,而似未著重考慮實際管理人員與基層話務人員之區別層面,同有可議。

㈥被告等上訴主張量刑過重或主張不予宣告強制工作(被告蔡文廷、楊閔捷除外),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除周克穎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外,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周克穎以外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考量

㈠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蔡文廷等10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參與犯罪組織組成詐欺話務機房,且被告許祐瑄於105 年間,因另案擔任話務機房機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另案於108 年11月19日經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醒,再於本案為機房召募機手。而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則分別負責如附表二至五「擔任職務」欄所示職務,在日本國大阪地區話務機房對大陸、香港地區不特定人施用詐術騙取錢財,進行跨國組織性犯罪,所為實難輕縱。又考量被告鍾汶諺、許祐瑄甫遭查獲即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始末,坦然面對犯行,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則於偵訊時坦承犯行,被告江政峰、梁翊庭、蕭佳益、許凱洋迄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後方全盤坦承犯行等情事,以及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許祐瑄、鍾汶諺、蕭佳益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事由,並參酌話務機房中,由位處犯罪組織較上層之共犯陳俊穎親自進駐掌控現場,則各被告中,除負責記帳並向陳俊穎匯報之被告蔡文廷以及負責生活各項之楊閔捷角色較為吃重外,其餘被告不論有無權限外出,地位並無明顯差異,故被告蔡文廷、楊閔捷外之各被告參與情節輕重,主要由被害金額、參與日數多寡、各被告應得酬勞多寡,另斟酌被告蔡文廷等11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以下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㈡另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梁翊庭雖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前開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梁翊庭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前往境外機房進行詐騙之犯罪態樣、行為手法、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認處以前開被告上述刑度,使其等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強制工作部分: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該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審酌被告蔡文廷,在話務機房中,除機房由位處犯罪組織較上層之陳俊穎親自進駐掌控現場外,負責記帳並向陳俊穎匯報之被告蔡文廷其角色即屬重要,與其餘負責撥打電話之機手有本質之差異性存在,且被告蔡文廷於本案中,參與4 群犯罪事實,每役必與,總參與日數高達240 日;楊閔捷在組織中擔任生活、工作管理事項,角色亦與電話機手並不相同,總參與日數為230 日亦長,可認其等有犯罪常習,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培養其等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衡酌比例原則,認有施以強制從事勞動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蔡文廷、楊閔捷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⒊至於被告翁嘉玲、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部分,其等所擔任者為處於組織較底層之話務人員,所為固有可責,然科以徒刑應已足矣,依前述採目的性限縮、比例原則考量,尚無強制工作之必要。

⒋被告許祐瑄為機房招募機手,招募人數為5 人(即許泰誠、周鉅凱、陳庭彰、楊鎮宇、石如妤,由被告周克穎轉介與陳俊穎),而陳庭彰、楊鎮宇、石如妤加入機房緣由分別為:

①陳庭彰:「我主動去找被告周克穎問他那邊有沒有工作,他才介紹我這個工作」(見中警卷㈠第501 頁)。

②楊鎮宇:「當時是因為急用3 萬元,要先預支,因為我小孩快出生了,因為我住在老婆的姐姐被告許祐瑄家,吃、住都用他們的,過意不去。我姊夫被告周克穎介紹的」(見偵32801卷㈡第58頁)。

③石如妤:「因為我跟被告許祐瑄借錢繳車貸,她就介紹我到日本做詐欺還錢」(見偵32801 卷㈡第28頁)。足見被告許祐瑄非以極端違反陳庭彰、楊鎮宇、石如妤意願之方式招募其等進入機房擔任機手,再者被告許祐瑄於犯罪組織中亦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未因招募機手獲得利益,堪認被告許祐瑄參與犯罪組織情節尚非嚴重,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至不可控制,考量其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未來行為期待性,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後,認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因實施本案犯行,可領取酬勞茲計算如下:

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依薪資表記載(見南警卷㈠第132頁「10月薪水」欄、「11月薪水」欄、「12月薪水」欄),各被告可領取酬勞分別為:

①被告翁嘉玲(代號玲):248,500 元(計算式:41,900元+123,100元+83,500元=248,500元)。

②被告蔡宛蓁(代號萍):349,800 元(計算式:27,800元+240,300元+81,700元=349,800元)。

③被告江政峰(代號峰):2,140,700 元(計算式:461,500 元+1,113,000 元+566,200 元=2,140,700元)。

④被告梁翊庭(代號庭):289,800 元(計算式:47,800元+134,100 元+107,900 元=289,800 元)。

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依薪資表記載(見南警卷㈠第128頁「3 月薪水」欄、「4 月薪水」欄),各被告可領取酬勞分別為:

①被告蔡文廷(代號廷):4,509,400 元(計算式:197,500 元+4,311,900 元=4,509,400 元)。

②被告翁嘉玲(代號玲):20,700元(計算式:11,400元+9,300元=20,700元)。

③被告楊閔捷(代號饅):109,700 元(計算式:17,700元+92,000元=109,700元)。

④被告蔡宛蓁(代號萍):13,600元(計算式:2,600 元+11,000元=13,600元)。

⑤被告江政峰(代號峰):481,000 元(計算式:21,000元+460,000元=481,000元)。

⑥被告梁翊庭(代號庭):3,449,600 元(計算式:126,100 元+3,323,500 元=3,449,600 元)。

⑦被告蕭佳益(代號益):48,000元(計算式:-1,400元+19,400元+30,000元【「3 月借支」欄,該機房以借支作為酬勞之預付,見後段落⒊①即明】=48,000元)。

⑧被告鍾汶諺(代號彥):424,100 元(計算式:500 元+423,600元=424,100元)。

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依薪資表記載(見南警卷㈠第115頁至第116 頁「業績」欄及其右邊「轉台」欄、「借支日」欄及其右邊「轉台欄」、「總」欄、「實領」欄),各被告可領取酬勞分別為:

①被告蔡文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該薪資表係伊製作,「業績」欄右邊之「轉台」欄所載金額係機手詐騙所得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借支日」欄所載金額係機手借款之日幣數目,「借支日」欄右邊「轉台」欄所載金額則係借支日幣金額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總」欄所載金額則係「業績」欄(換算為新臺幣後)、「獎金」欄(換算為新臺幣後)、「底薪」欄、「借支日」欄(換算為新臺幣後)計算後之結果,「實領」欄則係「總」欄所載金額在十位數四捨五入而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5 頁)。本院依被告蔡文廷所言操作代號「男」之機手之各欄位金額,認應係以「業績」欄轉換為新臺幣後之數額「27266.4 」,加計「獎金」欄轉換為新臺幣後之數額「4500」,加計「底薪」欄數額「15000 」,扣掉「借支日」欄轉換為新臺幣後之數額「15000 」後,得出「總」欄之「31766.4 」此金額,再於十位數四捨五入為「實領」欄之「31800 」,從而,各機手犯罪所得即應為「實領」欄所載金額加計「借支日」欄轉換為新臺幣後之數額,以下即採此方式計算各被告犯罪所得。

②被告蔡文廷(代號廷):1,050,800 元(計算式:1,043,800元+7,000元=1,050,800元)。

③被告翁嘉玲(代號玲):51,500元。

④被告楊閔捷(代號饅):134,100 元(計算式:131,100元+3,000元=134,100元)。

⑤被告蔡宛蓁(代號萍):46,200元。

⑥被告江政峰(代號峰):744,700 元(計算式:729,700元+15,000元=744,700元)。

⑦被告許凱洋(代號洋):15,000元(「借支日」欄右邊「轉台」欄所載金額)。

⑧被告蕭佳益(代號益):15,000元(「借支日」欄右邊「轉台」欄所載金額)。

⑨被告鍾汶諺(代號彥):12,000元(「借支日」欄右邊「轉台」欄所載金額)。

⒋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依薪資表記載(見南警卷㈠第121頁「總」欄),各被告可領取酬勞分別為:

①被告蔡文廷(代號廷):1,630,200 元(計算式:489,600 元+813,100 元+327,500 元=1,630,200 元)。

②被告楊閔捷(代號饅):3,286,500 元(計算式:424,900 元+1,485,200 元+1,376,400 元=3,286,500元)。

③被告蔡宛蓁(代號萍):357,300 元(計算式:61,200元+229,700元+66,400元=357,300元)。

④被告江政峰(代號峰):4,058,400 元(計算式:654,000 元+1,832,200 元+1,572,200 元=4,058,400元)。

⑤被告梁翊庭(代號庭):637,000 元(計算式:265,500 元+228,900 元+142,600 元=637,000 元)。

⑥被告許凱洋(代號洋):405,900 元(計算式:89,300元+254,100元+62,500元=405,900元)。

⑦被告蕭佳益(代號益):243,300 元(計算式:86,600元+73,500元+83,200元=243,300元)。

⒌而證人陳俊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機房算是老闆,知悉當天詐騙所得、金錢流向,負責跟水房、車手集團聯繫。機房有積欠機手酬勞狀況,應得30,000元只發1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6 頁至第207 頁、第213 頁)。然被告楊閔捷於108 年7 月2 日與蔡文廷以「Messenger 」聯繫時,曾提及「錢一直拿不到…我的部分被動用,用光了,我是這陣子才知道…我還有一百多沒拿」等語(見南警卷㈠第101 頁至第102 頁對話紀錄,又對話紀錄雖未載明108 年,然其上記載對話時間為「7 月2 日,週二」,近年來僅108 年之7 月2 日為週二,故認定被告楊閔捷、蔡文廷對話時間為108 年7 月2 日,併此敘明),是由被告楊閔捷上述對話足見,其應得酬勞遭犯罪組織挪用未能拿回,迄今尚欠百餘萬元,從而可得推知,其餘機手酬勞未必有遭挪用情事,且被告楊閔捷已取得酬勞比例(從寬以2,000,000 元計算機房尚積欠酬勞,則被告楊閔捷遭積欠比例約為56%,則被告楊閔捷已取得44%酬勞)遠超證人陳俊穎所述之3 分之1 ,是證人陳俊穎所述積欠機手3 分之2 酬勞等語顯不可信。而本院提示上開對話紀錄供被告楊閔捷觀看後,被告楊閔捷仍不能確定積欠數額(見原審卷㈡第238 頁至第239 頁),故本院僅得居中以1,500,000 元計算被告楊閔捷未領酬勞,進而認定機手已取得應得酬勞之57.5%(計算式:3,530,300 元-1,500,000 元=2,030,300 元,2,030,300 元÷3,530,300 元=0.5751【小數點後第4位無條件捨去】)。

⒍綜上,各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領取酬勞為:

①被告蔡文廷:4,134,480 元(計算式:4,509,400 元+1,050,800 元+1,630,200 元=7,190,400 元,7,190,400元×0.575=4,134,480元)。

②被告翁嘉玲:184,402 元(計算式:248,500 元+20,700元+51,500元=320,700 元,320,700 元×0.575 =184,402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③被告楊閔捷:2,029,922 元(計算式:109,700 元+134,100 元+3,286,500 元=3,530,300 元,3,530,300元×0.575 =2,029,922 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④被告蔡宛蓁:440,967 元(計算式:349,800 元+13,600元+46,200元+357,300 元=766,900 元,766,900元×0.575 =440,967 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⑤被告江政峰:4,269,260 元(計算式:2,140,700 元+48 1,000元+744,700 元+4,058,400 元=7,424,800元,7,424,800 元×0.575 =4,269,260 元)。

⑥被告梁翊庭:2,516,430 元(計算式:289,800 元+3,449,600 元+637,000 元=4,376,400 元,4,376,400元×0.575=2,516,430元)。

⑦被告蕭佳益:200,000 元。採上述方式計算被告蕭佳益取得之酬勞為195,247 元(計算式:18,000元+243,300 元=261,300 元,261,300 元×0.575 =150,247 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150,247 元+30,000元+15,000元=195,247 元【因已預支之30,000元、15,000元無積欠問題,故全額計算】,然被告蕭佳益於審理時自承全部犯罪所得為200,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7頁),二者無明顯差距,故以被告蕭佳益供述為準。

⑧被告許凱洋:248,392 元(計算式:405,900 元×0.575 =233,392 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233,392 元+15,000元=248,392 元【借支之15,000元全額計算】)。

⑨被告鍾汶諺:255,857 元(計算式:424,100 元×0.575 =243,857 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243,857 元+12,000元=255,857 元【借支之12,000元全額計算】)。

⒎而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上述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以上述方式計算各被告犯罪所得,客觀上難將各被告歷次犯行實際所得,歸入任一具體詐欺犯行所得項目內。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且毫無實益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將犯罪所得部分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⒏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許祐瑄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許祐瑄於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2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對被告許祐瑄、周克穎宣告沒收。

⒐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⒑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4 所示存摺,被告許祐瑄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係其所有,曾提供與被告周克穎供機手薪水借支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8 頁),可見係被告許祐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存摺本身並未表彰財產價值,透過補發程序即可回復使用功能,故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關,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係各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職    務│所      施      用      詐        術│酬勞計算方式  │
├──┼────┼──────────────────┼───────┤
│1   │一線機手│詐稱係香港入出境管理局話務員,詢問來│詐得金額6%。 │
│    │        │電之人來意,經對方告知收到遭限制出境│              │
│    │        │之語音訊息後,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號碼│              │
│    │        │以便查詢,再偽稱經查詢後,對方有①遭│              │
│    │        │他人冒用身分出境、②攜帶大量偽造銀行│              │
│    │        │卡出境、③代辦證件遭查獲等任一情形,│              │
│    │        │因而衍生限制出境、通行證等問題,可透│              │
│    │        │過警政互聯網進一步查詢,如對方陷於錯│              │
│    │        │誤信以為真,即將來電轉予二線機手。  │              │
├──┼────┼──────────────────┼───────┤
│2   │二線機手│對來電之人詐稱係大陸公安,詢問對方狀│詐得金額8%。 │
│    │        │況及來意,告知經查詢後,有①身分遭人│              │
│    │        │冒用、②帳戶有不法用途任一情事,要求│              │
│    │        │對方提供名下帳戶資金明細以便調查,如│              │
│    │        │對方仍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則將來電轉予│              │
│    │        │三線機手。                          │              │
├──┼────┼──────────────────┼───────┤
│3   │三線機手│對來電之人詐稱係大陸檢察官,要求對方│詐得金額7%。 │
│    │        │將名下帳戶資金匯至指定帳戶接受調查。│              │
└──┴────┴──────────────────┴───────┘
附表二:
┌──┬───┬──────┬───────┐
│編號│成  員│擔任職務    │犯行實施期間  │
├──┼───┼──────┼───────┤
│1   │蔡文廷│⒈三線機手  │106年10月11日 │
│    │      │⒉記帳      │至            │
│    │      │            │106年12月26日 │
│    │      │            │(共計77日)  │
├──┼───┼──────┼───────┤
│2   │翁嘉玲│一線機手    │同上          │
├──┼───┼──────┼───────┤
│3   │楊閔捷│⒈主要擔任二│同上          │
│    │      │  線機手    │              │
│    │      │⒉偶爾擔任三│              │
│    │      │  線機手    │              │
├──┼───┼──────┼───────┤
│4   │蔡宛蓁│一線機手    │同上          │
├──┼───┼──────┼───────┤
│5   │江政峰│二線機手    │同上          │
├──┼───┼──────┼───────┤
│6   │梁翊庭│一線機手    │同上          │
└──┴───┴──────┴───────┘
附表三:
┌──┬───┬──────┬───────┐
│編號│成  員│擔任職務    │犯行實施期間  │
├──┼───┼──────┼───────┤
│1   │蔡文廷│⒈三線機手  │107年3月25日  │
│    │      │⒉記帳      │至            │
│    │      │            │107年4月13日  │
│    │      │            │(共計20日)  │
├──┼───┼──────┼───────┤
│2   │翁嘉玲│一線機手    │同上          │
├──┼───┼──────┼───────┤
│3   │楊閔捷│⒈主要擔任二│同上          │
│    │      │  線機手    │              │
│    │      │⒉偶爾擔任三│              │
│    │      │  線機手    │              │
├──┼───┼──────┼───────┤
│4   │蔡宛蓁│一線機手    │同上          │
├──┼───┼──────┼───────┤
│5   │江政峰│二線機手    │同上          │
├──┼───┼──────┼───────┤
│6   │梁翊庭│一線機手    │同上          │
├──┼───┼──────┼───────┤ 
│7   │黃仁廣│一線機手    │同上          │
├──┼───┼──────┼───────┤
│8   │蕭佳益│一線機手    │同上          │
├──┼───┼──────┼───────┤
│9   │許凱洋│一線機手    │107年4月4日   │
│    │      │            │至            │
│    │      │            │107年4月13日  │
│    │      │            │(共計10日)  │
├──┼───┼──────┼───────┤
│10  │鍾汶諺│⒈一線機手  │107年3月25日  │
│    │      │⒉廚師      │至            │
│    │      │            │107年4月13日  │
│    │      │            │(共計20日)  │
└──┴───┴──────┴───────┘
附表四:
┌──┬───┬──────┬───────┐
│編號│成  員│擔任職務    │犯行實施期間  │
├──┼───┼──────┼───────┤
│1   │蔡文廷│⒈三線機手  │107年6月8日   │
│    │      │⒉記帳      │至            │
│    │      │            │107年8月14日  │
│    │      │            │(共計68日)  │
├──┼───┼──────┼───────┤
│2   │翁嘉玲│一線機手    │同上          │
├──┼───┼──────┼───────┤
│3   │楊閔捷│⒈主要擔任二│107年6月8日   │
│    │      │  線機手    │至            │
│    │      │⒉偶爾擔任三│107年8月4日   │
│    │      │  線機手    │(共計58日)  │
├──┼───┼──────┼───────┤
│4   │蔡宛蓁│一線機手    │⒈107年6月8日 │
│    │      │            │  至          │
│    │      │            │  107年7月6日 │
│    │      │            │⒉107年7月19日│
│    │      │            │  至          │
│    │      │            │  107年8月14日│
│    │      │            │(共計56日)  │
├──┼───┼──────┼───────┤
│5   │江政峰│二線機手    │同上          │
├──┼───┼──────┼───────┤
│6   │黃仁廣│⒈一線機手  │107年6月8日   │
│    │      │⒉二線機手  │至            │
│    │      │            │107年8月14日  │
│    │      │            │(共計68日)  │
├──┼───┼──────┼───────┤
│7   │蕭佳益│一線機手    │同上          │
├──┼───┼──────┼───────┤
│8   │許凱洋│一線機手    │同上          │
├──┼───┼──────┼───────┤
│9   │鍾汶諺│⒈一線機手  │107年6月8日   │
│    │      │⒉廚師      │至            │
│    │      │            │107年6月16日  │
│    │      │            │(共計9日)   │
└──┴───┴──────┴───────┘
附表五:
┌──┬───┬──────┬───────┐
│編號│成  員│擔任職務    │犯行實施期間  │
├──┼───┼──────┼───────┤
│1   │蔡文廷│⒈三線機手  │107年10月9日  │
│    │      │⒉記帳      │至            │
│    │      │            │107年12月22日 │
│    │      │            │(共計75日)  │
├──┼───┼──────┼───────┤
│2   │楊閔捷│⒈主要擔任二│同上          │
│    │      │  線機手    │              │
│    │      │⒉偶爾擔任三│              │
│    │      │  線機手    │              │
├──┼───┼──────┼───────┤
│3   │蔡宛蓁│一線機手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4   │江政峰│二線機手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梁翊庭│一線機手    │同上          │
├──┼───┼──────┼───────┤
│6   │黃仁廣│⒈一線機手  │同上          │
│    │      │⒉二線機手  │              │
│    │      │            │              │
├──┼───┼──────┼───────┤
│7   │蕭佳益│一線機手    │同上          │
├──┼───┼──────┼───────┤
│8   │許凱洋│一線機手    │同上          │
└──┴───┴──────┴───────┘
附表六: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證據出處        │
│    │                  │      │(或持有│                │
│    │                  │      │人)    │                │
├──┼─────────┼───┼────┼────────┤
│1   │行動電話(廠牌:蘋│1支   │許祐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果,含SIM卡1張)  │      │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見臺南警卷│
│    │                  │      │        │㈡第307至311頁)│
├──┼─────────┼───┼────┼────────┤
│2   │行動電話(廠牌:蘋│1支   │周克穎  │同上            │
│    │果,含SIM卡1張)  │      │        │                │
├──┼─────────┼───┼────┼────────┤
│3   │郵局存摺          │1本   │許祐瑄  │同上            │
├──┼─────────┼───┼────┼────────┤
│4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許祐瑄  │同上            │
│    │                  │      │(戶名周│                │
│    │                  │      │鉅凱)  │                │
├──┼─────────┼───┼────┼────────┤
│5   │行動電話(廠牌:蘋│1支   │蔡文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果、型號:IPHONE8 │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含SIM卡1張)    │      │        │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見臺南│
│    │                  │      │        │警卷㈠第77至83頁│
│    │                  │      │        │)              │
├──┼─────────┼───┼────┼────────┤
│6   │行動電話(廠牌:蘋│1支   │同上    │同上            │
│    │果、型號:IPHONE11│      │        │                │
│    │,含SIM卡1張)    │      │        │                │
├──┼─────────┼───┼────┼────────┤
│7   │電腦主機(含螢幕、│1組   │同上    │同上            │
│    │滑鼠、鍵盤、電源線│      │        │                │
│    │)                │      │        │                │
├──┼─────────┼───┼────┼────────┤
│8   │行動電話(廠牌:蘋│1支   │翁嘉玲  │同上            │
│    │果、型號:IPHONEXS│      │        │                │
│    │,含SIM卡1張)    │      │        │                │
├──┼─────────┼───┼────┼────────┤
│9   │行動電話(廠牌:蘋│1支   │楊閔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果,含SIM卡1張)  │      │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見臺南警卷│
│    │                  │      │        │㈢第221至225頁)│
├──┼─────────┼───┼────┼────────┤
│10  │行動電話(廠牌:蘋│1支   │蔡宛蓁  │同上            │
│    │果,含SIM卡1張)  │      │        │                │
├──┼─────────┼───┼────┼────────┤
│11  │行動電話(廠牌:蘋│1支   │江政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果,含SIM卡1張)  │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見臺南│
│    │                  │      │        │警卷㈠第411至417│
│    │                  │      │        │頁)            │
├──┼─────────┼───┼────┼────────┤
│12  │行動電話(廠牌:蘋│1支   │同上    │同上            │
│    │果,含SIM卡1張)  │      │        │                │
├──┼─────────┼───┼────┼────────┤
│13  │郵局存摺          │1本   │同上    │同上            │
├──┼─────────┼───┼────┼────────┤
│14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同上    │同上            │
├──┼─────────┼───┼────┼────────┤
│15  │郵局金融卡        │1張   │同上    │同上            │
├──┼─────────┼───┼────┼────────┤
│16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同上            │
├──┼─────────┼───┼────┼────────┤
│17  │行動電話(廠牌:蘋│1支   │梁翊庭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果,含SIM卡1張)  │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見臺南│
│    │                  │      │        │警卷㈠第431至437│
│    │                  │      │        │頁)            │
├──┼─────────┼───┼────┼────────┤
│18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蕭佳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見臺南│
│    │                  │      │        │警卷㈣第121至127│
│    │                  │      │        │頁)            │
├──┼─────────┼───┼────┼────────┤
│19  │本國護照          │1本   │同上    │同上            │
├──┼─────────┼───┼────┼────────┤
│20  │國泰航空機票      │1張   │同上    │同上            │
├──┼─────────┼───┼────┼────────┤
│21  │高鐵車票          │1張   │同上    │同上            │
├──┼─────────┼───┼────┼────────┤
│22  │行動電話(廠牌:蘋│1支   │同上    │同上            │
│    │果,含SIM卡1張)  │      │        │                │
├──┼─────────┼───┼────┼────────┤
│23  │毒咖啡包          │1包   │同上    │同上            │
├──┼─────────┼───┼────┼────────┤
│24  │毒品研磨器        │1個   │同上    │同上            │
├──┼─────────┼───┼────┼────────┤
│25  │行動電話(廠牌:蘋│1支   │許凱洋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    │果、型號:IPHONE7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含SIM卡1張)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見臺南警卷㈣第│
│    │                  │      │        │289至293頁)    │
├──┼─────────┼───┼────┼────────┤
│26  │行動電話(廠牌:蘋│1支   │鍾汶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果、型號:IPHONEXS│      │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    │MAX,含SIM卡1張) │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見臺南警卷│
│    │                  │      │        │㈢第177至181頁)│
├──┼─────────┼───┼────┼────────┤
│27  │郵局存摺          │1本   │同上    │同上            │
├──┼─────────┼───┼────┼────────┤
│28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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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